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合成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諒興大理石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9月至11月間,出售香波米黃之石材予原告,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421,268元,原告並簽發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月8日及99年2月8日,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上開貨款。
㈡原告嗣後因貨款週轉不及,遂通知被告暫緩將第1張到期日為99年1月8日之票據向銀行提示付款,且協議由原告提供兩顆價值512,928元之光板石材(下稱光板)予被告,以作為上開2張票據之擔保,並約定原告如未給付上開貨款,該兩顆光板之所有權即歸屬被告所有,但被告須給付上開貨款與該兩顆光板之差額共計91,660元予原告,兩造並簽立協議書。詎被告取得該兩顆光板之所有權,並將其中1顆光板出售後,原告屢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91,660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660元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簽發系爭支票給付香波米黃石材之貨款,及兩造簽立協議書乙節不爭執,惟抗辯:原告將購買之香波米黃石材轉售卻未將所得款項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造成存款不足而退票,嗣後原告又謊稱現金週轉不靈,要求提供庫存光板給被告抵押,被告積極協助原告到處兜售原告之庫存光板,好不容易賣出其中一顆光板,原告反而強迫被告吸收另一顆光板,是原告應待被告將兩顆光板出售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差額,或被告將剩餘一顆光板歸還原告,原告返還貨款差額予被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與兩顆光板之差額91,660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98年9月至10月間,向被告購買香波米黃之石材,貨款共計421,268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以給付上開貨款,嗣後原告提供兩顆價值512,929元之光板予被告以確保系爭支票如期兌現,前開貨款與兩顆光板價值之差額為91,660元等情,有支票2紙、協議書附卷可稽(詳卷第19、50、51頁),並為兩造在庭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按系爭協議書第3、4、5點約定:「⒊乙方(即原告)於票據如期兌現後,甲方(即被告)需無條件將上述兩顆光板歸還予乙方。⒋甲方於票據兌現前可銷售此兩顆光板,確認銷售出貨後即通知乙方歸還票據。⒌乙方票據若未如期兌現則上述兩顆光板所有權無條件歸屬甲方,但甲方需開立差額貨款予乙方。」,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查本件系爭支票未如期兌現,有被告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詳卷第51頁),則依前開協議書第5點約定,系爭兩顆光板即歸被告所有,而被告需給付貨款與兩顆光板價值之差額91,660元予原告。是原告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應待被告將兩顆光板出售後,始得請求給付差額,或被告將剩餘一顆光板歸還原告,原告返還貨款差額予被告等語,均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不符,洵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1,6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