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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何方興黃玉清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一堅

上列上訴人因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對自訴人花蓮縣政府自訴被告加重誹謗案件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1.「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二以上法益同時並存時,茍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二法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並不因另有其他之直接被害人而發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可資參照。

2.依原審判決理由欄一、所載自訴人即花蓮縣政府之自訴意旨,其中涉指摘文字對象固有:「地方首長」,然也有:「官員們」、「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官邸」、「不知肥了多少官商」、「餵飽當地官商」等節。果爾,則上開文字指摘對象,似已包攝涵指就該指涉之建案,所有相關權責之政府機關(文意可含政府機關、各級政府機關首長、相關監督、管理之公務員等)及某「商」。

3.另原審法院亦認自訴人有「損害」之可能(參原判決第3頁第2行,有「自訴人縱有損害」等文字)。此時,花蓮縣政府之「首長」,縱在上開報導所指摘之列,然就花蓮縣政府本身,在實體法上,是否已足認縱遭上開指涉,而認尚非同時直接被害?依上開判例意旨與說明,似難逕認「花蓮縣政府」,並尚非本案之「直接被害人」。

4.準此,原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1.自訴意旨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蘋果日報於100年12月6日,標題為「太魯閣蓋劇場有沒搞錯」之報導(見原審卷第29頁),對自訴人花蓮縣政府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而提起自訴,原審以自訴意旨及蘋果日報該篇文章全文報導之對象係「地方首長」,全文並未涉及自訴人花蓮縣政府之文字或言論,本案直接被害人應係負責施政之地方首長而非該縣市政府,甚為明確,倘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加重誹謗罪責,自訴人縱有損害亦非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認自訴人對被告提起自訴為不合法,而判決自訴不受理,其認事用法,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合。

2.上訴意旨雖以蘋果日報上開報導中,指摘文字對象除「地方首長」外,也有「官員們」、「不知是哪位官老爺的構想」、「官邸」、「不知肥了多少官商」、「餵飽當地官商」等語,而認其指摘對象,似已包涵該建案所有相關權責之政府機關等語。惟自訴人花蓮縣政府為公法人,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與地方首長、官員並不可等同視之,且上開報導全文,完全未提及自訴人,上訴意旨認上開報導指摘對象已包括相關政府機關云云,似有誤會。又原判決已說明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其所述自訴人縱有「損害」亦非本件加重誹謗罪之直接被害人等語,顯係指自訴人縱有直接被害以外之損害而言,上訴意旨片面擷取原判決部分文字而謂原判決亦認自訴人有損害之可能云云,亦無足取。

3.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閔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誹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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