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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原告
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曜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告
李孝霞
被告
馬年昌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八百五十萬六千五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馬年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千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六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四百萬元為被告馬年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馬年昌及李孝霞為夫妻關係,馬年昌於民國86年至89年8、9月間擔任原告華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公司)花蓮地區總經理,負責伊公司花蓮地區業務營運;李孝霞則於同一時間,擔任伊公司花蓮地區財務部協理,負責財務會計業務,並共同保管伊公司於花蓮地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公司印鑑,綜理伊公司花蓮地區之各項業務。伊公司於89年間,發現公司資產似遭被告二人挪用掏空,經委請會計師深入查帳之後,確定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聯手掏空公司資產,涉有業務侵占罪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一字第3號提起公訴之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馬年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李孝霞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月在案。被告二人不服提出第二審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伊公司所受損害,及共同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公司。縷陳如下:

(一)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土地買賣價金及侵占土地部分:伊公司因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遭違建戶長期非法占用或成既成道路,非但無法使用收益,反而須負擔高額地價稅,乃於86年1月10日授權馬年昌處理上開土地之返還土地訴訟、買賣及買賣價金收受事宜。惟馬年昌竟與李孝霞聯手,將先移轉登記至被告李孝霞名下,方便處理訴訟或買賣事宜之上開7筆土地,再分別以下方式侵占土地買賣價金或將土地據為己有:

1、先將出售案外人賴雲潤之林森段920、920-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2,000元,於扣除增值稅35萬1,008元及2萬4,597元後,剩餘之餘款22萬6,395元,由李孝霞以「股東往來」名義,取走一空,據為己有。

2、再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北濱段1292、1292-1、林森段887-1及國股段527及527-2地號等5筆土地,據為己有,並已移轉登記至第3人蕭可正及林有壽名下,致伊公司受有損失上開5筆土地所有權之損害。如以當時移轉登記至李孝霞名下之買賣價金計算,分別為北濱段1292地號土地1,401萬6,000元、北濱段1292-1地號土地19萬2,000元、林森段887-1地號土地100萬5,000元及國股段527及527-2地號土地270萬7,120元(詳見刑事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各筆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792萬120元整。

3、另將出售予案外人胡光華之林森段91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120萬元,於88年4月27日,將其中84萬元存入伊公司銀行帳戶後(由銀行存款繳納土地增值稅63萬6,707元),餘款36萬元,由馬年昌以「股東名義」方式,取走入己,中飽私囊。

4、被告二人侵占之土地買賣價金及土地,共計1,850萬6,515元(計算式:22萬6,395元+1,792萬120元+36萬元=1,850萬6,515元)。

(二)被告二人共同侵占1,220萬元設計費部分:伊公司於88年間計畫在花蓮地區經營加油站業務,嗣於89年4月10日與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正式將伊公司花蓮油品倉儲系統工程之設計及興建工程,統包台朔重工公司承攬,總工程款為1億9,000萬元整。被告二人明知伊公司與台朔重工公司簽訂上開統包工程契約之後,已無須再給付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台公司)1,220萬元設計費,竟於89年4月6日以簽呈核報給付富台公司設計費1,220萬元,並於89年4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職員莊婉怡、吳宜青製作不實之給付富台設計費之轉帳傳票、請款單,再簽發發票人華東公司、面額1,220萬元,發票日89年4月15日,票號CB0000000之支票作為給付設計費之用;再於89年4月25日次交入彼等之人頭宋效飛於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於89年4月26日兌現,提領一空,將1,220萬元中飽私囊。

(三)被告二人侵占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部分: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於88年間,以協議價購方式,徵收伊公司所有坐落花蓮市○○段2、2-1、16、16-1、16-2、16-3、54及55地號土地,作為「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伊公司於88年2月25日出具「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同意書」,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國有之後,經濟部水利署第9河川局於88年3月19日,將上開土地協議價購補償金4,484萬3,400元,匯入馬年昌保管持用之伊公司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美崙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二人則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自88年3月19日至29日間,分次以現金或轉帳至被告李孝霞帳戶,或其他不詳人士或帳戶方式,將其中3,444萬8,400元提領一空,僅於88年3月29日將餘款1,039萬5,000元,匯入華東公司臺灣土地銀行仁愛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江葉富、莊婉怡以「政府徵收土地補償費1,039萬5,000元」,登載轉帳傳票及登入伊公司帳冊,藉以掩飾犯行,共牟取3,444萬8,400元之不法利益。

(四)爰聲明如下:

1、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50萬6,515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22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4萬8,4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辯以:伊等沒有侵占,援引刑事案件之答辯:且原告請求之時效已消滅。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土地買賣價金及侵占土地合計1,850萬6,515元,及被告馬年昌侵占1,220萬元設計費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二人否認侵占,並不可採。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50萬6,515元,被告馬年昌給付1,2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以准許。被告等雖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云云;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為15年,被告等之抗辯亦不足取。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李孝霞共同侵占1,220萬元,原告就此部分對李孝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占美崙溪下游菁華橋段綠美化工程用地協議價購補償金3,444萬8,400元部分,業經本院於101年2月10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法應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503條第1項、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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