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玉簡字第2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濓松
- 訴訟代理人
- 游玟萍
- 被告
- 陳展祿即元禎商行
- 被告
- 游璽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展祿即元禎商行邀同被告游璽臻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到期日為96年8月2日,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付;遲延給付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訂立借款契約壹紙為證。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本件借款除獲償本金98,183元及至96年7 月31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份迄未受償,迭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本件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還款交易明細乙份、合併相關文件影本乙份、戶籍謄本正本乙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審酌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