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二)字第13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鐙億即王銘章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李凱明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簡孟婕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楊秉樺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鐙億係花蓮區漁會總幹事,綜理該漁會會務;被告李凱明係該漁會推廣股長,擔任該漁會會務股期間,主辦該會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業務;被告簡孟婕係該漁會會計,負責該漁會會計傳票、會計帳登錄、財務報表編製、採購案件之監標等業務;被告楊秉樺係該漁會助理幹事,負責該會推廣家政、漁事及採購案件之行政事項等業務,其4人均係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委託辦 理標辦漁業設施業務公共事務之人員。吳建誠係「貳源土木包工業」(下稱「貳源土木」)負責人;李瑞賓係全盛冷凍工程行(下稱「全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吳建誠、李瑞賓2人另由原審審結)。於民國90年間,漁業署為推動「90 年度灣港多元化計畫」及「90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編列新臺幣(下同)3千4百萬餘元之預算,補助花蓮區漁會改善所屬漁港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並委由花蓮區漁會標辦作業。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4 人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犯罪方式,違背法令圖利「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誠、「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李瑞賓及蔡柳誠、合錩水電行黃玉美(後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如附 表所示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4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為90年間,其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將「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公 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刑法所定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 日配合修正前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定義,均更為嚴謹且明確,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為公務員定義,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前提,需其等符合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先此敘明。 三、按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之法人,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以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等任務,漁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款所明定。依漁會法第2條規定,漁會為法人,是漁會應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並非公法人,其總幹事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人民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縱有法令上之依據,亦不得認為公務員(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00號、75年台上字第6682號、81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4人應不屬於「身分公務員」 類型,甚為明確。 四、然被告等因漁業署為推動「90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而補助漁會辦理附表所示工程,被告等人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即是否因而成為「授權公務員」?又漁業署同意補助,但要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則被告4人執 行上開計畫,是否因而成為「委託公務員」,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主體?茲敘述如下: (一)被告等人是否為授權公務員? 1.按所謂授權公務員係指依法令授權而從事於公共事務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雖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惟法令上特別規定將公共事務處理之權限,直接交由特定團體之成員為之,而使其享有法定之職務權限者,既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自應負有特別之保護或服從之義務。而其中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縱使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與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人員有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二事,不當然為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附表所示工程,經原審詢問漁業署是否為委託行政或是補助款之發放,如為委託行政有無委託合約書或法令授權等情,該署明確函覆:「該等工程係本署以補助方式辦理」,並檢附補助該等工程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參,有該署97年9月10 日漁北二字第0971251453號函及檢送之同署90年11月6日(90)漁二字第901321845號函、901321843號函各乙份及補助 費撥款單3紙、花蓮縣政府90年12月13日90府漁農字第135020號函乙份等文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20頁起)。而依上開90年11月6日(90)漁二字第901321845號函文載明:「貴區漁會(魚市場)所提九十年度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改善計畫業經本署同意補助,其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說明一、 依據貴區漁會(魚市場)傳真改善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急迫需求調查表辦理。...」是被告4人主管或辦理附表所示工程採購行為,係本於業務需要向漁業署申請經費補助後發包工程而已,其等負責辦理採購部分業務,並非依據何項法令,亦未有何項法定職務權限,與前揭授權公務員之要件已有不符。 3.又漁會為法人,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漁會法第1條、第2條定有明文。而「漁會之任務如左:...二、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五、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十七、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十九、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漁會法第4條第1項第2、5、17、19款固有規定。然本件附表所示之工程,並非上開漁會法直接特別規定為漁會之法定職務權限,僅是漁會可協助或接受委託辦理而已,難認漁會本身已直接依法令授權而具有辦理附表所示工程之法定職務權限。 4.至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雖規定,漁業署之職掌包括: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及督導;漁港與其附屬公共設施之規劃及督導等(第2條第1、11項)。而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則依漁港法之規定。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農委會)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基本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另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辦理各漁港公共設施管理及維護工作,並得委託漁港所在地漁會、其他法人或團體管理及維護。另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漁港法第1條、第3條第4項、第7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附表所示工程雖為漁港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公共設施,有漁業署、花蓮縣政府函文、領款收據等在卷可佐(參投標資料卷第42-69頁),依漁港法規定固可認為漁業署之法定職務 權限範圍,然漁會既未經法令直接授權有從事上開公共設施維護、管理之法定職務權限,自不得逕認漁會受漁業署補助辦理附表所示工程即屬其法定職務權限。 5.從而,被告4人依漁會法第4條之規定,既無附表所示工程之法定職務權限,彼等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二)被告等人是否為委託公務員? 1.按刑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委託公務員」規定之修正立法理由說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故所謂「委託公務員」,乃須經過行政委託程序,易言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明定。 2.本案漁業署因花蓮區漁會申請「90年度推動漁港功能多元化計劃」,由漁業署核准對花蓮區漁會撥款,並非委託行政而是補助漁會,其款項係採「捐助」方式核發,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要求花蓮區漁會代為辦理,已據漁業署以97年9月10日漁北二字第0971251453號函說明甚詳(如前所述)。再 觀諸漁業署雖於同意補助之函文記載:「…三、本計畫採購部分,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惟未有授權依據及委託之意旨,亦未見有任何授權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況,足見漁業署確非委託漁會辦理本件附表工程,而漁會人員亦無從認知係受委託辦理本件附表工程之招標。再觀補助費撥款單所示,有關該單據上顯示欄位有二,一為:『委辦』費撥款單;一為『補助』費撥款單,而該單據上之『委辦』費撥款單,顯經劃除,而只留『補助』費部分,益證本案並非委託行政,被告4人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公務員。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為漁會之職員,本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漁業署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有何依法委託漁會辦理之情形,是被告4人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尚不具有刑法 所定之公務員身分,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五、另按(舊)刑法第366條之背信罪(即現行刑法第342條),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經查: 1.起訴意旨認被告4人明知廠商吳建誠、李瑞賓、蔡柳誠、黃 玉美圍標工程仍使之得標而圖利之犯行,無非以被告簡孟捷於東機組之供述為主要證據。然查:被告簡孟捷於96年5月30日於東機組調查筆錄固記載:「(問:經查「花蓮漁港上 下階梯整建工程」並無轉包之規定,妳明知貳源土木非得標廠商,為何仍同意渠之請款?)因合約上的得標廠商是逢聖土木,但實際上該工程是由貳源土木施作,而楊雅云、李凱明、王志雄、王銘章也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不得不核章。」「(問:花蓮區漁會係何人指示吳建誠以借牌等方式合意圍標承攬「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鹽寮漁港興建漁具整補場整建工程」、「新城鄉○○道路整建工程」、「石梯漁港漁具倉庫及觀海亭新建工程」等四項工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吳建誠有借牌來標花蓮區漁會的工程,花蓮區漁會的總幹事王銘章雖然知情,但也沒有表示該四項工程需要廢標」等語,惟經本院前審勘驗音光碟結果,調查員實際訊問及簡孟捷回答內容為:「調查員:你們合約沒有規定可以轉包ㄝ!你有沒有反應,沒有,對不對?所以你們所有人都清楚這個Case是吳建誠做的,你為什麼拿發票來的時候,你還讓他過?簡孟捷:可是他有做了啊!」「調查員:所以因為真的是他做的,所以你明明知道,雖然說開的是逢聖的發票,妳還是讓他請款就對了啦!所以你們全漁會都知道嘛!對不對?全漁會誰不知道妳告訴我?…妳們怎麼會不曉得,人家開標時你們就知道這家根本是借來的牌,你們還讓他得標?簡孟捷:可是他價錢比較低啊!」「調查員:小姐,這不是漁會的錢,這是政府的錢,政府採購法就規定不能這樣阿!不然你們漁會自己去看誰價格比較低,給他做就好了啊!因為就是政府的錢,所以一定要用政府採購法啊!得標廠商是逢聖是不是?妳說你們這沒有問題,打死我都不相信。簡孟捷:嗯」。「調查員:會計、出納、總幹事,所以就全部都知情。簡孟捷:知情什麼?」「調查員:知情得標跟施作是不同一個廠商嘛!簡孟捷:可是這不是很常嗎?」「調查員:不然妳要怎麼講?妳都說了,不然你要怎麼講?而且整個花蓮區漁會的人都知道,這個Case不是得標廠商逢聖施作的,而且不只一個嘛!他得標二個,下面還有一個,其實我跟你說吳建誠得標的難道是二個嗎,也不是嘛,是四個嘛!」「調查員:所以我跟妳說,你們大家都很清楚。簡孟捷:可是這樣寫對嗎?」「調查員:我這樣寫已經對妳很好了。」「調查員:這個標案是不是原先就內定了?簡孟捷:不知道,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啦!」「調查員:我是壞人嗎?我像會陷害你的人嗎?我會被天譴耶,我還沒娶老婆耶,我等一下生不出小孩怎麼辦?妳不要哭耶,等一下人家以為我打妳、罵妳耶!我們的問題一定很尖銳拉!妳一定要習慣,我已經對妳很手下留情了,後面來的人絕對不是這樣,所以妳回去絕對也不要講什麼,因為我只要一問就知道你有沒有講,到時候再把妳抓來補一個洩密罪,妳就多死的,多累的。要不要我再翻刑法132法條給妳看?簡孟捷;不要」「 調查員:花蓮區漁會係誰指示吳建誠以借牌方式合意圍標『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鹽寮漁港興建漁具整補場整建工程』、『新城鄉○○道路整建工程』、『石梯漁港漁具倉庫及觀海亭新建更工程』等四項工程?妳不知道?妳只知道他是用借牌來標這些案子就對了?簡孟捷:嗯,對」「調查員:那你們這些長官事後沒有人說要廢標嗎?簡孟捷:嗯!」,是上開筆錄所載不符部分,當不足作為證據,應以簡孟捷經勘驗之實際供述內容為據。惟依被告簡孟捷上開供述,其雖知悉吳建誠有借牌投標一事,然並未明確說明其是於開標前或開標後知悉上情,亦未指述被告王鐙億等3人有 何明知圍標而故予得標之情形,而簡孟捷於東機組之其餘供述亦未指述其餘被告有何明知圍標仍予得標或其他不法情事,自難憑被告簡孟捷於東機組之上開供述逕認被告4人有何 背信之犯行。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凱明、吳建誠、李瑞賓、王鐙億、楊秉樺、證人楊惠文、陳鋒仁、楊敏華、王捷能、洪千琇、黃玉美、彭康龍、游建昌、賴鳳春、賴吉見、黃宗暢等人在調查單位或偵查中之供述為被告等人涉有圖利廠商之事證。惟查: ⑴同案被告吳建誠於東機組詢問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有標得附表工程或陪標等情,惟均未指訴被告等人有何明知圍標或圖利廠商之不法情事;同案被告李凱明於東機組詢問時及偵查中僅說明辦理招標、審標等流程,亦矢口否認有何明知圍標或圖利廠商等情事;同案被告李瑞賓於東機組詢問時及偵查中雖坦承有借牌向漁會標得工程之事實,亦否認與漁會人員有任何勾結,亦未指訴被告等人有何明知圍標或圖利廠商之犯行;而被告4人未曾與吳建誠、李瑞賓、 蔡柳誠及合錩水電行負責人黃玉美等人有任何不當往返之情形,亦經上開吳建誠、李瑞賓、蔡柳誠及黃玉美等人於東機組詢問時及偵訊時供述綦詳。故縱或上開吳建誠、李瑞賓、蔡柳誠及黃玉美等人有借用、盜用其他公司行號之牌照及相關印章、文件用以投標系爭工程,亦未可遽予推論被告4人知悉內情,仍為廠商圖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 害花蓮區漁會財產或利益之犯意,而准發包附表所載工程予「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誠、「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李瑞賓、蔡柳誠、合錩水電行黃玉美等人。 ⑵被告王鐙億、楊秉樺於東機組及偵查中僅就附表工程之招標、審標等流程有所供述,但均未指訴被告等人有何故意違反法令圖利廠商之情形;證人賴鳳春即漁會出納於東機組調查中係說明有無收受工程保固金等情形;其餘證人楊惠文、陳鋒仁、楊敏華、王捷能、洪千琇、黃玉美、彭康龍、游建昌、賴吉見、黃宗暢亦僅說明出借牌照或有無實際參與投標之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3.又本案係花蓮區漁會向漁業署申請補助,將補助款用於漁港設施,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辦理相關工程事項,概無因款項來源於漁業署,即認係為漁業署處理事務。又被告4人未 依漁業署要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而循往例接受廠商之甲存支票作為押標金,復未將押標金支票存入公庫而保存於保險櫃中,雖不符漁業署要求,但被告4人及投標廠商均未因此獲得財產上之利益 等情,亦均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均見原審卷第316頁)。另漁業署係將系爭工程補助款項撥入(匯入)彰 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花蓮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有漁業署補助費撥款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5、126、127頁);而依銀 行法第6條(支票存款)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 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是此花蓮區漁會代理公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孳息;堪認被告等未將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繳存代理公庫銀行轉為履約保證金、扣留保固保證金等,尚不會對花蓮區漁會產生受有利息之損害。 4.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述「被告王鐙億、簡孟婕、楊秉樺等人嗣後夥同王志雄(己歿)未經合法程序擅自與吳建誠協議減除部分施工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338萬3920元 ,但仍於90年12月22日分2次支付338萬3920元及209萬6080 元合計支付548萬工程款圖利吳建誠209萬6080元」部分;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工程,包括「石梯漁港漁具倉庫拆除及整建工程」與「石梯漁港觀海亭新建工程」等2項工程,合 約金額分別為209萬6080元及338萬3920元,且承攬廠商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有工程契約及驗收結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第144頁至第194頁),故被告等並無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減除部分施工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338萬3920元」、「圖利吳建誠209萬6080元」之事實。 5.此外,公訴意旨所引其他漁業署、花蓮縣政府、花蓮區漁業函文、領據、逢聖土木等銀行往來明細、開戶資料、押標金資料、投標資料、招標公告、決標公告、開標會議紀錄、投標須知、合約書、驗收紀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招標案件押標金流向一覽表、未收擔保票據圖利金額一覽表、定期儲金1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等非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附 表工程經費之補助經過及招標、決標、驗收及領取工程款等經過情形,均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何圖利或背信之犯行。 6.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加損害於花蓮區漁會之意思,致生損害於花蓮區漁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縱被告等處理本件工程事務怠於注意(未接受漁業署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工程發包,復未詳核廠商借牌圍標之違失),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論以背信罪責。 六、綜上各節,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達到得以確信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復查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貪污或背信之犯行,原審因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 ├──┼──────┼────┼────────────────┤ │一 │1、花蓮漁港 │90.09.04│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上下階梯整建│ │4人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誠向逢 │ │ │工程。 │ │聖土木負責人楊金郎借用逢聖土木牌│ │ │2、鹽寮漁港 │ │照及相關證件,並盜用鴻揚營造之證│ │ │興建漁具整補│ │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人大小章,足生│ │ │場整建工程 │ │損害於鴻揚公司,再持貳源土木、逢│ │ │ │ │聖土木、鴻揚營造3家牌照圍標工程 │ │ │ │ │,開標結果,吳建誠以逢聖土木名義│ │ │ │ │並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69萬3000│ │ │ │ │元得標前開編1號之工程,以逢聖土 │ │ │ │ │木名義以最低價89萬8000元得標前開│ │ │ │ │編2號之工程。其4人復明知應將得標│ │ │ │ │工程廠商之押標金繳存代理公庫銀行│ │ │ │ │代收,並轉為履約保證金,如押標金│ │ │ │ │不足扺充履約保證金,應向得標廠商│ │ │ │ │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其四人竟故意│ │ │ │ │不將上開押標金存入公庫,而保存於│ │ │ │ │保險櫃中,亦未依規定向逢聖土木收│ │ │ │ │取上開編號1及編號2工程之履約保證│ │ │ │ │金差額15萬9100元及21萬7000元。更│ │ │ │ │明知於工程完工後,應扣留承廠工程│ │ │ │ │尾款7萬955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竟 │ │ │ │ │基於圖利廠商之故意,未扣留工程尾│ │ │ │ │款7萬955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 │ │ │ │ │廠商32萬2122元(支票利益31萬8200│ │ │ │ │元+孳息利益3922元)。 │ ├──┼──────┼────┼────────────────┤ │二 │新城鄉○○道│90.10.04│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路整建工程 │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其4人亦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 │ │ │ │ │誠向逢聖土木負責人楊金郎借用逢聖│ │ │ │ │土木牌照及相關證件,並盜用鴻揚營│ │ │ │ │造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人大小章│ │ │ │ │,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再持貳源土│ │ │ │ │木、逢聖土木、鴻揚營造3家牌照圍 │ │ │ │ │標工程。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吳建│ │ │ │ │誠係持貳源土木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 │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票號194811│ │ │ │ │號)扺充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 │ │ │ │其參標,使吳建誠得以222萬元最低 │ │ │ │ │價得標工程。吳建誠得標工程後,亦│ │ │ │ │未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 │ │ │ │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未依上開規│ │ │ │ │定向吳建誠收取履約保證金33萬3000│ │ │ │ │元及扣留工程尾款11萬1000元作為工│ │ │ │ │程保固金,圖利貳源土木不當得利44│ │ │ │ │萬7034元(其中孳息3034元)。 │ ├──┼──────┼────┼────────────────┤ │三 │石梯漁港漁具│90.12.11│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倉庫及觀海亭│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新建工程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其4人亦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 │ │ │ │ │誠向曉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康龍借│ │ │ │ │用曉鵬土木之牌照及相關證件,並盜│ │ │ │ │用鴻揚營造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 │ │ │ │人大小章,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再│ │ │ │ │持貳源土木、曉鵬土木、鴻揚營造3 │ │ │ │ │家牌照圍標工程。竟於工程開標時,│ │ │ │ │知悉吳建誠係持貳源土木在花蓮第二│ │ │ │ │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票│ │ │ │ │號194815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 │ │ │ │票號FTC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 │ │花蓮分行(票號PG0000000號)扺充 │ │ │ │ │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吳建誠得以548萬元最低價得標工 │ │ │ │ │程。被告王鐙億、簡孟婕、楊秉樺等│ │ │ │ │人嗣後夥同王志雄(己歿)未經合法│ │ │ │ │程序擅自與吳建誠協議減除部分施工│ │ │ │ │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338萬 │ │ │ │ │3920元,但仍於90年12月22日分2次 │ │ │ │ │支付338萬3920元及209萬6080元合計│ │ │ │ │支付548萬工程款圖利吳建誠209萬 │ │ │ │ │6080元。 │ │ │ │ │吳建誠得標工程後,被告4人未將該 │ │ │ │ │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 │ │ │ │存於保險櫃內,並於工程驗收後發還│ │ │ │ │吳建誠。更未依上開規定向吳建誠收│ │ │ │ │取履約保證金50萬7588元及扣留工程│ │ │ │ │尾款16萬9196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 │ │ │ │利吳建誠不當得利277萬6088元(209│ │ │ │ │6080元+507588元+169196元+孳息322│ │ │ │ │4元)。 │ ├──┼──────┼────┼────────────────┤ │四 │石梯漁港儲冰│90.09.13│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設備新建工程│ │4 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全盛冷凍實│ │ │ │ │際負責人李瑞賓係持其個人在花蓮第│ │ │ │ │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扺│ │ │ │ │充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李瑞賓得以230萬7863元最低價 │ │ │ │ │得標工程。李瑞賓得標工程後,亦未│ │ │ │ │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 │ │ │ │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未依上開規定│ │ │ │ │向李瑞賓收取履約保證金34萬6179元│ │ │ │ │及扣留工程尾款11萬5393元作為工程│ │ │ │ │保固金,圖利全盛冷凍不當得利46萬│ │ │ │ │6103元(其中孳息4530元)。 │ ├──┼──────┼────┼────────────────┤ │五 │花蓮漁港及石│90.12.06│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梯漁港冷凍庫│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新建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之押│ │ │ │ │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保證│ │ │ │ │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保證│ │ │ │ │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扣留承廠工│ │ │ │ │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於工程開│ │ │ │ │標時,知悉全盛冷凍實際負責人李瑞│ │ │ │ │賓係向超極設備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影本,李瑞賓則擅自盜刻超極設備公│ │ │ │ │司之大小章,持以偽造超極設備公司│ │ │ │ │ │之標單,足生損害於超極設備公司。│ │ │ │ │ │李瑞賓復向景揚冷凍借用牌照及相關│ │ │ │ │ │證件資料,再以全盛冷凍、超極設備│ │ │ │ │公司、景揚冷凍3家證件圍標工程, │ │ │ │ │其四人並明知李瑞賓係持其個人在花│ │ │ │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 │ │ │ │票(票號R298633號)扺充全盛冷凍 │ │ │ │ │之押標金,及商借新歐汽車中國國際│ │ │ │ │商業銀行(已改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花蓮分行個人甲存支票(票號HU │ │ │ │ │A0000000號)、宏憲冷凍工程行李智│ │ │ │ │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TFC0 │ │ │ │ │066480號)個人甲存支票抵充超極設│ │ │ │ │備、景揚冷凍之投標押標金,不符規│ │ │ │ │定,仍允其參標,使李瑞賓得以670 │ │ │ │ │萬9500元最低價得標工程。工程決標│ │ │ │ │後,被告4人未將該押標金之支票存 │ │ │ │ │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 │ │ │ │未依上開規定向李瑞賓收取履約保證│ │ │ │ │金100萬6425元及扣留工程尾款33萬 │ │ │ │ │5475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全盛冷│ │ │ │ │凍不當得利134萬8442元(其中孳息 │ │ │ │ │6542元)。 │ ├──┼──────┼────┼────────────────┤ │六 │石梯漁港旋轉│90.12.07│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懸臂式卸魚機│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新建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 │ │ │ │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 │ │ │ │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 │ │ │ │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 │ │ │ │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扣留│ │ │ │ │承廠工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於│ │ │ │ │工程開標時,知悉蔡柳誠係借用釧輝│ │ │ │ │企業有限公司、金遠記公司、俊發企│ │ │ │ │業社牌照圍標工程,並明知蔡柳誠係│ │ │ │ │持其個人在花蓮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 │ │ │ │行(票號:QA0000000號)、花蓮第二│ │ │ │ │信用合作社(票號BJ363399號)、花│ │ │ │ │蓮二信(票號BJ363494號)個人甲存│ │ │ │ │支票抵充上開廠商之投標押標金,不│ │ │ │ │符規定。並明知釧輝公司、俊發企業│ │ │ │ │社之投標封係洪千琇繕寫,於開標前│ │ │ │ │1日(即12月6日)下午13時,自花蓮│ │ │ │ │郵局第8支局(即吉安郵局)同時寄 │ │ │ │ │出(郵戳連號為000213號及000214號│ │ │ │ │),依規定應不許其參標,竟仍允應│ │ │ │ │其參標,使蔡柳誠得利用金遠記公司│ │ │ │ │名義以185萬元最低價得標工程。工 │ │ │ │ │程決標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 │ │ │ │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 │ │ │ │更未依上開規定向蔡柳誠收取履約保│ │ │ │ │證金27萬7500元及扣留工程尾款9萬 │ │ │ │ │250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蔡柳誠│ │ │ │ │不當得利37萬1790元(其中孳息1790│ │ │ │ │元)。 │ ├──┼──────┼────┼────────────────┤ │七 │花蓮漁港及石│90.12.13│王鐙億、李凱明、簡孟婕、楊秉樺等│ │ │梯漁港電力改│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善申請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之押│ │ │ │ │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保證│ │ │ │ │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保證│ │ │ │ │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向承廠收│ │ │ │ │取保固金。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合│ │ │ │ │錩水電行黃玉美借用朔承有限公司牌│ │ │ │ │照圍標工程,並明知黃玉美係持其個│ │ │ │ │人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R211│ │ │ │ │2581號、R0000000號)個人甲存支票│ │ │ │ │抵充上開廠商之投標押標金,不符規│ │ │ │ │定。應不許其參標,竟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黃玉美得以合錩水電行名義並以│ │ │ │ │424萬5000元最低價得標工程。黃玉 │ │ │ │ │美得標工程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 │ │ │ │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 │ │ │ │內。更未依上開規定向黃玉美收取履│ │ │ │ │約保證金63萬6750元及工程保固金21│ │ │ │ │萬2250元,圖利黃玉美不當得利85 │ │ │ │ │萬3076元(其中孳息40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