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四)字第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貴 洪貴松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8月29日91年度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3741、3790、3740號;90年度偵字第1119號;91年度偵字第64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榮貴、洪貴松部分撤銷。 周榮貴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 洪貴松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褫奪公權二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八千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周榮貴於民國88、89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綜理鄉務,主持決定鄉內各項工程之興建及作業;洪貴松於88、89年間係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財經課技士,負責鄉內土木工程預算之主辦、工程之招標、發包及合約之簽訂,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二人明知依當時之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 規定,以限制性招標之工程,應邀請2家以上廠商進行實質 比價,竟共同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上開規定,於辦理花蓮縣萬榮鄉內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各項小型工程招標時,由周榮貴於比價前事先指定由無營業牌照之蔡麗琴(更名蔡欣誼,為便於比對證據,仍以蔡麗琴稱之)、黃文鏞實際負責之進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進昱營造)及仁暉土木包工業(以下簡稱仁暉土木)、潘崑龍負責之通曜土木包工業(下稱通曜土木)、黃瑞昌負責之雙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雙嶸營造)分別承作,由該等廠商自行商借陪標廠商虛偽參與比價,以此方式直接圖利蔡麗琴等廠商,使其等獲得承包工程之不法利益。詳如下述: (一)周榮貴、洪貴松二人明知蔡麗琴係花蓮市「華谷飯店」負責人,並無承攬土木工程之營業牌照及能力,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主辦附表一各項工程發包時,由周榮貴於比價前事先指定蔡麗琴承作,並同意蔡麗琴商借瑞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山營造)、川奇土木包工業(下稱川奇土木)、志豐土木包工業、東台營造有限公司、豪威營造有限公司、冠元營造有限公司之執照,虛偽參與比價。再由蔡麗琴決定每家廠商之標價,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由瑞山營造或川奇土木名義標得工程。周榮貴、洪貴松二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蔡麗琴,使其獲得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674,538.62元(工程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借牌參與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及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一)。 (二)周榮貴、洪貴松二人承前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於辦理附表二、三、四等各項工程發包時,由周榮貴於比價前,事先指定由黃文鏞負責之進昱營造、仁暉土木、潘崑龍負責之通曜土木、黃瑞昌負責之雙嶸營造承作,並同意黃文鏞商借煥陞土木包工業、昱統營造公司;潘崑龍商借烽綺土木包工業、明盛土木包工業、成信營造有限公司;黃瑞昌商借永康土木包工業、松竹營造有限公司的牌照,虛偽參與比價。再由黃文鏞以進昱營造或仁暉土木、潘崑龍以通曜土木、黃瑞昌以雙嶸營造之名義,以略低於底價之價格得標。周榮貴、洪貴松二人以此方法,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黃文鏞、潘崑龍、黃瑞昌,使其等獲得不法利益,分別為黃文鏞935,820.93元,潘崑龍381,183.15元,黃瑞昌543,788.3元(工程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借牌參與 比價廠商、得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及圖利金額詳如附表二、三、四)。 二、洪貴松知悉萬榮鄉公所技士人力不足,鄉內小型工程均委外設計、測量,每件之工程設計費為10萬元以下,依花蓮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4條規定,得逕洽廠商採購 ,又承前開圖利之概括犯意,於經辦附表五之工程時(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均詳如附表五所載),為圖利自己設計費,竟先以公文簽請鄉長周榮貴同意委外設計,經周榮貴批准同意後,即逕自洽允茂有限公司(下稱允茂公司)設計及測量,違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人員,對於採購事 項,涉及本人利益時,應行迴避之規定,而與允茂公司之負責人游建昌約定,由其代畫設計圖。嗣經鄉公所審核通過,允茂公司領得工程款,於扣除9%之雜稅後,將餘額交付洪貴松,洪貴松因對其主管事務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合計共8,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5,854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機動組循線查獲,扣得進昱營造公司工程支出明細、支票簿、裕國土木包工公文明細保單資料、花蓮縣政府工程合約2冊、萬榮鄉公所工程合約28冊、瑞穗 鄉公所工程合約6冊、卓溪鄉公所工程合約5冊、允茂工程行游麗雲花蓮二信存摺3本、允茂大展營業收入總分類帳10頁 、允茂大展廠商往來發票請款3頁、允茂大展鴻揚89年發票 登記簿21頁、周榮貴郵局存摺1本、蔡立欣台灣銀行存摺1本、展群營造股東名冊6張、展群營造工程合約、展群營造萬 榮鄉公所函8張、羅榮華日曆46頁、萬榮鄉公所工程預算書 影本49冊、進昱營造公司、瑞山營造公司、川奇土木包工業、通曜土木包工業、雙嶸營造公司參加萬榮鄉公所投標文件影本5冊、蔡麗琴代付工程押標金相關資料影本2冊,並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洪貴松、蔡麗琴於調查局之供述與彼等在審判中以證人身分所述有部分不符(詳如理由欄其2人所述內容);惟洪貴松在調查局之供 述,經原審勘驗錄音帶內容與調查局筆錄內容無甚大出入(原審卷第454-456頁);又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作成 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客觀上亦無從再取得相同內容之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而蔡麗琴於本院前審已證稱在調查局所述內容實在,筆錄有照其意思記載(本院上更㈠卷第124-125、151-1頁);又其先前於調查局之陳述,就作成時之外部客觀狀況加以觀察,應係出於自然之發言,而客觀上亦無從再取得相同內容之供述內容,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亦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洪貴松、蔡麗琴於偵查中之供述筆錄,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內容相符(原審卷第452、457頁),經核並無違法取供或非任意性陳述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此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證據亦無不合,依法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系爭工程得採取限制性招標: 按「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在中央由主管機關定之;在地方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地方未定者,比照中央規定辦理。」「公告金額應低於查核金額,由主管機關參酌國際標準定之。」87年5月27日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23條、 第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嗣88年11月2日公布之「花蓮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即依此授權而訂定。又「本辦法之公告金額定為新台幣100萬元;本縣各機關學校未 達公告金額之採購,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10者,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13款者,經機關首長核准,得採限制性 招標,免報經本府核准;辦理公告金額1/10以下之採購,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該辦法第6條(89年9月29日刪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公告金額自89年1月1日起亦為100萬元)、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即機關採購 金額在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者,經機關首長核准,即可 採限制性招標;1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逕洽廠商採購。查本案附表一至四所列每項工程,其採購金額均為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依上規定,於經鄉長核准後即可採限制性招標 ;而附表五、六工程之設計則為10萬元以下之採購,得逕洽廠商採購,堪認系爭工程均得採限制性招標,先此敘明。 二、認定被告周榮貴、洪貴松共同涉犯圖利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榮貴、洪貴松均矢口否認有將附表一至四之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而圖利廠商之犯行,周榮貴辯稱:伊雖指定三家廠商參與比價,但鄉公所會發公文請該三家廠商前來購買標單,於開標日前郵寄標單參與比價,開標日則依法公開比價,發包及開標流程未違法,不知蔡麗琴沒有牌,不知其他廠商借牌參加比價,沒有洩漏底價或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之情形;洪貴松則辯稱:伊均依採購法之規定,簽請鄉長發包,鄉長同意後即依法執行比價作業,並無指定特定廠商承作之情形云云。 (二)惟查: 1、共同被告洪貴松之供述: ⑴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我88年8月到任,鄉長即指 定本鄉工程交給蔡麗琴承作,鄉長知悉蔡麗琴沒有任何營造或土木牌照,反而叫蔡麗琴自己找牌照來圍標本鄉工程,我認識蔡麗琴,因鄉長指示將十餘件工程交給蔡麗琴承作,我明知她是無牌業者,也知其借牌圍標工程,我係奉命行事;我曾力勸鄉長不可如此,惟鄉長執迷不悟,反而要我不要多管閒事。」「進昱營造、通曜土木、雙嶸營造承作公所工程係鄉長指定;我與鄉長均明知該三個集團圍標本鄉工程,我雖經常規勸鄉長,但鄉長平日與他們交往密切,鄉長反而斥責我,叫不要多管閒事,並說如此做已行之多年,我只好照辦,才沒有廢標讓他們得標承作。」等語(89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43頁反面、第145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鄉長如何指示將鄉公所小型工程交給蔡麗琴?)是鄉長直接在簽呈上批示交給川奇、志豐、瑞山等3家公司承攬。鄉長知道蔡麗琴沒有土木包 工業執照。我在審核標單時,有發現蔡麗琴借用川奇、志豐、瑞山公司來標工程,我曾向鄉長說蔡麗琴拿的牌照不是自己,應該不能投標,鄉長就說3、4年來都是這樣做叫我不要管;每一件蔡麗琴借牌標工程時,我都曾向鄉長報告過一次,大約有報告20次左右。」「(黃文鏞、潘崑龍、黃瑞昌如何圍標萬隆鄉公所小型工程?)我將簽呈送給鄉長時,鄉長在簽呈上批示交給他承攬。我發現黃文鏞的進昱營造、潘崑龍的通曜土木、黃瑞昌的雙嶸營造有借牌圍標情形,每次都向鄉長報告,鄉長說我沒來以前他們都是這樣做,叫我不要管,我大概有報告20幾次。」等語(偵三卷第149-151頁)。 ⑶至於洪貴松於原審雖翻異前詞,否認曾在偵查中說有向周榮貴報告20餘次云云(原審卷第359頁)。然經原審 當庭勘驗上開偵查錄音帶結果,偵查筆錄與錄音帶相符,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52頁);原審 再勘驗洪貴松於89年12月21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帶結果,關於:⑴鄉長是否說工程要給蔡麗琴作?被告洪貴松答他是交待要給瑞山作。⑵你也知道工程要給瑞山作?洪貴松答:是並點頭。⑶你是否知道蔡麗琴沒有牌?被告洪貴松點頭答稱:蔡麗琴沒有牌。⑷鄉長應該也知道蔡麗琴沒有牌?被告洪貴松答:應該也知道。⑸鄉長明知知道蔡麗琴並無任何牌照並叫她自己找牌照?被告洪貴松點頭(未回答)。⑹他為何要這樣做?是不是多年以來的合作?被告洪貴松點頭(未回答)。⑺鄉長應該有何好處為何要幫他的忙?被告洪貴松答...這事我有跟 鄉長講過,前後約十餘次。鄉長要我不要多管閒事,鄉長說這件事在我來之前就這樣做,叫我不要管等情(原審卷第454-456頁勘驗筆錄),與前揭引用之調查局筆 錄並無出入,堪信其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陳述屬實,自可採信。 2、證人蘇連勝即萬榮鄉公所財經課課長於原審證稱:88年底伊就發現有同一批廠商來投標,也有跟鄉長建議,但鄉長叫伊看採購法的條文等語(原審卷第448頁)。 3、共同被告蔡麗琴之供述: ⑴其於調查局供稱:「我曾於87年周榮貴上任時,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他。近幾年景氣不好我又積欠債務,故曾向周鄉長表示,如果萬榮鄉有公共工程,希望能給我機會承作。因此萬榮鄉公所欲發包公共工程時,有時會將招標通知寄到華谷飯店給我。每次工程均寄3份給我, 大部分係由胡春花或林寶茹兩位鄉公所收發及承辦人,打電話告知我有某些工程要發包,希望我提供陪標公司名稱以供通知比價之用,我便向洪道德借瑞山營造及川奇土木之牌照投標,向冠元營造之辛大暉、志豐土木之許志豐借牌配合陪標,我是將投標及陪標之廠商之標單拿至萬隆郵局投遞,再至鄉公所開標。」(89年度他字第31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6-178頁);「周榮貴知道我沒有土木營造牌照,我向他告知我會借川奇、瑞山之牌照承包工程,他更允諾將該鄉發包之工程交由我承作。」等語(89年度偵字第37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2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約在87年中我到鄉公所找周榮貴,我跟他說景氣不好有負債,請他讓我承攬一些小型工程,他同意,我告訴他我是華谷飯店負責人。我都以瑞山、川奇名義投標,我收到鄉公所公文時有看到另外二家廠商即東台營造、冠元營造,我就去找他們溝通讓我得標,並要他們把價格寫高一點。」等語明確(偵二卷第78-79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供述雖曾辯稱: 我當時沒講那麼多云云,惟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上開偵查錄音帶內容與偵查筆錄相符後,蔡麗琴亦當庭陳稱:偵訊筆錄記載均實在(原審卷第457頁),足見蔡麗琴於 原審上開辯詞尚無足取。 ⑶又蔡麗琴於本院前審雖又稱其在調查局所言不正確,辯稱係因為剛生完小孩滿月,急著回去餵母奶所以才那樣說云云。惟亦證稱:伊在調查局的陳述均實在,調查員有據實記載我的陳述,當時所述實在,筆錄都是看過才簽名,沒有違背我的意思記載;(問:你當初在調查局有說到鄉長周榮貴知道你沒有營造牌照?)是的;對於檢察官訊問的筆錄沒意見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4-125 頁)。足見蔡麗琴否認有為前開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云云,應是迴護自己及周榮貴之詞,均非可採,應以其在調查局及偵查中之前開供述為可信。 4、證人林寶茹於調查局證稱:「我在鄉公所財經課辦理土木公文繕打及發文,參加工程投標的3家廠商係由鄉長指定 ,批下來後再依洪貴松指示或請教胡春花後,將3份招標 通知及標單交由瑞山營造的林百瑞或蔡麗琴及通曜土木潘崑龍,洪貴松及胡春花有時會將招標通知或標單交給廠商。」等語(偵三卷第127頁反面)。其雖於原審證稱否認 有交3份標單給瑞山營造的林百瑞或蔡麗琴云云(原審卷 第447頁),惟其於調查局之供述核與前述洪貴松及蔡麗 琴在調查局或偵查中之供述相符,衡情洪貴松、蔡麗琴應無編造不利自己證詞之可能,足見林寶茹於原審之證詞應是迴護被告周榮貴之詞,不足採信。 5、證人洪道德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川奇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有借給蔡麗琴瑞山營造及川奇土木的牌照約有10次,她說要標萬隆鄉公所小型工程,伊就同意借她,要求她支付伊百分之四的稅金等語(90年度偵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五卷第80頁)。 6、證人蔡燿駿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瑞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公司股東洪道德有借瑞山營造的牌照給蔡麗琴使用等語(偵五卷第95頁)。 7、證人辛大暉於偵查中證稱:伊是冠元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蔡麗琴打電話到公司說要借牌去標工程,公司有借牌給蔡麗琴去標工程等語(偵五卷第34頁)。 8、共同被告黃文鏞於原審供稱:對於借牌比價之起訴事實不爭執(原審卷第141頁);於本院前審亦證稱:伊收到標 單後,會打電話給其他廠商,問其有無意願比價,如果沒有,就讓伊得標,他們在標單上所寫的金額也是伊告訴他們的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26頁)。 9、證人李慶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煥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黃文鏞跟伊借牌拿去投標,萬隆鄉有10幾個工程都是黃文鏞借伊牌去標的(偵五卷第47頁反面)。 10、證人鄭明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昱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89年昱統公司標得萬榮鄉公所的標單是黃文鏞標的,他向伊接洽要借伊公司章去比價,伊同意而蓋章,他蓋過很多次,伊不曾以昱統公司名義參與萬榮鄉公所招標之工程,都是黃文鏞去標的等語(偵五卷第59-60頁)。 11、共同被告潘崑龍之供述: ⑴其於調查局證稱:「明盛土木之負責人林日金曾將其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使用,我以明盛土木填寫標單,參與附表三編號1-4的工程比價。我長久以來使用明盛土木 牌照投標,公所內鄉長及以下人員多知道明盛與我的關係,鄉內若有工程發包,希望我得標承作時,會簽請我通曜土木的及明盛的廠商來進行比價,鄉公所為避免流標會私下通知我準備。」「成信營造負責人蔣國富在調查局陳述他一接到邀標通知,我便去找他幫忙投標,標單等事都是我自己處理的話實在,附表三編號8-10的工程,蔣國富是依照我的建議而填寫標單,如此通曜土木才能得標。」「我於投標前曾提供通曜、明盛、烽綺、成信的廠商名單給財經課員胡春花,由她將廠商名單送至課長及鄉長,再由鄉長從名單中決定參與比價廠商。」(偵二卷第29-33頁)。「(問:據本組調查萬榮鄉 長周榮貴就上開一覽表項次一至六之工程皆簽核由通曜、烽綺、明盛等3家廠商參與投標,且上述工程皆由通 曜土木得標,為何如此?)我因家住在萬榮鄉公所旁,且因景氣不佳曾拜託鄉長周榮貴將部分工程給我承作,且因我施工品質不錯所以才會如此。」等語(偵一卷第59頁反面)。 ⑵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在東機組做的筆錄實在,我有承攬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都是以通曜土木名義去標工程,有找明盛、烽綺、成信營造陪標。」等語(偵二卷第80-81頁)。 ⑶至其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找廠商陪標云云(本院更㈠卷第151頁)。惟經訊以其在調查 局所言是否實在?其仍證稱:所言均實在,筆錄有照我的意思記載等語(本院更㈠卷第151-1頁);且其於調 查局及偵查中上開供述,亦與證人林日金、羅榮華、蔣國富所述確有借牌給潘崑龍去陪標萬榮鄉工程等情相符(參後述),足見應屬實情。其於本院前審翻異之詞,應是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12、證人林日金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明盛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不曾參加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招標,附表三編號1-4的 工程是潘崑龍借伊牌照去標的等語(偵五卷第36頁反面)。於原審仍證稱:伊有借牌給潘崑龍去標工程等語(原審卷第160頁)。 13、證人羅榮華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烽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伊曾借牌5、6次給潘崑龍去標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伊不曾參與萬榮鄉公所工程投標等語(偵五卷第81頁)。 14、證人蔣國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成信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不曾標過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伊曾同意借牌給潘崑龍去陪標幾件工程等語(偵五卷第78頁反面)。 15、證人李松竹即松竹營造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曾經借過牌照給黃瑞昌標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等語(偵五卷第 107 頁);於原審亦證稱:89年間我生病,曾借牌給黃瑞昌使用等語(原審卷第356頁)。 16、本院更二審將附表所示工程其中之21件(因資料有限,無法全數鑑定)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結果,鑑定機關亦認為21件工程中之17件均由進昱營造公司得標,不論工程大小,每一件標案之得標價格均比核定底價略低 1,00 0-10,000元不等,甚至其中3件標案與核定底價完全相同,標價與底價之比例在98.66%-100%間,每一件標案 均只有得標廠商之標價進入核定底價範圍內而得標,其餘未得標廠商之標價均高於底價,在不同招標時間卻同時出現該等情形,應非巧合等情,有該會95年1月6日函及所附之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283-291頁)。 17、此外,復有進昱公司、瑞山公司、川奇土木包工、通曜土木包工業、雙嶸公司參加萬榮鄉公所投標文件影本5冊可 稽。 18、綜上,被告周榮貴確實於比價前已指定蔡麗琴、黃文鏞、潘崑龍、黃瑞昌等人承作附表一至四之工程,並同意渠等於比價時自行找廠商陪標以便進行虛偽比價;被告洪貴松知悉此情,亦照指示辦理不予廢標。被告二人彼此間有圖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不法利益及圖利金額之計算: 1、按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100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務員對於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以偽裝之比價方式,使他人圍標獨占,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即屬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他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325號判例,關於以偽裝之比價方式,圍標獨占,獲得暴利者,成立圖利罪,亦同此意旨)。再者,廠商依合法程序標得工程所獲取之合理利潤,固應認為合法所得。惟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功能,以彰顯程序之公正,並期得以合理、公平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保障品質之目的。倘以「洩漏底價」、「借牌圍標」之非法方法,標得工程,依法本應予以廢標,自無所謂合法利益可言,故除必要之成本支出不屬所得範圍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謂為合法利益或合法利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第5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限制性 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一家廠商議價。」本件附表一至四所列工程,依88年11月2日公布之花蓮縣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之規定 ,得採限制性招標,已如前述;惟被告二人主管萬榮鄉公所上開工程發包事務,共同故意違背上開實質比價之法令,於比價前即事先指定廠商承作工程,使附表一至四之蔡麗琴等人向其他廠商借牌虛偽參加比價,以符合比價之形式,阻斷其他人參與比價公平競爭之機會,影響比價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甚鉅。而蔡麗琴等人原不得以借牌陪標之方式得標,依法本應予以廢標,扣除彼等施作系爭工程必要之成本支出外,參酌前揭說明,其餘均不得謂為合法之利潤,否則無異宣示政府機關雖故意違背政府採購法令指定特定廠商得標,只要屬廠商合理利潤,政府機關仍可恣意為之,此實與政府採購法規範之目的及公平原則均相違背。 3、附表一至四所列各項工程,被告等圖利廠商之金額究為多少,依本院向花蓮縣萬榮鄉公所調得之各該工程決算書,其中之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表,關於「包商利潤及雜費」一欄,均有「結算結果」之記載,其金額詳如附表圖利金額欄所載,有外放之各該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表可稽。據被告二人於本院之供述: 受命法官:所謂雜費是指什麼? 洪貴松答:就是包商施工時,有時會挖到一般民眾的土地農作物,包括檳榔或菜園等的時候,包商要負責補償給受損害的農作物主人的費用叫雜費,是包商要負責補償的。 周榮貴答:跟洪貴松所講的一樣。 受命法官:如果有損害到的,都是包商自己從利潤中去補償? 周榮貴答:是的。 洪貴松答:是的。 受命法官:這麼說,事實上雜費就包含在包商的利潤裡面? 周榮貴答:是的。 洪貴松答:是的。 受命法官:這麼看來,決算明細表所列的包商利潤及雜費,就是等於包商的利潤? 周榮貴答:是的,我們沒有再另外付雜費給包商。 洪貴松答:鄉公所沒有編列經費補償,是包商從他的利潤去補償。 受命法官;明細表上面所列包商利潤及雜費的金額就是包商的利潤,有何意見? 洪貴松答:是的。 周榮貴答:是的。 受命法官:依你們這樣說明細表上面是不用列雜費這個項目? 洪貴松答:如果不列的話,鄉公所要編列額外的費用去補償受損害的民眾。 周榮貴答:如洪貴松所言。 受命法官:你們把「雜費」兩個字列進去明細表的用意,就是在釐清雜費是由包商自己負責,鄉公所不用負責? 洪貴松答:是的,我們鄉公所不負責雜費,但是雜費這兩個字不是我們編的,我們鄉公所的立場是認定雜費是要包商負責,是含在包商的利潤裡面。足見決算明細表所列的包商利潤及雜費,就是等於包商的利潤,該金額就是包商的利潤;所謂雜費是包含在包商的利潤裡面,即雜費一項亦屬於包商之利潤,如包商施工時,有挖到一般民眾的土地農作物,須補償受損害人時,即從其所得利潤中,自行補償。是上開各項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表,關於「包商利潤及雜費」一欄,所載「結算結果」之金額,即是被告等圖利不法承包廠商之金額,已可認定。被告等辯護人另執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說明,指「包商利潤及管理雜項費用」之雜項可用於行政管理、人員管理及機械管理,因認雜項費用似亦為「直接工程成本」,並非利潤云云;惟包商本身之各項管理費用,本即應由其自行負責,當然可從等同利潤之雜費項下支用,自不得以此反認雜項費用即直接工程成本,此從營繕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工程結算表將雜項與包商利潤同列為一項,而不將雜項單獨列出或與其他施工項目同列,即不難明瞭。 4、被告等雖辯稱:花蓮縣萬榮鄉為山地鄉,施工不易,相對成本較高,非可以一般平地同業利潤推估云云。惟本院前審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查結果,就公共工程有無因西部、東部或山地鄉區而有不同利潤一節,該會函復:每件工程標案之施工性質、工程環境、發包時機皆不相同,機具、運送、儲存及人工等費用皆有地區性之差異,目前在工程實務上,承包商所得利潤並無統一之標準等語,有該會99年10月1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第98頁);參諸同案被告蔡麗琴所述:近幾年景氣不好我又積欠債務,故向周鄉長表示,如果萬榮鄉有公共工程,希望能給我機會承作等語,足見承作系爭工程確實有利可圖,否則蔡麗琴絕無可能在負債之情形下猶主動表示欲承包系爭工程,黃文鏞等人更無可能承作數10件之系爭工程。被告等上開辯解,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被告二人對於主管之事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應實質比價之規定,使附表一至四蔡麗琴等廠商獲 不法利益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等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洪貴松圖利自己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貴松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只帶工人到現場測量,沒有幫游建昌畫圖,游建昌只給伊買便當及飲料的錢而已云云。 (二)經查: 1、證人周運泓(鄉公所秘書)於原審證稱:88、89年間,因鄉公所只有一個技士洪貴松,所以工程圖是發包出去畫,當時工程圖都是委外設計等語(原審卷第347、451頁);證人蘇連勝於原審亦證稱:工程圖都是委外設計等語(原審卷第450頁),核與卷附附表五工程之委任測量設計契 約書等資料相符(本院更㈢卷㈠第111-203頁)。是88、89年間萬榮鄉公所之小型工程,均有委外設計,檢察官起 訴意旨認附表五、六之工程均無委外設計云云,尚有未合。 2、被告洪貴松於調查局坦承:「我收到上級興建的公文,即將公文簽給鄉長,鄉長會在公文同意委外測設之建議,我在北區即找允茂公司規劃、設計,並與之至現場會勘,委外設計公司再編製預算書、施工圖。」「我找允茂游建昌設計鄉公所之工程10餘件,我幫他畫部分施工圖,每次拿取車馬費1、2千元。」(偵三卷第20-24頁)。「鄉長指 示我將該10餘件工程交給游建昌之允茂公司測設,並指示我幫游建昌畫工程設計圖,每件測設費約1至2萬元,扣除9%雜稅費後及5%營業稅後將餘額交給我。」(偵三卷第146-147頁)。於偵查中供稱:「鄉公所的小型工程是由我 決定交給允茂公司設計,有替允茂畫設計圖,畫後寄回允茂公司,請其編列預算書,每一張設計圖允茂老闆游建昌會給我每件1、2千元的車馬費。」「我確實有繪製10幾張自己經辦的工程,我把圖製好,交給游建昌,游建昌蓋好店章就送到鄉公所送審,游建昌每件會拿2千元給我做為 車馬費。」等語(偵三卷第15頁反面-16頁、160頁反面)。 3、證人游建昌(允茂公司負責人)之供述: ⑴其於偵查中證稱:否認出借印章給他人;是洪貴松拿設計圖到渠公司蓋允茂公司印章,蓋章後渠向洪貴松收取9﹪作為營業稅及所得稅稅金;設計費是入到允茂公司 帳戶內,經公司提領現款,洪貴松再去領取等語(偵三卷第139頁)。 ⑵其於原審證稱:「因為那陣子身體不好,請洪貴松幫我去測設。沒有下圖沒有測量,所以扣除9﹪稅金。」等 語(原審卷第353頁) ⑶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我身體不好,我請洪貴松幫我去測量,扣除公司的開銷及稅金約9%,其餘都交給洪貴松。」等語(本院上訴卷第145頁)。 4、證人蔡玫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洪貴松有去公司領過測量設計費。老闆說洪貴松會來領測設費,要我扣掉9﹪, 不清楚洪貴松有無向公司借牌…」(原審卷第350、351頁)。 5、此外,並有允茂公司之發票登記簿、發票請款紀錄、花蓮二信活期存摺、允茂工程行設計請款之工程設計預算書等附卷可稽。 6、證人游建昌雖曾於調查局證稱萬榮鄉公所委託伊設計之工程,實際均由洪貴松多次向伊借牌,並自行設計該鄉工程,以賺取設計費;於偵查中亦稱洪貴松不曾替允茂公司代為設計設計圖等語。證人蔡玫珠於調查局亦證稱:「(允茂發票登記簿登載之情形?)涉及工程測設費者,均係洪姓技士向本公司借牌和萬榮鄉公所訂立委任測量設計契約,並由本公司開立發票請款之用。」「洪姓技士向本公司借牌總計10餘項工程,扣除9﹪之費用後餘額均由洪姓技 士領走。」等語。惟證人游建昌於原審陳稱當時伊個人並不認為這是借牌(原審卷第354頁);於本院前審亦明確 證稱:「(問:洪貴松有無向你借牌?)應該說是協助我,並沒有向我借牌。」(本院上訴卷第145頁)。證人蔡 玫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洪貴松有去公司領過測量設計費。老闆說洪貴松會來領測設費,要我扣掉9﹪,不清楚 洪有無向公司借牌…」(原審卷第350、351頁)。參以被告洪貴松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亦一再供稱係幫允茂公司畫設計圖,足見證人游建昌前開洪貴松多次向伊借牌、洪貴松不曾替允茂公司代為設計設計圖之陳述,及證人蔡玫珠前開洪姓技士即洪貴松向允茂公司借牌陳述,與事實不符。7、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洪貴松於主管經辦附表五所示之工程時,利用逕行委託允茂公司設計之機會,自行測量及畫設計圖,於附表五之工程已領取計148,256元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洪貴松 違反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甚為顯然。又被告洪貴松所領取附表五之前開設計費,經調閱附表五工程之相關預算書、決算書等,就設計費部分契約僅約定按發包工程費百分之三核計(參本院更㈢卷㈠第113頁),領款資料並未區 分成本及利潤等項目,而被告洪貴松又矢口否認代為測量設計,無從查明其測量設計之成本及利潤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一般從事測量及設計業者,仍有相關事務費用及勞務成本之支出,於計算洪貴松所得不法利益時應予扣除,爰參酌被告所言每件工程約可領得1至2千元等語,採最有利於被告即每件工程最少1千元之不法利益計算,認被告洪 貴松所得不法利益共8千元。 8、綜上,被告洪貴松此部分之圖利事證亦臻明確。其所辯亦係飾卸之詞,難以採信,犯行亦堪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 (一)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1、被告周榮貴、洪貴松於88年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關於圖利罪之規定,分別於90年11月7日、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依被告二人行為時即85年10月23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 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未遂犯」之處罰。98年4月22日 修正公布之第6條第1項第4款則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構成要件而言,被告二人所為以98年4月22日修訂之新法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2、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已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 人員」,修正為第1款「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之職務公務員、第2 款「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將原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被告等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惟其等之身分於刑法修正前、後,均屬於刑法定義之公務員。本件被告二人無論依新、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規 定,均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於本案就「公務員」定義修正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3、至於被告二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褫奪公權之規定從第16條移列至第17條,內容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4、綜合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圖利罪,以適用98年4月22日修訂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其二人較為有利。 (二)刑法部分: 1、被告二人行為時,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 ,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嗣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無論依行為時或行為後法律,被告二人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 2、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二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時法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對其二人較為有利。 4、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二人以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論罪科刑: (一)關於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榮貴、洪貴松二人對於主管之工程事務,明知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實質比 價,竟故意違背規定,指定廠商虛偽比價,直接圖利廠商使獲取前述之不法利益,核其二人所為,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關於事實二部分,被 告洪貴松對於自己經辦之工程,明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有應行迴避之規定,於委外設計後竟由其自行設計、 畫圖而圖利自己,獲取如前述設計費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亦係犯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 。 (二)被告二人間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周榮貴先後多次圖利他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洪貴松先後多次圖利他人及自己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情節較重之圖利他人罪論處。 (五)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 上揭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查被告周榮貴、洪貴松二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自91年3月26日繫 屬原審法院,迄今已逾8年,仍未能判決確定。被告二人 於前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本案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雖不低,惟訴訟程序之延滯,在於被告二人圖利金額之調查及認定,遲遲未能獲得確認,非在於被告二人之故意拖延,難以認定訴訟程序之延滯,係因被告二人之事由所致。此種情況,已侵害被告二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難謂不重大,實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未察,就被告周榮貴、洪貴松上開犯行,遽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尚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周榮貴身為萬榮鄉鄉長,位居要津,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造福鄉民,反濫用職權違法亂紀,,有辱官箴;被告洪貴松曲從長官,違法失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犯罪所生危害,並衡量其等所犯之情節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併各依法褫奪公權2年,以示懲儆。另被告洪貴松圖 利自己所得8,000元,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萬榮鄉公所,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已如前述。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圖利之金額超過本院所認定之部分,均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惟該部分與有罪部分,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五之一(即起訴書附表七編號6之工程)及附表六之工 程雖亦委外設計,惟附表五之一工程係由伯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設計及領取測設費,並非起訴意旨所指委由允茂公司測設及領款,有上開工程領款資料在卷可按(本院更㈢卷㈠第182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洪貴松有代柏格公司測設並領 款之圖利犯行;又附表六部分,被告洪貴松尚未領得設計費,有附表六之工程相關資料在卷可按,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又檢察官認附表五、六之工程並未委外設計,與事實不合;而允茂公司既受託設計,則洪貴松代允茂公司所畫之設計圖,蓋上允茂公司之印章以送鄉公所審核領款,於法即無不合。公訴人認被告洪貴松有將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有罪 部分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6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 第1項、第3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表一、蔡麗琴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依各工程│標金額%┤ ┤ │ │ │ │ │得標金額│決算書之記│ │ ┤ │ │ │ │ │ │載) │ │ ├─┼────┼───────┼────┼────┼────┼─────┼────┤ │1 │88年8月 │西林村3-6鄰簡 │瑞山營造│瑞山營造│940,000 │包商利潤 │8.52% │ │ │23日 │易自來水修繕工│志豐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東台營造│ │938,000 │79,961.44 │ │ ├─┼────┼───────┼────┼────┼────┼─────┼────┤ │2 │88年11月│紅葉村社區道路│瑞山營造│瑞山營造│703,000 │包商利潤 │8.52% │ │ │20日 │排水溝工程 │冠元營造│ ├────┤及雜費 │ │ │ │ │ │東台營造│ │702,000 │59,856 │ │ ├─┼────┼───────┼────┼────┼────┼─────┼────┤ │3 │89年1月 │見晴第5鄰道路 │瑞山營造│瑞山營造│765,000 │包商利潤 │7.03% │ │ │12日 │改善工程 │冠元營造│ ├────┤及雜費 │ │ │ │ │ │豪威營造│ │760,000 │53,500 │ │ │ │ │ │ │ │ │ │ │ ├─┼────┼───────┼────┼────┼────┼─────┼────┤ │4 │89年1月 │萬榮村部落道路│瑞山營造│瑞山營造│945,000 │包商利潤 │7.05% │ │ │12日 │排水改善工程 │冠元營造│ ├────┤及雜費 │ │ │ │ │ │豪威營造│ │940,000 │66,316 │ │ ├─┼────┼───────┼────┼────┼────┼─────┼────┤ │5 │89年4月 │西林村第2鄰上 │瑞山營造│川奇土木│910,000 │包商利潤(│7.02% │ │ │17日 │方產道改善工程│志豐土木│ ├────┤不含營業稅│ ┤ │ │ │ │川奇土木│ │905,000 │) │ │ │ │ │ │ │ │ │63,551.31 │ │ ├─┼────┼───────┼────┼────┼────┼─────┼────┤ │6 │89年4月 │西林村社區道路│川奇土木│川奇土木│651,000 │包商管理 │10.4% │ │ │19日 │排水改善工程 │瑞山營造│ ├────┤及雜費 │ ┤ │ │ │ │ │ │645,000 │67,088.37 │ │ ├─┼────┼───────┼────┼────┴────┴─────┼────┤ │7 │89年4月 │西林村第6鄰後 │川奇土木│川奇土木│900,000 │包商利潤 │7.13% │ │ │19日 │方排水溝改善工│瑞山營造│ ├────┤及雜費 │ │ │ │ │程 │ │ │895,000 │63,897.20 │ │ ├─┼────┼───────┼────┼────┼────┼─────┼────┤ │8 │89年5月 │西林村第2鄰上 │川奇土木│川奇土木│560,000 │包商利潤 │6.66% │ │ │16日 │方產業道路改善│瑞山營造│ ├────┤及雜費 │ │ │ │ │工程 │志豐土木│ │550,000 │36,651.28 │ │ ├─┼────┼───────┼────┼────┼────┼─────┼────┤ │9 │89年5月 │萬榮鄉立托兒所│川奇土木│川奇土木│565,000 │包商利潤及│6.23% │ │ │16日 │設備改善工程 │瑞山營造│ ├────┤雜費 │ ┤ │ │ │ │志豐土木│ │550,000 │34,280.95 │ │ ├─┼────┼───────┼────┼────┼────┼─────┼────┤ │10│89年6月 │萬榮村行政大樓│川奇土木│川奇土木│930,000 │承包商管 │6.8% │ │ │28日 │周邊彩繪圖騰工│瑞山營造│ ├────┤理費 │ ┤ │ │ │程 │志豐土木│ │923,000 │62,829.34 │ │ ├─┼────┼───────┼────┼────┼────┼─────┼────┤ │11│89年8月 │西林村10—12鄰│瑞山營造│瑞山營造│935,000 │包商利潤 │7.21% │ │ │1日 │山邊排水改善工│川奇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志豐土木│ │928,000 │66,946.82 │ │ ├─┼────┼───────┼────┼────┼────┼─────┼────┤ │12│89年8月 │西林村第12鄰道│瑞山營造│瑞山營造│195,000 │包商利潤及│10.56% │ │ │1日 │路排水溝改善工│川奇土木│ ├────┤雜費 │ │ │ │ │程 │志豐土木│ │186,000 │19,659.91 │ │ ├─┴────┴───────┴────┴────┴────┴─────┼────┘ │ 合計674,538.62 │ └───────────────────────────────────┘ 附表二、黃文鏞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依工程決│標金%數┤ │ │ │ │ │ │得標金額% │算書或包商│ │ │ │ │ │ │ │ │估價單之記│ │ │ │ │ │ │ │ │載) │ │ ├─┼────┼───────┼────┼────┼─────┼─────┼────┤ │ │88年9月 │萬榮鄉轄區道路│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45,000 │包商利潤 │9.89% │ │1 │17日 │名牌工程 │煥陞土木│ │起訴書誤 │50634.25( │ │ │ │ │ │裕國土木│ │為 │包商利稅 │ │ │ │ │ │ │ │940,000 │92985-營業│ │ │ │ │ │ │ ├─────┤稅5%) │ │ │ │ │ │ │ │940,000 │ │ │ ├─┼────┼───────┼────┼────┼─────┼─────┼────┤ │2 │89年1月 │明利村道路路面│進昱營造│進昱營造│354,000 │包商利潤 │7.03% │ │ │7日 │排水溝修復工程│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350,000 │24,608 │ │ ├─┼────┼───────┼────┼────┼─────┼─────┼────┤ │ │89年1月 │西林2鄰農路改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738,000 │包商利潤 │6.87% │ │3 │7日 │善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738,000 │50,741 │ │ ├─┼────┼───────┼────┼────┼─────┼─────┼────┤ │ │89年1月 │社區道路安全設│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05,000 │包商利潤 │7.07% │ │4 │11日 │施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904,000 │64,000 │ │ │ │ │ │ │ │起訴書誤 │ │ │ │ │ │ │ │ │為 │ │ │ │ │ │ │ │ │944,000 │ │ │ ├─┼────┼───────┼────┼────┼─────┼─────┼────┤ │5 │89年1月 │明利村第4鄰環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2,000 │包商利潤 │6.98% │ │ │12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2,000 │32,990 │ │ ├─┼────┼───────┼────┼────┼─────┼─────┼────┤ │6 │89年1月 │明利村第2鄰道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3,000 │包商利潤 │6.79% │ │ │12日 │路改善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1,000 │31,995 │ │ ├─┼────┼───────┼────┼────┼─────┼─────┼────┤ │ │89年1月 │西林社區道路街│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3,000 │包商利潤 │6.75% │ │7 │12日 │道改善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2,000 │31,865 │ │ ├─┼────┼───────┼────┼────┼─────┼─────┼────┤ │ │89年1月 │萬榮轄區導覽圖│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3,000 │包商利潤 │6.32% │ │8 │12日 │計畫工程 │煥陞土木│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472,000 │29,873 │ │ ├─┼────┼───────┼────┼────┼─────┼─────┼────┤ │9 │89年4月 │馬遠社區道路環│進昱營造│進昱營造│569,000 │包商利潤 │7% │ │ │17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昱統營造│ ├─────┤39,603.37 │ ┤ │ │ │ │展群營造│ │565,000 │ │ │ │ │ │ │ │ │ │ │ │ ├─┼────┼───────┼────┼────┼─────┼─────┼────┤ │10│89年4月 │明利農路改善工│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36,000 │包商利潤 │6.95% │ │ │17日(起│程 │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訴書及原│ │展群營造│ │930,000 │64,678.34 │ │ │ │審判決均│ │ │ │ │ │ │ │ │誤載為4 │ │ │ │ │ │ │ │ │月19日)│ │ │ │ │ │ │ ├─┼────┼───────┼────┼────┼─────┼─────┼────┤ │ │89年4月 │明利村第5鄰道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67,000 │包商利潤 │5.76% │ │11│17日 │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 │展群營造│ │465,000 │26,826.29 │ │ ├─┼────┼───────┼────┼────┼─────┼─────┼────┤ │ │89年4月 │紅葉村江布南山│進昱營造│進昱營造│745,000 │包商利潤(│2.52% │ │12│18日 │農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不含營業稅│ ┤ │ │ │ │展群營造│ │735,000 │) │ │ │ │ │ │ │ │ │18,545.99 │ │ ├─┼────┼───────┼────┼────┼─────┼─────┼────┤ │13│89年4月 │馬遠新村1—4鄰│進昱營造│進昱營造│470,000 │包商利潤 │6.72% │ │ │19日 │社區道路駁坎改│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善工程 │展群營造│ │465,000 │31,281.25 │ │ ├─┼────┼───────┼────┼────┼─────┼─────┼────┤ │14│89年4月 │馬遠新村社區道 進昱營造│進昱營造│662,000 │包商利潤 │7.1% │ │ │19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 │展群營造│ │660,000 │46,885.43 │ │ ├─┼────┼───────┼────┼────┼─────┼─────┼────┤ │ │89年4月 │明利馬太鞍社區│進昱營造│進昱營造│561,000 │包商利潤 │7.04% │ │15│19日 │道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及雜費 │ ┤ │ │ │ │展群營造│ │560,000 │39,467.75 │ │ ├─┼────┼───────┼────┼────┼─────┼─────┼────┤ │ │89年4月 │西林農路改善工│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25,000 │包商利潤(│3.23% │ │16│21日 │程 │昱統營造│ ├─────┤不含營業稅│ │ │ │ │ │展群營造│ │920,000 │)29,730 │ │ ├─┼────┼───────┼────┼────┼─────┼─────┼────┤ │ │89年4月 │紅葉村舞鶴山農│進昱營造│進昱營造│725,000 │包商利潤(│4.56% │ │17│19日 │路改善工程 │昱統營造│ ├─────┤不含營業稅│ ┤ │ │ │ │展群營造│ │720,000 │) │ │ │ │ │ │ │ │ │32,898.19 │ │ ├─┴────┼───────┼────┼────┼─────┼─────┼────┤ │18│89年5月 │馬遠新村部落環│進昱營造│進昱營造│665,000 │包商利潤 │14.69% │ │ │11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昱統營造│ ├─────┤69995.69 │ │ │ │ │ │裕國土木│ │665,000 │(包商利 │ │ │ │ │ │ │ │ │潤及營業 │ │ │ │ │ │ │ │ │稅97,741.1│ │ │ │ │ │ │ │ │3-營業稅 │ │ │ │ │ │ │ │ │27745.44)│ │ ├─┼────┼───────┼────┼────┼─────┼─────┼────┤ │19│89年8月 │馬遠社區舞台及│進昱營造│進昱營造│945,000 │包商利潤 │ 6.49% │ │ │18日 │周邊設施改善工│昱統營造│ ├─────┤61067.6 (│ │ │ │ │程 │裕國土木│ │940,000 │包商利稅 │ │ │ │ │ │ │ │ │102,921.5-│ │ │ │ │ │ │ │ │營業稅4185│ │ │ │ │ │ │ │ │3.9) │ │ ├─┼────┼───────┼────┼────┼─────┼─────┼────┤ │20│87年12月│西林產業道路工│煥陞土木│仁暉土木│1,900,000 │包商利潤 │8.47% │ │ │31日 │程 │仁暉土木│包工業 ├─────┤及雜費 │ ┤ │ │ │ │裕國土木│ │1,865,000 │158,134.78│ │ │ │ │ │茗丁土木│ │ │ │ │ ├─┴────┴───────┴────┴────┴─────┴─────┼────┘ │合計:935,820.93元 │ └────────────────────────────────────┘ 附表三、潘崑龍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 │標金%數┤ │ │ │ │ │ │得標金額│ │ │ ├─┼────┼───────┼────┼────┼────┼─────┼────┤ │1 │89年1月 │馬遠6鄰產道改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73,000 │包商利潤 │6.75% │ │ │11日 │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472,000 │31,865 │ │ │ │ │ │ │ │ │ │ │ ├─┼────┼───────┼────┼────┼────┼─────┼────┤ │2 │89年1月 │明利上農路改善│通曜土木│通曜土木│ │包商利潤 │6.34% │ │ │11日 │工程 │烽綺土木│ │473,000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 │29,95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72,000 │ │ │ ├─┼────┼───────┼────┼────┼────┼─────┼────┤ │3 │89年1月 │紅葉西寶支線改│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73,000 │包商利潤 │6.92% │ │ │11日 │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472,000 │32,706 │ │ ├─┼────┼───────┼────┼────┼────┼─────┼────┤ │4 │89年1月 │萬榮村第6鄰道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73,000 │包商利潤 │7.31% │ │ │11日 │路修繕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明盛土木│ │472,000 │34,531 │ │ ├─┼────┼───────┼────┼────┼────┼─────┼────┤ │5 │89年4月 │馬遠新村農路改│通曜土木│通曜土木│487,000 │包商利潤 │7.06% │ │ │17日 │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 │ │478,000 │33,768.46 │ │ ├─┼────┼───────┼────┼────┼────┼─────┼────┤ │6 │89年5月 │紅葉村加星山農│通曜土木│通曜土木│567,000 │包商利潤 │6.66% │ │ │16日 │路改善工程 │烽綺土木│ ├────┤及雜費 │ ┤ │ │ │ │ │ │554,000 │36,920 │ │ ├─┼────┼───────┼────┼────┼────┼─────┼────┤ │7 │89年5月 │馬遠村賽沙旦(│通曜土木│通曜土木│560,000 │包商利潤(│2.33% │ │ │11日 │起訴書誤載為賓│烽綺土木│ ├────┤不含營業稅│ │ │ │ │沙旦)農路改善│ │ │554,000 │) │ │ │ │ │工程 │ │ │ │12,936.33 │ │ ├─┼────┼───────┼────┼────┼────┼─────┼────┤ │8 │89年8月 │馬遠村第八鄰道│通曜土木│通曜土木│935,000 │包商利潤 │7.28% │ │ │1日 │路駁坎排水工程│成信營造│ ├────┤67686.05(│ ┤ │ │ │ │ │ │929,000 │包商管理及│ │ │ │ │ │ │ │ │營業稅108,│ │ │ │ │ │ │ │ │701-營業稅│ │ │ │ │ │ │ │ │5%) │ │ ├─┼────┼───────┼────┼────┼────┼─────┼────┤ │9 │89年8月 │馬遠村第6鄰巷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655,000 │包商利潤 │8.31% │ │ │15日 │道改善工程 │成信營造│ ├────┤54068.4( │ ┤ │ │ │ │ │ │650,000 │包商管理及│ │ │ │ │ │ │ │ │稅什費82,4│ │ │ │ │ │ │ │ │46.09-營業│ │ │ │ │ │ │ │ │稅5%) │ │ ├─┼────┼───────┼────┼────┼────┼─────┼────┤ │10│89年8月 │紅葉村3鄰巷道 │通曜土木│通曜土木│660,000 │包商利潤 │7.19% │ │ │18日 │改善工程 │成信營造│ ├────┤46747.91(│ ┤ │ │ │ │ │ │650,000 │包商管理及│ │ │ │ │ │ │ │ │稅什費75,4│ │ │ │ │ │ │ │ │74.2-營業 │ │ │ │ │ │ │ │ │稅5%) │ │ ├─┴────┴───────┴────┴────┴────┴─────┼────│ │ 合計381,183.15元 │ └────────────────────────────────────────┘ 附表四、黃瑞昌圍標花蓮縣萬榮鄉公所小型工程表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參與比價│得標廠商│底價 │圖利金額 │利潤佔得│ │號│ │ │廠商 │ ├────┤ │標金%數┤ │ │ │ │ │ │得標金額│ │ │ ├─┼────┼───────┼────┼────┼────┼─────┼────┤ │8 │89年1月 │利華部落道路及│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50,000 │包商利潤 │7.85% │ │ │12日 │排水溝改善工程│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945,000 │74,222.4 │ │ ├─┼────┼───────┼────┼────┼────┼─────┼────┤ │9 │89年1月 │明利國小至社區│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50,000 │包商利潤 │7.9% │ │ │12日 │道路改善工程 │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945,000 │74,671.1 │ │ ├─┼────┼───────┼────┼────┼────┼─────┼────┤ │1 │89年4月 │明利村第1鄰道 │雙嶸營造│雙嶸營造│665,000 │包商利潤 │8.22% │ │ │17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662,000 │54,470.23 │ │ ├─┼────┼───────┼────┼────┼────┼─────┼────┤ │2 │89年4月 │萬榮村第6鄰道 │雙嶸營造│雙嶸營造│665,000 │包商利潤及│8.05% │ 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17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永康土木│ ├────┤雜費53,135│ ┤ │ │ │ │松竹營造│ │660,000 │ │ │ ├─┼────┼───────┼────┼────┼────┼─────┼────┤ │3 │89年4月 │明利村馬太鞍社│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30,000 │包商利潤 │7.23% │ │ │18日 │區環境設施改善│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工程 │松竹土木│ │925,000 │66,951.88 │ │ ├─┼────┼───────┼────┼────┼────┼─────┼────┤ │4 │89年5月 │明利部落環境設│雙嶸營造│雙嶸營造│470,000 │包商利潤 │7.86% │ │ │4日 │施改善工程 │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465,000 │36,571.32 │ │ ├─┼────┼───────┼────┼────┼────┼─────┼────┤ │5 │89年8月 │明利村6鄰巷道 │雙嶸營造│雙嶸營造│655,000 │包商利潤 │7.82% │ │ │15日 │改善工程 │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 │松竹營造│ │650,000 │50,867.36 │ │ ├─┼────┼───────┼────┼────┼────┼─────┼────┤ │6 │89年8月 │明利村第1—2鄰│雙嶸營造│雙嶸營造│755,000 │包商利潤 │7.91% │ │ │15日 │道路排水改善工│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松竹營造│ │748,000 │59,186.11 │ │ ├─┼────┼───────┼────┼────┼────┼─────┼────┤ │7 │89年8月 │明利村第6—7鄰│雙嶸營造│雙嶸營造│940,000 │包商利潤 │7.85% │ │ │15日 │環境設施改善工│永康土木│ ├────┤及雜費 │ │ │ │ │程 │松竹營造│ │938,000 │73,712.9 │ │ ├─┴────┴───────┴────┴────┴────┴─────┼────┘ │ 合 計:543,788.3元 │ └───────────────────────────────────┘ 附表五、被告洪貴松圖利自己情形表(已請款)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廠商領款金│ │號│ │ │額(新台幣│ │ │ │ │) │ ├─┼────┼───────┼─────┤ │1 │89年4月 │明利村第一鄰道│18,871元 │ │ │17日 │路排水改善工程│ │ ├─┼────┼───────┼─────┤ │2 │89年4月 │明利農路改善工│26,313元(│ │ │17日 │程 │起訴書誤載│ │ │ │ │為16,313元│ │ │ │ │) │ ├─┼────┼───────┼─────┤ │3 │89年4月 │馬遠社區道路環│16,207元(│ │ │17日 │境設施改善工程│起訴書誤載│ │ │ │ │為18753元 │ │ │ │ │) │ ├─┼────┼───────┼─────┤ │4 │89年4月 │馬遠新村農路改│13,714元 │ │ │17日 │善工程 │ │ ├─┼────┼───────┼─────┤ │5 │89年4月 │馬遠村1至4鄰社│13,360元 │ │ │19日 │區道路駁坎改善│ │ │ │ │工程 │ │ ├─┼────┼───────┼─────┤ │6 │89年4月 │馬遠村社區道路│18,753元(│ │ │19日 │排水改善工程 │起訴書誤載│ │ │ │ │為16,207元│ │ │ │ │) │ ├─┼────┼───────┼─────┤ │7 │89年4月 │西林村第二鄰上│25,959元 │ │ │23日 │方產業道路改善│ │ │ │ │工程 │ │ ├─┼────┼───────┼─────┤ │8 │89年5月 │紅葉村加星山農│15,079元 │ │ │17日 │路改善工程(限│ │ │ │ │制性招標) │ │ ├─┴────┼───────┴─────┤ │合計148,256元 │ └────────────────────┘ 附表五之一: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廠商領款金│ │號│ │ │額(新台幣│ │ │ │ │) │ ├─┼────┼───────┼─────┤ │1 │89年4月 │明利馬太鞍社區│16,060元(│ │ │19日 │道路改善工程 │起訴書誤載│ │ │ │ │為18,872元│ │ │ │ │) │ └────────────────────┘ 附表六:委外設計未請款部分 ┌─┬────┬───────┬─────┐ │編│開標日期│工 程 名 稱│ 金額 │ │號│ │ │(新台幣)│ ├─┼────┼───────┼─────┤ │1 │89年4月 │萬榮村第6鄰路 │依卷附資料│ │ │17日 │修繕工程 │應尚未請款│ │ │ │ │(起訴書誤│ │ │ │ │載為已請款│ │ │ │ │18,726元)│ ├─┼────┼───────┼─────┤ │ │89年5月 │西林村第2鄰上 │ │ │2 │23日 │方產業道路改善│未請款 │ │ │ │工程 │ │ ├─┼────┼───────┼─────┤ │3 │89年8月 │馬遠社區舞台及│ │ │ │8日 │周邊設施改善工│未請款 │ │ │ │程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 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 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 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