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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瑞榮

      楊春英

      劉碧娟

      賴孝一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99年度訴字第33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第一審以被告廖瑞榮分別與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四月、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二月、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80小時、80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九,就被告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等涉嫌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申請入境部分,以不能證明楊春英、劉碧娟有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申請入境之行為;賴孝一部分則係另行起意代替解春英申請入境;而檢察官亦主張起訴範圍僅為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部分,因認第二次以後申請入境之行為,與有罪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或接續犯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僅併予敘明無庸審究。

二、檢察官就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九部分,提起上訴,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地區,若以台灣地區之配偶身分,申請入境團聚,一次僅可停留六個月,於假結婚犯罪行為完成後,為利用前行為之不法利益,勢須代替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台灣地區,而夫妻原本互負同居之義務,只須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即可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僅因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之停留限制規定,以致須每六個月重新申請一次,故關於第二次以後之申請,應屬於不罰之後行為,被第一次申請所吸收,不再論罪。原審判決認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無庸審究,容有誤會等語。

三、查被告楊春英、劉碧娟、賴孝一等涉嫌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申請入境部分,既不能證明楊春英、劉碧娟有第二次以後代替大陸地區人民劉用美、黃德魁申請入境之行為;賴孝一部分則係另行起意代替解春英申請入境,則此部分與其等有罪部分,本即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連續犯或接續犯關係,並非起訴效力所及。而檢察官亦主張起訴範圍僅為劉用美、黃德魁、解春英等人第一次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既未起訴亦未追加第二次以後代替申請入境之部分,法院依法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檢察官以原判決未予審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假結婚之夫妻並非合法夫妻,本不受法律保障,焉可反而以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由,洞開國門,讓假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一再非法入境而不罰。是縱認為第二次以後代替申請入境之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非不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3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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