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謝志揚、林慶煙、張健河
- 當事人王志揚、游明照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100年度重上更(四)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揚 林思容 被 告 游明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0年11月5日89年度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3228號)、94年3月22日91年度 訴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前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35號),分別提起上訴,經判決後,分別由最高法院第4次、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合併審理後,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志揚收取回扣有罪部分及林思容、游明照部分均撤銷。 王志揚共同連續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應與邱振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肆萬參仟伍佰參拾元,應與邱振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林思容不具公務員身分,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參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游明照不具公務員身分,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其他(即王志揚被訴圖利及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志揚於原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擔任副院長,於民國85年7月起至87 年4月間止,擔任退輔會鳳林榮民醫院(下稱鳳林榮院)院 長乙職,綜理該院事務,有權決定院內所有器材、物品之採購事宜;邱振洋(原名邱文玉,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原亦任職於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於王志揚調至鳳林榮院後,方由王志揚向埔里榮民醫院商調,而於85年12月16日自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院擔任辦事員,王志揚並隨即於同日指派其擔任該院採購之經辦,負責該院採購業務(至本案爆發之86年7月間止),與王志揚2人均係現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定義之公務員。游明照與林思容為夫妻關係,均不具公務員身分,惟游明照亦曾於82至84年間任職於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與王志揚、邱振洋原均係退輔會埔里榮民醫院同事,游明照於85年12月間以林思容名義成立朝馬有限公司(下稱朝馬公司),由其負責經營,而林思容除係朝馬公司之負責人外,亦係書香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其妹林如鈴)之實際負責人。於86年1月間,游明照與林思容為獲取印刷及文具 用品採購之機會,與王志揚達成協議,由鳳林榮院向游明照、林思容所經營之前開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購買文具及印刷物品,游明照及林思容夫妻則交付採購物品金額1至2成之回扣予王志揚,王志揚即自86年1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指示當時經辦總務而與其等亦有犯意聯絡之邱振洋,開始向朝馬公司、書香緣企業社採購印刷、文具用品。王志揚與邱振洋即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6年1月起至同 年8 月間,均以邱振洋未經訪價即由林思容提供高於一般市價之3家廠商估價單(印刷物品採購提供朝馬公司、真辰社 、僑榮彩印社;文具用品採購提供書香緣企業社、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再由邱振洋未經實際之訪、比價,即製作不實之記錄簽報王志揚核准採購,以此方式連續向朝馬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印刷物品、向書香緣企業社採購新台幣(下同)20餘萬元之文具用品,而林思容與其夫游明照均明知鳳林榮院之採購未經實際比價,於林思容等人提供3家廠商 估價單並浮報價額後,即逕予接受而收取回扣為違背法令,竟基於交付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絡,或由林思容,或由游明照,先後於附表所示付款日期之後,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回扣,其於86年2月間交付文具用品2萬元回扣部分,或經由邱振洋再轉送王志揚,或直接於夜間送至王志揚之鳳林榮院交付,總計林思容夫妻共經由邱振洋向王志揚交付回扣43,530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東機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分離或合併,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志揚、林思容 及游明照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檢察官先後以2案 分別起訴及判決,惟2案係就同一事實之不同涉案被告審理 ,為避免判決認定岐異,本院依職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此兩案件合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之目的重在發見實體 真實,惟其手段應合法正當,以保障人權。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固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而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條之2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司法警 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故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官)違背該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官)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如犯罪嫌疑人之陳述係屬自白,同法第156條第1項已特別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則被告在警詢之自白如係出於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白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司法警察(官)對其詢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致詢問程序不無瑕疵,仍難謂其於警詢自白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檢察官引用同案被告邱振洋及被告林思容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就通知接受詢問之程序及夜間詢問部分,就侵害被告等人權益部分甚為輕微,且於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程度影響不大,再審酌對公務員風氣及執行職務公正性等犯罪所生危害甚重,故本院認上開詢問程序之輕微瑕疵並不影響其證據能力。 ㈡另就同案被告邱振洋、被告林思容均抗辯其等在東機組自白之任意性,被告王志揚、游明照則以同案被告邱振洋、被告林思容在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茲再就其等此部分有爭執供述之證據能力析述如下: ⒈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⑴被告林思容88年6月1日於東機組詢問錄影帶經原審(91年度訴字197號、本院97年度上更(二)字第12號,以下簡稱游案 )於93年5月24日當庭勘驗結果,雖因該詢問筆錄錄音效果 不佳,被告林思容陳述之內容有因聲音不夠清楚而不能確認之情形(一審筆錄將林思容聲音不清楚的部分以…代替),但自可辨識之各部分內容觀之,被告林思容於接受上開詢問時陳述之語氣仍屬從容,甚至一再出現笑容(見游案原審卷二第284、295、297頁),且就該案之案由係「貪污」之妥 當性亦提出質疑,並要求詢問之調查員予以更改,亦多次對筆錄內容表示意見(見游案原審卷二第296頁),綜合整體 勘驗結果,堪認被告林思容前揭於東機組受訊問時,其陳述當係在其自由意志下所為,其意志並未受到壓制,此亦得自調查員問及:「是你付的(回扣)還是你老公(指被告游明照)付的?都有?」、「你老公在家時間很少,所以幾乎是你付(回扣)的?」等關鍵問題時,被告林思容均以點頭之方式予以確認,並更明確陳稱:「兩個(指伊與其夫游明照夫妻2人)都有機會給(回扣)」等語,況被告林思容於為 此關鍵部分陳述時,甚且還面帶笑容(見游案原審卷二第295頁),再對照被告林思容於游案本院前審審理時亦坦承上 揭調查筆錄係伊看過以後才簽名,其中部分筆錄內容係應伊之要求而修改等語(見游案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0卷第189頁),益見被告林思容於回答上揭筆錄中所記載之內容時,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 ⑵被告林思容雖係經東機組訊問後,並即移送檢察官複訊,其於偵查中除明確表示上揭東機組筆錄記載屬實外,且再陳稱:扣案帳冊上「管銷費用」欄內所記載之金額係交付給邱振洋之回扣等語(見他字第122號卷第52頁以下),益見上揭 東機組筆錄確係依據被告林思容在自由意志下之陳述而記載,方於其後偵查中再就未於東機組訊問時陳述明確部分予以釐清,且再參以上開偵查中之供述,甚至較之東機組訊問內容更為詳盡,而供稱確有交付同案被告邱振洋回扣之事實,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顯亦非因其於東機組已為供述而不得不然,此均得以證明其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⑶至於東機組調查員於詢問中曾經向被告林思容告稱:「怎麼又是你先生?你不是實際負責人嗎?怎麼推給你先生,你們兩夫妻要一起進去,是不是?」、「如果你隱瞞的話,檢察官會以為你有串供的情形,明明你沒有事情的,你今天就可以回去的,就變成你被關起來了,那本來不會上報變成會上報,那怎麼辦,今天如果你說我們問一問,檢察官問一問,你把知道的全部都講出來,檢察官讓你回去,那這個事情才不會上報,如果你被收押,才會上報」、「所以你把整個事情說出來,我們不會為難你,相信檢察官也不會為難你,自然就會讓你回去了」(見游案原審卷二第288至290頁)等語,綜合當時調查員所述,除係對被告林思容之供述提出質疑外,衡情應僅係出於善意向被告林思容告知若未坦承供述,事實上及法律上檢察官可能認為被告林思容與其夫游明照間有串證之虞,而增加被羈押之可能性,而類此涉及公務員貪瀆之案件,如有供貨廠商涉嫌行賄而被聲請羈押,依一般經驗法則,確實有可能因為具有較強之新聞性而登上新聞版面,就此而言,調查員上揭陳述,核之客觀要件,當係屬對涉嫌犯罪之被告提供利害分析,並非脅迫或利誘。又刑事訴訟法禁止對被告施予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手段,其目的在於上揭手段容易造成被告之陳述因其意志不自由而受到扭曲,甚至因此而為反於真實之自白,有害於被告之基本人權,但此保護被告權利之規定,並非在禁止刑事偵查人員對詢問對象使用詢問技巧或施予適當之心理壓力或告知法律要件,藉以突破案情發現真實。本院認為上揭調查員之陳述雖足以造成被告林思容一定程度之心理壓力,惟此僅係訊問技巧上之運用,其強度顯然尚不足以扭曲其自由意志,均在合於法律規定之範疇內,此參以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詢問中應對之態度仍屬從容,甚至時而展現笑容,且該笑容並無勉強或被告事後辯稱之苦笑等情形,況核以當時若仍得以自由意思而表現各種不同笑意,其意志應係屬自由,並無受到壓制之情形,故尚難以調查員於詢問中曾以上述若干言詞對被告林思容施予心理上之壓力,即認其有脅迫或利誘之情事。至其辯稱當時係苦笑云云,顯與當時錄影所示被告林思容之笑容狀態不符,其事後辯稱當時之供述係自由意志受限云云,顯不足採信。 ⒉同案被告邱振洋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⑴同案被告邱振洋於審理時均供稱:「在東機組時是受到脅迫,並說要把我押起來我才這樣說」、「我是被疲勞訊問才說的,他們從早上9時到晚上10時一直訊問並說只要說回扣是 交王志揚就讓我回去,否則就押我」(見原審卷一第174頁 )、「88年6月1日到地檢署後又被2位偵查員帶出在車上恐 嚇我,要聲請羈押我,要我配合」(見原審卷二第197頁) 、「我在東機組及檢察官所言不實在,因我受到調查員恐嚇及疲勞訊問」(見本院上訴審卷四第164、192頁)等語。 ⑵雖經勘驗偵訊之錄影帶,均未見被告有何種遭受偵查人員身體上暴力之情況存在,也未見偵查人員有何以詐欺等不法手段取證之情形。惟查同案被告邱振洋於東機組筆錄之記載是先問「頂樓鍋爐採購案」,再問「文具採購案」,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游案勘驗錄影帶結果,調查員有告知「先問你後面的」(見原審審理游明照案件93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影 本,附於本院前審卷三),其後訊問之內容則為文具採購案之事實,可知當日調查員是先問「文具採購案」,與筆錄記載之順序不同,先予敘明。 ⑶再勘驗同案被告邱振洋部分之錄影帶結果,錄影帶自88年6 月1日上午10時49分其進入東機組詢問室,詢問之初,同案 被告邱振洋矢口否認向廠商收取回扣,調查員於同日上午12時8分起遂稱:「我們今天要辦你就是要辦倒你」、「你一 定要老實講,我們會問的很死,好不好?你脫不了身的,兄弟,我跟你講,真的,我們今天只是說看要怎麼辦你,你知道嗎?今天是你自己造的孽,不管你承不承認,我們都會把你送到地檢署,地檢署也會起訴你,不是你不承認,你就沒事了,你要自己選擇,看看自己的斤兩,有沒有辦法和這個體制來對抗…,如果要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費…什麼搞下去,你會很慘」(見同上筆錄影本,附於本院前審卷三)等語。嗣後同案被告邱振洋對於調查員所詢問關於收取回扣等情方有所承認,其後調查員並稱:「今天不會對你做不利的處分,今天你說實話,檢察官不會羈押,如果不說實話檢察官就會羈押」等,則依上開勘驗結果,同案被告邱振洋確係因調查員上開訊問方式,如無法和體制對抗、跟我們鬥、我們火大起來扣你…等語,確會使其產生若不承認,則會被整個體系全面性調查,並「扣」上案件等等,則調查員上開言詞確具有脅迫性,足以令其產生若不承認則無法脫身及無法與體制對抗而會被羈押或有其他不測之憂慮,故而上開調查員訊問之言詞確足以使同案被告邱振洋自由意志受迫,再參以上開調查員訊問之言詞及方式,難認僅在分析利害關係或告以法律要件,反而可認係在壓迫其供述,故同案被告邱振洋抗辯於東機組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綜合上開訊問語氣、內容等,堪以採信。 ⑷而同案被告邱振洋於東機組自白後即被移送檢察官複訊,前後時間緊接,則其在東機組接受訊問時之心理壓力依常情應尚未除去,是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縱未再施加以任何脅迫行為,然其當時之供述當係為延續東機組所為之自白,本院認此部分亦應認非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而無證據能力。 ⒊本院就上開2人於東機組受訊問時是否受有脅迫而認其供述 有無證據能力部分不同之認定,係因其2人接受訊問之方式 不同,所為各別之判斷,參以東機組調查員於訊問被告林思容時,雖同有「不說實話,將遭羈押」之用意及語詞,惟就被告林思容部分係闡述構成要件與常情,而同案被告邱振洋部分,則如前所述,既有以整個體制亦有以若不供述即將對之為如何之用詞,調查員所述是否屬脅迫之言詞,當自整體觀之,為判定是否足以影響被訊問者陳述之自由意志,並非僅以「不說實話,將遭羈押」之結論為判斷,故本院分就不同之情形予以不同認定,並無理由矛盾之處,併附敘明。 ㈢至對原審90年5月30日勘驗筆錄部分,被告及辯護人認因勘 驗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有部分不符,90年5月2日之勘驗筆錄除仍認筆錄內容與錄影內容部分不符外,並違反公開審理原則,認均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此部分係法官依其所見所聞所為之勘驗,並非傳聞證據,故自不適用傳聞法則,再核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上開勘驗均係依據法律規定所為,認定之內容及程序原即各有不同,並非有無證據能力問題,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撤銷改判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志揚、林思容及被告游明照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王志揚辯稱:伊未曾與游明照夫婦達成以朝馬公司及書香緣企業社名義承攬印刷及文具用品業務,亦未指派邱振洋向游明照夫婦收取1至2成回扣云云;被告林思容辯稱:伊沒有送回扣給王志揚,伊售予鳳林榮院之文具與一般市價相同,甚至還低,況且書香緣企業社之財務非伊處理,店內收入均存入林如鈴帳戶,伊並無錢行賄,伊於東機組及偵查中所言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被告游明照辯稱:伊妻林思容於88年6月1日在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林思容當時之陳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實則伊並未送回扣予邱振洋轉交王志揚云云。 二、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而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調查時自白(見88年度他字第122號卷第89-93頁、第122-123頁)在卷。稽其內容,被告林思容明白證稱確係其夫妻 事先與被告王志揚洽妥交付1至2成回扣,並由被告王志揚指派同案被告邱振洋負責向其夫妻收取後,交付予被告王志揚等語。足以證明事實欄記載之被告王志揚與林思容、游明照於86年1月間協議採購及交付回扣之事,及於86年2月間收受採購文具用品部分之回扣2萬元等情。 三、再參以證人即受朝馬公司委託印製紙品之林美智證稱:「…當時該先生(指朝馬公司人員)就向本公司索取了1整本的 真辰社蓋好發票章及負責人章之空白估價單,另該先生要求本公司提供另家印刷社之估價單供其使用,本公司…乃應其要求向同行僑榮影印社索取1本已蓋好店章負責人章之空白 估價單一併交給該先生。」等語(見偵他卷第29頁背面),而此核與被告林思容於調查中供陳之「…我提供其他廠商蓋好大小章的空白估價單,並由我填寫各家的估價單,…」等語(見前揭偵他卷第91頁)相符。足證被告林思容上開供述應係實在,且被告林思容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由其提供3家廠 商之資料予同案被告邱振洋後,未經實際訪、比價而取得上開採購案,則被告林思容供稱經由同案被告邱振洋交付回扣予被告王志揚收取等情,可信為真實。 四、又查經被告林思容之夫即被告游明照所製作其店內承銷鳳林榮院印刷及文具用品之內帳,有記載回扣金額(管銷費用)之帳冊影本(同上卷第96-110頁)及與之相合之發票各1紙 附卷可稽,詳細內容為: ㈠發票號碼FX0000000、總價10,584元、管銷費用為1,100元。㈡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17,100元、管銷1,800元。 ㈢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7,350元、管銷800元。 ㈣接件日86年3月11日,而同年4月7日預交日,總價5,750元、管銷575元。 ㈤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3,300元、管銷330元。 ㈥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5,000元、管銷1,500元。 ㈦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0500元。 ㈧發票號碼AS00000000、管銷500元。 ㈨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6,600元(下另有19,600元)。㈩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6,600元(下另有19,600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16,600元(下另有19,600元)。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4,000元(下另有4,900元)。 發票號碼00000000、總價13,000元(下另有15,600元)。 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2,000元(下另有2,450元)。 發票號碼為FX0000000、總價10,584元。 發票號碼GW00000000、總價17,10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5,75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HG00000000、總價3,30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HS00000000、總價15,00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HS00000000、其中1項稿紙50本、續頁紙50本、價 額10,50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HS00000000、價額5,20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AS00000000、其中有3項分別為現金收入傳票(19,600元)、現金支出傳票(19,600元)、現金轉帳傳票(19,600元)之發票。 發票號碼JN00000000、總價2,450元之發票。 至證人即被告游明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管銷費用係伊之利潤、工資、運費等「管理費用」云云,然經原審質之10,584元,管銷費用1,100元之成本利潤多少?渠答:「成本10,080元,加5﹪營業稅,利潤1,100元」;再質以「依此說法 ,管銷費用是否即利潤?」,其又稱:「是的」等語。準此,證人游明照先稱管銷費用是管理費用,並將利潤納入管銷費用之內,後再稱是利潤,先後所述即有不符。再依一般之認知,管銷費用應是管理、銷售之費用,不應包含利潤,否則如證人游明照所述,將利潤、工資、運費(工資、運費屬成本)成本與收益混在一起,顯非經營事業之方式,從而得知其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尚難認其前揭辯解為實在,則依上開所列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林思容、游明照確有依與被告王志揚之協議,依採購金額多寡,而給予1至2成回扣之事實,被告等人辯稱並無交付回扣及收取回扣云云,均不堪採信。 五、復參以被告林思容於應訊時簽認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邱振洋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見同上卷第95頁)及被告林思容於偵訊時除明確表示於東機組筆錄記載屬實之外,復陳稱:扣案帳冊上「管銷費用」欄內所記載之金額係交付給同案被告邱振洋之回扣等語(見他字第122號偵查影印 卷第53頁),均堪認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上揭陳述確與事實相符。且就上揭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中之陳述相對於被告林思容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否認上開行賄事實之陳述而言,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中之陳述既有卷附記載回扣金額(管銷費用)之帳冊影本及被告林思容於應訊時簽認之「由朝馬公司查扣帳載可確知邱振洋獲取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可憑,又與偵查中所述相符,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及偵查中之供述,顯較可得信實。此由上開朝馬公司查扣帳冊記載,亦可知交同案被告邱振洋收取之回扣數額暫列清表共計23,530元,亦有被告林思容簽名、蓋章、押上88年6月1日之日期附卷可稽,自不容其事後飾卸。再者,被告林思容亦於偵訊中供稱:其負責書香緣企業社之全部業務,另於85年12月19日至86年10月8日期間設立朝馬有限 公司,任實際負責人;交予邱振洋之回扣是陸陸續續交付,東機組查獲之證物內列有管銷費用之數目,是給邱振洋之回扣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122號第52頁正反面)。至回扣數 額之計算,內帳記載雖有部分係以「管銷費用」方式,惟並不完全,然參照被告林思容供稱係依其等與被告王志揚原先之協議,即以價額之1至2成付回扣,故雖部分給付款項未記載於帳冊內,然依被告林思容之供述,其確有交付2萬元回 扣之事實,故與上開內帳記載之數額相加,即係被告林思容夫妻經由同案被告邱振洋轉交予被告王志揚回扣之數額。 六、又被告王志揚及同案被告邱振洋分別自85年7月及12月間, 自原服務之埔里榮民醫院調至鳳林榮院任職,並且分別擔任院長及採購物品業務之人員,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而被告林思容與游明照為夫妻,被告游明照曾於82年至84年任職埔里榮民醫院,而與被告王志揚及同案被告邱振洋均認識,亦據被告游明照於審理中自白在卷,故被告王志揚辯稱不認識被告游明照云云,顯然不實。又同案被告邱振洋係被告王志揚調至鳳林榮院後向埔里榮民醫院商調,此有本院前次審函調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8月22日函及所附 之該會令、鳳林榮院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核以鳳林榮院會議紀錄明白記載係由被告王志揚指示向埔里榮院商調被告邱振洋(原名邱文玉)至該院,被告王志揚辯稱同案被告邱振洋之調動與其毫無關係云云,亦係不實,而此項事實則核與同案被告邱振洋原供稱其調動及任職之經過相符。則再參以被告王志揚商調同案被告邱振洋至鳳林榮院後隨即指派擔任採購事務,再參以被告林思容供述之內容,足以證明被告林思容、游明照雖將回扣交予同案被告邱振洋,惟實際上係被告王志揚透過同案被告邱振洋向被告林思容夫妻索取回扣,此亦核與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偵查中之供述相符,已如前述,故被告王志揚辯稱同案被告邱振洋所收回扣與伊無關云云,顯不可信。 七、被告林思容、游明照2人於85年12月19日成立朝馬公司,並 以不知情之林思容之胞妹林如鈴為名義上之負責人,被告林思容則負責所有業務及財物之實際處理,亦據被告游明照、林思容及林如鈴於偵訊時陳述在卷,被告林思容事後辯稱財務非伊管理云云,顯不可採。又被告游明照及林思容雖均稱對於成立朝馬公司及書香緣企業社均係被告林思容自己之意見,被告游明照並未參與,然被告游明照尚且製作店內承銷鳳林榮院印刷及文具用品之內帳,則被告游明照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林思容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係受僱林如鈴領取固定月薪3萬元云云,然卻又供稱所有業務以及財物均由伊負 責處理,則豈有負責人經營商店卻將有關商店生存重要事項之業務以及財物均轉由他人處理之理。凡此均足證,被告林思容及游明照開設與醫院文具用品有關之商店,確實與被告王志揚及同案被告邱振洋調至鳳林榮院服務有關。 八、又被告林思容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文具用品是招標方式辦理(見原審卷一第31頁背面);印刷品未招標,文具採招標那次金額為220,800元,是以比價方式取得;卷附表單為成本 分析表(見上開卷第170頁);鳳林榮院向伊採購金額合計 如起訴書所載(見上開卷第173頁)等語。亦足以認定同案 被告邱振洋未經實際比價即將上開採購案交予被告林思容夫妻承做。再參以雖同案被告邱振洋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惟同案被告邱振洋確未經比價,即將每次採購均由朝馬公司或書香緣企業社提供3家估價單( 朝馬提供朝馬、真辰社、僑榮彩印等3家,書香緣提供書香 緣、麗崧書局、大欣文具行等3家估價單),再由其簽報給 被告王志揚核准之方式進行採購,此亦經被告林思容於東機組偵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供述在卷,且與上揭發票等所示大致相符,適足推論同案被告邱振洋確有將被告林思容及游明照所交付之回扣轉交予被告王志揚之事實,否則按之常理,被告王志揚豈可能會一再以此方式同意上開採購案?故被告等事後所辯並不可採。至被告林思容辯稱之朝馬公司於85年12月19日已經核准成立,而同案被告邱振洋係於85年12月16日始調至鳳林榮院,豈有可能係同案被告邱振洋囑伊成立朝馬公司之情云云,本院認縱使朝馬公司之設立,非由被告林思容事先與游明照勾結,專門承攬鳳林榮民醫院之印刷及文具用品,惟既有上開之供述及證物可稽,此部分即非能影響本案此部分重要罪證認定之反證。再被告林思容為上開辯解時並提出其所購買之文具用品,認甚至比朝馬公司之售價還高云云,惟一般私人至商家購買物品,皆是小數量,非如公務機關每次購買皆有一定之數量。依一般人至市場之購物經驗,購買物品之數量大則價格低之售貨原則,當為一般人所能理解,被告林思容所提向商家購買之文具用品之數量(未提出印刷品單據),皆是單一件(如打印台、修正液、10行紙等等),則價格自無折扣,故價格即難能有一般大宗採購較為便宜之情形,因此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林思容之認定。況參以被告林思容亦曾供稱因交付由同案被告邱振洋收取予被告王志揚之回扣,故售予鳳林榮院物品單價方會較市價高等語(見偵他卷第90頁背面),亦足認其等事後辯解,不可採信。 九、再查醫院最常使用之印刷品中如病歷記錄表之售價,朝馬公司為每本180元,鳳林印刷廠則為每本90元,門診記錄售價 ,朝馬公司為每本120元,而鳳林印刷廠每本為60元,均有 收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75之1、177頁),則被告林思容 所經營朝馬公司之售價倍於鳳林印刷廠之售價,顯見被告林思容所報之售價係將回扣加入在內,否則無由高出市價如此之多。再如鳳林榮院向朝馬公司採購之物品,與市面價格均有明顯差距,例如病歷夾,朝馬公司之單價為8.55元,但市面上同業單價則為2.5元,採購2,000張,即有12,100元之價差,有鳳林榮院向朝馬公司採購物品價格對照表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2頁),具見被告王志揚及同案被告邱振洋經辦採購物品,確實有收受如上所述之回扣共43,530元(即20,000元加上23,530元)不虛。 十、此外,並有本院前審向鳳林榮院函查之該院93年7月23日鳳 醫秘字第0930002901號函所附本件文具用品案之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影本在卷可佐。綜上,此部分被告林思容送回扣予同案被告邱振洋,或由被告游明照交付回扣予同案被告邱振洋之事實,既有被告林思容之自白,且核與管銷紀錄、發票、支出傳票暨匯款收據等件均相符合。則依被告林思容之供述,輔以上開證據,足以證明其等事後所辯,旨在卸責,不足採信。且因被告間交付金錢數額不大,故雖未有銀行提領紀錄,然尚不足以反面推論被告等即未有交付、收取回扣之事實。 、上述文具及印刷用品之採購,其金額在5百萬元以下,應依 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之規定,依議價或比價之方式為之,而所謂議價或比 價,係以採購承辦人員經過實質之訪價程序,並依據訪價之結果,訂定底價後,進行實質之議價,或依數家廠商各自之估價進行實質之比價程序,藉以杜絕浪費及舞弊。但上述文具及印刷用品採購案,均係由被告林思容提供其自行填寫之其他廠商估價單交由同案被告邱振洋作為形式上比價之依據,並未進行實質比價,業經被告林思容於上述88年6月1日東機組調查中明確陳述在卷(見他字第122號偵查影印卷第191頁),被告游明照、林思容係對被告王志揚、同案被告邱振洋2人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至為明顯。至除上開採 購案之金額22萬餘元部分,其他採購茍未達10萬元,雖似無須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6條 之規定辦理比價或議價,惟被告王志揚既事先與被告林思容夫妻就採購案為違背職務收取回扣之協議,而附表採購部分僅係上開協議之含括,縱採購金額未達應比價規定之標準,仍屬違背職務之違法採購行為,亦屬顯然。至此本件上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其等前開諸多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等犯行殊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按貪污治罪條例所規定之「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前者指公務員與對方期約,將應付給之工程或採購價款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不法所有者而言;後者則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惟查該條例第11條就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予以賄賂或回扣之犯行,係統稱以「賄賂」,並未有「回扣」之區分規定,故就受賄之人與行賄之人適用不同條款,而就其所犯各依法條文字為規範,即以本件而言,被告游明照、林思容交付之回扣款(本質上亦屬行賄之款項),其等所犯係「賄賂」罪,而所交付之賄款係公務員以「回扣」方式收取,故而涉案公務員即被告王志揚係犯「收取回扣」罪,而於附表中列以與事實相符之「回扣」款,均係依法條文字所為事實之認定及刑之宣告。核被告王志揚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 收取回扣罪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王志 揚指示同案被告邱振洋製作不實之訪價、比價紀錄簽報其核准採購部分)。被告林思容、游明照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公訴人認被告王志揚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及圖利罪,惟就公務員經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同法第4條 第1項第3款已有處罰之具體規定,且被告王志揚將經辦採購之物品,與廠商約定提高價格並給付回扣,若該回扣係屬違背職務之行為,自應構成收取回扣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等於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王志揚與同案被告邱 振洋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因新法對於共同正犯之範疇與舊法不同,自應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下同);又其所為數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除所犯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再予加重外,餘並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開2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屬 修正前之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論處。再觀被告林思容、 游明照之間,就前揭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其等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均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王志揚雖犯前揭收取回扣罪名,惟查其所得財物僅43,530元,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游明照、林思容夫妻2人所犯之 交付賄賂罪,情節輕微,共同交付之財物為43,530元,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亦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林思容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現行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之規定,遞減其刑,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又按於99年5月19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 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王志揚、林思容涉案部分,於89年1月31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被告游明照涉案部分,則於 91年8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檢方移審函2紙在卷可稽,迄至本院此次判決時已逾8年,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100年12月28日審判期日經本院曉諭後,當庭以言詞聲請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暨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延滯之情事,乃係因起訴與審判認定事實與法律上評價有所不同,以及歷經數次修法,變更起訴法條致延滯訴訟多年未能確定,實不可歸責於被告等人,足認侵害其等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符合前揭酌減其刑之條件,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均酌減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項,修正前後就公務員之範圍略有不同,惟依法令採購公務用品之人員既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王志揚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定 ,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被告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新法。又貪污治罪條例雖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 95年5月30日、98年4月22日及100年6月29日先後5次修正, 就被告所犯之罪名雖未修正,但原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規 定,現已移列第11條第5項,及原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現已移列第10條第3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說明。 、原審就此部分論科被告王志揚、林思容2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就被告王志揚部分漏未論處刑法第213條之罪, 再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亦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均有違誤;另原審失察,遽就被告游明照為無罪諭知,亦顯疏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上開部分不無理由。又原審未及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亦有未洽。被告王志揚、林思容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其3人此部分,既有 如前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3人 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被告王志揚身為醫院之院長,不知潔身自愛,以為部屬之表率,竟圖得不法之財,浪費公帑,有辱國家託付;被告林思容、游明照係因過往同事情誼而涉犯本件,不知務實公平競爭,動輒送回扣取巧爭取生意,殊不可取,兼衡被告王志揚收取之回扣及被告游明照夫妻行賄之金額非鉅,暨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均一再辯解飾卸,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被告等所犯上開關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名,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且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依序諭知被告王志揚 、林思容、游明照分別褫奪公權2年、1年、1年。又被告王 志揚、林思容及游明照所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7條、第14 條規定,爰均依法減輕其刑2分之1。又被告王志揚所得財物43,530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邱振洋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末查被告林思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在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其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惟本院認其經此漫長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乃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王志揚透過同案被告邱振洋(已判決確定)陸續向被告林思容、游明照夫婦收取回扣計約9萬元 ,及被告林思容、游明照合計付出約9萬元回扣云云。然遍 查全卷,除可認定被告王志揚及同案被告邱振洋共計向被告林思容夫婦索得回扣43,530元,已如前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有此金額以外之回扣款,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因此部分公訴人係以與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提起公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志揚知悉鳳林榮院將於86年2月及6月間分別發包「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及「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設備維修更新工程」後,基於圖利賜吉公司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採購案及工程案在尚未陳報退輔會核定前,即與賜吉公司徐迪興、陳振鵬事先達成合意,預定將前述採購案及工程案交由賜吉公司承做,乃指示不知情之該院醫務行政室技師李紀芳,分別於85年12月31日以85鳳醫字第4329號函、86年3月26日以86鳳 醫字第0955號函均附上由賜吉公司提供之賜吉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久公司)等3家廠商估價單陳報退輔會,分別爭取補助 專款1,245,300元、1,651,035元,退輔會亦先後於86年1月27日以86輔陸字第025號函、86年5月7日以86輔陸字第1296號函復該院同意各核撥120萬元、167萬元(本工程147萬元、 另衛生下水道控制改善工程20萬元)予鳳林榮民醫院,被告王志揚即指定由同案被告邱振洋(業經判決確定)接辦招標事宜。被告王志揚就「台東分院重金屬回收機採購案」,於86年2月間指示同案被告邱振洋不需另行訪價而直接以原報 退輔會爭取補助款由賜吉公司提供之3家廠商估價單簽報邀 商比價簽文,同案被告邱振洋亦明知該購置案未經訪價,卻依指示於86年2月17日簽報「…經至市場估價3家廠商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訂於86年2月26日…通知來院辦理比價事宜。」之不實簽文陳被告王志揚核可後,即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3家 廠商標單,由賜吉公司陳振鵬、徐迪興即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前開購置案,並由賜吉公司以116萬元標得該採購案。被告王志揚就「頂樓鍋爐及頂樓淨水 設備維修更新工程」,於86年5月間指示同案被告邱振洋不 需再訪價,直接通知賜吉公司請該公司提供3家估價單再簽 報招商比價簽文,賜吉公司於同年5月下旬寄交賜吉公司、 東聯公司、三久公司等3家估價單予同案被告邱振洋,嗣後 被告王志揚復指示同案被告邱振洋先行製作好標單並通知賜吉公司來院領取3份標單回去填寫,賜吉公司領取後,同案 被告邱振洋才依被告王志揚之指示於86年6月20日簽報不實 之訪價邀商簽文並訂定86年6月23日辦理比價,賜吉公司陳 振鵬、徐迪興亦以賜吉公司、東聯公司、三久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由賜吉公司以135萬元標得該工程。賜吉公司並以浮 報單、總價之方式,分別圖得不法利益約56萬元及約75萬元,合計約131萬元。因認被告王志揚共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檢察 官漏引此部分法條)罪嫌云云。 二、本案此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王志揚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後附第一審判決書相關部分記載之理由(即原判決理由欄第18至30頁理由欄內第貳、甲大點部分)外,補敘理由如下: ㈠查重金屬回收機屬環保項目,係證人李紀芳於被告王志揚到任前,即有計劃要設置,並已經李紀芳詢過價,此業據證人李紀芳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四第96頁);證人李紀芳上開證言,核與被告王志揚於原審所供:原承辦人是李紀芳,她爭取經費時除簽陳說明需求外,並檢附3家廠商之估價 單、型錄、圖說,伊乃核示辦文檢附相關資料向退輔會爭取經費,其後即由同案被告邱振洋接辦,伊要邱振洋通知賜吉公司前來領取標單等情大致相符,則同案被告邱振洋於86年2月27日簽報「…經至市場估價3家廠商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企業有限公司、三久技術服務有限公司等3家…」, 上開簽呈內容無非其接辦時已有前承辦人李紀芳經過訪價,且依李紀芳之訪價紀錄而簽報「經至市價估價…」等語,要難以同案被告邱振洋自己未實際訪價,即可認定被告王志揚指示同案被告邱振洋不經訪價而於上開簽呈上故意為不實之登載。 ㈡另關於醫療大樓鍋爐淨水軟化設備水質改善維修更新一案,同案被告邱振洋於86年6月20日簽報內容為:「依據本院醫 療行政室陳報輔導會核定案內辦理,詳如3家廠商估價單, 依賜吉國際有限公司、東聯實業有限公司、三久技研股份有限公司等。」(見他字第122號卷第74頁);上開簽呈內容並 未表示該案經伊詢價,再參酌原承辦即證人李紀芳於原審證稱此部分(即上開醫療大樓鍋爐淨水軟化設備水質改善維修更新工程)可能是有人提供資料給伊(見原審卷四第97頁),則同案被告邱振洋接辦後依既存資料簽報、且其內容亦未表示經伊訪價,此部分亦不能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志揚與同案被告邱振洋共同觸犯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固提及在前述2件工程完工驗收後之86年7月18日,被告王志揚存入55萬元至其郵局戶頭內,並於89年7月18 日在其設於合作金庫埔里支庫提領55萬3千元,其中55萬元 以現金存入埔里中心碑郵局,對於此項可疑存款,被告王志揚所辯係供生活之用,然其提出、存入之前其在郵局之存款尚有63萬餘元,如此何需再存入55萬元供作生活費,且其於原審又供稱該55萬元係工作獎金,前後供詞亦有矛盾,似認該55萬元為被告圖利廠商所收取之賄賂(或回扣),然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尚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如認被告王志揚於86年7月18日存款55萬元,在時間點上與前述工程 完工驗收時間相近,遽認必與工程有何關聯,究屬過度臆測之詞;是上開被告之存提款紀錄,仍不能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確切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王志揚確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認被告王志揚於此部分罪證確鑿,求予撤銷原判改諭罪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6年且經最高法院第3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2次以上 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揚此部分經駁回檢察官上訴之判決,符合前揭規定,依法自不得再上訴最高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3條、第37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王志揚被訴圖利及相關公文書登載不實無罪部分,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規定,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8條: 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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