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小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小字第222號原 告 廖恩德即大禹土木包工業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前列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因給付薪資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花勞簡移調字第2號調解成立,原告願給付被告等合計新台幣(下同)174,875元。惟原告事後發現僅需給付93,050元,被告等顯受有81,825元之不當得利,為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承並未將上述 174,875元給付被告,則被告等並未受有利益,自無可資返 還之標的,原告本件起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98年6月15日提出之陳述狀,本院已無從審 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