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原 告 吳昕醍 法定代理人 吳明禧 法定代理人 楊婷婷 原 告 吳明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共同複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 告 林志杰 被 告 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 訴訟代理人 周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禧新臺幣116,314元,及自民國98年12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昕醍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5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志杰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872-EQ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2月8日上午7時55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之1號前,失控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 由原告吳明禧所駕駛之車號JB-4206 號自用小客車,原告吳明禧因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腹部挫傷、腰部挫傷等傷害,同車乘客即原告吳昕醍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告林志杰所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已經刑事判決在案。原告2 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業由原告吳明禧支出醫療費用1,098 元,另原告吳明禧上開車輛遭撞擊毀損,經久鼎汽車企業社估算,預估零件維修費153,560 元、工資98,0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之折舊率為0.2,扣除折舊後原告吳明禧所得請求之零件及工資等為123,593元{153,560(5+1)+98,000=123,593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又原告2 人因被告林志杰自後突如其來的猛力撞擊,致車輛後方全毀,生命在旦夕之間,均受到驚嚇,年僅4 歲之原告吳昕醒夜間時有夢囈驚嚇、徹夜難眠,須父母之陪伴及安撫,原告全家因此陷入焦慮而無法正常生活,原告2 人之身體與心理、精神上均受極大痛苦,尤其被告無意賠償,原告亦有長達數十日無車可用為代步工具,不得已另購新車,被告從未向原告表達賠償之誠意,態度惡劣,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人各慰撫金1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禧274,691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昕醍150,000元,及自98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志杰對於本件車禍事實不予爭執,惟以原告請求車損及慰撫金之金額過高,超過其能力負擔範圍,認為車損賠償在5 萬元之內,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賠償在2至3萬元內方為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辯以: ㈠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頸部扭傷、腰部挫傷、輕徵腦震盪等疑似症狀,醫生囑咐有不適症狀需立即返診,但事後原告並未繼續返診之紀錄,可見症狀輕徵,渠等要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且第一時間告原告吳明禧求償車輛損失25萬元、醫療損失8 萬元,合計33萬元,在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卻改稱車輛損失賠償12萬多、精神損失30萬元,總計42餘萬元,懷疑原告係漫天要價,恐嚇取財。 ㈡被告一方非原告所稱不聞不問、態度惡劣不肯和解,而是原告要求不合理,而無法和解。 ㈢目前計程車經營方式,皆係根據汽車管理規則第91條之1 訂定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比照個人計程車行,由司機自備車輛,靠車行車牌掛牌,也就是車行僅擁有車牌權利,車輛所有權為司機所有,一切盈虧、違規罰款、行車事故皆由司機承擔,此均有契約條文可參。若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勞工受雇主雇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之定義,司機雖將車輛掛牌在車行,但並不是受雇於車行,車行並未給予薪資,只就車牌所有權收取區區1 千多元之車輛行政管理費,顯與僱佣關係不同,何況事故後林志杰肇事之車輛已繳銷,不再本車行靠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酒後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於98年12月8日上午7時55分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之1號前,失控 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由原告吳明禧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車號JB-4206 號自用小客車毀損,原告吳明禧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腹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吳昕醍受有輕微腦震盪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調取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19 號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林志杰因駕駛過 失導致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車輛毀損,應給付包含醫療費用、車損修復費用、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另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與被告林志杰間有僱佣關係,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均認為過高,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另否認其與被告林志杰有僱佣關係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1.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是否應與被告林志杰負連帶賠償責任。2.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1.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 要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林志杰所駕駛之車牌872-EQ號營業小客車係被告林志杰出資購買,但車主登記為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由被告林志杰靠行於該車行,使用該車行之營業車牌牌照,該車行於接受乘客之叫車後,將訊息告知靠行之司機,再由司機回報後前往指定之地點載送乘客,該車行每月則收取行政管理費1,800元,此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並有花蓮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872-EQ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堪認客觀上被告係為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服勞務,又被告林志杰於前揭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外觀上係執行其職務。是被告林志杰與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對於行車事故縱約定應由被告林志杰一方負擔,乃渠等內部應受約束,並不得據以對抗損害賠償權利人之原告。因此被告林志杰為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之受僱人,被告林志杰因執行職務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於注意,因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傷,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志杰及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對原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辯稱其非被告林志杰之僱佣人,無須就被告林志杰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即不足採。 2.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否准許: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吳明禧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扭傷及挫傷、腹部挫傷、腰部挫傷之傷害,原告吳昕醍受有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由原告明禧支出醫療費用1,098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之形式真正均無爭執,原告吳明禧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車損費用部分: 原告吳明禧主張其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經久鼎汽車企業社估算,需更換零件計153,560 元及修理工資98,000元,並提出車輛估價單為證。被告則以據其等訪價結果,上開估修費用過高等語置辯。查原告所有JB-4206 號自用小客車因後方遭被告林志杰車輛撞擊再推撞前車,致其車後行李箱全毀、車頂變形、車前保險桿毀損,有車輛毀損照片附於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執字第819 號全卷(警卷)內。而前揭估價單係原告吳明禧於98年12月14日將車輛送久鼎企業社廠檢修時,該企業社將應檢修之零件內容逐一列明數量、單價及所需工資,計應更換之零件費用為153,560元、重新烤漆費用為32,600元、其他工資66,600元,被告僅以該企業社估修之費 用過高,欠缺實據以資駁斥,並無可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如汽車之烤漆,亦會隨使用之時日,而刮傷、磨損甚或脫漏等,必然減少價值,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可得之經驗,亦應予折舊。查前揭車輛係78年5 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日98年12月8日止,車齡已 20年,修復時更換之零件及烤漆部分均應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等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而原告汽車折舊累計額已逾9/10,故以9/10列計折舊額,準此,更換零件及烤漆經折舊後得請求之餘額應為18,616元{(153560+32600)-(153560+32 600)×9/10=18616元) 。原告吳明禧所得請求車損費用為85,216元(18616+66600)。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林志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違規行為,使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2 人經歷一場車損體傷之創擊,以雙方車輛毀損之程度可知當時撞擊猛烈,原告除身體傷痛之外,亦應受到相當之驚嚇,至今餘悸猶存。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誠屬有據。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中無何肇事因素,其等雖受有上開傷勢,幸無大礙無再返診治療之情形。而原告吳明禧係大學畢業,現職月入約53,000元,原告吳昕醍於車禍發生時僅為4 歲多之幼童,被告林志杰則係高中畢業,現職計程車司機,月入約25,000元,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為資本額200 萬元之獨資商號,每月向靠行之車輛司機收取管理費約18,000元,另依本院調閱兩造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原告吳明禧名下財產總額為13,665,215元,原告吳昕醍有1筆利息所得2,878元,被告林志杰名下則未登記任何財產等情,可知原告之資財遠超過被告林志杰。衡諸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林志杰即在現場坦承其為肇事者,嗣於偵審中亦坦承過失,僅因原告表示已全權委任律師處理,而不願再與被告協議賠償事宜,非有原告狀載被告於車禍後未予聞問之情形,原告2 人所受之精神損害尚非重大,本院認原告吳明禧、吳昕醍請求之慰撫金分別於3萬元、4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綜合上述,原告吳明禧因本件事故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包醫療費用1,098元、車損費用85,216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116,314 元,原告吳昕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4 萬元。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林志杰、被告邱逸鯨即福仁汽車行連帶給付原告吳明禧116,314 元及原告吳昕醍4 萬元,洵屬有據。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權利始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98年12月8 日,被告於原告請求權行使之翌日始發生遲延責任,故原告前揭請求給付均應自車禍發生翌日即98年12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方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法院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