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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2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陳鈺林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游玟萍
被告
陳展祿即元禎商行
被告
游璽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展祿即元禎商行邀同被告游璽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壹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8,183元及至96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還款交易明細乙份、合併相關文件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法 官 陳鈺林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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