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
補償請求人 殷修德(原名殷建北)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89年度上重訴字第108號就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殷修德(原名殷建北,下稱補償請求人)前遭警方羅織罪名,以組織犯罪條例一案羈押,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735號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7年度重訴(一)字第9號判決就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判決無罪,就強制罪部分判決不受理,嗣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08號判決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確定;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板檢玉丑101執聲他1892字第17284號函文亦說明補償請求人自民國86年12月17日起係因組織犯罪條例及感訓案件羈押於綠島分監,非因其另案所犯之妨害風化案件而羈押。立法機關制定冤獄賠償法(現修正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對於人民犯罪案件,經國家實施刑事程序,符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所定要件者,賦予身體、自由、生命或財產受損之人民,向國家請求賠償之權利,補償請求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而受羈押,顯然符合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所定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收容,又無修正前冤獄賠償法第2條限制之情形,請還給補償請求人應有之公道與正義,並審酌羈押所受之傷害及賠償金額等語。
二、按冤獄賠償法業於100年7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將冤獄賠償法名稱修正為刑事補償法,並自同年9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辦理。次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補償聲請人有關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既係經本院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08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惟按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第1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受理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乃有關補償請求權之期間規定,係為避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狀態所為必要而合理之限制,故不問請求權人已否知悉上開事由之發生,於期間經過即生失權之效果(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2年度臺覆字第8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再者,80年1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第11條前段原規定:「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二年內,向第四條第一項管轄機關聲請之。」於96年7月11日修正公布之冤獄賠償法則將前開規定改列在第8條,並增列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或撤銷強制處分裁判確定部分,並未就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不受理裁判確定者,增設其得追溯補償之請求而溯及適用之明文。新修正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復僅增列免訴之裁判部分,亦未就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免訴裁判確定者,增設其得追溯補償之請求而溯及適用之明文,故受不受理或免訴之裁判確定者,其補償之請求,無論該裁判確定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或後,均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否則,即不得為補償;此對照該法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明(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臺覆字第9號覆審決定意旨參照)。至於同法第4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行使請求權。」其適用係以請求人前已受准予補償之決定為前提。補償請求權與補償支付請求權,二者顯然不同(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1年度臺覆字第73號覆審決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四、經查:補償請求人曾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4563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16日以86年度訴字第2566號受理在案,另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補償請求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又以補償請求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發動偵查(86年度偵字第25293號),並於86年12月17日以有逃亡或串供之虞將補償請求人羈押在臺東監獄綠島分舍。前開案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以87年度偵字第735號案件,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563號業已起訴之恐嚇、妨害自由等部分重複起訴,另就前開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則提起公訴,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7年3月27日以87年度重訴(一) 字第9號受理在案。嗣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法官於審理前開案件中,認87年度重訴(一)字第9號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66號案件相牽連,而於87年9月29日檢送全卷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合併審判,並先於87年8月14日起將補償請求人改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2566號案件接押。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經審理後,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認受刑人係犯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且繫屬在先,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一)字第9號其餘併案犯罪事實(包括系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難認有相牽連或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予以檢還。該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少連上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認原審將前開部分退回臺東地方法院將上揭卷證退回,並無違誤。經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法院於90年11月29日以90年度臺上字第7261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無從併案審理部分(包括系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退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後,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6日以87年度重訴(一)字第9號就前開重複起訴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其餘部分則判決無罪(包含系爭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89年12月5日以89年度上重訴字第108號就補償請求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於90年1月20日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113號補償請求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全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4563號補償請求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參本院卷第49至102頁),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
五、惟補償請求人遲至101年7月30日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出刑事補償之請求,有該法院之收狀章戳可憑(嗣該法院以其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本件請求已逾2年請求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自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