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花簡他調字第45號抗 告 人 長富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禹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19 日所為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無管轄權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惟本件兩造合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等語,並提出工程買賣合約書就移轉管轄裁定提出抗告,聲請本院重新審理。 三、經核,兩造係因工程買賣合約所生糾紛涉訟,本院以被告之事務所及住所均在台南市,而為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之裁定,嗣後原告提出兩造於工程買賣合約第九點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約書,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之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鈺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