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423號
- 原告
- 普羅明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東迅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院命其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4,900元,此通知已於民國99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