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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劉雪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花小字第462號

原告
陳宥竹
被告
陳和榮
訴訟代理人
陳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花簡附民字第23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擴張醫療費用請求金額、追加精神慰撫金、車資、影印等項目之損失,另捨棄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繼又捨棄車資、影印項目之請求,另擴張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經核原告前後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24日因陪同母親至被告家中要取生活費及被告積欠的15萬元,被告卻因此生氣進而傷及原告,原告經送醫治療,至99年11月底因胸骨骨折無法工作而被辭退,兼需負擔醫療費用,受害不淺,故請求因傷支出之醫療費用73,101元,及精神慰撫金26,89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提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僅同意支付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951 元部分,對於原告其餘項目之請求認與被告傷害行為無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受有肋骨骨折、手指磨損及擦傷、臉、頭皮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花簡字第536號刑事傷害案件偵審卷核閱屬實,被告亦不否認傷害原告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傷害之發生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除同意支付醫藥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951 元外,爭執其餘項目之請求與本件侵權事實之因果關係,是本件兩造爭點在於: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本院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治療,共計花費951 元,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及花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及第23頁),且被告對此部份之請求亦不爭執,故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因骨折而前往漢坤中醫診所治療,共花費2,150 元部分,經本院函詢漢坤中醫診所原告之診療內容,據該所漢函字第1000101 號函可知原告於99年2月24日起至99年4月24日就診係治療同年2 月新傷,即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肩、右腕、右膝等多處扭拉傷疼痛,而同年11月20日、23日及12月8 日就診係為治療肋骨閉鎖性骨折後遺酸痛無力及頸部疼痛(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第49頁),參酌前開刑事偵審卷內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原告傷勢之記載,原告於99年2 月24日赴院檢傷時,受有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指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與原告前往漢坤中醫診所接受治療之病因相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雖被告抗辯原告之傷勢恐為另一車禍事件所造成,惟原告於98年11月7 日因車禍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時,僅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約3×0.1×0.5公分,經治療檢查後,同日即辦理離院,有馬院醫急字第099000601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50頁),顯與原告遭被告施暴後,即至花蓮醫院驗傷檢出一根肋骨閉鎖性骨折、手指磨損或擦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等傷勢不同,而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受有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已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故被告訴訟代理人未提出其他反證佐證,再於本案爭執原告骨折傷害成因,,否認漢坤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侵權事實之關聯,要無可取。

(二)植牙費用: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推倒後,一手勒住脖子,一手壓制身體,弄傷其臉部,導致左側門牙搖搖欲墜,經照X 光發現牙根已經斷裂,需要植牙費用7 萬元等語,並提出江泰宏牙醫診所估價收費單為憑;被告則以此費用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無涉,而不同意原告此部份之請求等語置辯。經本院函詢江泰宏牙醫診所原告牙根斷裂形成之時間及原因,該診所回覆指出原告係於99年11月22日前往初診,診斷後發現左側正中門牙有兩處斷裂痕,據其研判原告牙根斷裂處無鈣化現象,應非長時間痕跡,應屬近期現象,確實時間無法判斷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參以原告係於99年2 月24日遭被告傷害,其於前開傷害案件偵審過程中並未表示牙齒有何不適,其遲至11月份才到牙醫診所就診,該傷害是否與被告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即非無疑,且依該診所回覆原告牙根斷裂應屬近期現象,而被告傷害原告為9 個月前之事,故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牙根斷裂確屬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是被告否認其此部分請求,應認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出手傷害,身心受創,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26,899元等語。查被告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推拿,為無犯罪促進協會會員及台灣傳統整復職業公會總會理事,原本月收入兩萬元,現因罹癌而無工作收入,其名下有田賦六筆、汽車三輛。原告則為高中畢業,原於火鍋店擔任服務人員,每月收入29,700元,但因受傷後無法工作而被辭退,其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田賦共六筆、汽車一輛(上開事實除兩造所自承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30至35頁),本院爰審酌兩造兄妹關係,發生爭執之起因,暨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勢之輕重、因此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6,899元核屬適當,而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元(951+2,150+26,899=30,000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劉雪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小字第462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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