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323號原 告 甲○○ 被 告 陳韋翰即禾翰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 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我認識訴外人潘芳誼,她拿系爭支票來借款,當時我拿新台幣(下同)20萬元借給潘芳誼,並未預扣利息。被告訴訟代理人乙○○提出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萬元。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發票人為真正並不爭執,惟以:㈠被告不認識原告,與其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無理由取得系爭支票。原告究何以取得系爭支票,有待查明。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被告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㈡禾翰企業社實際上的負責人是乙○○(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之母),系爭支票發票人印章及支票簿一向都是由乙○○在使用,系爭支票最早是乙○○和友人潘芳誼於98年農曆年前拿去向新城鄉○○路127號王士強(潘芳誼之友)借款20萬元, 借款時預扣4萬元利息,實際上只拿到16萬元。過完年後, 因為我付不出每月4萬元的利息,潘芳誼、某位李先生在3月間陸續到公司來吵。之後支票到期退票,又有一位李先生到公司吵,4月23日由我簽面額20萬元的本票。後來我報警, 警方表示對方涉犯重利罪,然經檢察官不起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3381號)。原告是委託李先生過來,我根本不認識原告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以惡 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自承同意其母乙○○使用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乙○○並與潘芳誼持系爭支票向人借款,則其後手取得系爭支票,係自有處分權之人(乙○○)受讓票據,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或無對價、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本件即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餘地。再者,被告稱其借款遭預扣利息、借款人取得重利云云,均未能舉證實說,難予採信。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據前述說明,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被告以前開抗辯事由拒絕付款,顯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 附表 ┌─┬────┬─────┬──────┬──────┬──────┬───┐ │編│票號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人 │發票人│ │號│ │(新台幣)│ │ │ │ │ ├─┼────┼─────┼──────┼──────┼──────┼───┤ │1 │R0000000│20萬元 │98年3月7日 │98年4月8日 │花蓮第一信用│陳韋翰│ │ │ │ │ │ │合作社自強分│即禾翰│ │ │ │ │ │ │社 │企業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