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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德榮
- 選任辯護人
-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8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有上開罪名,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其理由略以:
㈠被告稱看不到被害人逗留多久... 伊沒有理會,繼續電焊,後來聽到「啊」一聲,伊發現電焊機發生的火花不一樣,要電焊時候點不太起來,才跑出來看等語,果爾,對照原審認定被害人所受電擊與其死亡結果有因果關係,亦堪認被告有疏失施工行為,應與被害人遭受電擊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換言之,與被告是否確已知悉被害人站在一旁無關(參原審判決書第7頁第5行),否則,若被告確知悉被害人在旁邊,其仍「執意」為不安全之避害電擊舉措,而使被害人免遭電害,被告恐涉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之犯罪犯意,而非僅為本案之業務過失行為。況被害人縱「自為」靠近本案施工現場,被告施工,亦有隔離、避免被害人遭電擊之相當預防義務,實難以被告未知悉為由,而阻卻其責任。
㈡若有漏電,則有遭電擊風險,進而引發人體因碰觸而導致休克或昏迷,應係社會通念。原審認定:「縱有漏電,他人碰觸是否導致休克或昏迷,均非無疑」(參原審判決書第7頁倒數第10行以下),恐與上開通念有間。
㈢案外人莊瑞玲曾透過銀行匯款予被害人家屬,依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補充說明,被害人應係受薪之勞工,且與被告間有密切之關連,原審以被害人未戴安全帽或任何工具,或「看起來」不像施工人員等情,遽認被害人非受委派至現場施工之人員,恐與事理有違,亦無法確保被害人或任何在場人之勞動安全權益。
㈣若被告非本案現場負責人,則該負責人為誰?亦未見原審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3樓操作電焊機具,焊接水塔漏水鐵管,於焊接過程中聽到被害人大叫一聲,又發覺電流異常,查看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電焊機旁,經緊急送往慈濟醫院救治乙節,業據原審認定綦詳(見原審判決五、㈠)。另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業於93年9月14日完工,並函請業主進行定期派員驗收,該工程之安全圍籬尚未撤除,要走到被告電焊之施工處所,必需先從校舍1樓搭電梯到3樓後,再往南走到底,有一道鐵門,要有鑰匙才能開啟門鎖,鐵門打開才看得到樓梯,該樓梯與其他的樓梯並不相通,由此樓梯上去,才到達施工的水塔,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入該處,且被告電焊處所僅能容納1人進入,並無迴旋空間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光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第70頁),並有現場圖(見警卷第60頁)、現場照片及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件(見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13至18頁、第34頁)附卷可稽。而前開進入系爭案發地點之路徑及被告施工空間情況,亦經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至現場履勘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秀林國小一層平面配置圖暨照片23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77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在水塔後面原本看不到被害人,是聽到被害人在喊「大哥、大哥」,才知道有人,但因為那裡的空間很小,比較不好出去,故伊並沒有理會,繼續電焊等情,應屬可信。又被告固另稱:(電焊)沒有10分鐘,聽到「啊!」一聲,伊發現電焊機發出的火花不一樣,要電焊的時候點不太起來,才跑出來看等語。公訴人遂指被告確知悉被害人在旁邊,故其有疏失施工行為,應與被害人遭受電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該日在案發地點施工之人僅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翊誠公司)之工人即被告、黃國亮、陳朝民3人,此外僅有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之工地主任陳正發在場,且僅有被告1人在水塔工作,分據其等於警訊、偵查中供陳明確,且系爭工地均有安全圍籬之阻隔及門禁管制,旁人難以到達,被告自無從預知將有不相干之其他人會進入或靠近其電焊地點。又被告自持電焊機工作中,係直接接觸機具及工作環境,倘有漏電之發生,亦顯應其自身先受電擊,始為合理。是被告縱有聽到被害人之聲音,而未予理會,但因電焊機復正常運作達十分鐘之久,自屬無法預見被害人將有遭觸電之可能(因被告自己並未觸電),故其並未停止工作繼續電焊,依一般社會常理,尚無違背注意義務之可言。又依被告陳述嗣後因聽到「啊!」一聲,且電焊機發出的火花不一樣,要電焊的時候點不太起來,才跑出來看,始發現被害人觸電倒臥乙情,則被告當時既已立即停止電焊,並出外查看救護,亦難認其有何既發現電流異常,猶未能注意已發生觸電狀況而仍續予電焊之疏失。從而,自被告施工過程整體觀之,並無何違反注意義務之處,應堪認定。又本件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不明,檢察官本件並未扣得電焊機,復未能舉出何等確切證據證明電焊機確有漏電情事,且秀林國小校舍4樓水塔處空間狹小,依前揭現場圖、照片顯示該處尚有高壓電源開關箱、加壓機及馬達、電表等電源、電器設備存在,自無法排除被害人因觸摸其他電源而遭電擊之可能,檢察官徒憑被害人倒臥於電焊機旁乙節,遽認被害人即受被告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應認舉證尚有未足,亦據原審論敘甚詳。因之,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惟未予注意之施工疏失。從而,檢察官上訴徒執被害人縱自為靠近本案施工現場,但被告施工,亦有隔離、避免被害人遭電擊之相當預防義務,難謂可採。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原審「縱有漏電,他人碰觸是否導致休克或昏迷,均非無疑」之認定(參原審判決書第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與若有漏電,則有遭電擊風險,進而引發人體因碰觸而導致休克或昏迷之社會通念有違等語。然查,原審上開認定,係指本件並無電焊機電壓為高壓電之資料(依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所提電焊機資料為電壓220伏特,其外殼並無觸電之虞,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1頁,另辯護人亦提出同款電焊機照片,外殼上載明「內建電擊防止裝置」,見本院卷二第11頁正、背面),縱有漏電,他人碰觸是否會導致休克或昏迷,並非無疑,故認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電焊機之電壓確足導致被害人休克、昏迷,並非逕謂人體遭電擊不可能休克或昏迷,上訴意旨就此容有誤認。此外,被告堅決否認電焊機會漏電,並表示其本身並無觸電,且提出前揭相關電焊機規格資料在卷可佐;反觀檢察官並未扣得本件電焊機或舉出何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件確係因電焊機漏電致被害人遭電擊,兩相比較,就此有疑部分,自應利歸被告。至檢察官率予倒果為因,逕認被害人之死亡係因接觸被告電焊機所漏電流,因而遭電擊休克死亡,尚難逕信。是以,雖本院於102年5月28日勘驗現場時,被告自承案發當日僅有攜帶「過負載斷路器」並加以裝設,惟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等語;在場之鑑定證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以下簡稱北區勞檢所)人員蘇國棟則證稱:過負載斷路器是萬一用電超過它的負載,它會跳掉,保護電路免得發生火災,漏電斷路器,是在0.1秒,就是30米釐安培就會跳掉,是保護人體,不會等「過負載斷路器」才會跳,如果等「過負載斷路器」才跳,人早就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正、背面)。然本件除被害人因不明原因觸電外,並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證案發當時確有跳電、漏電等情事,被告在前亦僅稱:感覺要電焊的時候點不太起來等語,亦未提及其有感受到漏電或跳電,是本件有無裝設「過負載斷路器」或「漏電斷路器」即屬並無關涉,縱被告確未裝設漏電斷路器,亦無從證明因此即使被害人觸電休克死亡。從而,雖被告嗣後否認前詞,辯稱當時確屬有裝設一體成形「過負載-漏電斷路器」(見本院卷第114、163頁),並庭呈新品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5頁),亦與本案之認定並無影響。又被告於本院103年2月25日準備程序先供稱:我有裝設漏電斷路器,我不知道被害人電到那裡等語,繼之稱:我應該有疏忽,但我那裡有疏忽我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雖被告自述有疏忽,但又稱不知何處疏忽,且堅稱有裝漏電斷路器,其語意已有不明,尚難認屬自白之陳述,故告訴代理人於審判程序中主張被告已自承有過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難認可採,一併敘明。
㈢又檢察官上訴認案外人莊瑞玲(即建緯工程行負責人黃建彰之前妻)曾透過銀行匯款予被害人家屬,被害人應係受薪之勞工,且與被告間有密切之關連等語。然查,本件被害人范玉辛確實並非本件相關施工單位或機構之受僱人,就此擔任光昇公司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工地主任之陳正發,亦先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32號、96年偵續字第11號、99年偵字第3233號、99年偵續第49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均認定其並非被害人范玉辛之雇主,而將之不起訴處分,嗣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0年上聲議字第175駁回再議而告確定。又被害人父母再訴請系爭工地承包商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供應材料之黃建彰即建緯消防工程行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案件,亦因認定其等與被害人范玉辛亦均無僱傭關係,分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號、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駁回其訴及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另本件翊誠公司之負責人黃忠義、員工即被告劉德榮、證人黃國亮、陳朝民均供證不認識被害人范玉辛,且依被告上開偶然發現被害人在旁之陳述,顯見被害人范玉辛應係自行前往本件工程工地之案發地點。加以被害人穿著一般衣物且未戴安全帽或佩掛任何工具,且與在場施工人員不太像,業經證人即救護人員杜葉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6年偵續字第11號第81頁),且有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96年偵續字第11號第63至66頁),堪認被害人並非現場之勞工。又雖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病歷用紙(95年度偵字第732號卷第44頁)第三欄以英文記載意為:「病人是來自越南的工人,根據病人的朋友的朋友描述,病人是在焊接金屬時發生意外」,此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紀錄醫師黃冠博證稱:病歷是依護送被害人至醫院的朋友及交班護士陳述記載等語;惟陪同被害人至院急診之證人黃國亮於同次偵訊中卻證稱:當日跟醫生說被害人被電焊機電到,沒有說外勞在電焊等語;經檢察官訊之證人即醫師黃冠博,黃國亮是否為告知上情之人?證人黃冠博則表示並無印象,並證稱:當日要找家屬時有1名男士及另外1名身分不清楚的女士出現等情(見97年偵續一字第3號第22頁)。從而,既無從確認上開急診病歷英文記載之資訊來源及正確性,自無從僅依該段病歷之記載而遽認被害人范玉辛係在該工地工作之勞工。此外,縱有檢察官所指莊瑞玲於93年間曾以電匯工作者名義匯款予被害人家屬之情事,然莊瑞玲並非光昇公司或詡誠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亦無從遽而推論被害人為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勞工。從而,檢察官上訴指原審判決認定被害人非受委派至現場施工之人員,恐與事理有違等語,亦無足取。
㈣又本院於102年5月28日至現場履勘,並通知鑑定證人即北區勞檢所人員蘇國棟到場,並囑託其進行鑑定,據該所於102年7月8日以勞北檢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略稱:「三、越南籍男子范玉辛如係受僱於翊誠公司且依起訴書所載案發現場當時有人從事交流電焊機電焊作業、現場地面積水潮濕,且罹災者於現場係因感電致呈植物人狀態後死亡之職業災害,則其「雇主」涉嫌違反規定如下:㈠「雇主」對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另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已於102年7月3日修正為公佈,名稱修正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惟迄今尚未施行,故以下均引修正前現仍有效之規定)㈡「雇主」對於使用地面電壓在一百五十伏特已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㈢「雇主」對於勞工於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接觸絕緣被覆配線或移動電線或電器機具、設備之虞者,應有防止絕緣被破壞或老化等致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6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㈣「雇主」對於勞工於良導體機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極防止裝置。但採自動式焊接者,不在此限。(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0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㈤「雇主」不得於通路上使用臨時配線或移動電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3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㈥「雇主」對於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適用電氣器材及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㈦左列各款用電設備或線路。應按規定施行接地外,並在電路上或該等設備之適當處所裝設漏電斷路器。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59條)...(下略)。四、若上開在施用現場死亡之越南籍男子范玉辛,如非受僱於翊誠公司員工,施工單位在室內工作場所操作電焊機具以焊接工作時。造成罹災者因感電致呈植物人狀態後死亡,則施工單位涉嫌違反規定如下:㈠工作場所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1項第2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㈡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置管制人員辦理相關事項:⑴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⑵..。(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第1項第4款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見本院卷二第81、82頁)」。經查,前開復函
三、之內容除㈦之部分外,其餘違反相關規定者均明白係指「雇主」,而被告本身係屬受僱於翊誠公司之勞工,並非雇主,且本件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尚不包含勞工安全衛生法,可見檢察官亦認定被告並非雇主,自不得遽以上開規範雇主之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對被告加以究責。又㈦部分係指在「建築或工程興建」之臨時用電設備應接地並裝設漏電斷路器之規定,而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業於93年9月14日完工,被告於案發地點前往焊接作業,僅係在修補水塔漏水,並非「建築」或「工程興建」,並不符前開規定文義。又本件是否確屬因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漏電所致,無法證明,則被告是否裝設漏電斷路器,亦與本件觸電事故之發生,並無影響,俱如前述,是仍難以函文此部份遽認被告有其過失。末前開復函四、之內容在於針對進入工作場所之管制,然函文仍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可見仍應屬雇主之責任。且本件案發在場之人均稱不認識被害人,被害人亦非相關施工單位或承包商亦所僱用之勞工,顯見被害人應係自行前往本件工程工地之案發地點,已見前述。則以本件光昇公司承包之秀林國小校舍工程,業已於93年9月14日完工,並函請業主進行定期派員驗收,既已完工應無需再新僱請其他工人,案發現場均為原有之少數幾名工人,復衡情學校乃一開放空間,被告並非具有強制公權力行使之單位,無從期待其能阻止對於外來之人進入該工地。況上開工地依現場照片可知安全圍籬既未撤除,自仍表示該工地仍為封閉且限制一般人任意進出之場所,此任何人一見即知。復參以經證人蔡文光證述到達案發地點之水塔過程管制嚴密,且須有鑰匙才能開啟鐵門門鎖,始能接由不通別處之樓梯抵達一般人無法隨意進入施工的水塔等情,暨本院履勘現場情形同此,再觀之該水塔對外之天台距離地面甚高(見本院卷二第132頁正、被面照片),難以自外輕易攀上乙節,堪認現場並無疏於設置管控措施,以致可任由被害人無端闖入造成觸電意外之過失情事,甚為明顯。抑且被告僅為受僱勞工,復一人獨自在已完工等待驗收之校舍高處水塔狹小空間內從事電焊工作,況其本身工作中並無感受到任何漏電或異常之情形,實無從課以被告應予預見將有其他不相干之人恣意闖入,並先行敷設所有保護措施,以防該本不應存在者可能觸電,或再三確認周遭絕無其他人,始得進行焊接工作之過高注意義務。此蓋以人性首在保全自身安全,被告既屬電焊機之操作者,如有漏電、觸電之危險,勢必首當其衝,身受其害,其又豈有可能罔顧自身安全,而疏忽未予注意之理。反觀被害人既非在該地工作之勞工,而屬不相關之第三人,其罔顧工地圍籬及門禁阻隔,竟猶擅自闖入前揭工地而自陷危險之行為,就此更無由苛責被告負擔,從而應認被告本件顯然無從預見及防範結果之發生,並無過失可言。
㈤末檢察官上訴意旨復指原審無罪判決未認定本案現場負責人為何人有所不當等語,惟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僅為被告劉德榮,別無他人,縱檢察官於上訴書另指案外人莊瑞玲曾透過銀行匯款予被害人家屬,故認定被害人應係受薪之勞工,但本件檢察官並未起訴任何他人亦應負本件業務過失致死之罪責。另查擔任光昇公司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建工程工地主任之現場負責人陳正發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倘有應負刑責之雇主或現場負責人,亦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起訴,殊難要求法院就此一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認定,檢察官此項上訴理由,自難謂合,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既無何實據足認被害人係受雇之施工人員,尚難僅憑被害人在現場發生意外,遽謂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又被告對於電焊機之使用,縱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法令規定有所未合,然因被告僅係一勞工,並非上開法令課以應注意安全衛生義務之雇主,且本件難以排除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有觸電危險或被害人係遭其他電源電擊之可能,自屬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僅以被害人觸電死亡之結果,逕予推論必係受被告電焊機漏電之電擊,暨被告未予注意被害人之存在為由,遽認被告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容嫌率斷。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榮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
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榮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光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昇公司)於
民國93年間承攬花蓮縣秀林鄉○○路00號秀林國小校舍興修
建工程,將消防、水電部分轉包給翊誠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翊誠公司 ),翊誠公司負責人黃忠義遂派遣被告劉德榮
偕同黃國亮、陳朝民到現場施工,被告於93年9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秀林國小上開工程 3樓操作電焊機具,焊接水
塔漏水鐵管,為從事業務之人,原應注意對於有觸及高導電
性接地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
動電擊防止裝置;對電器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及
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對防止機械、器具、設
備、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衛生設備,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
在上開工程為電焊作業時應有自動電擊防止裝置及防止危害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被告於電焊作業時,知悉有越南籍
男子范玉辛站在一旁,可預見范玉辛處在隨時可能觸電之作
業場內,猶消極的不作為,未立即停止電焊作業為防止危害
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或驅趕范玉辛離開上開作業場所,致范
玉辛因碰觸使用中之未設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或電焊
機焊接作業時所形成電流迴路之鐵管 (因電焊機負極裝在鐵
管上 )或積水的地面而遭高壓電電擊後,倒臥在電焊機旁,
范玉辛經緊急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
院)救治,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
正常,呈植物人狀態,范玉辛家屬於93年11月11日辦理出院
手續將范玉辛帶回越南家中,范玉辛於93年11月27日晚上 8
時傷重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
死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
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況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臺上字816號、 29年上
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及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忠義、
陳正財於警詢、證人黃冠博、朱培欣、林淑美、蔡文光於偵
查中之證述、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所附救護紀錄查詢、救護技術員資料維護、花蓮
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現場照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電匯證實書、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花蓮分行97年4月10日中花營字第214號函及所附匯款
申請書及交易確認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98年1月1
0日兆銀花營字第016號函及所附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
收據、莊瑞玲戶籍資料查詢、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0
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影本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明等為其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除前三條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
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4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黃忠義、陳正財於
警詢時之陳述,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
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其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又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黃冠博、
朱培欣、林淑美、蔡文光、阮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
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忠義、陳正財於警詢、證人黃冠
博、朱培欣、林淑美、蔡文光、阮文雄於偵查中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據性質上雖
為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但既為針對本件
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個案作成,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 2款所示,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設有錯誤,甚
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有間,非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 2款所謂得成為傳聞例外之文書,而不能依此
規定取得證據能力)、越南人民共和國死亡證書等均屬證人
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審
判外之書面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書
面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慈濟醫院診斷證
明書、越南人民共和國死亡證明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三)花蓮縣消防局救護紀錄查詢、花蓮縣政府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證實書、慈
濟醫院病歷資料分別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業務
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故
依上開規定,救護紀錄查詢、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
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證實書、慈濟醫院病歷
資料等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在花蓮縣秀林國小校舍
興修建工程施工現場焊接漏水之水管,於焊接當中,聽到被
害人范玉辛大叫一聲,發現被害人遭受電擊倒地,其與黃國
亮、陳朝民將之送醫急救,被害人出院返國後十餘日即死亡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被害
人不是伊任職之公司所僱用之工人,伊也不清楚被害人為何
當天會在施工現場,被害人當天被電擊,但不確定是否為伊
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被害人之
僱主,並無電業法及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適用,檢察官並未舉
證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被告遭受電擊可能
係有其他原因,被告並未違反其施工之注意義務,無法預見
被害人會到水塔邊而觸電;本件電擊事故發生後,被害人經
慈濟醫院治療並出院返國,十餘日才死亡,顯見電擊事故與
被害人死亡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於93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
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 3樓操作電焊機具,焊接水塔漏水鐵
管,於焊接過程中聽到被害人大叫一聲,又發覺電流異常
,查看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電焊機旁,經緊急送往慈濟醫
院救治,仍無法恢復意識,經慈濟醫院評估意識無法回復
正常,呈植物人狀態,被害人家屬於93年11月11日為被害
人辦理出院手續將其帶回越南家中,被害人於93年11月27
日晚上 8時傷重死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
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中、證人黃冠博、
朱培欣、林淑美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明、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95年10
月4日慈醫文字第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病歷資
料、花蓮縣消防局96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查詢、救護技術員資料維護各1份在
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辯護人雖否認電擊事件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然被
害人於9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到達慈濟醫院急診室,當時
神智昏迷,沒有血壓、心跳及呼吸,以緊急氧管內插管、
心肺復甦術、強心藥物急救後轉內科加護病房治療,使用
呼吸治療機及升壓藥物,期間併發抽蓄、發燒,穩定後經
氣切手術,並轉普通病房繼續復健,於93年11月15日出院
時,病患神智並未完全恢復,對語言刺激無反應,但可自
發性張開眼睛,無法控制自己身體活動,仍有生命之危險
,需積極復健及專人照顧等情,有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 1
份在卷足參;被害人於93年11月15日離開臺灣時已經成為
植物人,被害人坐在輪椅上,由阮文雄推著輪椅將被害人
送上飛機等情,亦據代行告訴人阮文雄於偵查中指述在卷
;又被害人於93年11月27日晚上 8時許在越南太平省太平
市武正坊東海村之家中死亡,死亡原因為在花蓮縣秀林鄉
秀林國小之電擊事故等情,有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死亡證
明 1份在卷足憑,是被害人自遭受電擊住院期間其神智及
身體健康均未完全恢復,出院時仍有生命危險,而出院回
國後僅僅12天即死亡,足見被害人所受電擊事件與其死亡
結果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是當天下午做電焊工作時聽到聲
音,才知道有人,不知道被害人逗留多久,因為伊在水塔
後面,看不到被害人,被害人在叫「大哥、大哥」,伊並
沒有理會,繼續電焊,後來聽到「啊!」一聲,伊發現電
焊機發出的火花不一樣,要電焊的時候點不太起來,才跑
出來看。被害人叫「大哥、大哥」至發生事故時應該沒有
10分鐘,伊沒有出來的原因是因為那裡的空間很小,比較
不好出去,而且學校施工時不會有什麼人等語。是被告於
聽見被害人之聲音時,被害人位在何處?是否已置於隨時
可能觸電之危險?被告又如何得以預見被害人可能遭受電
擊?等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未見檢察官予以調查、說明、
舉證;又上開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業於93年9月 14
日完工,並函請業主進行定期派員驗收,該工程之安全圍
籬尚未撤除,要走到被告電焊之施工處所,必需先從校舍
1樓搭電梯到3樓後,再往南走到底,有一道鐵門,要有鑰
匙才能開啟門鎖,鐵門打開才看得到樓梯,該樓梯與其他
的樓梯並不相通,由此樓梯上去,才到達施工的水塔,一
般人無法隨意進入該處,且被告電焊處所僅能容納 1人進
入,並無迴旋空間等情,業據證人蔡文光於偵查中證述在
卷,並有花蓮縣政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供稱:伊看不到被害人,雖聽到被
害人之聲音仍無法預見被害人至電焊機旁而有觸電之危險
等語屬實,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已知
悉被害人站在一旁,可預見被害人在隨時可觸電之場所,
仍不顧被害人有被電擊之危險繼續電焊,致被害人電擊致
死之心證。
(四)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指稱:被害人因碰觸使用中之未設自動
電擊防止裝置之電焊機或電焊機焊接作業時所形成電流迴
路之鐵管(因電焊機負極裝在鐵管上)或積水的地面而遭高
壓電電擊後,倒臥在電焊機旁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均否
認被害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而被告所使用之
電焊機並未扣案,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該電焊機有漏電,
被害人因碰觸積水的地面而遭高壓電電擊。又被告所焊接
之鐵管固有電流之迴路,然檢察官亦未於其上採集指紋證
明被害人是因觸摸而遭電擊。況且電焊機因置放在木板上
而與潮濕之地板隔離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在卷,被害人若僅踏踩積水之地面亦不致為電流所電擊。
再者,秀林國小校舍4樓水塔處空間狹小,尚有高壓電源
開關箱、加壓機等電器設備,亦無法排除被害人因觸摸其
他電源而遭電擊之可能。另酌以卷內亦無電焊機電壓為高
壓電之資料,縱有漏電,他人碰觸是否會導致休克或昏迷
,均非無疑。檢察官徒憑被害人倒臥於電焊機旁,即認被
害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舉證尚有未足,依上
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
定被害人係遭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
(五)被害人並非光昇公司或翊誠公司之員工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證人黃國亮、陳朝民、陳正發於警詢、偵查
中、證人黃忠義、陳正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檢察
官雖提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電匯證實書以證明莊
瑞玲於93年間曾以電匯工作者名義匯款予被害人之家屬,
然莊瑞玲並非光昇公司或詡誠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縱莊
瑞玲於93年間有電匯被害人之薪資予被害人家屬,亦無法
遽而推論被害人為本件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勞工。
況被害人於前揭時、地遭電擊後,花蓮縣消防局救災救護
第一大隊新秀分隊接獲通報並派員李天信、替代役男杜葉
成到場救護,到場時被害人口吐白沫、無呼吸,穿著與一
般人無異,未配戴安全帽或任何工具,而現場其他施工人
員則有配戴工具,被害人看起來不像現場施工人員等情,
業據證人杜葉成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花蓮縣消防局96
年12月19日花消緊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救護紀錄
查詢資料 1份附卷可稽。是亦難認定被害人為翊誠公司派
至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施工人員。
(六)按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雇主對左列事
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
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
起之危害;雇主對於電氣設備裝置、線路,應依電業法規
及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之規定施工,所使用電氣器材及
電線等,並應符合國家標準規格;雇主對勞工於良導體機
器設備內之狹小空間,或於鋼架等致有觸及高導電性接地
物之虞之場所,作業時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應有自動電
擊防止裝置;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
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電業,謂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勞工
安全衛生法第1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勞工安全
衛生設施規則第239條、第250條及電業法第1條、第2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注意違反行為雖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間
具有因果關係,但並不一定全部均會構成過失犯,因為其
中尚有少數個案,由於欠缺風險實現之關係,而不具結果
不法,致不成立過失犯。實害結果必須是因為注意違反行
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在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中所造
成者,則行為與結果間始具風險實現關係,而存在結果不
法。因之,判斷結果與行為間有無存在此等風險實現關係
,乃依行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保護目的而定。結果若非由
於注意違反行為所形成之特定危險所直接造成,且該結果
亦非屬於行為人所違反之注意規則之保護目的範圍者,則
就條件理論之判斷,行為縱係結果之發生所不能想像其不
存在之條件,亦無結果不法可言,而不構成過失犯。本件
檢察官認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電業法等注意規則而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致被害人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
擊而死。除被害人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電焊機電擊致死已
非無疑外,因上開注意規則均係對雇主所課予之注意義務
,而被告並非承攬或承包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包商之
雇主,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
用。縱認被告為翊誠公司指派在現場施工之現場負責人,
然因被害人並非翊誠公司派至秀林國小校舍興修建工程之
施工人員已認定如前,則被害人當非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
或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保護之對象;又被告任職之詡
誠公司亦非電業法第 2條所規範之應一般需用經營供給電
能之事業。
是被告縱使未盡到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電業法所規定之注意義務,然因被告非上開法律
所規定應負注意義務之人,本件又非該等注意規則保護目
的範圍所含蓋,則被告之行為並無結果不法,而不構成過
失犯。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於電焊機之使用,縱與勞工安全衛生法、
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電業法之規定不符,然因本件被告
之行為非上開注意規則所保護之範圍內,被告上開行為當不
構成業務過失致死,且亦難排除被告無法預見被害人有觸電
危險或被害人係遭其他電源電擊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確有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行為,殊難僅憑被害人於上開處
所遭電擊而死,即遽以推論被告有預見之可能或確遭被告所
使用之電焊機所電擊,或應負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或電業法等之注意義務又疏未注意而遽以業務過
失致死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