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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何方興王紋瑩張宏節戴韻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鮑佩晴
輔 佐 人
于延平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鮑佩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鮑佩晴(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僅稱已與告訴人張載連、吳說達成和解,請給其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詳查後,引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2人受傷,且傷及頭部,損害非輕,並衡量其犯罪後態度,曾有過失傷害之前科,雖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然曾表達和解意願,接受原審法院轉介調解,非自始即無和解誠意,及告訴人張載連就本案車禍亦有過失,過失程度非次於被告,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非可悉數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宜。

四、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有過失,嗣於本院101年7月4日準備程序中則為認罪陳述,對於犯罪事實並無爭執,僅以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為由,請求諭知緩刑宣告,對於原審判決並未再抗辯有何失出失入,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過失肇事,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5萬5千元,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刑事陳報狀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松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佩晴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吳秋樵律師
輔  佐  人  于延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佩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鮑佩晴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CS-6
    211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不久(起訴書所載上午10
    時39分許為警方到場處理時間,上午10時34分則為救護紀錄
    記載之出勤通知時間),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54號前,
    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際,已見同向行駛在其右側由張載連駕駛
    並搭載配偶吳說之車牌號碼L3-2972 號自用小貨車接近,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採取如閃避、煞停等必要且有效之安
    全措施,以保持與該自用小客車間之安全距離,適張載連亦
    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左側因此與鮑佩晴
    車右前葉子板部位發生擦撞,其後該自用小貨車即向左偏行
    ,直至撞擊安全島後翻覆,致張載連受有左手撕裂傷長度約
    4公分、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乘客吳說則受有左肩挫傷
    、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肩頸挫傷等傷害。鮑佩晴於車禍發生
    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前,停留現
    場,於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承認其肇事,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載連、吳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鮑佩晴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
    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間,或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俱
    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含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之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等部分
    ),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鮑佩晴固坦承其有於100年1月7日上午時分,駕駛
    汽車前往醫院途中,與告訴人張載連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
    生車禍,且告訴人張載連及所搭載之配偶吳說均因而受傷等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行駛在內側
    車道,係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告訴人張載連車突然接近,自
    行擦撞伊車之後翻覆,伊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時分,駕駛車牌號碼CS-6211
      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新城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花蓮縣新城鄉○里路54號前時,適告訴人張載
      連駕駛車牌號碼L3-2972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配偶即告訴人
      吳說沿同方向行駛,期間,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側因擦及
      被告車右前葉子板部位,乃向左偏行,直至撞擊安全島後
      隨即翻覆,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均因該車禍受傷之事
      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被告供述內
      容,以及同卷第23頁不爭執事項),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草
      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及車損照片等資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8至21、26
      至37頁,本院卷第26至29、129 頁);又告訴人張載連、
      吳說於車禍後,分別經診斷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各項傷害
      ,尚有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38至39頁、偵卷第26頁);其中關於告
      訴人張載連部分,經診斷受有左手撕裂傷長度約4 公分、
      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另頭暈、噁心等則係診斷證明書
      記載出現之症狀,衡與一般診療時研判疑似腦震盪時可能
      出現之症狀相符,堪認當時經診斷為「頭暈疑似腦震盪」
      之際,確有該等症狀出現,毋庸贅載;而關於乘客吳說部
      分,一記載其受有「左肩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另持
      續頭暈想吐、肌肉痠痛等,則為診斷證明書記載出現之症
      狀;另一記載吳說經診斷受有「頭部受傷併腦震盪、肩頸
      挫傷」等傷害,其中「頭部併腦震盪」屬「頭暈疑似腦震
      盪」之確診,而「持續頭暈想吐」為病症之一,非其個人
      主觀之主訴;肌肉痠痛亦屬肩頸挫傷期間可能發生之狀況
      ,故相關未經確診前之研判,應以確診之結果為記載之依
      據為宜,而所可能出現之症狀,亦當無需贅敘;則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告訴人2 人所受傷害,應分別更正如前事實欄
      所示。從而,此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復觀諸卷附車
      損照片(被告車部分見警卷第28至29頁,告訴人車部分則
      見警卷第36頁、本院卷第95頁),可辨被告車右前葉子板
      上留下之藍色車漆,與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車漆顏色相同,
      又該痕跡呈線狀,並非面狀或塊狀等大面積之磨擦痕跡;
      較諸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側車身之駕駛座車門泰為平整之
      平面,其上所留擦痕則為塊狀,與線狀刮痕應係經突出物
      體刮擦造成之常態不同,堪認證人即於本案車禍事故後為
      告訴人張載連估價修車之義慶企業社(即義慶汽車公司)
      負責人石凡信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前
      側車身無其他車車車漆殘留,擦痕係自前向後產生,似車
      輛倒地後滑行發生之擦痕等語(參本院卷第113 頁),及
      證人張載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左側前方車損係車輛往前
      時磨損等語(參本院卷第122 頁),咸非出於一己之臆測
      ,容有其據,應可採信;申言之,即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
      前側固有磨損,然應非本案車禍事故中與被告車右前葉子
      板擦撞處;再經對照同上照片,可見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
      側車身中間、後方均有較車身本體為突出之螺絲、配件,
      若汽車葉子板與該等突出物體之接觸,面積非大,則可能
      造成汽車葉子板上留下線狀刮痕,復衡之上開位在告訴人
      張載連車左側車身中間、後方之螺絲、配件,與被告車右
      前葉子板上藍色車漆之高度,尚屬相當,適得推知證人張
      載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車右前側車輪擦及伊車輪胎
      ,係伊車左側螺絲刮擦被告車右車輪上方葉子板等語(參
      本院卷第121 、174 頁),非無可取,堪認係告訴人張載
      連車之左側與被告車右前葉子板處發生擦撞;而此時被告
      車與告訴人張載連車既均未互相完全超越他車時,即仍有
      部分車身平行,屬於併行狀態之際,顯然係因兩車俱未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能保持彼此間之安全距離,乃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又因被告車之車損部位雖屬車側偏前處
      ,猶與車頭有異,此從照片顯示被告車之前方車頭無損可
      知(見警卷第34頁);而告訴人張載連車與被告車撞擊處
      應非在左前車側,詳前述,則檢察官既未完全採納告訴人
      張載連、吳說關於係遭被告車自後方追撞而發生本案車禍
      事故之說詞,認為兩車撞擊處分別為左側、右側,然其猶
      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勾選「08左前車頭(身)」(
      指告訴人張載連車部分)、「05右前車頭(身)」,疏未
      詳查該等勾選包含車身部分,復無依照片所示實際情形究
      明車損原因或出於兩車碰撞,或係於撞擊後磨擦地面、他
      物而造成,即逕載稱係兩車各自之左右前車頭撞擊,進而
      斷論被告及告訴人張載連之過失均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容有誤會,然此項過失之認定錯誤,業經本院告知可能就
      此部分之事實為修正(參本院卷第163 、169 頁),復經
      公訴人於論告時併予補充(參本院卷第171 頁),由辯護
      人為被告實質辯護後,自得由本院更正如上。至道路交通
      調查報告表中關於肇因研判之記載,僅係警察機關依據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未說明
      研判之理由及依據,故本院依照卷內證據而為綜合之判斷
      ,當不受該等研判之拘束,特此指明。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訂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為汽車駕駛人,於
      上述時地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形,有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附卷足徵(見警卷第20頁),
      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認:案發時路況良好,車輛非多,無
      障礙物,視線良好,路面標誌、標線均屬清楚等語(見警
      卷第2 頁),可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其疏未
      注意,肇致本案車禍,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而
      告訴人張載連、吳說均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
      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 人分別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可認定。
(三)再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
      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
      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
      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
      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
      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
      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
      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
      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84年台上字第5360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係指
      兩車併行於同向車道,應注意保持與他車間之安全間隔以
      避免擦撞之意外發生。查被告行駛在內側車道,並未變換
      車道乙節,雖經被告及證人張載連一致陳述在卷,然細繹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陳:當日原欲前往醫院取
      藥,告訴人張載連車原先行駛在伊右方外側車道,尚未靠
      近伊車前,便因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車速較快,而透過後照
      鏡注意及之;俟發現告訴人張載連車左偏接近伊車,越過
      兩車原駕駛車道之車道線,似有意往左時,遂按鳴喇叭,
      伊持續按鳴喇叭後逐漸煞車,仍不及防止撞擊,告訴人張
      載連車擦撞伊車之右前側輪胎上方處後,隨即翻覆,斯時
      已按鳴喇叭約2 分鐘;最初發現告訴人張載連車接近伊車
      之際,兩車距離約等同於法庭應訊台至伊比劃之處(經本
      院當庭以皮尺丈量被告指出之長度為177 公分),當時業
      緩慢向伊方向靠近,伊時速非高,約40公里,過程中告訴
      人張載連車並未加速,係維持相同速度,然快於伊車之行
      速;案發當時伊車與告訴人車之左右方及前方均無其他車
      輛,後方有無車輛則未注意觀看,係事後始知悉有警車行
      駛在後等語(參本院卷第21至22、169 至170 頁);以及
      其於偵查中所述經過係見告訴人張載連駕駛車速較快,經
      按鳴喇叭並煞車,然均未獲置理,其後乃擦撞及其車右前
      側之過程(見偵卷第20頁);其中辯稱已按鳴喇叭,且時
      間持續長達2 分鐘乙節,經核之證人吳泰和於本院審理中
      結證: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少年隊組長乙職,案發當日係前
      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勤務,查看有無學生蹺課至
      網咖;伊於案發時係駕駛巡邏車在內側車道行駛,時速介
      於50至60公里,前方約有2 、3 台車輛,速度與伊車相差
      無多,外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進;突然見及告訴人車車頭衝
      至安全島撞擊後翻覆,因尚有車輛擋住前方視線,與告訴
      人車並非緊連,故不知撞擊過程,直至發現車禍後,始見
      及被告車、告訴人車,無法確認告訴人車原係行駛在內側
      或外側車道;目擊告訴人車翻覆後,便予減速,告訴人車
      衝出後,眾人駕駛車輛之速度均減慢,未注意前方車輛在
      此之前有無減速,或有無煞車動作,因視線隨即集中在車
      輛翻覆處;一般於駕駛時不會注意前車之車型或顏色,發
      現車禍前未聽聞撞擊或煞車之聲響,另當時因開啟冷氣而
      將車窗關上,無特別注意有無他車按鳴喇叭,然若有人急
      促地按鳴喇叭,應仍可聽聞等語(參本院卷第104 至106
      、108 至109 頁),可知雖一般人於行車之際,泰多不會
      注意與自己無關之他車狀況,然在交通流量一般,並非壅
      塞、嘈雜之情形下,若附近間隔未遠之他車急促、持續按
      鳴喇叭近2 分鐘,甚屬異常,足以引起一般人注意、側目
      ,足認被告所稱此部分情節,非無誇大之嫌,則如據此認
      定被告可注意防範本案車禍事故之時間長達2 分鐘,或失
      之事理之平,故猶不適執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縱認
      被告得以防果之時間未及2 分鐘,然依其所陳前揭經過,
      非僅對於車禍發生經過陳述詳盡,亦可認其顯然早在張載
      連車距離其車尚有約177 公分之間隔時,已目睹並判斷告
      訴人張載連車持續、逐漸趨近,又其尚得決定以按鳴喇叭
      等方式提醒告訴人張載連注意,是其對於告訴人張載連車
      與其所駕駛車輛之間隔距離逐漸縮短乙節,客觀上非無預
      見之可能,主觀上亦確已預見,要非猝不及防;自無由推
      諉不知在兩車併行間隔距離逐漸縮短之情形下,即有接觸
      、碰撞之虞,如此併行之間隔距離當難謂安全。尤其,對
      照上開被告車車損狀況(見警卷第28頁上方照片),該車
      右前葉子板偏前方、偏後方之2 道非相連之刮痕,偏前之
      該道刮痕中,近車前之藍色車漆明顯,越往後則越淡;偏
      後之該道刮痕在較接近右前輪胎胎之部分(即近車前處)
      ,則幾將葉子板處之原車漆完全磨損,已顯露機械原色,
      越往後則尚有藍色車漆留存,2 道痕跡之力道、刮擦方向
      堪認一致;而該等可認係告訴人張載連車在被告車車身上
      所殘留之藍色車漆,經修復後,原車漆完全磨損呈現機械
      原色處則仍相同,有被告及輔佐人提出之照片可參(參本
      院卷第27頁),足見被告車葉子板上因本案車禍造成上開
      線狀刮擦痕跡,愈近後方之力道愈弱,屬於自前往後留下
      之刮擦痕跡;苟若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車速高於被告,與被
      告車擦及之際,所遺留之刮擦痕跡當係由後往前;佐之證
      人吳泰和如前之證詞,其在內側車道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
      速度行駛,則被告在吳泰和所駕駛之車輛前方之同車道同
      向行駛,縱未逾該處每小時速度限制50公里(見警卷第20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記載),亦應接近50公
      里之時速,且於見及告訴人張載連車接近期間,未曾明顯
      減速,否則早已造成交通堵塞,同車道後方同向行駛之吳
      泰和無由尚能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直至發現車
      禍後始行減速,由是可認被告所辯:伊時速約40公里,而
      告訴人張載連駕駛車輛之速度較快,係因緩慢減速而未在
      現場留下煞車痕云云,是否可取,饒待研求。再經對照被
      告於警詢中供陳:發現同向行駛之告訴人張載連車突然擦
      撞伊車右前側車身,之後又撞擊安全島乃至翻覆等語(見
      警卷第2 至3 頁);於偵查中竟易稱:告訴人張載連車先
      與伊前方車輛碰撞,之後翻車,告訴人張載連車前方左側
      撞及伊車右前方云云(見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
      則再為翻異,改以前詞置辯;其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張載
      連車之撞擊過程,與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辯迥異,關於車
      輛撞擊部位復與前揭說明不符,益徵其推諉飾卸之情灼然
      ,委難逕予採信其所為之辯解。
(四)準此,告訴人張載連車於車禍發生前,係同向行駛在被告
      車之右側,且經被告發覺認為該車自後往前行駛時之速度
      非慢,並有逐漸接近趨勢,顯然被告車及告訴人張載連車
      併行駛近,乃致撞擊,堪認兩車於發生擦撞前均未保持併
      行之間隔,而該等擦撞之發生要非猝不及防;是以,縱或
      告訴人張載連車之違規事實明顯,惟被告既已預見,且依
      其所供最初發現時與告訴人車之間尚有相當距離,以及告
      訴人車前行之速度雖高,然屬逐漸接近其車,足認被告應
      有時間可採取其所謂逐漸地煞車及單純按鳴喇叭等行動以
      外之其他更為適當如煞停、閃避或退讓等措施,以避免本
      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其自不得以信
      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而免除過失責任。而雖一
      旦貿然變更車道或驟然煞停,或係將事故風險轉嫁他車負
      擔,自己亦不免冒遭他車撞擊之風險,然信賴原則本係植
      基於期待透過社會分工原則,例如交通規則等,藉以強化
      容許危險,於具體個案中隨時調整參與社會生活之個體間
      彼此之權利、義務,俾有效達成社會生活之整體利益;質
      言之,在此交通事故中,行駛在被告同向車道之後車,若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當可在被告停止行進後,亦隨即煞停,
      不致追撞,此亦所以上開規定就斯類突發狀況所欲分配之
      風險、防範之追撞事故,始會課以後車必須與前車間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一義務;而徵之證人吳泰和於本院
      審理中結稱:當日伊與前車距離約等同法庭寬度(經本院
      當庭丈量為5 公尺80公分),車流量一般,有若干車輛然
      仍得以正常速度行駛;見告訴人張載連車車頭衝撞安全島
      時,因後方有車,故先予減速始煞車,各車速度於該車禍
      事故後均因此減慢等語(參本院卷第108 至109 頁),益
      徵當時同向車道之前後車間尚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
      ,不致見本案車禍事故後,因其中何車減速或停止,導致
      後車不及減速或停止而發生追撞事故;況且,觀諸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時伊車與告訴人張載連車之左方
      、右方、前方均無其他車輛,未注意看後方有無車輛,係
      事後始知悉有警車在後方行駛等語(參本院卷第22頁),
      可知其於事故發生前根本未查後方究竟有無車輛,且認為
      附近左右方及前方均無他車,則被告所以未採取煞停之動
      作,不過出於前揭判斷上之過失,並非唯恐後車因此追撞
      及之,故辯護人執證人吳泰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內
      容,主張在被告後方或尚有2 至3 台車輛,且距離並非遙
      遠之情形下,被告僅能逐漸減速,不能緊急煞停為由,為
      被告辯護,礙難採取。
(五)至告訴人張載連、吳說雖一致表示係行駛在內側車道遭行
      駛在同車道後方之被告車自後方追撞,然依告訴人張載連
      坦認左側後方螺絲擦及被告右前葉子板之過程(參本院卷
      第174 頁),兩車應曾併行無訛;而核諸該處內側車道寬
      度約3.3 公尺(詳警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對照片
      顯示被告車、告訴人張載連車以及他車在該處車道上之所
      占比例即相對之寬度、位置(見警卷第26、28至32頁);
      若同時容讓被告及告訴人張載連車在內側車道併行行駛,
      不免窒礙;且告訴人張載連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未表示有遭2 次追撞(撞擊)之情形(因此部分非引用
      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當無贅述證據能力之必要,附
      此敘明),故難認告訴人張載連車左後車燈處之凹陷,與
      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關聯;再經勾稽告訴人張載連於本院審
      理中表示其於本次車禍前駕駛汽車未曾發生車禍乙事(參
      本院卷第120 頁),與告訴人吳說所述其因不諳駕駛,於
      99年間由告訴人張載連駕駛搭載之際,曾經發生車禍等情
      迥異(參本院卷第125 頁),則見告訴人張載連陳述除本
      案車禍事故外未有其他車禍、肇事,非無避飾之疑,饒難
      驟予採認;參以證人石凡信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從事修車
      工作20年,告訴人張載連委託定期保養、修車有7 、8 年
      ,此次車禍後亦係委託伊修復,告訴人張載連車後方凹陷
      應係遭外力撞擊,因燈座凹陷,較可能係車輛撞擊,然無
      法肯定是否可能為車輛倒地後造成之損壞,因修車時僅見
      及受損狀況,未敢研判發生原因;車燈上方有破裂,正面
      燈罩部分則無,燈罩後之車身部分(即凹陷部分)為鐵製
      材質;本案車禍前最近該次為告訴人張載連維修時間約在
      3 個月以前等語(參本院卷第110 至112 、115 、118 頁
      );則證人石凡信憑藉修車20年之專業經驗,尚無法斷定
      該等凹陷是否為車輛撞擊或係車禍後倒地始造成之損害,
      其距離前次為告訴人張載連車保養維修既已歷時3 月,同
      無法排除該等凹陷係於3 月期間之其他外力介入造成;另
      核諸該處凹陷具有相當角度(見警卷第37頁),若係被告
      車追撞使之凹陷,當係前方車頭具有角度處即左前車頭或
      右前車頭處造成,且據證人石凡信證述該凹陷處屬於鐵製
      材質,堪認撞擊力道甚為強勁,與告訴人張載連車後方凹
      陷部分碰撞之物體當不致未有相對之受損部位,然被告車
      頭、前保險桿、引擎蓋、前車燈等處,幾無強力衝擊後造
      成之損壞、刮傷或大面積車漆剝落等情事,甚為完整,亦
      未見類同告訴人張載連車之藍色車漆殘留,此有照片可證
      (見警卷第34至35頁),則在別無其他跡證佐證之情形下
      ,不能單執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人此部分之指述,遽認
      被告車係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張載連車而肇事。末者,車禍
      事故後肇事車輛之行向本不能一概而論,或因物理慣性、
      擦撞方向、受力部位及面積、接觸角度、撞擊力道、碰撞
      後是否隨即分離、肇事各車之質量及體積、各駕駛人面臨
      緊急狀況時操控方向盤偏左或偏右之反應等節有異;類如
      兩車對向衝撞之情形,其中乙車可能因撞擊力量巨大,受
      撞擊倒地之際,由於受力關係而發生旋轉,此為一般物理
      學上之常識,此時則可能出現對向衝撞之兩車呈倒地方向
      一致之情形;是以,被告車右前側擦撞告訴人張載連車左
      後側後,告訴人張載連未朝右而係向左偏行直至撞擊安全
      島,衡非全無可能發生,從而,尚無法據此補強而認告訴
      人張載連、吳說關於遭被告追撞乙詞屬實。
(六)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
      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
      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以渲染之可
      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
      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72號判決參照
      )。告訴人張載連、吳說之指訴固有上開瑕疵可指,然車
      禍事故之發生本出於其2 人所未預期,在此狀態下,其2
      人注意力應會集中在如何保護自身安全,對於車禍發生之
      經過細節,自不能苛求須鉅細靡遺地詳盡證述;且觀之告
      訴人吳說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前往醫院就診後由配偶
      搭載欲返回住處,伊頭部昏暈,未特別觀看,遭撞擊後始
      知悉,迄今僅記得一些,本身於發生此次車禍前之聽力已
      不佳等語(參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以及告訴人張載
      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配偶吳說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
      冊,聽力重度障礙,僅右耳略能聽聞,伊所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記載中度重器障,則係因呼吸道即支氣管、肺
      部等方面之問題;法庭中證人應訊台距離法官席位之長度
      約5 、6 公尺;案發當時伊車時速約40公里,自後照鏡查
      看時,被告車尚在100 公尺以外之距離,經過約3 秒時間
      便遭被告碰撞,顯示被告駕駛之時速應約60公里;若按照
      被告主張車輛之時速係40公里以及按鳴喇叭約2 分鐘計算
      ,因1 分鐘可行約0.66公里,1 公里即相當1,000 公尺,
      則2 分鐘可行走之間隔距離為132 公尺等語(參本院卷第
      121、123、174 頁);因經本院當庭以皮尺丈量確認法庭
      中證人應訊台距離法官席位之長度為3.7 公尺,與告訴人
      張載連所稱者相差26%至38%【計算式:(5 公尺-3.7公尺
      )÷5 公尺=26%;(6 公尺-3.7公尺)÷6 公尺≒3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示告訴人張載連判斷上非無失
      準之情形;又倘若要在3秒鐘內抵達100 公尺外之處,即時
      速須達約120公里以上【計算式:0.1 公里(100公尺)÷3
      秒×3,600秒(1 小時之秒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而該100 公尺如係追及時速為40公里之物體之距離,則
      相對時速應須達約160 公里(計算式:40公里+120 公里)
      ,數倍於告訴人張載連所主張之60公里;另且,以時速40
      公里之速度行進,1 分鐘固能經過約0.66公里,2 分鐘即
      能經過1.32公里,然此經換算則為1,320 公尺【計算式:
      1.32公里×(每公里)1,000 公尺】,而非132 公尺;凡
      此,均堪認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2 人受限於個人駕駛、
      判斷、認知、觀察、陳述能力,所陳當非必然俱能精準。
      況告訴人張載連於事故發生時已屆81歲高齡,告訴人吳說
      除已63歲餘,尚有聽力障礙,事故發生於自醫院返回住處
      之途中,適有頭暈情形,尤其車禍發生於一瞬間,其2 人
      對於事件全盤過程之描述,難免若干出入,尚屬人情之常
      ,猶不能斷憑告訴人2 人或有觀察上之錯誤、記憶上之漏
      失,便遽認其2 人所言咸難採取。而其2 人確因遭被告車
      擦撞及告訴人張載連車,導致告訴人張載連車翻覆而受傷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相關重要事項,尚能具體陳
      述,除本院前揭引列者外,別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足認其2 人所言關於與被告
      車發生車禍,並因此受傷乙節屬實,自不能以其2 人陳述
      有部分與事實存有出入,斷認其證詞悉無可取,而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告訴人張載連駕駛汽車雖亦有與被告車未保持
      安全間距之違失,且過失程度或不亞於被告,惟仍不能因
      此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而被告既有未盡保持適當併行間
      隔之注意義務,且有防範,本案車禍發生之可能,即不得
      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藉詞卸責;職此,被
      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
      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等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至檢察官循告訴人請
      求而聲請比對撞擊痕跡及送請鑑定等調查證據部分,因被
      告車及告訴人張載連車於本案車禍後,分別均已委請他人
      維修,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張載連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
      明確(參本院卷第22、25頁),勘驗業經修復之肇事車輛
      ,反不免失真,且相關車損部分已有前揭照片可資審認,
      故認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復經本院審酌民事
      責任首重比例分擔,與被告在具有過失之情形下,不論比
      例如何,即應負擔刑事責任之基礎不同;且鑑定機關受理
      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提供其鑑定意
      見供參酌,並無必然之拘束力,終仍須由本院審酌全卷證
      據資料為事實認定,而本案依上述證據已足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認其聲請送交學術單位鑑定,亦無必要,均併此敘
      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張載連吳說等2 人各受有傷害,屬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
    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行為
    前,停留現場,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車禍時承認肇事,而接
    受裁判,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2頁),足認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此尚不因其對於存在過失乙事有所爭執而異,參之其自首
    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規定,致告訴人2 人各有受傷,
    且有傷及頭部,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又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盡力賠償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曾因過失
    之駕駛行為涉及過失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當深知輕忽交通規則之嚴重性,亦應瞭解
    如遇他人違反交通規則時,仍應理性防止可能發生之車禍結
    果,猶未善盡參與交通時所應注意之義務,致罹本案刑章,
    難謂知所警惕;惟考量其坦承車禍之事實及擦撞之經過,雖
    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等2 人達成合意而未和解,然曾表
    達意願,接受本院轉介調解,非自始即無和解誠意,以及告
    訴人張載連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程度容非次
    於被告,即告訴人張載連及由之搭載之乘客即告訴人吳說所
    受損害,要難悉數歸咎於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育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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