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字第7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字第70號
- 原告
- 禹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4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不足之裁判費3,300元,該通知已於98年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