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25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慧慧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余慧慧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出之藥袋上署名永康藥局藥師王富民,惟證人王富民證稱:該藥袋上之文字非其所書寫,亦不知何人所為等語。另證人林盈忖證稱:九十九年十一月間永康藥局在臺南有二家分店,伊在永華路的店上班,永華路的店有二位藥師,伊上班時間固定是上午八時到下午四時,晚上由另一位劉逸騰的男藥師負責等語。又證人黃美蘭證稱:大約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七日晚上十二時,被告說她感冒還有胃痛,因醫院沒開了,伊就帶她去永華路的永康藥局等語。則證人林盈忖之上班時間與證人黃美蘭陪同被告買藥之時間不符,被告所提出之藥品是否即為證人林盈忖所開立,顯有疑義。 (二)再被告供稱:大概在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七日伊去臺南的永康藥局配藥,應該是開了三天份的藥,伊有吃到剩最後一包沒有吃等語。惟被告係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許採尿,則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推估,三天份的藥扣掉最後一包,則其最後一次服藥時間約為同月二十日,而自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起,迄同年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五十三分止,業已經過二十九時五十三分,顯已超過可檢測出嗎啡之回溯期限二十六小時,而被告尿液之嗎啡濃度仍達四一五ng/ml,則被告是否 因服用可待因成份之一般藥品導致尿液中出現嗎啡陽性反應,顯有可疑,原審就此項疑點未請法醫研究所進一步說明,有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之違法。 (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云云。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並對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辯稱:伊並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因服用感冒藥才於尿液中驗出嗎啡陽性反應,且衡諸常情,被告如非永康藥局之客戶,永康藥局何以會願意承認並出示藥袋證明被告服用的藥是向該藥局購買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提出之藥袋確為永康藥局所有,其上並蓋有永康藥局及藥師王富民之戳印,業據證人林盈忖、王富民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該藥袋附卷可按(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證物袋內)。雖證人王富民於原審先證稱:藥袋是伊藥局的,但文字不是伊寫的等語。惟其後已證稱:藥袋是伊的藥師曾永欽開的,應該是客人要求才補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第一二四頁)。是檢察官認證人王富民不知上開藥袋是何人所開立云云,顯有誤會。 (二)證人林盈忖固定上班之時間雖與被告及證人黃美蘭所證稱前往購買感冒藥之時間不符,證人林盈忖並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的感冒藥是跟伊包的,惟亦證稱:被告與另一位小姐拿藥包給伊看,問伊是不是永康藥局的藥,伊打開看,發現這些藥丸永康藥局都有,就說是;伊有把藥包裡面的藥名寫給被告,然後翻其中一顆可能會造成尿液呈陽性狀況的藥,並翻藥典給被告看等語。又證人林盈忖寫給被告之便條紙上是記載該包藥之藥名,並於其上蓋用永康專業藥師藥局永華店之戳章,其後並由永康藥局之曾永欽開立三日份之藥袋予被告,亦有便條紙二張及藥袋一個附卷可憑(附於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證物袋)。則證人林盈忖或永康藥局另外之藥師如未包上開感冒藥給被告,證人林盈忖何以願意將藥包內藥物之藥名以紙條書寫後蓋用永康藥局之戳章,及藥師曾永欽願以永康藥局之名義補開藥袋後再交予被告,足認永康藥局確有將藥袋所示之三天份藥物交予被告治療感冒症狀無誤。 (三)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及嗎啡均為二至四天,如佐以毛髮檢驗,可檢出之時間,一般可達九十天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一四九五號函、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五六0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一頁)。足認施用者施用海洛因或嗎啡後,所排出之尿液,一般可於二至四天內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是檢察官上訴指稱尿液中可檢測出嗎啡陽性反應之期限為二十六小時云云,尚有誤會。 (四)又原審將被告服用之感冒藥藥名及劑量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有無可能呈現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嗣經該所回覆:「經檢視來文所附永康藥局病患余慧慧用藥說明,其上所列之藥品Codepine含可待因成分,該藥品劑量(五mg)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百年五月七日一00000二六六七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足認被告係因服用上開感冒藥,致其尿液檢查呈嗎啡陽性反應。至檢察官雖聲請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明被告是否因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一般藥物導致尿液中出現嗎啡陽性反應云云。惟此為事實認定之問題,且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業已明確說明,故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指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