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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6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花簡字第63號

原告
潔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潔勵霧峰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恒修
被告
李直穎即鼎太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設於花蓮縣光復鄉○○村○○路88號,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固有管轄權。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加油發票及合約書等件觀之,本件顯然以原告設於臺中霧峰鄉之加油站為債務履行地,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該履行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三、又本件被告於審理時陳稱系爭車輛加油費用均是其弟弟李奎範所欠,鼎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亦為李奎範,李奎範目前人在南部等語,原告亦陳稱李奎範現在在南投有工程在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鼎太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李奎範目前住居所不在本院轄區內,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對原告及證據調查上均屬便利,則原告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該院管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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