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24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其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並不爭執,惟以:車禍事故的發生,對方也與有過失,不是只有我有過失,車禍當時我不是直接撞到原告的車子,是原告車子右後方與我車子的保險桿擦撞,原告的車才去撞到樹。原告請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的鑑定,鑑定也是有出入,車輛的年資、駕駛狀況都會影響鑑定的價格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99年1月10日下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61-TP號自小客車,沿花蓮縣吉安鄉○○○街5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太昌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其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撞及訴外人吳定豐所駕駛、沿太昌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車號1821-GY號自小客車(該車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次車禍之資料,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函及所附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當時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撞及系爭車輛致毀損,被告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應堪認定,而吳定豐駕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與有過失,應認為肇事次因,亦可認定(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區990066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本院卷15至17頁)。經本院斟酌上開肇事情形、雙方過失情節綜合所有證據,認被告、吳定豐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肇事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減少之價額為16萬元之事實,並據提出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之前開事證,認系爭車輛為福特六和、排氣量1991立方公分之自小客車,於93年7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至發生車禍日止使用約5年5個月,應仍有相當之價值,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認該車於99年1月時合理之市價為20萬元,應認合理適當,被告空言否認,並不足採。系爭車輛與原告之車發生碰撞後,因撞擊力而致系爭車輛車頭撞到路樹,致該車右後門、左後門、前保險桿損毀、後保險桿損毀脫落、後擋風玻璃破損,如經送修,修理費為16萬餘元,故原告將受損之該車以4萬元出售,就減少之價額16萬元向被告請求,與前述規定並無不合。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使用人吳定豐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百分之三十過失責任,既如前述,本院即應依上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00元(160000×70﹪=112000)。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楊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