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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1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丙○○
被告
德億鑫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8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7年9月17日開始受僱於被告,約定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原告工作至97年10月9日止,遭被告無預警解雇,都沒有領取薪資,被告給付的5,000元是因向原告購買模版所給付之價金,故請求9月份薪資10,829元(13天×833元=10829)及10月份整個月的薪資2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829元。

二、被告對於自97年9月17日僱用原告工作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以:被告已先給付薪資5,000元,而原告以三字經罵人,又於97年10月4日現場施工損毀次氨酸儲槽人孔拆除管路接頭,經被告告知應予修復後,被告迄至97年10月7日止均未修復完成,且原告自97年10月8日起曠工至10月12日,曠工達5日,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6款規定,業於97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心證:

(一)兩造對於原告自97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且雇用期間被告曾給付原告5,000元等情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應究明者為⑴原告受僱於被告時每月薪資為多少?⑵被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6款規定不經預告逕行解雇原告?⑶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薪資或模版之價金?

(二)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月薪為25,000元,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辯稱原告月薪為17,280元,並提出勞工保險加保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堪信為真實,是被告每月薪資應為17,280元。

2、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此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2、5、6款事由,主張於97年10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然查:

⑴被告雖以原告使用三字經辱罵人,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被告以此逕行解雇原告,自無理由。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有毀損機器,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並提出97年10月4日之工程檢修報告書為證。然為原告所否認,辯稱:人孔管路接頭是包商的工人拆除的,器具是向和平火力發電廠借用的,他並沒有損壞等語,而被告提出之97年10月4日檢修報告書僅載明工作內容:次氯酸貯槽人孔拆除,管路接頭包商拆除時,不慎裂損,暫以FRP修補,待大修時更新管路」(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原告上述辯解相符,自難認上開機器毀損係原告所為。

⑶又被告雖辯稱原告自97年10月8日起曠工,故於10月13日解雇原告,並提出工程檢修報告書為證,惟97年10月10日為國慶日,10月11日及12日分別為週六、週日之週休假日,按勞基法第37條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是原告於10月10日至12日縱未工作,亦不構成曠工,而原告縱於97年10月8、9日未工作,亦僅有2日,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事由。

⑷綜上所述,被告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6款事由而解雇原告,自無理由。

3、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之5,000元為模版之價金,並提出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記錄為證,然原告業已當庭自承被告僅給付過一次5,000元,而原告於97年10月24日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自承「97年10月9日給付本人同年9月份借支薪資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足見被告所給付原告5,000元,應係薪資而非版模費用,自應從原告請求金額中予以扣除。

(三)綜上,被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5、6款解雇原告為無理由,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年9月17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於20,344元(計算式:9月份薪資17,280x14/30+10月份薪資17,280-5,000=20,34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請求傳訊之證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花蓮市○○○路286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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