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3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志揚張健河林慶煙

上訴人
李昱賢
被上訴人
詹豐燦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審99年度訴字第413號;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7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100年度附民字第3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綽號「王仔」、蘇志成、張瑋哲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低利借貸廣告方式,誘使伊誤信而借貸新台幣(下同)20000元,嗣對伊收取重利及剝奪伊之行動自由,涉犯妨害自由等多項罪名,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以:伊在台南市善化區佳皇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皇公司)擔任司機,98年4月10日離職。伊第一次看到上訴人,伊不認識「王仔」,也沒有參與「王仔」的案件等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並未與綽號「王仔」、蘇志成、張瑋哲、「小李」、「阿燦」等人,共同對上訴人犯重利及剝奪行動自由罪,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4月3日那天出現,且於本院101年5月29日就刑事部分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時,即指認「阿燦」就是詹豐燦,卻未於警詢時對詹豐燦告訴,已滋疑義。而被上訴人已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證明其於96年3月6日至98年4月14日,由任職之佳皇公司為其投保。復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及存摺、佳皇公司服務證明書,證明其於98年4月10日離職。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尚屬有據。自不能僅憑上訴人之主張,遽以認定被上訴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智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