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解春英大陸地區人.
- 選任辯護人
-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 000000000000000號」之誤寫,有被告解春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