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7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澧昇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15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96年5月31日、96年7月31日,支票號碼為HL0000000、HL0000000,付款人均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支票二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竟於系爭支票屆期前向本院為禁止提示付款之假處分,致原告無法兌領取得票款。被告於假處分後並對原告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系爭支票,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確定。故被告依法即應給付票款,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及訴外人陳亭錚向其詐欺取得,被告不負給付票款之責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正本等物為證。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26號起訴書為證。惟查原告遭起訴詐欺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原告無罪確定,且被告向原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亦受敗訴判決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花簡字第517號案卷查明無訛。是被告所為假處分之本案請求既已遭判決駁回確定,自應依票據文義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其所辯既非事實亦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共計350,0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李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