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原 告 大禹土木包工業即廖恩德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6,000元,又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所有、原置於南埔工地之「引擎道路切割機及14吋切割片」(下稱系爭切割機),將之變賣,侵害原告對該動產的所有權,該切割機係原告以45,675元買受,被告應照價賠償45,675元。原告自得依借貸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675元。 ㈡被告承包我的兩個工程,且向我借錢,他不方便的時候就向我週轉,並簽字條,我都是以現金給付。工程結束後,就可以從我應付給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但因為我未領到工程款,所以工程款也還未付給被告,我曾經交給被告一張支票,支票面額65萬元,發票日未屆至,尚未兌現。這張支票金額是依被告告訴我的金額來開,忘了扣除系爭借款。兩個工程總價包含人工材料是95萬元,被告的下包各15萬元、15萬元,被告叫我直接付給下包,可以避稅。被告同意工程款部分以付款給被告65萬元、兩個下包各15萬元的方式結案,不包含系爭借款,甚至切割機被告還提出跟我要錢。借錢歸借錢,工程款的部分我都付清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75元。 三、被告則以:我承包被告之工程,工程款共119萬元,有證據 的部分達82萬2千多元,要向原告請款,原告不願意,我們 雙方的債權債務於98年9月底、10月初這幾天在花蓮縣警察 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下稱中山派出所)和解,以65萬元總結,就算我有向原告借錢,也已經和解了斷了,原告怎麼可以回頭再向我請求。不管是我欠原告還是原告欠我,最後以65萬元和解結案。原告提出的3張借據是我簽的,向原告 借款的沒錯,但是已經和解了,怎能叫我跟原告再算一次。我當時有跟原告說我前前後後的工人工錢或是跟你借錢等等,最後以65萬元來解決,這是我的部分,還有一筆泥水工的工錢沒有算在內,泥水工的工錢為21萬多元,現在原告不給我。我沒有拿走原告的切割機及切割片出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6,000元,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張為證,被告對借據為真正並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兩 造確曾因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之糾紛,於98年10月間以65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簽發面額65萬元之支票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收據3張足憑(本院卷51至53 頁),應堪信實。按和解固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 定參照),然被告就其所辯系爭借款債務亦在兩造前開和解之範圍內乙節,自應舉證證明,本院始得信為真實,惟被告就此,僅空言泛稱:「我們在98年9月底、10月初談成以65 萬元解決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不管是我欠原告還是原告欠我,最後以65萬元和解結案。」而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再參酌原告所提出之收據(本院卷51頁)記載:「茲收到大禹土木包工業付來全部工料款新台幣65萬元。工程名稱:1.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東縣分局職務宿舍整修工程,2.台灣中油公司花蓮南埔站整建工程,3.其他雜項工程。收款支票號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SU0000000,收款日期:98.10.2,收款人甲○○。」依其內容記載,兩造係就收據上所載三項工程之工料款達成和解,並無隻字片語論及被告向原告之借款,顯見系爭借款並非兩造該次和解之標的,此外,被告就其所辯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被告既向原告借款56,000元尚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 ㈢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取走系爭切割機變賣,致原告受有45,675元之損害云云,固提出統一發票、費用支出明細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即應舉證實說,本院始得為其主張有利之認定。惟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費用支出明細,僅能證明原告購買系爭切割機之價格,並無從為被告擅自取走系爭切割機變賣等侵權行為事實之有利佐證,原告就此既未能舉證,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須對原告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