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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以花院能98司執忠字第2791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雅敏陳雅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8年12月9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徐代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因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0萬元,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98年司執字第2791號強制執行案件為強制執行,本院並業於98年6月30日以花院能98司執忠字第2791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將被告丙○○服務於被告期間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之一範圍內,禁止被告丙○○收取,而應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詎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命令將被告丙○○之薪資扣押移轉予原告,爰依鈞院之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二、被告丙○○被告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則以:被告丙○○自98年1月即已離職無法扣薪,所以也沒跟法院聲明異議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8年6月30日本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後尚在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任職等語,為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原告僅能提出執行命令為證,然由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觀之,丙○○自98年1月起即未在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工作,故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辯稱被告丙○○於98年1月間業已離職等情應為可採。

四、又系爭執行命令說明欄第6點載明:如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本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執行等語,本件債務人即被告丙○○既已離職,對被告曹振興即星光企業社當然已喪失薪津請求權,是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執行命令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蕭惟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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