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沈培錚
- 法定代理人江玉寶
- 原告陳柏仰
- 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原 告 陳柏仰 被 告 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394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被告有新臺幣(下同)372,000 元之債權,而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林雨錡於民國97年7 月3 日簽訂借據,由被告即債務人提供坐落花蓮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建物及所有室內外設備及設施等全部供擔保,向訴外人林雨錡借貸60萬元,期限自97年7月3日起至97年8 月31日止,其借據第四條約定:債務人如到期未清償本債務時,其所抵押擔保之地上物及所有室內外設備及設施(如天車、水電設施、辦公室…等)皆歸屬抵押權人所有。99年10月1 日債務人即被告便以該設備及設施已歸屬訴外人林雨錡所有為理由,於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程序進行中提出聲明異議,經原告閱覽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 號強制執行事件案卷,發現被告所立借據與常情及與法不符,被告顯有脫產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之嫌,證據如下: 1.土地登記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取得、設定、移轉 、變更或消滅,應辦理登記。上開借據雖自稱為抵押權,然該抵押權未經地政機關登記自屬無效,無從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原告。 2.上開借據被告所提供之擔保物本為農舍,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農舍與農地不可分離。再者上開功學段648 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林雨錡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其上建物當然屬訴外人林雨錡所有,由此證明借據內容與事實不符,被告有偽造損害債權之嫌。 3.97年5月31日被告簽發合作金庫甲存支票CA0000000號(帳號13038、面額518,648元),因存款不足而跳票,原告不疑有他而同意換票。被告復於99年7月15日下午3日於本院民事執行處簽切結將查封動產編號2-6,所有權讓與給原告有案, 由此證明被告之借據確有不法情事。 (二)並聲明:請求確認花蓮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天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如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15 號執行卷第22頁所示)之設備為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二、被告之抗辯:花蓮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天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之設備屬於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該企業社為江玉寶配偶鄭宜靜名下所有)。又原告於假扣押時雖指封共六項動產,其中第二至第六項由原告帶回去保管,這部分調解時被告均承認是其所有,同意抵銷債務,但第一項不是被告所有,被告不能同意為抵銷。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負舉證責任之當事 人,須證明致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系爭裝設於花蓮市○○段648 地號土地上建物內之天車全套含馬達及車軌道兩套之設備為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惟經被告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天車設備係為訴外人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非屬被告之財產。經查: (一)據證人林雨錡證述:榮發鐵鋁企業社於民國86、87年間向伊承租花蓮市○○段648地號之300坪土地,然後在前開土地上興建門牌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 號之鐵皮屋,並於興建鐵皮屋之後不久即裝設系爭天車設備等語,參酌被告公司係於95年12月29日始為設立登記,足證明被告辯稱系爭天車設備於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即已存在,係為榮發鐵鋁企業社所有,堪信真實。 (二)又被告榮發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地址為花蓮縣吉安鄉○○路○段308 號,與系爭天車設備係設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 號,兩者地址不同,客觀上即難推論系爭天車為被告所有。原告之主張僅屬推測之詞,又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系爭天車設備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尚難認其已善盡舉證之責。 (三)被告公司固為江玉寶一人獨資設立,而榮發鐵鋁企業社雖登記為鄭宜靜所有,縱實際仍由江玉寶經營,致被告公司設備有一部分亦置於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 號鐵皮屋內使用。然因有限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私法人,其資產與股東個人之財產乃各自分別。故不能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個人之財產,與被告公司之財產混為一談。系爭天車設備既在被告公司成立前即裝設在花蓮縣吉安鄉○○路○段118 號,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公司何時及如何取得系爭天車設備之所有權,本院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天車設備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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