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9年度花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花簡字第7號 原 告 廖恩德即大禹土木包工業 被 告 林大蓮即大源木器裝.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花簡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9年12月20日下午4時在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胡旭玫 通 譯 黃 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1,451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74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97年6 月18日,標得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並將土木部分分包於被告,舉凡分包工程材料訂製、工人之雇請及薪資之發給、工程款之請領,皆由被告一人所為,可見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並提供價值142,991元 材料供被告施工,有購買材料之統一發票可證。惟被告卻未將系爭工程之頂樓2.25m/mPU防水層工程改善,經3次驗收無法合格,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乃依約減少契約價金並終止部分契約,致原告損失158,460 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此外,原告並受有施工逾期違約金扣款13,817元、其他違約金扣款10,000元、不發還履約保證金扣款8,716元、 減作工程扣款16,789元、減額比例扣款20,967元,以上共計371,740元之損失(142,991 +158,460+13,817+10,000+8,716+16,789+20,967=371,740),乃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抗辯泥水及防水工程與其無涉,乃由訴外人蔡本洋負責施工。惟依被告為請領工程款所製作之工程明細表觀之,工作項目之1F、5F修補、防水漆工程全由被告所為,可證被告所述並非屬實。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1,74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工程原告原交由禧豐房屋修繕事務所之鄭載鍠承攬,此有契約書可證。然因鄭載鍠因故未完工,原告乃請被告替其完工,惟被告僅負責土木部分,泥水部分係原告請被告介紹,被告始介紹蔡本洋為其施工。故有關泥水及防水工程,被告均未參與,縱驗收不告格亦與被告無涉。至於木作部分,原告提供材料交被告施工,並無損失可言。 (二)原告指稱其已全部給付工程款予被告,所提之證明為原告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人: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到期日:99年10月2日,金額:65萬元),惟屆期經被告提示後竟 遭退票,此有退票理由單可證,足見原告應付之款項仍未履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承攬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之「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並將土木部分分包於被告,上開工程於業主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結算驗收時,以頂樓2.25m/mPU 防水層工程改善,經3 次驗收無法合格,而依約解除該部分契約,並減少該項契約價金158,460 元,乃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上開防水層工程係由被告承作,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而請求賠償該部分承攬收入減少之損害(包括上述部分解約158,460 元及工程其他因違約被扣款部分70,289元)及所提供施作材料142991元,合計371,740 元。被告則主張其所承攬僅土木之部分,上開防水層工程係屬泥水項目,非由其所承攬施作,故就其瑕疵應無任何責任可言。是以本件爭點首先為:被告向原告承攬之工作範圍為何?亦即是否包括上開防水層工程在內?經查: 1.兩造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亦無估價單、施工明細表、請款單或驗收明細表可憑,故雙方如何約定被告承作之項目及範圍,即有不明,且異於一般交易常情。然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原告帶我到臺東工地,拿了草稿圖給我然後稍微告訴我要做什麼,然後原告就走了,沒有講利潤,也沒有講標的的金額範圍,我只負責木工部分,我也沒有開估價單,並說屋頂的防水幫我看一下。」等語,核與原告所述:「我把契約拿給被告看,按照契約上面有數字、施工圖、分析數量表,希望被告根據圖完成。」、「就是被告按照契約的範圍採購、施工。我只負責與業主的行政手續部分,本件標案的報酬部分。我只有把土木的部分給被告做。電的部分我給別人。」等語大致相符,且兩造就被告承作原告所承包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之土木部分工作,似無爭執,足認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存在。 2.兩造間無任何事前作成之估價單、施工明細表,已如前述。被告於施作系爭「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之土木部分工作期間,並非由原告一一指示如何施作,故得認原告所述係把其承包之契約拿給被告看,請被告按照契約上面的數字、施工圖說、單價分析數量表等按圖施工,應為真實。而上述防水層工程應包含在業主與原告簽定契約之施工圖及單價分析內,亦堪認定。 3.依一般營建土木業技工之教育學科分類,係分為:泥水工、砌磚工、模板工、建築配營工、傢俱木工、門窗木工等六項職類,故泥水工應屬木土項目之一。又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之施工組織職掌及人員配置圖,被告係擔任工地負責人之職務,此雖為被告否認,但依承攬政府採購工程之流程,開工以前要送施工計畫書,而原告主張上開工組織職掌及人員配置圖是附在計畫書內之附件,並未違反常情,應可採信。從而,因本件被告承作之土木部分為整修工程之主要部分,被告又擔任工地主要管理之職位,其土木部分之範圍,原則上應包括泥水部分亦即防水層工程,如有例外,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4.據證人蔡本洋證述:「我有做本件工程,是負責泥水,木工是被告負責的。是被告介紹我去的。」、「是我去找被告,被告問我現在是否有工作,我說沒有,被告就叫我去做這項工作,我去做的時候並沒有其他人先做過。」、「我去作的不是屋頂的部分,同時間有鄭載鍠在作屋頂,我是做室內泥水的部分,我的部分完工之後,鄭載鍠並沒有完工,所以兩造就叫我去把他的部分完成。」等語,與被告所述:「防水的部分是鄭載鍠做的,他做的不好,我是做木工部分,我介紹蔡本洋給原告,由蔡本洋把防水部分做好,鄭載鍠他做到一半就不做,我跟蔡本洋就幫忙施作完成。這部分的工程款是論日記工,作幾天就拿幾天的錢,一天大約是二千元,還有其他的工人一起做,總共六人。」等語,參酌被告所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鄭載鍠就防水工程訂有契約書在卷,得認原告先係將防水交由鄭載鍠承作,但因後來鄭載鍠未能完成工作,始由被告找來蔡本洋,由被告自行承接鄭載鍠之工作,故由被告之行為過程得認有承攬系爭防水工程之事實。再依被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工資及材料費明細表,其總額為527,105 元,未列入蔡本洋之部分,但向原告收取之工程款卻為65萬元,足見係為迴避承攬防水工程之問題而金額不符,二者約122,895元之差額部分,與防水工程項目之契約金額158,460元相近,且按理被告係接續承作之前未完成工作,其報酬金額自該較原始契約金額少,因此上開122,895 元之差額部分應為被告承作防水工程之報酬,故亦足認被告於鄭載鍠不做之後,有向原告接替承作系爭防水工程。被告雖就應收報酬金額不符之疑問改稱:「我的木工部分應該是822,014 元」云云,但係屬事後更易之詞,與之前所列金額不符,且無足資比對之帳目可勾稽,尚難採信。 5.綜上情形,被告確有接續鄭載鍠而承攬原告上開屋頂防水層工程之施作。 (三)原告雖主張提出142,991 元金額之材料供施作系爭防水層工程,但未能證明係交付予被告或其前手鄭載鍠之何人,又系爭防水工程乃經過先後二手承作,自不能以後手之被告承擔前手受領保管施作材料之責任,從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2,991 元金額之材料費用部分,因原告未能證明上述材料係由被告所使用,應無理由請求被告賠償。 (四)至於系爭防水層工程因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疵而遭業主解約扣款,如原告已就該部分給付報酬予被告,自應由被告與鄭載鍠依承作該項所占金額或數量之比例,就上開122,895 元報酬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之。惟原告以支票給付被告之承攬報酬,業經提示而遭退票,按簽發支票以清償舊欠,債權人仍否得依原債務關係為請求,端視當事人間有無負擔新債務代償舊債務之意思而定,依民法第320 條規定,除當事人別有意思外,於新債務未其履行前,舊債務仍未消滅,因此原告支票退票而實際上尚未履行給付被告報酬之債務,無財產之減少可言,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得主張。另原告自認本件自己原本即預計無可獲取之利潤,亦無預期收入減少之損失可言,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應就次承攬系爭「職務宿舍整修工程」之防水層工程遭業主解約,對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任,然因原告未能證明已有支付被告報酬及受領工作材料之情事,尚無從認定其對被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495 條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爰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 胡旭玫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