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4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415號原 告 郭文雄 原告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文仁 被 告 吳欣蓓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向原告二人推銷其所有之蘭嶼鄉青香小吃部(椰油村椰油路8 號),雙方訂立讓渡契約書,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原告二人已先行交付訂金30萬元。嗣後又改成合作經營漁人村超商,並於合約書註明原合約作廢,訂金30萬轉於投資漁人村超商使用,約定合夥比例一人一半,實際出資額以鐵工估價為準。雙方並口頭協議一週後連同被告之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存入銀行公帳,雙方各請估價師估價互相比價。詎料原告於99年1 月請羅建昌估價並交付估價單予被告,有訴外人夏致鳳可為證,但被告卻未履行約定,未見其估價反抗辯未見原告之估價單,且被告訂約時口頭承諾會找蘭嶼全家便利超商負責人跟原告見面洽談,亦無下文。尤有甚者,被告自99年4 月份起就未曾主動聯絡原告二人,進度如何均由原告聯絡方知,因原告不斷催促,原告於4 月初赴被告家時,方知因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地目非建地,不能申請建築使用執照。且因全家便利超商要使用發票,而該地不能申請行號,故不能營運超商。而被告向原告表示可請地主向鄉公所原民會申請建物同意書,而要原告繼續等候。惟原告於99年6月22日及同年6月30日聯絡地主鍾馬雄時,卻得到因地目不合,原民會不同意之回覆。鍾馬雄表示既不能蓋又未收到被告之租金,乾脆此事做罷,並要原告去向被告討回訂金,以保原告權益。原告於99 年7月底和夏致鳳親赴被告家中詢問,卻得被告回覆:「你的30萬元已被我花光了,你們去找我老公要」。因被告配偶於99年7月中旬至8月旬出國,故原告於99年8月25日再行 詢問,被告之配偶卻要原告再開立一張只供一樓使用之鐵皮屋估價單。嗣原告於99年8 月27日與朋友羅中辰同去被告家中親送估價單,並請被告於切結書上簽名,但被告拒絕亦未提供伊之估價單供原告比較,原告只好先將估價單收回並要求被告一週內準備好估價單,並連絡全家超商業務之負責人與原告見面商談租賃事宜,但被告迄今皆無下文。原告無奈只好於99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促其償還訂金,被告置之不理,反於99年9月13日發不實存證信函,要原告3天內與被告聯絡,否則放棄興建鐵屋事宜,實係存心抵賴。 (二)被告抗辯係原告反對興建房屋,乃因未申請到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房屋就屬違建。而鐵皮屋既因地目不合無法興建,出租目的不能達成,故應解散合夥。由於合夥期間並沒有其他支出,合夥金應全部返還,原告不同意30萬元轉作清香小吃店的合夥股份。並聲明:被告吳欣蓓應給付原告郭文仁、郭文雄30萬元及自收受存證信函之翌日即9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提出讓渡契約書、估價單2份、存證信函、通話明細報表、 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 二、被告之抗辯: (一)兩造同意讓渡蘭嶼鄉青香小吃部之事作廢,而原告訂金30萬元轉為投資魚人村超商資金使用,以上屬實。關於投資超商地點、承租土地、興建房屋、水電申請皆由雙方共同協議,現已洽租土地並訂立契約書,亦申請到水電,也協助地主鍾馬雄申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建屋同意書,因臺東蘭嶼鄉土地屬於原住民保留地,必須當地鄉公所所屬原民會同意才可興建,被告為此事自99年2月至9月經常由花蓮蘭嶼兩地奔走,有地主鍾馬雄及全家超商花蓮業務部負責人曹先生、張先生可為證,原告指稱被告詐欺及拖延情事,並非屬實。雙方在99年8月25日尚在討論建屋事宜而找鐵工估價,為何同年9月卻收到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被告不解。估價單被告從未收受,只有口頭談及,夏致鳳與原告關係親密,不足為證。且「你的30萬元已被我花光了,你們去找我老公要」此言被告從未說過,因每次會談被告夫妻皆會一起討論。30萬元亦非全部用光,而是用在加上被告200萬元之投資。蘭嶼超商合 作計劃書早於99年3月份便已製作完成,原告二人卻不來簽 約。地主鍾馬雄說水電已准可以先蓋,也是原告郭文仁說原民會還沒通過不敢先蓋。半年的通話明細裡,可見被告與原告皆有連絡討論進度,計有99年5月18日、同年5月19日、6 月6日等多次被告主動聯絡紀錄,何來被告置之不理之說。 原告之30萬元係被告向原告承買清香小吃部一半之經營權,如鐵皮屋蓋不成,原告仍要頂讓清香小吃店。為了蘭嶼超商之事,被告已將清香小吃部結束,只待過戶後就可作為超商之營業場所。合約書上並無約定期限,被告並無違約,如果解散合夥退錢,扣除被告之開銷後,僅能退還一半之訂金。(二)並聲明:求將原告之訴駁回。 (三)提出估價單、存證信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通話明細報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契約之解除,出於雙方當事人之合意時,無論有無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除經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外,固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倘契約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履行者,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其利益。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之義務者,雖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或依民法第688 條予以開除,要不得因此而謂合夥契約尚未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894號著有判例。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而合夥契約之出資額既屬重要之必要事項,如當事人未能就合夥之出資額達成合意,則難謂合夥契約成立。 (二)原告主張於98年12月17日為頂讓蘭嶼鄉青香小吃部而交付被告30萬元之定金,嗣因雙方合意解除契約,將上開定金轉為投資魚人村超商定金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兩造合意解除之用語係為:「前面合約作廢。訂金叁拾萬轉于魚人村超商使用」等語,故上開定金30萬元於合意解除契約後是否已轉成原告合夥之定金,應視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合夥契約。經查:兩造雖約定於蘭嶼鄉漁人村租地興建鐵皮屋供出租給超商使用,而各出資一半,但總出資額為何,雙方並無約定,出資額尚待雙方提出興建鐵皮屋之估價,故建屋之價額為何尚無共識,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之價額亦未經被告所同意,原告要求被告先相對提撥30萬元開立銀行共同專戶,被告亦未履行,上開情形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並主張雙方在99年8 月25日尚在討論建屋事宜而找鐵工估價等語,參酌被告提出其所擬之「蘭嶼漁人村超商合作計劃書」,表示其99年3 月間即要求原告簽約而原告未為同意,均足認兩造雖有合夥投資租地興建鐵皮屋出租給超商使用之意願,但就合夥之必要事項即出資額始終未能達成合意,兩造間合夥關係因意思表示未能一致應尚未成立。從而被告依原頂讓小吃部所受領30萬元定金之契約既已合意解除,預定要成立之合夥契約復未能成立,而業已失其受領定金之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依上說明請求返還。 (二)又兩造洽商之「蘭嶼漁人村超商合作計劃」因所擬承租之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且屬非建地,不能申請建築使用執照,故不能興建房屋及申請供設立超商之使用執照,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主張又另覓得一土地得興建房屋云云,則亦足認兩造間原預定要轉作成立合夥契約之定金,因與法令有違,客觀上不能實現,合夥應不能成立,又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故原告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4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定金30萬元返還原告,亦非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契約解除後之定金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