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19 日
-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陳秋錦
- 被告周依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1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依臻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周依臻(下稱被告)因不服原審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一)被告與被害人林逸豹係極熟稔之朋友,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間即曾向林逸豹借過一張支票使用,斯時被告並曾提及過些時日還要再借十餘張支票使用,林逸豹並未拒絕,被告因而認其已同意,乃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自行至林逸豹開設位於花蓮縣吉安鄉○○○街七號之金隆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拿取系爭空白支票十二張簽發,上情可由林逸豹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沒有同意被告借票,以為被告借那麼多張支票是開玩笑的等語。足認被告確有告知林逸豹要向其借用支票,林逸豹並已同意借支票給被告,被告實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再林逸豹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因銀行通知有人持其簽發印章不符之支票欲行提領,始至警局報案,而被告係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即拿取上開支票簽發,若林逸豹未曾同意借支票給被告,豈有時隔十餘日均未發現支票遭竊,直至銀行通知始行發現之理,足證林逸豹確有同意借支票給被告,而條件是被告於支票到期時需將票款存入使支票兌現,不能讓支票退票,本件如非印鑑不符,林逸豹亦不會向警局報案,原審未予傳訊林逸豹作證,遽認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及竊盜犯行,實有不當。 (二)本件被告所開立之支票,大多數已支付持票人現金而將支票取回,僅剩一紙未為取回,林逸豹亦表示不予提告,且被告所開立之支票面額不高。另被告前雖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惟該案仍上訴中而未確定,原審雖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惟仍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且未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實屬過重,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三、惟查: (一)上訴人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先於偵查中供稱:伊未經林逸豹同意就進入他的辦公室拿支票並盜蓋林逸豹的印章;伊對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犯行認罪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先向林逸豹借過一張新臺幣六萬元的支票,借的時候有跟他說過幾天可能要跟他借十幾張的票,他就笑一笑說再說啦,過了幾天後伊到他公司的辦公室,...就自已從辦公室抽屜拿出支票簿撕下附表這十二張空白支票以及拿一顆印章,...拿了就離開,沒有告知林逸豹說拿了支票跟印章(見原審卷第十七頁、第十八頁);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伊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因被告於原審認罪,是於審判期日證人林逸豹雖有到庭,惟辯護人及被告乃表示被告已認罪而捨棄詰問,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四十四頁),非如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指未予傳訊林逸豹作證,況證人林逸豹於偵查中業已迭次結證稱:伊並沒有同意被告拿取系爭十二紙支票去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三十頁、第三十一頁)。雖其證稱伊以為被告借那麼多張支票是開玩笑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然參諸被告供稱:伊向林逸豹說過幾天可能要跟他借十幾張的票,他就笑一笑說再說啦等語,足認林逸豹上開證述,亦不表示同意將系爭十二紙支票借予被告使用。是原審依法調查各項相關證據,本於所得之心證,認上訴人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罪,業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七十四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上訴人為一己資金週轉,竊取他人空白支票、印章擅自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為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所得利益,偽造支票之票面金額多寡,造成被害人信用之損害及收受對象之財產損失,犯後已盡力清償,並獲得被害人寬宥,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及先予否認犯行再於最後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前已因偽造有價證券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在案等一切情狀,而予論罪科刑,並科以竊盜罪有期徒刑四月,偽造有價證券罪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形,所為之量刑亦稱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上開上訴理由,泛指原審未傳訊證人林逸豹,且量刑過重,及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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