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254號
- 原告
- 大興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懷山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柒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查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3,000元,嗣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給付417,922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9月間向原告購買新台幣(下同)483,000 元之大理石石材,於受領全部貨品後,背書轉讓由第三人「皓宇興有限公司」簽發如上開金額之支票2紙用以付款,詎該2紙支票於提示後均無法兌現,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僅為部分清償,爰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尺單三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等件為證。復經到場之被告所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又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給付買賣價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7,9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