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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張宏節蔡寶樺林季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解春英大陸地區人.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年8月5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 000000000000000號」之誤寫,有被告解春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蔡寶樺

法 官 林季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2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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