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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7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陳秋錦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施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勝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施勝文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罪,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璧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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