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187號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張宗立 被 告 紅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翔盛工程行即李明德即高明德 翔勝工程行即陳基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給付票款起訴狀所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被告紅林木業有限公司)及背書人(被告翔盛工程行即李明德即高明德、翔勝工程行即陳基甸)連帶給付票款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