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48號第25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原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寶 楊峻修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及追加起訴案號: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戊○○、己○○部分撤銷。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己○○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事 實 一、丁○○、戊○○、己○○及庚○○(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楊姓少年(姓名詳卷,民國八十四年十月生,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火車站左前帳篷咖啡店前,見甲○○趴在該處睡覺,先由戊○○至甲○○旁尿尿挑釁甲○○,之後丁○○、庚○○、戊○○、己○○分別持用塑膠椅、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追打甲○○,楊姓少年則在旁把風,至甲○○倒臥在地,並受有多處外傷、右手拇指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不能抗拒,復分由丁○○強取甲○○所有之背包(內有新臺幣〈下同〉二千元及健保卡、殘障手冊、火車票等物)後,眾人跟隨丁○○一同逃離現場,嗣共同至臺東市山西路溫柔鄉小吃部,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其後庚○○、戊○○、己○○及楊姓少年於犯罪後未被發覺前,自行前往警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丁○○、戊○○、己○○及徐姓少年(姓名詳卷,八十二年十二月生,行為時未滿十八歲,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終結)、楊姓少年(姓名詳卷,八十四年十月生,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八月六日凌晨四時許,五人共乘三台機車,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前以機車包圍年邁之乙○○(已八十一歲),由丁○○下手對乙○○搜身,以上開強暴方式,至使乙○○不能抗拒,而強取乙○○身上之一千六百元,戊○○並命乙○○騎乘腳踏車往前行,讓其無法報警。得手後,旋即一同至臺東市區內,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 三、丁○○、戊○○、己○○及楊姓少年(姓名詳卷,八十四年十月生,業經原審少年法庭審理終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公園內之龍鳳塔旁,由丁○○、戊○○、己○○及楊姓少年分別持用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丙○○,致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而由丁○○強取丙○○所有之手錶及現金八百多元,得手後,旋即一同至臺東市區內,將上開強盜所得之財物花用完畢。 四、案經甲○○、乙○○及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犯罪事實欄一),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二、三)。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戊○○、己○○(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庚○○、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認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查證人庚○○、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其他可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認無證據能力,惟仍得為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除上開證據外,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所列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正背面),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所引下列非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或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記錄文書,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楊姓少年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原審、原審少年法庭之證述(被告丁○○部分尚有其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戊○○、己○○、同案被告庚○○、楊姓少年等人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一紙、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辦「甲○○」遭強盜案監視錄影截取圖片相片二十八幀、刑案現場圖、偵辦被告丁○○等五人涉嫌強盜案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十二幀、經警方標示之刑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十六幀(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一00000五八0九號刑案偵查卷宗第四十二頁至第六十六頁)、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證人洪基凱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紙(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六頁),另有現場錄影光碟一片及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四七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丁○○、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質之被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丁○○等人一起到臺東火車站前參與毆打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伊和大家要騎車去火車站時,時速約五、六十公里,伊一直戴著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其餘四名共犯說話,案發時伊並不知道丁○○有拿被害人的包包,是伊與其餘四名共犯騎車到棒球場南邊巷子時,丁○○才拿出包包,伊即向丁○○說:「幹嘛拿那個人的東西,我們會有事情的」,並要求丁○○將包包還回去,丁○○沒有反應,伊就騎機車離開先去載女朋友,後來和丁○○等人會合一起去溫柔鄉小吃部唱歌,唱到一半伊就和女朋友先回家云云。惟查: 1、被告己○○就其與丁○○、戊○○、庚○○、楊姓少年於一百年八月五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許,一起騎乘機車(丁○○載庚○○、戊○○載楊姓少年、己○○自己騎,共三台機車)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臺東火車站左前帳篷咖啡店前,由伊與丁○○、戊○○、庚○○等四人持用塑膠椅、安全帽等物或徒手,共同毆打甲○○。之後並知悉丁○○取走甲○○所有之背包(內有二千元及健保卡、殘障手冊、火車票等物),且與丁○○、戊○○、庚○○、楊姓少年等五人及其女友至臺東市山西路溫柔鄉小吃部,將上開搶得之二千元花用完畢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背面)。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一百年八月四日二十三時許,伊等在臺東市海濱公園酒喝完後,身上沒有錢,但伊等還想再喝,伊就笑笑的對大家說「不然我們去搶」,當時在場的有庚○○、戊○○、己○○及楊姓少年,他們都有聽到,戊○○就說「那走吧」,大家就一起行動,騎機車在市區繞,找目標,因找不到伊就對戊○○說「就去火車站找目標」,己○○就問戊○○伊說什麼,之後就一起到火車站,到後伊等看到被害人一個人坐在站前咖啡店的座位,伊向戊○○說「那裡有一個人」,戊○○就說「那就走」,他的意思就是說那就去搶那個人。因為還沒搶之前伊等就已經講好要去搶,要把搶來的錢拿去買酒喝,找到作案目標後,伊等五人都有出手打被害人,己○○是拿一疊的塑膠椅丟被害人,戊○○一開始徒手打,後來撿地上的塑膠椅打,楊姓少年、庚○○及伊也是拿椅子打,之後伊把被害人的包包拿走,到火車站附近的棒球場旁的空地停車查看包包,內有現金二千元,就決定先解散各自騎車,再到新生路上肯德基附近的網咖會合後,到溫柔鄉小吃部將搶來的錢買酒花用,所以是五個人一起搶的等語(見一百年少連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七頁);再於原審證稱:一百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多伊等五個人(即丁○○、庚○○、戊○○、己○○及楊姓少年)在海濱公園喝酒,喝完酒伊說:「沒錢可以買酒,不然去搶。」,伊講這樣的話的時候全部都有聽到,因為伊等五人距離大約一公尺,伊等離開海濱公園之後,為了找落單的人行搶,所以在臺東市區晃來晃去,後來就一起到火車站打被害人甲○○,伊拿到阿伯的包包就大喊:「不要打了。」,因為拿錢包的目的達到了,就叫他們趕快走,離開以後就在體育場南邊的巷子那邊停下來並把包包拿出來給他們看,當時己○○未跟伊說「你怎麼拿阿伯的包包?這樣會有事情。」等語,只有庚○○、楊姓少年跟伊三個人在那邊翻包包,己○○跟戊○○他們就在旁邊摩托車上把風,伊等找到二千元的時候,己○○才說要分散走去E-電網那邊找女朋友,錢伊拿起來之後就一起前往去山西路的溫柔鄉小吃部那邊花掉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一二八頁至第一四一頁)。又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當時有在臺東火車站打被害人甲○○,因為沒錢買酒,伊等三台機車在火車站繞尋找拿錢的目標,就看到被害人一個人趴在桌子睡覺,伊等把機車停好,戊○○說要去被害人身上尿尿起爭執,毆打被害人,楊姓少年用塑膠椅打被害人,己○○拿整疊的塑膠椅丟被害人,塑膠椅散掉後,其他的人就撿起塑膠椅打被害人,之後被害人的錢包斷掉,伊就撿起來,叫其他人停手,離開後到棒球場附近的空地查看包包,發現有二千元,因擔心路邊監視器拍到,就先解散,再約到E-電網那邊會合,再到溫柔鄉小吃店將搶來的錢花用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三一三頁至第三一五頁)。證人丁○○之證述前後一致,倘無其事焉能如此,足認其上開證述應無虛偽,而可採信。 3、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偵查中證稱:伊等五人騎機車到臺東新站前就已經決定要去搶錢,五個人都知道,是講好搶到的錢要一起去喝酒。丁○○、戊○○都有說要去搶錢,己○○也有聽到,當時伊給丁○○載,戊○○載楊姓少年,己○○自己騎一台機車,因為伊等機車騎的很慢,就在路上講說要去搶錢,戊○○說要騎機車去拉人家的皮包,丁○○說那要擋住車牌,戊○○說不用,...後來伊等到火車新站,有看到一個人從廁所出來,丁○○就說去追那個人,沒多久丁○○、戊○○就打被害人,伊等也上前去打,但楊姓少年好像沒打被害人,丁○○搶到包包後,伊等就到棒球場旁的巷子查看,之後大家分頭跑,再到E-電網那邊會合,就去接己○○的女友後,一起到溫柔鄉小吃店喝酒。到溫柔鄉小店後,丁○○說包包內有二千元,包包是丟在中華路要去麥當勞的橋下,丟的時候伊等五人都在場;伊與己○○、戊○○要去警局前有討論要如何講,但伊就自己講自已的,不過己○○有講要打供出來的人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卷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再於原審證稱:當晚伊等就三台摩托車,中間是戊○○,他載楊姓少年,伊在丁○○後面,伊都安靜的沒講什麼,戊○○就說要搶,戊○○是說要飛車搶劫,丁○○就回戊○○說:「要不要擋車牌?」,戊○○說:「不用。」,所以伊也知道要搶東西,當場的人都會聽到,己○○也是,當時都騎很慢,三台機車距離一樣近,己○○在戊○○旁邊而已;伊等在臺東火車站那邊打一個阿伯,打完之後就離開,有在棒球村那邊小巷子裡面停下來,停下來之後伊、丁○○、楊姓少年三人蹲下來,丁○○把背包裡面的東西倒出來,伊就撿到車票,伊看戊○○、己○○的時候他們是站在摩托車旁聊天,伊要轉回來的時候丁○○就把背包收好了,丁○○沒有說有搜到多少,後來到半路上他們就分開跑,半路上伊有跟丁○○講說:「把背包還人家。」,後來丁○○在E-電網說二千元是搶來的,當時己○○在場,並提議要去溫柔鄉小吃部,伊等全部的人都有去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五二頁)。又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伊等在到火車站前,在半路戊○○有說要去搶東西,伊聽到丁○○回說「好,要擋車牌」,戊○○說不用擋,到火車站時看到有一個伯伯從廁所出來,己○○、戊○○就騎機車追過去,之後伊等下車就動手打人;丁○○與戊○○說要搶東西時,己○○騎在戊○○的另一側,當時都騎的很慢,講完後就直接往臺東新站方向騎過去,打完人後到巷子時丁○○把包包倒出來,伊撿到車票,戊○○、己○○在摩托車旁聊天,之後伊在到E-電網會合的半路上有要丁○○把包包還人家,他說不要,後來包包丟到中華路的橋下,伊等三台機車都有在場,在E-電網集合時丁○○有說「敲到二千元(台語,即找到之意),要去唱歌」,己○○及其女友也有到場溫柔鄉小吃店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少調字第一四四號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二二頁)。證人庚○○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倘無其事,焉能如此,足認其上開證述應無虛偽,而可採信。 4、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丁○○說要去臺東新站,伊等就一起往新站移動,還沒到新站時丁○○對庚○○說要去新站搶錢,伊也有聽到,就一起到新站,到新站後伊在甲○○身邊尿尿,就是想激怒他、打他然後搶他的東西,後來其他三人都跟上來打,最後是丁○○把被害人的包包搶走,伊等就一起騎機車到附近的棒球場會合,丁○○下車看包包的內容物,並有講裡面有二千元,後來講好各自離去再到E-電網會合,庚○○就把包包丟到新的便橋下,再與己○○及其女友等六人轉往溫柔鄉小吃店喝酒,因為伊等有搶到二千元,要去花用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一0三頁、第一0四頁)。再於原審證稱:一百年八月四日晚上十一點多,伊等一共五個人在海濱公園喝酒,後來就騎機車前往火車站,往火車站途中有一隻狗被綁著,就下車打狗,打完狗後有聽到丁○○對庚○○說要搶錢,就一起到火車站打甲○○,打人的時候伊知道要搶錢,己○○知不知道要搶錢伊不清楚,到了棒球村那附近的時候丁○○就停下來拿包包出來,跟伊等講說是被害人的包包,伊等才知道丁○○有搶到阿伯的包包;在本案發生之前,還有到目前為止,伊跟丁○○沒有發生過什麼恩怨或糾紛,就是事情發生的時候把丁○○他供出來,丁○○之前有先來伊等家裡說他老闆已經講好了,叫伊等不要去自首,後來伊等是自己去自首,並供出丁○○,偵查隊的隊長他們才去丁○○他家,後來丁○○有對伊等講說為什麼要把他講出來,伊不知道他有沒有恨伊等;本案發生之前跟之後伊跟庚○○沒有發生什麼恩怨或糾紛,在這段期間庚○○也沒有跟我們說些什麼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證人戊○○上開證述亦大致相符,且與共同被告丁○○、庚○○亦無恩怨、糾紛,與共同被告己○○亦為堂兄弟,應無誣陷其等之必要,堪信其上開證述應無虛偽,而可採信。 5、又證人丁○○、庚○○、戊○○就自己犯罪部分均已坦承不諱,且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當無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而設詞誣攀被告己○○入罪之動機及必要。另證人戊○○雖稱不知被告己○○是否有聽到大家說要去搶錢云云。然證人庚○○證稱戊○○騎車在跟丁○○討論這件事時,三台機車車距一樣,伊有聽到機車騎中間的戊○○談話,則被告己○○亦應可聽到戊○○的話語。況證人丁○○亦證稱在海濱公園講搶錢一事,因為距離很近大家都有聽到,且被告己○○有問戊○○跟伊說什麼事,已如前述。是被告己○○辯稱戴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其他四人的對話實難採信;又證人丁○○、庚○○均證稱未聽到被告己○○對丁○○說「幹嘛拿那個人的東西,我們會有事情的」等語,亦足證被告己○○所辯不足採信。再證人丁○○、庚○○、戊○○雖就討論行搶一事之談話內容、地點描述略有不同,然其等就聽到並了解「行搶」一事證稱均屬一致,更足認證人丁○○、庚○○及戊○○上開證詞均堪採信。 6、再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承於案發當時有持塑膠椅子毆打被害人甲○○。參以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己○○等人追打被害人甲○○至被害人甲○○倒臥在地,由被告丁○○強取被害人甲○○之背包後,被告己○○等人始停止毆打,並跟隨被告丁○○之後逃離現場,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二四七頁)。查被害人甲○○為五十餘歲之中老年人,面對被告己○○等人的圍毆,並無任何反擊能力,如被告己○○等人無欲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何以會將與其等無何恩怨之被害人毆打至倒臥在地且直到被告丁○○強取被害人之背包後始停止,況被害人背包並非形狀微小之物,被告己○○跟隨被告丁○○逃離現場,豈有可能會沒看見被告丁○○已搶得被害人之背包。 7、況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伊及庚○○、戊○○、楊姓少年、丁○○是在海邊喝酒,伊等喝完酒騎機車在市區繞的時候,伊有聽到戊○○說,要去搶提款機領錢的人,是在「一家餐廳」附近聽到的,但後來沒動作,丁○○就說要往臺東新站移動,伊等就到臺東新站,就上前去打甲○○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十九號卷第一一二頁、第一一三頁)。被告己○○既供稱騎機車時有聽到戊○○說要去搶錢,亦可證其前揭所辯戴全罩式安全帽聽不到其他四名共犯對話,難以為採。又被告己○○自承聽到「行搶」一事,既未予制止,亦未獨自離開,仍繼續與戊○○等四人一同騎車前進,顯見被告己○○亦具「行搶」之犯意,僅係犯案之地點及對象不確定,則被告己○○辯稱不知道要去火車站前行搶,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至楊姓少年雖經原審少年法庭認其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僅係收受贓物(即以搶得之二千元到溫柔鄉小店消費),而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之處分(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四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七七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原審少年法庭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證人丁○○、庚○○已證稱楊姓少年亦知其等要到臺東火車站前行搶,而證人戊○○亦證稱其有聽到丁○○、庚○○說要到火車站前行搶,就一起往火車站移動等語。楊姓少年並於警詢時供承:戊○○在計程車排班地方尿尿,有一個阿伯就起來要走時,丁○○就衝上去打阿伯,丁○○、己○○拿椅子,戊○○徒手,庚○○拿安全帽一起打阿伯,伊在旁邊看,丁○○拿阿伯的包包,並且說走了、走了,之後伊等五人一起到棒球村等語(見一百年度聲拘字第九三號卷第七頁)。又楊姓少年係由證人戊○○所騎之機車附載,則證人戊○○既有聽到丁○○、庚○○要去行搶之對話,楊姓少年應有聽到,竟仍一同前往,並在戊○○等人下手毆打、強取被害人包包時在場,至其等搶得包包後再一起離開現場,並共同花用搶得之金錢,顯見楊姓少年應係在旁把風,而非未予參與本案,應為共犯之一。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就犯罪事實一已坦承犯行,而被告己○○辯稱其不知當天要去強盜他人財物云云,實不可採。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己○○與庚○○、楊姓少年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戊○○及己○○對於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姓少年、楊姓少年於偵查中(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0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乙○○出具之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三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六幀(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00000八二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六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頁至第七十二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丁○○、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至楊姓少年及徐姓少年雖經原審少年法庭認其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僅係收受贓物(即以搶得之一千七百元到麥當勞消費),而為楊姓少年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徐姓少年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四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七七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一頁)。惟原審少年法庭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騎機車載楊家兄弟從花蓮來的親戚(即徐姓少年),戊○○載楊姓少年,己○○自己騎一台,在信義路遇到被害人,伊等身上的錢喝花完,戊○○就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伊等把被害人圍起來,戊○○的機車在被害人前方,伊的機車在被害人旁邊,己○○的機車在被害人後方,伊跟戊○○下車在被害人身上搜得一千七百多元,拿到錢後就去加油及吃早餐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三十三號卷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二頁)。再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伊等離開喝酒的地方,戊○○說那裡有一個人,意思就是想要靠過去找他拿錢,伊與戊○○下車後,楊姓少年幫伊扶機車,徐姓少年幫戊○○扶機車,看有沒有人過來,因為伊等三台機車包圍被害人等語(見一百零一年度少調字第五號卷第九十一頁)。楊姓少年於偵查中證稱:丁○○有問被害人有沒有錢,並有看到丁○○搜被害人身體,後來去麥當勞吃東西是丁○○以搶來的錢付的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一一八頁)。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信義路的搶案庚○○沒有去搶,是伊表弟徐姓少年去搶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五十三頁)。證人己○○於偵查證稱:戊○○的機車擋在被害人前方靠旁邊的位置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十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絕對確定是三台機車將伊圍起來,沒有任何一台機車距離伊很遠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0七頁)。證人徐姓少年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丁○○拿被害人錢的動作,拿到的錢大家一起去早餐店吃東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二0頁)。而楊姓少年係由證人戊○○所騎之機車附載,徐姓少年係由證人丁○○附載,是楊姓、徐姓少年均參與其中,且於機車停下後,並無離開現場之行為,足認其等亦基於強盜之犯意,在場擔任把風之行為,而為共犯之一。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戊○○、己○○就犯罪事實二已坦承犯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己○○與徐姓、楊姓少年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楊姓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八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00000八二六九號警卷第六十七頁、第六十九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六頁)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質之被告戊○○、己○○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毆打被害人丙○○,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伊等毆打丙○○之後,即離去至山下,見丁○○未到,因而等候丁○○,丁○○到了之後,拿了一支手錶給伊,伊拿還給丁○○,丁○○不拿,伊即將之丟棄在草皮上,也獲悉丁○○有拿丙○○的錢,但不知數目,隨後即各自離去,並未花用丁○○所搶到金錢云云。被告己○○則辯稱:伊並未與戊○○、楊姓少年在場看見丁○○拿丙○○的錢,此部分係丁○○將其等第一次在鯉魚山強盜不知名被害人之情節,誤植為丙○○強盜案之情節,伊沒有要丁○○問丙○○有沒有錢,伊並不知丁○○拿取丙○○金錢及手錶之事,而是於山下等候丁○○來到時,始知悉其事云云。惟查: 1、被告戊○○、己○○就其等與丁○○、楊姓少年於一百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許,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公園內之龍鳳塔旁,由被告丁○○、戊○○、己○○及楊姓少年分持用安全帽或徒手,共同毆打丙○○等情,並不爭執(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九十三頁)。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伊等在鯉魚山,戊○○看到被害人在撿保特瓶,就說「我們去給他搶好不好」,之後伊等騎機車到鯉魚山龍鳳塔旁,戊○○就說要下去跟被害人說上面很多保特瓶,被害人就上到龍鳳塔這邊,己○○要伊問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被害人看到伊等就準備要跑,伊與己○○就去追,戊○○就先動手打被害人,被害人也有反擊,楊姓少年有用酒瓶打被害人,己○○及伊拿旁邊的膠塑旗桿打被害人,伊等是搶被害人的錢及手錶,伊與戊○○一起搜被害人,伊搜到八百元及零錢,手錶是戊○○丟掉了,錢則是大家去吃東西;伊與戊○○有搜被害人的身體,伊拿到幾百元,戊○○也有搜到幾百元,之後伊等將錢集中在一起,再去雜貨店買酒喝掉,伊確定錢是與戊○○一起花掉的;是戊○○說要下山去騙被害人,當被害人被伊等打倒在地,伊等要離開時,戊○○說要去看被害人身上有沒有錢,起初是伊搜到錢拿在手上,戊○○就過來問伊「搶到多少錢」,伊將手上的錢給他看,戊○○就將伊手上的錢拿走,到山下後伊將口袋的手錶拿給戊○○看,他說那支手錶不是真的,就把手錶丟到地上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五十二頁至第五十六頁);丙○○身上的錢及手錶是伊拿的,大家都有看到,有伊及戊○○在場,其他的人是慢慢的離開,伊搜錢時大家不可能沒看到,己○○跟伊說「走了啦、走了啦」,就是伊在搜丙○○的口袋時,伊從一個口袋拿出幾百元,戊○○又拿出幾百元,最後走時伊少拿丙○○的手錶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三頁);現場不只伊及楊姓少年,伊敢保證戊○○在伊旁邊,己○○在伊後方,他們都有看到伊搜東西,因為每次犯案時,大家都知道要找錢,被害人的手錶是戊○○丟掉,錢也是戊○○拿走的,之後去附近雜貨店花掉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一九頁)。再於原審證稱:一百年八月七日凌晨四點多在鯉魚山公園內龍鳳塔旁邊去搶丙○○的手錶和現金八百多元那一次,是戊○○先提議的,他跟伊等講說你們先上去,因為那個老先生當時在撿寶特瓶,然後他說要騙那個老先生說上面有很多寶特瓶,那個老先生就上來,上來後伊等就毆打他,打的人有伊、己○○、戊○○、楊姓少年,...伊等打完的時候,伊跟戊○○就搜老先生的身,還有摸他的口袋,伊是拿他的手錶,八百元是戊○○拿給伊的;伊不會為了自己的責任跑不掉就想把其他人都拖下來,伊在搜被害人身體時他們都有看到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卷第二五二頁正背面)。再於原審少年法庭證稱:伊等一起騎機車上鯉魚山是想休息一下,戊○○看到小公園有一個阿公,伊等想要向這個阿公行搶,伊說的伊等是指伊及戊○○、己○○、楊姓少年,當時戊○○說要下去騙那個阿公上面有很多寶特瓶,阿公被騙上來就被伊等包圍,伊和戊○○問阿公身上有沒有錢,之後就一起打他。打了之後伊等在阿公的身上拿了一支手錶、現金大約八、九百元就下山,到了舊火車站旁的小路,伊拿出手錶,戊○○看一看把手錶丟在旁邊,伊等就拿現金到麥當勞吃早餐,剩下的錢拿去買酒,喝完後各自回家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少調字第五號卷第九十三頁)。證人丁○○之上開證述,就如何騙被害人上山及如何毆打、強搶被害人財物一事,前後證述一致,倘無其事,當無法迭次證述均屬相符,應無虛偽證述之情,而可採信。 3、證人即被害人丙○○警詢時證稱:伊在公園內的龍鳳塔拜拜後,到附近撿拾資源回收物,就看到他個四、五個青年手持安全帽走上來,其中一個叫伊坐下,伊不理會他們,另一人就持安全帽攻擊伊的頭部,因伊不敵往廟前的廣場跑,就昏倒在廣場上,醒來時發現長褲右口袋內一元及五元銅板及左口袋百元鈔三張、五百元鈔一張及帶於手上的手錶都被拿走等語(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00000八二六九號警卷第四十九頁)。再於偵查中證稱:一百年八月七日凌晨四時前伊就去鯉魚山龍鳳塔那邊撿寶特瓶並運動,坐在那裡的一群年輕人就都站起來,其中一個叫伊到椅子坐,伊說要運動不要坐,就有人過來打伊,因為天暗所以伊不知道有幾個人打,伊趕快逃,後來昏倒在廟的廣場上,醒來時身上的手錶、錢、鑰匙都不見了,身上有八百元及部分的零錢都不見了(見上開偵卷第三十三頁、第一0八頁)。證人丙○○之上開證述,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又證人丙○○雖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沒有人跟伊說鯉魚山上有很多寶特瓶,要伊上去撿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一0八頁)。惟亦證稱:伊八月被打,過了二個月去醫院看診,與被告等人打伊有關係,伊頭被打後,回家有昏倒過,在被打之前不曾有昏倒的情形發生,伊是頭被打後才有昏倒的情形,且伊頭被打後騎腳踏車都不穩還會撞到路旁的車輛,另外造成伊記憶變差,東西放那有時想不起來,伊確定這些情形都是被這些年輕人傷害所造成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三十四頁)。是證人丙○○所述「沒有人跟伊說鯉魚山上有很多寶特瓶,要伊上去撿」,應係因頭部受傷,導致記憶不清所致,不能以此即論定證人丁○○所述不實。 4、證人楊姓少年於少年法庭供稱:當時伊上去龍鳳塔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丁○○、戊○○打被害人,伊也有過去,因為被害人跑過來抓伊的衣領,伊把被害人推開和打他手臂,被害人就跑掉,丁○○跟過去並叫伊踹被害人的腿,但伊沒有踹,丁○○就踹被害人的頭,伊發現戊○○等人沒有過來,伊就走掉等語(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少調字第五號卷第四十八頁)。 5、查證人丁○○就自己犯罪部分已坦承不諱,且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苟非實情,實無必要在具結後冒著涉犯偽證罪之風險,故意誣陷被告戊○○及己○○於罪,又證人丁○○迭於偵查時及審理中之證詞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特別相左之處,僅有戊○○究竟有無拿錢等情有所差異,然就與構成要件相關犯罪情節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並與證人楊姓少年、丙○○所述相符。再證人楊姓少年為被告戊○○之弟、己○○之表弟,均為其等之親人,當不至故意陷害被告戊○○、己○○入罪,衡情應無編造上開情節之理,足認證人丁○○、楊姓少年上開證述,均可堪採信。 6、被告戊○○、己○○之辯護人雖以:因被告等人於一百年八月四日(未經起訴)及七日(即犯罪事實三)均在鯉魚山犯下案件,而證人丁○○將二次犯案過程搞混,而認證人丁○○所述不實云云為被告二人辯護。惟證人丁○○於偵查中業已證稱鯉魚山強盜案其實有二件,並對於該二件強盜犯行參與之人及其情節、有無混為一談、強盜之財物如何處理,均能詳細說明,(見上開偵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九頁)。足認證人丁○○既可以說明之前有將二案件之部分情節(徐姓少年是否在找鞋子)搞混的情形,並於同一次證述中可明確區分二個案件的不同,自無被告戊○○二人之辯護人所辯之情事,則被告戊○○二人之辯護人前揭辯解,自無可採。 7、被告戊○○、己○○雖均辯稱:被害人躺在地下沒有起來,戊○○就附載楊姓少年跟己○○先騎車離開鯉魚山,沒有看到丁○○拿被害人的手錶及現金云云。惟楊姓少年於偵查中及原審少年法庭證稱:伊有看到丁○○在搜被害人的口袋,及拿手錶,伊知道有搶到錢,...伊上去時他們已經在打人,伊也有動手打人,...丁○○就踹阿公的頭,拿他的手錶,現場只有伊與丁○○二個人,丁○○也有搜阿公的身上,其他人不知去哪;伊上去龍鳳塔時,他們已經打起來了,伊看到丁○○、戊○○打被害人,...被害人就跑掉,丁○○跟過去並叫伊踹被害人的腿,但伊沒有踹,丁○○就踹被害人的頭,伊發現戊○○等人沒有過來,伊就走掉等語(見上開偵卷第六十六頁、第一一九頁、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少調字第五號卷第四十八頁)。則證人楊姓少年到場時被告等人既已在毆打被害人,並立即參與毆打被害人,且看到被告丁○○在搜被害人的口袋及拿手錶,如楊姓少年係與被告戊○○、己○○一起離開,被告戊○○、己○○焉有不在場及不知之理,是楊姓少年所證被告丁○○在搜被害人財物時,被告戊○○、己○○已不在場,應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楊姓少年並非與被告戊○○、己○○一同先離開鯉魚山犯罪現場,而係看見丁○○搜丙○○身上的錢及手錶後才離開,與被告戊○○、己○○前開所辯亦不相符,堪認被告戊○○、己○○前開所辯,尚難遽信。 8、被告戊○○、己○○再辯稱:伊等僅毆打被害人丙○○,並不知道丁○○拿錢云云。惟被害人丙○○與被告戊○○、己○○等人素不相識,雙方又無仇恨,亦無金錢糾紛,業經被害人迭次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戊○○、己○○所不爭執。又其等於包括本案之四日內,以相同之手法連續犯案四次(第一次未經起訴),並均有搶得金錢等財物一起花用,被告戊○○、己○○對於前三次有搶得金錢亦坦認在案,是被告戊○○、己○○若非基於強盜之犯意而毆打被害人至不能抗拒後再拿取被害人的金錢、財物,豈有無故見人即打,並手段殘忍地將被害人丙○○毆打致需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此與一般經驗法則並不相符,足徵被告戊○○、己○○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三)至楊姓少年雖經原審少年法庭認其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僅係傷害被害人,而為交付保護管束,並命勞動服務之處分(見原審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四八號、一百零一年度少護字第七七號宣示筆錄,本院卷第一四二頁)。惟原審少年法庭之認定並不能拘束本院,且證人丁○○已迭次證稱楊姓少年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楊姓少年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丁○○在搜被害人的口袋,及拿手錶,伊知道有搶到錢,錢後來應該是拿去吃早餐;伊上去時他們已經在打人了,伊也有動手打人,那時丁○○叫伊踹阿公的頭,伊沒有踹,丁○○就踹阿公的頭,拿他的手錶等語,已如前述。則楊姓少年既已參與毆打被害人,並於丁○○搜索被害人財物時在場,顯見其與丁○○等人亦有強盜犯意之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三已坦承犯行,而被告戊○○、己○○辯稱其等雖有毆打被害人,但不知要強盜云云,實不可採。本件犯罪事實三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戊○○、己○○與楊姓少年等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認定被害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被害人甲○○被毆打倒地,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乙○○已八十一歲高齡,為五名年輕人包圍,當然會害怕而不敢反抗,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00000八二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四十二頁);犯罪事實三之被害人丙○○被毆打倒地,亦無法反抗,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其等所犯前開三罪,均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當屬無疑。 (二)核被告丁○○、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業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惟僅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度,就構成要件並未予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再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等人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為強取被害人甲○○、丙○○所有之財物時,雖均有毆打被害人,並致被害人甲○○多處外傷、右手拇指挫傷及頭暈(見一百年度聲拘字第九三號卷第二十六頁被害人甲○○筆錄),被害人丙○○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刑字第一00000八二六九號刑案偵查卷第六十七頁診斷證明書)等情,惟均係被告丁○○等人對被害人施以加重強盜之階段行為所生之結果,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丁○○、戊○○、己○○與庚○○及楊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一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戊○○、己○○與楊姓少年、徐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二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丁○○、戊○○、己○○與楊姓少年就犯罪事實三之加重強盜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戊○○、己○○所犯前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戊○○、己○○等人所為前開犯行,雖分別與楊姓少年、徐姓少年共犯為之,惟其等於為前開犯行時,均為未滿二十歲之人,尚非成年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且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一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及己○○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辛○○於原審證稱:伊有承辦丁○○、庚○○、戊○○、己○○等人在臺東火車站那邊的強盜案件,本案經過是在一百年八月七日晚上先接獲豐里所所長打電話給伊之隊長,說他們所裡有一個有可能是涉及火車站那裡打架的案子,隊長就帶著伊到豐里派出所去會同所長,再帶著庚○○的媽媽四處去找,庚○○還帶著伊等要去四維路夜市那裡找他的弟弟;約在十一點多的時候又接到南王派出所的電話說有三個人(指戊○○、己○○及楊姓少年)也到南王派出所投案,伊等就趕到南王派出所去,當時是把庚○○先分開,沒有帶去,伊跟隊長先過去那裡暸解他們那裡的情形,他們也是說一百年八月五日在火車站那裡有打人,因為他們一開始都沒有承認打人以後有搶東西的情事,都說有打架的事情,就全部帶到分局偵查隊那裡,然後才由同仁依序的分批詢問他們經過,他們當時有講出一個丁○○,都是丁○○帶著他們去打人的,伊等就查出丁○○的真實姓名,在隔天早上八點左右找到丁○○,經丁○○所講才暸解到他們有先討論過要去找對象來行搶,才發生本案;在戊○○、己○○、楊姓少年他們三個人到南王派出所投案之前,並不知道本案的嫌疑人是誰,因為庚○○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或是只知道人,不知道名字,他跟伊等陳述是這樣,那天晚上是由他媽媽帶著到豐里派出所去自首,事後過一個多小時以後才接到南王派出所說這三個也要去那裡自首,伊等帶庚○○去豐里派出所投案之前,警方並未掌握可能的嫌疑人是誰;伊等是有調火車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是有看到有四、五個人從火車站騎樓那邊追打出來到馬路,是在停計程車排班那裡,有看到有幾個人在追打那個被害人,因為影像也很模糊,不是很清楚,並不知道他們幾個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一百年度訴字第二八二號卷第一二三頁背面至第一二五頁正面)。由證人辛○○上開供述,尚難認於被告戊○○、己○○為前揭供承前,員警即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可疑其等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依前揭說明,自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稱之發覺有別,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被告戊○○、己○○前揭供承,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減輕其刑。至被告己○○雖於前揭自首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僅有對被害人甲○○為傷害犯行,並未與其餘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惟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目的,乃在促使行為人於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揭露其犯行,縱其事後有所辯解,而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亦係其辯護權之正當行使,尚難據此即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而否定其先前自首之效力,是被告己○○之前揭辯詞,並不影響此部分自首之認定。又被告戊○○、己○○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證人即承辦員警吳佳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從另案即火車站強盜案,才再由同事告知伊有這二件強盜案,伊再聯絡這二個被害人來指認犯罪嫌疑人,經當場指認這五個嫌疑人後,確定是這群人所犯,後來詢問這群人時,這群人亦有承認等語(見一百年度少連偵字第三三號卷第三十五頁)。由證人吳佳銘之證述可知,承辦員警於被告戊○○、己○○承認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相當事證合理懷疑其等有犯此部分強盜犯行之情形,於其等坦承犯行前即已發覺犯罪,是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戊○○、己○○不符合自首要件,而無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丁○○、戊○○、己○○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竟結夥三人以上而為強盜之犯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又被告等強盜被害人甲○○前,竟先向被害人甲○○身上小便,不僅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亦傷害其尊嚴,所為甚屬惡劣,而被害人乙○○、丙○○年齡分別為八十一歲、七十四歲,均為年紀甚大之長者,被告等竟仗著人多勢眾、身體強健而出手傷害年紀甚大之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丙○○硬腦膜下出血,傷勢嚴重而需接受開顱移除血塊手術,犯罪情節不可謂不重,且其等於街上任意選擇被害人下手,並無特定目標,將使居民人心惶惶,不敢外出,所為破壞社會治安甚鉅,其等犯行甚有可責。再被告戊○○、己○○就部分犯罪事實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謂良好,惟參以被告戊○○、己○○與被害人甲○○、乙○○、丙○○均有和解並給付全部之賠償金,犯後尚具悔意;被告丁○○雖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但未支付全部賠償金,亦未與被害人乙○○、許信明和解,然其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丁○○自承從事噴砂工,家庭經濟狀況不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戊○○自承從事木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平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己○○自承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五、原審對被告丁○○、戊○○、己○○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原判決事實就犯罪事實一列載楊姓少年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二列載楊姓少年及徐姓少年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三列載楊姓少年為共同正犯,惟於理由並未說明楊姓少年及徐姓少年何以為共同正犯,且於論列共犯時未分別將楊姓少年及徐姓少年論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書第二十頁第一行至第四行),尚有未洽。 (二)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故意失出,尤其是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對於上開犯行自始自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原審對被告丁○○所量總刑度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九月(三罪各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與總刑度之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四(十四年為一百六十八月,二十一年九月為二百六十一月,168÷261=0.643);被告戊○ ○所量總刑度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九月(分別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七年、七年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與總刑度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一(九年為一百零八月,十七年九月為二百十三月,108月÷213月=0.507);被告 己○○所量總刑度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月(分別為有期徒刑四年、七年、七年三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與總刑度之比例約為百分之五十二(九年六月為一百十四月,十八年三月為二百十九月,114÷219=0.520), 原判決對被告丁○○、戊○○、己○○定其應執行刑時,與其等總刑度之比例顯有出入,是原判決於定應執行刑時,既均未予考量前開情事,對被告丁○○而言,顯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未合。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僅見被告等行徑之惡劣,而求處重刑,然未見其等分別有坦承或自首犯行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其上訴並無理由。又被告戊○○、己○○上訴否認部分犯行,亦無理由,而被告丁○○認原審定刑有失出入之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書記官 吳璧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