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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66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被告
王子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1804、1804之1、1807地號土地上、於民國65年6月5日登記、權利人為被告、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查得被告經廢止登記後並未辦理清算,有該院98年4月6日函可參,而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被告敗訴之判決,性質上不適於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供擔保為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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