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所犯贓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98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寄藏盧姓男子所交付之贓物豐田玉原石一批,認被告犯有寄藏贓物罪。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以吳誌誠證詞無法認定被告所持有石頭之來源;葉佳忠、賴志銘之證詞無法證明石頭為盧金田所寄放等理由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另補充理由如下。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之寄藏贓物罪之構成要件,除所寄藏之物須為他人犯罪所得之贓物外,行為人於主觀上亦須明知該財產標的係屬贓物,仍故意寄藏者,方得當之。蓋刑法第349條所定之贓物罪,既以贓物法定構成要件事實,依照 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該事實自屬行為人主觀應認知之 事實,方足以構成犯罪故意,因此如果行為人不知他人寄放之物品為贓物,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收受之物品為贓物,即論以贓物罪。至於該條所定之贓物,必須屬於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6號判例意旨參照)。因此如無明確之證據證明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為因竊盜、詐欺或侵占等財產犯罪所侵奪之物,自不得以行為人所持有之物品來源不明,據以認定係屬刑法第349條所定之贓物。 四、經查被告坦承收受盧金田所交付之石頭71顆並放置在被告住處庭院內之事實。而盧金田證稱確實寄放該批石頭,但石頭或是自己撿拾,或是吳誌誠所贈送。而吳誌誠則證稱確實有贈送石頭給盧金田,但石頭是取自所服務公司之礦場,詳如本判決理由五所示。則被告所持有之石頭是否為贓物,自應從吳誌誠取得石頭之來源判斷之。而據欣磐公司副總經理、壽豐石礦負責人許德修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吳誌誠於99年4月前迄今均在欣磐公司工作,目前擔任礦區巡邏員;公司 默許員工將礦區小顆或稍微大顆一點的石頭搬運下來賣給別人;扣案石頭即警卷第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壽豐石礦的石頭。因每個礦區石頭材質不一樣,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右側所示石頭係壽豐石礦的石頭等語(第一審卷第167頁以 下)。吳誌誠之弟即欣磐公司股東吳詔豪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欣磐公司有聘請吳誌誠擔任保全、出貨部分業務、出貨安檢及過磅等業務,吳誌誠也有在看管怪手採礦;吳誌誠在壽豐石礦工作,若要拿幾顆送人,公司沒有意見,而且他們下班自己會撿石頭等語;警卷第28至36頁照片所示石頭均係自壽豐石礦拿出來的等語(第一審卷第162頁以下)。由以 上證詞可知,被告所持有之石頭,確屬有部分是吳誌誠取自所服務之公司,轉贈盧金田。更且欣磐公司負責人許德修更明確證稱查獲的石頭確實屬於壽豐石礦的石頭,而許德修並未陳稱該批石頭為公司所失竊,自難認定在被告住處查獲之石頭為贓物。至於數量部分,吳誌誠證稱:「警卷第28頁那顆我沒有看過,但是這顆是屬於蛇紋頁岩及滑石共生,在花蓮也可以稱虎皮玉,也有人把蛇紋頁岩磨一磨之後稱為青花玉,真正的豐田玉石要到翡翠才算豐田玉石。警卷第30頁石頭上噴漆編號3那顆就是我給盧金田的那顆,警卷第28頁下 方照片那兩顆石頭,就是警卷第29頁的那兩張個那兩顆石頭,只是拍照角度的不同,這顆石頭應該是我載運過去,只有警卷第28頁下方照片右側那一顆比較高的那一顆石頭不是我載運過去的。...盧金田有69顆,我自己兩顆,所以被查扣 的71顆石頭都是我載運過去的。」(第一審卷第80頁)。雖然盧金田於第一審證稱無法確定數量(第一審卷第74頁),與吳誌誠所述有所不符,容係因盧金田所擁有之石頭數量多,本身係從事汽車修配廠,並非石材業者(第一審卷第69頁)。而吳誌誠在礦石場工作,對於石材之材質數量較有概念,容易清楚數量之故。益證並無確實之證據證明查獲之石頭確實為贓物,而被告之辯解確有可採之處。 五、再就被告是否明知查獲石頭為贓物而言,被告辯稱石頭為盧金田所寄放。而盧金田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寄放在被告住處的石頭,吳誌誠所贈與,高約70公分,寬約90公分的石頭,另外有些小顆石頭,約手掌大小的石頭,有的比手掌大,有的比手掌小,就是有一堆,數量差不多有4、50顆,詳 細的數目伊忘記;有的係伊自己撿的,有的係吳誌誠送的。因吳誌誠送伊的石頭,伊的轎車無法載,伊要回台中,就將該吳誌誠送伊的石頭,包括大顆的石頭及其他小顆的石頭,以及伊陸續去白鮑溪撿拾的石頭,放在吳誌誠工寮前空地上,後來伊和吳誌誠一起將那些石頭由吳誌誠載運至被告家前空地放置。因吳誌誠要從山上搬下來壽豐山下,怕石頭放在原本的工寮會被偷走,所以才把吳誌誠送伊及伊之前撿拾的石頭一次載運到被告家寄放。伊有將大顆的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以鉛筆圈出所示石頭寄放在被告家中,至於其他小顆的石頭伊沒有辦法分辨出來那些石頭係伊的等語(第一審卷第69頁以下)。再者,證人吳誌誠於第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在欣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壽豐石礦場工作。伊曾送石頭給盧金田,一顆大顆的石頭,幾顆小顆的石頭,數量已不記得。伊之前住山上貨櫃屋,屋內東西常常不見,包含石頭也常不見,以礦物來說,豐田玉石不算臺灣玉,因為硬度及透明度都不夠,山上採下來,一噸才一千多元,伊有2顆大的 頁岩要載回埔里做庭園造景,於是詢問被告是否可借被告的庭院放那2顆石頭,因當時盧金田也有石頭放在伊處,伊就 順便連同盧金田的石頭一起載運過去,伊分兩趟載運過去,第一趟係伊與盧金田將伊與盧金田之石頭載運過去,盧金田的石頭約60幾顆,其中一顆大顆的石頭即警卷第31頁上方照片以鉛筆圈出所示石頭需要4個人才抬得動,其他都是小顆 的;第二趟係伊自己載運過去,不包括盧金田的石頭。伊自己的石頭即警卷第30頁上方照片編號A1、2所示石頭及盧金 田的石頭,均係伊自壽豐石礦拿出來的及送給盧金田的。伊載運石頭至被告住處時,印象中現場無其他石頭等語(第一審卷第76頁以下)。證人所述均與被告所述相符,自難認定被告明知盧金田所交付之石頭為贓物。 六、至於被告所持有石頭之來源縱有可疑之處,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石頭為贓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仍予寄藏,自不得以來源可疑認定被告有寄藏贓物之犯行。因此證人葉佳忠於偵查中證稱:伊於警詢時所述係指至被告住處時有親眼看到石頭,伊係聽賴志銘說放置在被告荖溪1之2號住處之石頭係山上挖的等語(偵卷第70頁);再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賴志銘帶伊至被告住處,告訴伊其與被告有一些較小的石頭係自已封閉之礦區帶下來的,但是伊未親眼看到被告及賴志銘自礦區帶石頭下來,係聽賴志銘講的,並不知道石頭的來源等語(第一審卷第126頁以下)。而證人賴志銘於 第一審審理時證稱:關於石頭來源,伊係聽被告講的,伊未親眼看見被告去搬,亦未求證,惟伊等在賣東西之人,都會說原產地,價格較好等語(第一審卷第130頁以下),凡此 僅足認定被告曾告知賴志銘放置在被告住處之石頭來源為石礦區,尚無從認定該等石頭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二位證人之證詞雖可能對被告持有石頭之來源有所質疑,但均屬聽聞,而非親身見聞被告竊取石頭、寄藏贓物,自不得據以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七、綜據上述,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