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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大連港灣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陳素涓所有車號0300-LM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民國96年8 月28日18時30分許由訴外人林峰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省道台九線兆豐農場路口處時,遭未減速慢行之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U8-0486號車碰撞致損,經修理支出新台幣(下同)164,838元(含工資40,580元,零件124,228元),原告已依約全額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述車禍事故發生致原告承保之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兩車肇事地點是在交岔口處,當時他正從兆豐農場門口駕車出來要駛入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所以一直在注意左方台9線上由南往北的車輛,因當時是下班時間,車輛很多,等他確定可以駛入台9線車道內,才一回頭就發現對方的車輛從他正對面逆向開來,他雖然立刻煞車但對方沒有煞車,所以才會發生系爭車禍,雙方當時的車速都不快,但對方車輛是逆向由北往南行駛,他並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發生車禍,致該車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164,8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系爭車禍之發生,然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四、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本院向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函調系爭車禍相關案卷資料查閱之結果,車禍當時是晴朗的夜間,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也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該分局函覆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證(詳本院卷第52頁),雖該卷內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明確顯示兩車相撞之現場相關位置,且卷內無現場照片留存,而無法判斷車禍當時狀況,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現場處理員警丙○○至現場履勘之結果,兩車撞擊點為台9線兆豐農場旁由南往北方向匝道口前之空地(現植為草皮),而該處台9線上均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事實,有履勘筆錄、本院繪製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2-96頁、第102-107頁)。又車禍發生時間18時30分適為車流量極大之下班時段,是依前述規定,被告駕車由匝道要駛入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前,自須一再回頭注意左後方台9線由南往北方向有無車輛行駛,確認無直行車後,始得駛入台9線車道內。反觀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丙○○之證述及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林峰旗於警詢中之供述可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原停放在事故地點旁,車禍當時是要將車子左轉開往鳳林鎮方向,才前進大約5公尺左右即與被告相撞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違反前述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迴車之規定甚明,又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自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駕車自匝道切入台9線車道前,未盡注意義務一再注意台9線車道上之來車,自難預期同側前方系爭車輛會逆向行駛迴轉,是綜合上情,應可認為被告駕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從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復未就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之情事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主張,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無過失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自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4,838元及自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法院書記官 蕭惟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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