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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請減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謝德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德明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減刑如附表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予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謝德明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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