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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陳燁真

原告
光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業已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92年度票字第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請求確認光原股份有限公司與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系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請求撤銷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97年度花簡字第12號卷第2頁),嗣於民國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請求確認太魯閣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編號1至5之5張本票(即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㈠第89頁),本院審酌原告就聲明所為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86年9月24日以「光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公司所在地:台北市○○區○○路170號12樓之4」,向台北市政府登記成立在案,當時法定代理人乙○○之住居所則為台北縣板橋,故原告與法定代理人於86年間之住居所及設立址均非「花蓮市○○路541號」,嗣於92年經台北市政府廢止設立,原告遂於96年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清算程序,目前尚在清算中,先予敘明。

㈡原告並未簽發任何本票予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下稱系爭本票),均非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即筆跡不同),且系爭本票上之印鑑章與原告於86年在臺北市政府所登記之大小印鑑章並不相符,而系爭本票所載地址均為「花蓮市○○路541號」(事實上此地址為訴外人林煙烽所開設的公司之辦事處),與原告公司所在地址亦不相符,故系爭本票實際上係訴外人林煙烽偽刻原告公司印鑑章後,於90年1月31日至同年4月15日間所偽造,原告從未授權或同意訴外人林煙烽開立原告公司名義之本票,詎被告竟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本院92年票字第826號),嗣並持前開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在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以下簡稱太管處)之補償金、本息及執行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3,131,303元為強制執行(本院95年執孝字第11574號),爰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㈢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另已對訴外人林煙烽提出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刑事告訴(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他字第5163號)。又訴外人林保豊因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偽造本票,而對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提起詐欺刑事告訴,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159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訴外人林煙烽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以證人身分承認其確實偽造簽發原告公司名義之本票(包含系爭本票在內)之事實。

㈣訴外人林煙烽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臺北地檢署96年偵字第23923號、97年偵字第5992號),其起訴書中記載略以:「林煙烽於88年6月2日以其個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訂租用礦場設備及營運場地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因此積欠被告公司之租金及墊付款,遂偽刻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於90年1月30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承租人名義與被告公司簽立解約書,隔日(90年1月31日)復以原告公司名義所偽造之系爭本票支付上開積欠款項。」等語,足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本身或授權訴外人林煙烽所開立,自與原告無涉,則依票據法第3條規定,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訴外人林煙烽,被告自應向訴外人林煙烽追償系爭本票債務。

㈤原告雖曾於96年1月5日以原告公司原始印鑑章遺失為由,向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原告公司印鑑章,惟訴外人林煙烽偽造系爭本票之事實乃係於90年1月31日,且其所偽造之原告公司印鑑章,與原告公司原始印鑑章,及變更後之公司印鑑章均不相符,足證系爭本票確係訴外人林煙烽所偽造,顯與原告無涉。

㈥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83年間訴外人林煙烽向訴外人即原告原負責人陳芙蓉(已殁)洽購原告公司,因經費不足而未完成買賣及過戶。86年間林煙烽向乙○○借資欲購買原告公司,然因林煙烽已積欠乙○○甚多債務未償還,經協商後原告同意註銷林煙烽以往欠款,而改由乙○○以385萬買下原告公司,故乙○○自86年9月24日登記時,即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並由訴外人趙秉義(已殁)、王秉衡、陳麗瑛、張賢銘等擔任董事,訴外人陳麗琼擔任監察人,已將訴外人林煙烽排除在外(因其對趙秉義、王秉衡亦有私人欠款),嗣於89年間因公司所屬東昌石礦區被政府徵收、禁採,並因無法執行開礦而停業,遂將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交付董事趙秉義保管,不得使用,且該登記之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自始除向台北市政府申請成立公司時及開立本票予訴外人趙秉義(已殁)女兒趙琦外,亦均未曾使用過。直至95年12月26日因欲實施公司清算程序須使用原告公司大小印鑑章,然保管之董事趙秉義已往生多年,而無法尋獲原由其保管之大小印鑑章,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始依法重新請變更印鑑。原告於86年至96年間公司大小印鑑章是小顆的,並無使用大小印鑑章以外之印章。系爭本票上公司章則為大顆印章,及法定代理人印章均與95年12月28日變更後之印鑑章不同。

⒉系爭租賃契約、解約書均為訴外人林煙烽與被告私下簽立,系爭本票亦為訴外人林煙烽所偽造,原告並不知情,亦無授權或明知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被告自應就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烽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原告向太管處聲請補償金之印章都是用系爭本票上所蓋用的兩顆印章。因為當時林煙烽去太管處開會及簽訂補償金契約時都是用這兩顆印章,所以太管處要求原告要拿這兩顆印章來請領補償金。

⒋訴外人林煙烽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承認其自90年間起為不法利益偽刻原告公司印章、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偽造本票交付他人,除開立系爭本票、簽立解約書予被告外,尚開立本票予訴外人羅春梅、曾江山、林保豊,甚以偽刻之印章偽造原告之授權書,在太管處未查證授權書是否真正之情況下,自行與太管處進行礦區禁採補償金發放事宜及簽立「內政部營建署太魯閣國家公園管理處合約書」,惟因補償金之撥款程序須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親自攜帶身份證、原告公司大小印章及銀行帳戶,至太管處辦理相關手續後,直接撥款入原告公司銀行帳戶,故訴外人林煙烽僅得利用系爭本票執行程序來詐領前開補償金。

㈧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本票上的印章並非訴外人林煙烽所偽刻的,而係原告授權訴外人林煙烽處理公司事務所使用的印章。又林煙烽代理原告在解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之乙○○印章,係其個人印鑑章,至於系爭本票上之原告公司印章係原告授權林煙烽使用於平日公司業務處理所需之印章,此由84年6月14日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上,蓋有與系爭本票相同印文之原告公司印章即明。再者,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鑑章,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乙○○在95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聲請變更之印鑑章相同,所以應非偽刻之印章。

㈡原告在86年之前負責人是林煙烽,86年之後雖然公司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乙○○,惟實際負責人仍是林煙烽,原告所有業務全由林煙烽負責處理,乙○○僅是掛名負責人,此亦為訴外人林煙烽於另案(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5 937號)自承無訛。系爭租賃契約於88年6月2日在原告花蓮辦事處簽訂,簽約所用印章係原告公司登記之印鑑章,當時除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林煙烽外,原告股東均在場,當天雙方還一同聚餐,於系爭租賃契約有效期間,原告亦使用租賃標的物獲有利益,是兩造租賃契約確為真實。又林煙烽書立解約書及系爭本票時,乙○○及林煙烽尚同住於原告花蓮辦事處樓上,乙○○個人登記之印鑑小章及東昌石礦印章均交付由林煙烽使用,乙○○並沒有反對之任何表示,被告當然信林煙烽有為原告簽發票據之權限,是原告實難諉稱兩造租賃債權不存在及訴外人林煙烽偽刻印章開立系爭本票。

㈢原告於89年10月26日董事會會議記錄縱有決議限制乙○○及林煙烽行使法定代理人及經理權限,僅屬內部會議事項,不能對抗善意之被告。

㈣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林煙烽所出示之名片,可知渠等均以原告公司名義於花蓮地區行走,林煙烽長期以來,以原告實際經營者之角色,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同進同出之名義上負責人乙○○,向來均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彼等2人直至95年12月因補償費領取及分配利益問題始鬧翻,自不得以系爭本票之製作及簽名非由乙○○親為,或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非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即否定原告應負之票據責任,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原告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由其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印章係遭訴外人林煙烽所偽造等情,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系爭本票上原告公司名義之簽名及用印,均係訴外人林煙烽所為,此為被告在庭所自承(詳本院卷㈠第91頁),且經本院比對系爭本票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與原告留存在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光原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詳本院卷㈠第44頁),二者印跡、形體、大小顯不相同,有系爭本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自難信系爭本票上之公司印章為真正。另被告雖提出原告東昌石礦場於90年1月31日與被告解除租賃契約之解約書,及工業技術研究院能源與資源研究所分析檢驗報告為證(詳本院卷㈠第102、103頁),惟原告否認上開解約書及分析檢驗報告上印章之真正,上開資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本票上印章為真正之事實。是被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真正云云,即不足取。

㈢又被告雖抗辯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係原告授權訴外人林煙峰使用,處理公司事務,且縱未授權,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等語,然查:

⒈按有權代理須本人有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授與代理權,依民法第167條規定,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查原告於89年10月26日經臨時董事會決議,已將原告登記之公司印鑑章交由董事即訴外人趙秉義(已殁)負責保管,以限制乙○○及林煙烽冒用原告公司名義對外借貸或行使權利,乙○○及林煙烽並因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再者,被告亦未能就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烽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或簽發系爭本票乙情,舉實證證明之,本院自難認定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之事實。

⒉復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煙峰長期以原告公司名義、以實際經營者之角色,於花蓮地區行走,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同進同出之名義上負責人乙○○亦未曾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且原告向前立法委員柯俊雄陳情之陳情書及授權予訴外人陳士文之授權書上之印章與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相同,復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乙○○親自書立及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乙○○也承認是林煙烽在她面前親自蓋用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原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前開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另案(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審理時雖自承上開陳情書為其書寫,且上開授權書係其親自簽名,及訴外人林煙烽在其面前於上開授權書上蓋用偽刻之原告公司印章乙情(詳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卷第103頁),惟上開陳情書及授權書之書立時間均為95年間,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北簡字第100號民事卷宗可稽(詳該卷第49、53頁),核與系爭本票開立時間即90年間,相隔已近5年餘,本院自難逕以95年間之上開情事推認原告於90年間亦有明知訴外人林煙烽使用偽刻之公司印章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又縱使訴外人林煙烽實際處理原告公司業務,亦難憑此遽認原告有何行為使第三人信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烽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偽刻印章或簽發系爭本票,或明知訴外人林煙烽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偽刻印章而不為反對意思表示之表見事實存在,此外,被告復未能就前開表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抗辯本件有表見代理之情形,原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等語,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為真正或原告有授權訴外人林煙峰簽發系爭本票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1   │90年1月31日 │353,733元   │90年4月15日 │083488      │
├───┼──────┼──────┼──────┼──────┤
│ 2   │90年1月31日 │50萬元      │90年5月15日 │083489      │
├───┼──────┼──────┼──────┼──────┤
│ 3   │90年1月31日 │50萬元      │90年6月15日 │083490      │
├───┼──────┼──────┼──────┼──────┤
│ 4   │90年1月31日 │50萬元      │90年7月15日 │083491      │
├───┼──────┼──────┼──────┼──────┤
│ 5   │90年1月31日 │50萬元      │90年8月15日 │08349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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