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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謝志揚賴淳良張健河

  • 被告
    余江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江珺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 第1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江珺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初某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00號之居所,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秘書「小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等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用。嗣「小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1年3月7日晚上8時30分許起,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佯稱為奇摩超級商城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盈君訛稱:你在網路購物時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需配合操作ATM自動櫃員機以取消 分期付款等語,致陳盈君因而陷於錯誤,於翌日凌晨0時47 分許,聽從該成員之指示,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內匯出新臺幣(下同)8,955元至余江珺上開帳戶,經陳盈君發覺有異後 報警處理,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盈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余江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該等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前揭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秘書「小劉」之成年男子,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辯稱:伊曾在104人 力銀行網站投遞履歷資料尋找工作,並於101年3月初某日接獲一通自稱經營八大行業者之來電,向伊詢問是否願意擔任駕駛車輛接送小姐之馬伕工作並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時伊為盡快尋求工作而未作多想,即依該人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人指派前來收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秘書「小劉」之男子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高中肄業且社會經驗不足,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惟查: ㈠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警卷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分行101 年5月8日一南科字第00050號函及檢附之帳戶申請人開戶資 料在卷可按,應可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盈君行使詐術,致陳盈君陷於錯誤,而匯款8,955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除有證人陳盈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復有警卷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南科園區 分行101年5月8日一南科字第00050號函及檢附之101年3月7 日至8日之交易明細、反詐騙諮詢專線資訊系統網頁列印資 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辦陳盈君等3人遭詐欺案指認 提款機影像照片在卷可憑,亦可認定。依上開各情,堪認被告前揭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陳盈君之犯罪工具無疑。㈡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理財之重要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又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人亦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借用他人之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可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為掩飾身分而防止犯罪偵查機關查知提領款項人員之真實身分。再者,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用而使犯罪偵查機關無法藉由所使用帳戶追查真正之詐欺行為人之情形,近年來亦屢見不鮮,並經治安機關大力宣導提醒民眾勿輕信上當受騙,而為社會所週知,而個人於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攸關個人之財產利益,並得作為存款、提款及匯款使用,理應慎重保管,不輕易交付他人以免遭濫用。被告曾就讀高中且有若干工作經驗等情,為其所自承,本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任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素未謀面之他人,豈會未存上開疑慮而無法預見他人用以實施詐欺犯罪。又被告亦自承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僅餘零錢而久未使用,是被告提供此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實難認其無心存僥倖,認為縱遭他人利用以詐騙他人對其亦無損失,而未違其本意。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以其學經歷不足,為應徵工作未作多想而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詞置辯,就此,被告有於101年3月6日起向一零四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遞個人履歷等情,固有原審職權函詢該公司後所覆之102年4月24日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按。惟衡之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必先知悉所應徵工作之公司名稱、住址及從事業務內容,並前往公司所在地進行面試,且於尚未決定是否僱用前並無要求應徵者先行提供帳戶資料之理,是被告應知接受匯款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正常之公司定有營業地址,不會自始至終均以電話聯繫而無法進行面試,更遑論還需面試人員提供帳戶。被告雖供述其係為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其亦自承聯絡過程中係以電話聯繫後,對方即派人赴其居所拿取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則何以在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工作環境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對此等有悖常情之要求,顯應有所知悉。況被告所應徵之工作乃係專門接送特種行業女性之馬伕工作,更易意識到對方係從事不法事業,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恐遭對方為不法之利用。更有甚者,被告本無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且有原審卷所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考,則其如何取得該經常性以駕駛為主要業務之工作,又豈無自知之明。是被告縱曾有於104人力銀行網站即 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遞個人履歷之情形,亦僅得認其曾有找尋工作之情形,然仍無解於其在可預見對方欲取得帳戶用以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意圖,應屬無疑,是被告前開所辯,委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異常之舉,應有所意識對方恐用於不法之途,仍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於毫不在意所應徵之公司名稱、經營者真實身分及該公司成員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下,恣意交付其長期未使用且存款僅餘零錢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使對方於取得後得充分自由使用上揭帳戶,亦得作為不法犯罪之人取得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既得預見及此,在無違其本意下,仍決意交付該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足認其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 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穩定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家中尚有母親亟待其撫養等家庭狀況,並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辯稱無辜,求予撤銷改判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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