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02 日
- 當事人劉建華、曾兆崙、楊國鋒、邱進勝、洪瑞宏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8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建華 被 告 曾兆崙 楊國鋒 邱進勝 洪瑞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 易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建華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分別為: (一)檢察官上訴要旨略以: 1、本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2158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17號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9號案件,下簡稱前案)係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之相牽連之案件,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依上開牽連管轄之規定有管轄權。且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因有相牽連之前案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繫屬中,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追加起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6、7、265條規定。 2、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立法目的,乃是為求訴訟經濟而將本 質上屬於不同土地管轄之數案件,合併由一個法院進行審理,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固可選擇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64條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亦可選擇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265條第1項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追 加起訴,原審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選擇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追加起訴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法無據。 (二)被告劉建華上訴要旨略以: 1、本件追加起訴時,被告劉建華已在花蓮監獄執行(99年執更己字第675號執行指揮書),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6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人所涉案件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審理中之案件屬相牽連之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併管轄審理。 2、檢察官根據司法警察官偵查之結果,或就其他方面所得證據,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不能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自不得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院解字第2960號判例參照)。本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00年2月23日行偵查,被告並於筆錄中坦承犯行,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依規定將本案移轉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使被告喪失應有之訴訟權益,且現制係一罪一罰,因檢察官一時疏忽,使被告概括承受一切訴訟程序利益與結果,實有違背憲法第16條之宗旨。 3、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竊盜案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易 字219號),並於100年7月26日經原審行準備程序,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100年8月23日向花蓮地方法院提出本件追加起訴,雖經原審法院認其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時,違背起訴程序規定而諭知不受理,但本案確與100 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只因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程序瑕疵,而剝奪被告訴訟上應享有之權利 ,請求給予合法審判程序救濟。 三、經查: (一)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16條及法院組織法第3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且依前開規定觀之,檢察官之管轄區域與其所配置之法院相同,自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故甲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乙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與該案相牽連之犯罪,尚不得越區逕向甲地法院追加起訴(法務部(70)法檢(二) 字第1279號座談會紀錄參照)。雖 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院 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檢察官除因前揭規定,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至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 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 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或基於訴訟經濟原則認由他法院管轄較適當,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二)本案與被告劉建華等人另涉犯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 度易字第219號案件之被告相同,係一人犯數罪,固屬相 牽連案件,然被告劉建華等人本案所犯之罪係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而如前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之規定,於檢察官行偵查時準用之」,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檢察官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之規定觀之,檢察官之管轄區域與其所配置之法院相同,自應在其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本件檢察官上訴仍未能提出與上開緊急情形相符之證據,其上訴並無理由。 (三)至被告劉建華上訴意旨所稱影響其權利云云,原審既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偵查機關自得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依法聲請為移轉管轄或起訴,尚與其實質權益不生影響,故其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建華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華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花蓮市○○里○○○街45號2樓 之6(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 曾兆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鳳林鎮○○里○○路○段1號之1楊國鋒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壽豐鄉○○村○○街26號 邱進勝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鳳林鎮○○路120號 洪瑞宏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花蓮縣吉安鄉○○村○○路○段124巷 6號(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 居花蓮縣吉安鄉○○村○○○街78號之5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曾兆崙、洪瑞宏、楊國鋒(下稱被告劉建華等5人)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之犯行: (一)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曾兆崙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99年3月27日晚上8時20分許,由被告劉建華駕駛被告楊國鋒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9-GZ號自用小客車,至王金蓮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51巷20號3樓之 1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負責把風,由被告邱進勝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曾兆崙即手戴手套進入屋內,竊取王金蓮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多元、戒指 1只、玉鐲子1只、退休證、健保卡等財物後,隨即逃逸,渠等 3人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其餘財物則交由被告邱進勝保管。 (二)被告劉建華等 5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 99年3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由被告楊國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9-GZ號自用小客車,至郭乃甄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88巷120號之住處,由被告楊國鋒在車內等待接應,由被告楊國鋒、洪瑞宏負責把風,由被告邱進勝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被告劉建華即手戴手套進入屋內,竊取郭乃甄所有之現金5,000多元、美金100元、綠色玉石手環、共3錢重之2枚黃金戒指、3錢5分及3錢 7分之黃金項鍊2條、白金項鍊1條、3錢重之黃金鍊墜1條、玉鍊墜1條等財物後,渠等 5人將上開現金朋分花用,上開金飾則由被告楊國鋒持之前往址設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91號之華泰 銀樓典當,共得1萬3,269元,被告楊國鋒復將上開當得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劉建華。 (三)被告劉建華等 5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 99年4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由被告楊國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8219-GZ號自用小客車,至劉恆志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375巷2弄3樓之3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楊國鋒負責把風,由被告邱進勝、洪瑞宏、曾兆崙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洪瑞宏、曾兆崙即進入上址,竊取劉恆志所有,價值2萬元之SONY攝影機1臺、1萬7,000元之SONY-k750i手機 1支、2萬5,000元之戒指1只、現金1,724等財物,現金部份供渠等5人朋分花用,其他財物則由被告邱進勝保管。 (四)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洪瑞宏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盜犯意,於99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由被告劉建華駕駛邱進勝所有之車牌號碼 K3-7798號自用小客車,至陳碧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19號之住處,由被告劉建華負責把風,由邱進勝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鐵鍬破壞上址之門鎖後,被告邱進勝、洪瑞宏即手戴手套進入上址,竊取陳碧雲所有,現金2,500元、1錢4分之金戒指1只等財物,現金部份供渠等 3人朋分花用,其他財物則由被告邱進勝保管。 (五)因認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曾兆崙就上開(一)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建華等 5人就上開(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劉建華、邱進勝、洪瑞宏就上開(四)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且被告劉建華等 5人上開犯行與被告劉建華等5人業經起訴之犯行(現由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案件審理中),為相牽連之案件,是依法向本院追加起訴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 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但書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各級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檢察官之職權如左:(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但遇有緊急情形時,不在此限。」,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是「提起公訴」乃檢察官職權之一,而檢察官為「提起公訴」之職權行使時,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又無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者,自應由檢察官向所配置之法院為之。又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前段亦有明定。至檢察一體及檢察機關不可分之原則,於檢察官執行「偵查」職權時固應適用,惟依法院組織法第61條規定:「檢察官對於法院獨立行使職權」,換言之,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61條、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劉建華等 5人所犯上開竊盜罪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劉建華等 5人所犯之罪,與本院 100年度易字第219號被告劉建華等5人所犯竊盜罪,為相牽連案件,因而逕向本院追加起訴被告劉建華等5人。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是追加起訴本質上亦同為公訴之提起,而本案公訴之提起,並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 250條但書所示之「急迫情形」,且被告劉建華等 5人前開犯行之行為地,均在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配置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即臺東縣地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故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職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本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認有以追加起訴之方式,使之與繫屬於本院之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時,亦應依程序將案件移轉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本院追加起訴,始符規定。惟本案公訴人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竟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追加起訴,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從而,檢察官追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 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