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29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楊鼎章顏南全郭毓洲劉靜嫻李英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號

聲請覆審人 徐世宗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詐欺等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決定(一○○年度刑補字第一一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新修正刑事補償法僅於第十三條前段規定,增列免訴之裁判部分,補償之請求,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並未就該法修正施行前已受免訴裁判確定者,增設其得追溯補償之請求而溯及適用之明文,故受免訴之裁判確定者,其補償之請求,無論該裁判確定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或後,均應於該裁判確定日起二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否則,即不得為補償,此對照該法及修正前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覆審人(下稱聲請人)徐世宗固以其於民國九十、九十一年間因詐欺等案件,遭法院羈押(羈押日期及日數尚待調查確定),嗣經原決定機關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五號判決免訴確定,乃依刑事補償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請求按日以新台幣五千元計付之刑事補償。

惟查聲請人上開詐欺等案件,原決定機關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判決免訴確定,其於一○○年九月一日為補償之請求,已逾該二年之法定期間,依上說明,即不得為補償。原決定機關認聲請人補償之請求,已逾該法第四十條增設「補償支付請求權延長五年期間」(該條係針對已為有理由之補償決定後之支付請求權而為規範,非就補償之請求其時效追溯予以延長)之規定,因以決定駁回其聲請,所持理由雖有未當,但於決定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予維持。聲請覆審意旨,徒以:刑事補償法第四十條僅規定請求時效為追溯五年,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及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等與決定論述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依刑事補償事件審理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英 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四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一○一年度台覆字第九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