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玉簡字第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玉簡字第7號
- 原告
- 寶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元,及自民國96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起至96年5月間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共新台幣(下同)401,000元,約定清償期為96年7月30 日,但屆期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簽條(其上記載:尚欠寶鑫肆拾萬壹仟元正,乙○○)為證,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