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施勝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五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施勝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施勝文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二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三0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三至編號五之罪,前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三至編號五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