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何方興、林碧玲、張宏節
- 當事人黃枝成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聲 明 人 即 受 刑人 黃枝成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度執字第5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 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而刑法第46條所謂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收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參最高法院29年聲字第30號判例)。甲行賄罪所羈押之日數僅得折抵該罪刑期,不得折抵未受羈押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期(司法院82年3月 30日(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審查意見參照)。且現 行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僅有聲押權,並無羈押權,其決定羈押之機關為法官,且法官於羈押被告之押票上除記載羈押理由外,尚明確記載被告係依據何一罪名及法條,予以羈押,非常明確,無移抵他罪刑期之餘地。再者,檢察官僅能依法執行,無權為被告之利益,將因甲案羈押之日數,移抵乙罪之刑期,而擴張權限。至於被告所犯重罪部分將來諭知無罪,乃屬冤獄賠償之問題,非檢察機關執行時,所得考量範圍。依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129 號、57年度臺抗字第224號、76年度臺抗字第557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亦均認為因他案而羈押,其羈押之日數,不得移抵本案之刑期。 (二)另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為憲法第8條所明定,以 徒刑拘束人民身體之自由,乃遏止不法行為之不得已手段,如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者,即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易科罰金制度係將原屬自由刑之刑期,於為達成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時,得在一定法定要件下,更易為罰金刑之執行。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又前司法行政部民國63年4月13日(63)台函刑字第03085號函要旨亦認:「刑法第46條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解釋,其羈押期間,雖未滿一日,仍准予折抵刑期一日」。 (四)復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 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557號、1002號、101年度臺抗字第577號裁定等可資參照。檢察官對於受刑人所犯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者,其羈押之日數究應優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抑或優先折抵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之執行,固有裁量權限,惟其裁量仍係司法行政之一環,其權限並非漫無限制,仍須遵守法治國之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基本原則,且指揮執行之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參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司法機關仍得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此觀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自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復查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035號判決亦謂:「主管機關於裁處時,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未分辨其不同情節,自不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所為處分即屬違法。」是以,檢察官於指揮刑之執行時,應積極斟酌法規之目的、受刑人個案之具體狀況、注意執行結果對受刑人所可能產生之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時效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 (五)再者,為實施兩公約,健全我國人權保障體系,所制定之兩公約施行法,其第2條即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爰此,兩公約之有關規定取得與國內法相同之法源地位,已無疑義。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規定:「一、自由被剝奪之人,應受合於人道及尊重其天賦人格尊嚴之處遇。…三、監獄制度所定監犯之處遇,應以使其悛悔自新,重適社會生活為基本目的。」關於本條,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第21號一般性意見謂:「第10條第1款為締約國規定了對那些因 自由被剝奪而極易受害者而承擔的一項積極義務,並補充了《公約》第7條所載的禁止酷刑或其他殘忍、不人道或 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規定。因此,不僅不得以違反第7 條的方式對待被剝奪自由者,包括不得對其進行醫學或科學實驗,而且不得使其遭受與喪失自由無關的任何困難或限制。如同自由的人一樣,必須保障這些人的尊嚴得到尊重。喪失自由者除在封閉環境中不可避免須受的限制外,享有《公約》規定的所有權利。…以人道和尊重人格的方式對待喪失自由者是一項基本和普遍適用的通則。…是否已在負責喪失自由者的管理人員的指示和培訓中貫徹了各項適用的規定,並列明此類人員在履行職責時是否嚴守這些規定。還應具體指出,被捕或遭拘留者是否可以知道這類情況,是否可以利用有效的法律途徑,使其能確保這些規則得到遵守,確保在規則遭蔑視時可提出申訴,並在受到侵害後獲得充分補償。」再者,歐洲保護人權及基本自由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Protection of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以下簡稱歐洲人權公約 )第3條亦有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相類似之規定:「任何人不得加以酷刑或使受非人道的或侮辱的待遇或懲罰。」本條規定通常除了被用於禁酷刑之外,亦被用於禁止嚴重的警察暴力情形以及極為差勁的拘留環境。歐洲人權法院(European Court of Human Rights)傾向以更開放的認定方式來決定是否某個國家觸犯了禁止酷刑的規定,且甚至認為歐洲人權公約是屬於一種「活的文件」,過去被認為是不人道或污辱待遇的處置將來有可能被法院認為是屬於酷刑。歐洲人權法院幾十年來所作之違反人權公約之判決,已對歐洲各國國內法造成相當大之衝擊,並促使許多國家修改其國內法。歐洲人權法院於 Frod1V. Austria(Application no. 20201/04,8 April 2010)一案判決中,即判定奧定利政府不附理由否准受刑人行使投票權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並認為對於監獄 受刑人的請求,即使是並無成立之可能,也應在具體的個案中清楚得說明裁量合於法規授權目的的裁量基準,及給予詳盡的理由,始符比例原則。 (六)受刑人於偵、審中受羈押之日數,檢察官於執行時,優先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優先折抵得易科罰金之拘役、有期徒刑,雖係檢察官得行使裁量權之範圍,已如前述,惟何種情況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何種情況較為不利,似未可一概而論,仍有賴檢察官針對具體個案詳為斟酌裁量。檢察官依據上揭意旨為裁量後,執行指揮之處分,其本質既為司法行政處分,除有行政程序法第97條所列各款情事外,原則上應「附理由」為之(參行政程序法第96、97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02號裁定亦指明:「受刑人既以其倘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將可能受有不利之情形,檢察官於受刑人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時,自應予以審酌,如認不應准許時,亦應說明不准許之理由,俾受刑人可針對該不准許理由而為異議」。再者,衡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1款、歐洲人權公約第3條及歐洲人權法院判決之見解,檢察官對受刑人之聲請應於具體個案中明確說明裁量基準及合於法規授權目的之裁量理由,始符現代法治國家之法治原則及國際人權潮流趨勢。 (七)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復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最高法院83年度臺聲字第45號裁定意旨認:「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 規定自明。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之宣示主刑、從刑之法院而言,故聲明異議人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係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諭知其罪刑確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以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聲明異議,亦應向該法院為之,始符法律之規定,乃竟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認:「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合先敘明。 (八)經查,聲明人即受刑人黃枝成(下稱聲明人)前曾因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罪,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另共同傷害罪部分則遭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於102年5月20日以102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判決駁回確定。聲明人經本院 判決之刑,包含得易科罰金部分(拘役、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而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聲明人先前既已因偵查中遭羈押232日之久(101年7月3日至102年2月19日),且易科罰金之刑係藉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從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之折抵自應從有利於聲明人之原則解釋(詳如上述)且應尊重聲明人之決定,且聲明人亦應得決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之種類,並應優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折抵之,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並符保障人權之意旨。 (九)然本件聲明人曾於102年4月1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揭所涉已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公然侮辱罪(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於102年4月16日以花檢金乙102 執522字第06234號函稱:「…,本件受刑人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經本院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惟其於偵、審期日羈押232日(101年7月3日至102年2月19日),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批示折抵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合計198日)而為執行期滿日,故本件業於102年3月2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語,而否准聲明人上揭二罪易科罰金之聲請。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先讓聲明人就羈押折抵表示意見,執行檢察官即將聲明人先前偵、審中遭羈押232日,折抵於得易科罰金之刑期( 含拘役45日)中,導致聲明人無法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0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傷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再予折抵,而使聲明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45日不能以易科罰金予以執畢 ,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使聲明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且檢察官之處分顯有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聲明人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事。(十)綜上,本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而使聲明人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使聲明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爰依法聲明異議,以維護聲明人之權益云云。 二、合法性要件審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得請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以求救濟。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2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前開規定,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設之救濟程序。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 臺抗字第589號、99年度臺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1、本件聲明人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聲明人則對檢察官未先讓聲明人就羈押折抵表示意見,即將聲明人先前偵、審中遭羈押232日,折抵於得易 科罰金之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刑期中,導致聲明人無法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808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就傷害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再予折抵,而使聲明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及拘役 45日不能以易科罰金予以執畢,遭受更嚴厲之自由刑,致使聲明人權益遭受重大損害而聲明異議。 2、惟其中就所犯公然侮辱罪拘役45日部分,業已因執行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批示羈押折抵而執行完畢(詳後述),則聲明人就此部分於102年6月13日具狀對於檢察官上述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3、至於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有期徒刑5月部分,雖同時經檢察 官批示羈押折抵而執行完畢,惟按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101年度臺非字第432號判決、102年度臺抗字第5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被告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部分罪之有期徒刑(形式上)先執行完畢,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形式上)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其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0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明人曾於102年6月3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將其違反銀行法、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4罪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於102年6月19日以花檢 金乙102執808字第10592號函覆認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 無法定入(徒刑與拘役無法定刑),所犯後案之傷害罪係在前案違反銀行法罪判決確定(98年10月5日確定)後所 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另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將 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有前開函文及聲請狀乙份在卷可稽。嗣經該署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聲 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7日確 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另分102年度執更字第279號案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憑。從而恐嚇危害安全部分,雖羈押折抵已執行完畢,與傷害罪部分,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未全部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則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既尚未執行完畢,其對此部分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見解,即無不合,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衡酌其聲明異議是否有理由。 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明異議,有無理由之審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 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另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 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按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 規定至明。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人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傷害等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就恐嚇危害安全 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就公然侮辱部分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就共同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本院 前開判決乙份附卷可參,其中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傷害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認聲明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等部分已判決確定,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依法執行後,另共同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於執行後,速將原卷逕送本院辦理,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2年3月27日花分檢良孝字第1020000234號函附卷可考。則聲明人所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罪部分既已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除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聲明人於102年4月10日亦具狀認前開2確定 部分應先予執行,有刑事易科罰金聲請狀乙份在卷可憑,從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據此就前開確定部分,先予指揮執行,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刑法第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確定前羈 押之日數,係指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而言,若因他案而受羈押,即不得移抵本案之刑罰(最高法院29年度聲字第30號判例、102年度臺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明人係因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傷害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羈押,經同法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事由,而以101年度聲羈字第51號裁定自101年7月3日起 予以羈押,有該法院押票乙份附卷可參,迄至102年2月19日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日止,於偵、審期間合計羈押232 日。從而檢察官以判決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羈押日數,即屬折抵因本案所受羈押之日數,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羈押折抵刑期期滿,係以執行檢察官批示折抵期滿日為執行期滿日,亦經法務部於83年7月18日以法檢字第1245號函示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96年5月修訂之「刑罰執行手冊」第70頁)。經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3月27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前開函文後,執行檢察官隨即於同日批示「查拘提日、羈押釋放日,先折抵恐嚇罪之5月刑期及侮辱45日」 ,並於同年月28日批示「本件羈押折抵刑期:有期徒刑5 月(即3/28~8/27共153日),拘役45日,共198日」、「又依刑罰執行手冊,以執行檢察官批示折抵期滿日為執行期滿日(法務部83.7.18法檢1245函)。」、「本件於收 案時,刑期已屆滿,毋庸再發指揮書執行,請在電腦內記明羈押日232日-198日,及刑期屆滿日102.3.28以作他結。」、「嗣後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後,仍應詢問被告,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批示羈押折抵恐嚇危害安全罪5月刑期,經折抵後刑期復 已期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執行檢察官批示折抵期滿日即102年3月28日為期滿日,且毋庸再發執行指揮書。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認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之折抵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解釋,且應尊重聲明人之決定,且聲明人亦應得決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抵之種類,並應優先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折抵之,以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並符保障人權之意旨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係函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聲明人所犯先行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等具執行力之罪先予執行,而因聲明人前因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在裁判確定前遭羈押 232日,復依法折抵因本案羈押之日數,經折抵後恐嚇危 害安全罪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並予以批示,則執行檢察官乃是依法執行其職務。且檢察官為前開執行之指揮時,聲明人所犯傷害罪部分尚未確定,根本不存在有選擇應折抵何罪,或可選擇折抵傷害罪刑期之問題,更無所謂係「優先」折抵得易科罰金部分,以致「無法」折抵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即執行檢察官乃是依法折抵,並無行使裁量權,聲明意旨認本件執行檢察官乃係行使裁量權,優先折抵得易科罰金部分,顯與事實不符,自難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 (五)聲明意旨雖認其曾於102年4月10日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就上揭所涉已確定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公然侮辱罪(拘役45日,得易科罰 金)聲請易科罰金,經該署於102年4月16日以花檢金乙102執522字第06234號函稱:「…,本件受刑人恐嚇危害安 全罪、公然侮辱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3月7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確定,即具有執行力,惟其於偵、審期日羈押232日( 101年7月3日至102年2月19日),業經執行檢察官於102年3月28日批示折抵有期徒刑5月、拘役45日(合計198日) 而為執行期滿日,故本件業於102年3月28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完畢」等語,認係否准其就上揭二罪易科罰金之聲請云云。惟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2罪既經羈押折抵 刑期「執行完畢」,即無刑期可供執行,不存在易科罰金問題,自無准許或駁回易科罰金聲請之裁量權行使可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亦以前函回覆聲明人前開案件業已執行完畢,聲明人認係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容有誤會。 (六)前開函文雖又載明:「退步言之,黃枝成於銀行法案件緩刑期間,素行不佳,客觀事實列舉如下:(1)黃枝成夥 同陳棟梁於9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5分許,前往台北市○ ○區○○路0段00號17樓之萬泰祥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找董事長商討承租花蓮鯉魚潭渡假飯店事宜,詎雙方因價金無法談攏,黃枝成、陳棟梁二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花蓮鯉魚潭渡假飯店主管郭祥威,致郭祥威受有顏面挫傷、鼻挫擦傷併鼻樑骨閉鎖性骨折、左眼結膜下出血、胸部、左下肢、右上肢、右下肢、上唇、腹部挫傷及舌擦傷等傷害,嗣郭祥威撤回告訴,檢察官始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2402號不起 訴處分書可稽。(2)黃枝成於100年11月3日晚間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號之○○餐廳2樓,於吳昭南宴請大陸賓客時,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接續犯意,走近公然辱罵吳昭南『不要聽他的話,他的話都是騙人』『幹你娘』等穢語後,出拳毆打吳昭南右側太陽穴、左右手臂數次,致吳昭南受有頭部紅腫、右前臂瘀青、左前臂瘀青傷害,嗣吳昭南撤回告訴,法院始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可佐。其再故意為本件恐嚇、公然侮辱犯行,受刑人表現出仗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倚權挾勢欺人之惡性,犯罪情節重大,緩刑期間猶不知所警惕,若准其易科罰金,而不執行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維法秩序,故本件聲請易科罰金,礙難許可。」等情,揆其本意,當指縱認本件仍有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空間,執行檢察官經審酌後亦認將不准予易科罰金,當非指本件檢察官仍有准予或不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嗣聲明人於102年5月28日、同年6月3日再次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仍經該署檢察官以前開理由回覆。 (七)況聲明人嗣於102年6月3日具狀請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將其違反銀行法、本件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4罪合併定執行刑,經該署於102年6月19日以花檢 金乙102執808字第10592號函覆認公然侮辱罪經判處拘役 無法定入(徒刑與拘役無法定刑),所犯後案之傷害罪係在前案違反銀行法罪判決確定(98年10月5日確定)後所 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另恐嚇危害安全及共同傷害2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將 聲請法院合併執行刑。嗣經該署就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罪部分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經本院於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同年7月7日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並另分102年度執更字第279號案件執行,已如前述。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並於102年1月25日生效。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考刑法第50條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 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否則有違數罪併罰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本旨。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於前揭規定生效後,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案件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合法。所謂經受刑人之請求,無論受刑人於檢察官聲請前已為該項請求;或檢察官於聲請時,受刑人雖尚未為該項請求,惟於法院為裁定前,受刑人已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請求,均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389號、第378號裁定意 旨參照)。且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上述解釋係考 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該解釋旨在藉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理由 參照)。則聲明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傷害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且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原可易科罰金之罪亦不得易科罰金,聲明人明知於此,卻仍向檢察官聲請將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合併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後,亦甘服本院前開裁定,自已選擇將原可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亦即使聲明人原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不能以易科罰金予以執畢,須執行自由刑,乃是 聲明人之自我決定,與前開執行檢察官之指揮無涉,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更遑論依併合處罰結果,既均不得易科罰金,無論羈押係折抵原可易科罰金因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刑,或係折抵不得易科罰金之傷害罪部分,其結果並無不同,從而本件聲明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亦顯無實益。 (八)綜上所述,聲明人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溫尹明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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