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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
    劉柏駿

  • 原告
    戊○○
  • 被告
    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8號原   告 戊○○ 丁○○ 丙○○ 乙○○ 共   同 籃健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杜春江於民國85年11月18日,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新城鄉○○段176-94、176-28、176-4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路6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以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售予被告,雙方約定 :「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則以甲方(即被告,下同)承接乙方(即杜春江,下同)之銀貸金額,無論本金有無償還皆由甲方承接且為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以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給付,而杜春江並於同年11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然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竟未依約履行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使系爭房地遭新光人壽保險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查封拍賣,而拍賣不足額部分之貸款債權,則由新光人壽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原告為杜春江之繼承人,因此於98年8月31日受到新榮公司追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 30萬元。是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致原告遭新榮公司追償30萬元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7號、87年度上字第1636號 判決意旨,由前述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約定,可知被告與杜春江間成立履行負擔,因此被告未依約履行承擔杜春江對新光人壽之債務時,致使杜春江之繼承人即原告因受新榮公司追償,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遲延履行所受之損害30萬元。另外,被告本應負擔系爭房地貸款之繳納,卻由原告代為清償,是被告顯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0萬元之利益,而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 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30萬元。爰依據民法第179條、 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杜春江於84年買了系爭房地,向新光人壽貸款並設定抵押,伊是連帶保證人,而杜春江一直到87年利息都沒有繳,伊不知道,後來杜春江說她不要系爭房地了,問伊要不要,伊說好,並於85年11月19日給杜春江80萬元塗銷新光人壽之抵押權,系爭房地於85年間過戶給伊,但是杜春江一直都沒有去塗銷,後來於87年間系爭房地就被新光人壽拍賣掉,拍賣不足額有70幾萬元,後來新榮公司向伊要錢,伊給了新榮公司50萬元,伊覺得其保證人責任已經結束,現在原告又向伊要錢並沒有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代償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22頁、第52-53頁)。被告對於原告為杜春江之繼承人與上開文件之真正並不爭執,惟否認其有給付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與第三人約定,由第三人負擔對債權人為給付之契約,學說上稱之為履行承擔之契約,乃無名之債之契約,不生債之移轉問題,故債權人仍為債權人,債務人仍為債務人。履行承擔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債務人)僅得請求他方( 即第三人),依承擔契約之約定向債權人為給付,尚不得請求第三人逕向自己為給付,倘第三人不依約對債權人履行時,債務人自得向第三人請求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依杜春江與被告間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所載:「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則以甲方承接乙方之銀貸金額,無論本金有無償還,皆由甲方承接且為本標的物買賣之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杜春江與被告既約定由被告負擔對債權人即新光人壽給付系爭房地貸款義務,核其行為為履行承擔,準此,則於被告不依約對新光人壽履行繳納貸款義務時,杜春江之繼承人即原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有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次查,被告於訂立此履行承擔契約後,並未依約給付系爭房地之貸款,僅於92年7月29日與新光人壽授權之聯合財信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達成還款協議,由被告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1,001,690元中之50萬元,用以免除被告之保證責 任,此有協議還款書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其餘未繳納之貸款部分,則由新光人壽讓與新榮公司,其後原告則與新榮公司達成協議,就剩餘貸款717,369元,由原告以30 萬元清償,此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代償證明書各一紙為證(分見本院卷第22、52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承擔義務之事實,堪信為真正。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自85年11月18日起,迄今仍未完全履行其依約承接繳交系爭房地貸款之義務,已如前述,此部分應認係被告遲延給付而生之損害,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上開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生損害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彎花蓮地方法 院花蓮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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