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字第8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東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東昇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由
一、受刑人吳東昇因犯贓物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編號九之罪,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一二八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參照)。是依上開說明,本件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八、九、十一所示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三、七、十、十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予說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