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8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隆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李憲章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陳玉玲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90號、100年度偵字第957、18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隆榮、李憲章、陳玉玲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撤銷。 李隆榮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憲章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即李隆榮、李憲章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駁回。 事 實 一、李隆榮於民國(下同)97年間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李憲章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會計等業務(含國內、出國考察費之報支、核銷),負責襄助李隆榮執行職務,並襄理代表會行政事務。陳玉玲於民國97年間靠行高雄市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高福旅行社)擔任業務員,有製作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由高福旅行社之會計稽核,為經辦會計人員。按依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之規定,每位 鎮民代表可因職務上關係,得編列每年最高新臺幣(下同)5萬元預算,作為出國考察費用,且應檢據核實報銷。詎竟 分別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於97年6月間以隨團旅遊 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李隆榮、李憲章、陳玉玲均明知每人隨團出國旅遊所繳納之團費實際上僅31,500元,竟基於不實填載會計憑證之犯意,由李憲章於97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指示陳玉玲依照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97年度出國考察經費補助額度內開立如附表一編號3至9等金額不實之「旅行代收轉付收據」等會計憑證,均為1式3聯,計有旅行社存查根聯、買受人收執聯與旅行社記帳聯;而由陳玉玲製作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承辦人員供報支核銷出國考察費用使用,並連同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及進項憑證交由高福旅行社收執存查。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楊瑞華、黃清睦、陳蓮興、吳京秋、陳佳惠及嚴愉晴等五人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證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外,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而被告李憲章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證據已提出異議(第一審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一第94頁以下)。而就渠等於調 查站詢問時之陳述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乙節,經審酌渠等前後陳述時之外部客觀之環境及條件等狀況,認渠等先前於調查站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乏證據顯示渠等均係在較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此項陳述係屬虛偽之危險性較諸審判中經反對詰問可信性擔保之陳述為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未盡相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揆諸上揭規定,此項證據方法自應予以排除,就李憲章犯罪事實部分而不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證人楊瑞華、黃清睦、陳蓮興、吳京秋分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言,均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供前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後,於檢察官面前出於自由意識而完整、連續陳述親身經歷,並於訊畢交付閱覽而經渠等簽名,且依筆錄之記載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非法、不當之取證情形,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觀諸被告李憲章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第一審卷一第225頁背面、本院卷一第94頁以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經查,本判決所引用除上述傳聞證據外,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且均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情形,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例如: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且情節重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李隆榮、李憲章部分: (一)被告李隆榮辯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毋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商比價,彼時係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二者行程均係按實際參加代表或職員人數預算編列基準之額度內辦理,伊既未指示被告李憲章虛偽浮報,亦不清楚被告陳玉玲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流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等語。被告李憲章則辯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攸關參加代表之權益,均須經各該代表確認旅行業者報價,伊始得於法定預算範圍內執行,當年度確係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並經各該代表確認團費金額,豈有因事後有意參加之親友支付之出國旅遊行程團費較為低廉,即謂先前業經各該代表確認之團費金額乃虛偽浮報之數額之理;再者,伊僅係將被告李隆榮、證人黃清睦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剩餘額度轉知被告陳玉玲,不清楚被告陳玉玲製作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流程,並未指示被告陳玉玲製作不實之會計原始憑證等語。 (二)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於97年5月中旬合併舉辦「基層民代 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由陳玉玲規劃97年6月24日中午12時20分,從臺東縣成功鎮搭車前 往高雄市進行國內經建考察並夜宿1日後,翌日(25日)由 小港機場搭機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於同年6月29日 再搭機返回高雄市接駁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出國考察行程。其中國內經建考察活動行程共計有李隆榮、楊秋珍、陳秋豆、陳秋花、陳蓮興、黃清睦、賴進德、吳慧琴等8位代表參 加,有考察名冊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12頁),另外還有5位隨團職員即鎮民代表會秘書(本案被告)李憲章、組員豐文明、工友吳京秋、職員周郁純、陳佳惠、翁佩怡以及鎮民代表陳秋豆之先生王超圓,由導遊李憲貴帶團,每位參加的人員,費用為12,000元,此分據證人楊瑞華、賴進德、楊秋珍、吳慧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一卷第32頁以下、第43頁以下)。而費用為每人12,000元,並有高福旅行社所出具之旅行代收轉付收據二紙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8頁以下)。該二紙收據所記載之單價均為12,000元,但數量部分,一張記載為8,一張記載為5。二紙金額為96,000元、60,000元,總計為156,000元。收據所記載的品項僅為「團費」,日期為97 年6月24日以及97年6月,均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所記載之時間相符。另據證人吳京秋於偵查中證稱:「辦公室的職員,有補助國內的,我就是」(偵二卷第8頁)、豐文明也證稱 另外6萬元是隨團人員的費用,因為可以在不同的支用項目 下,所以以預算下去開的(偵二卷第20頁背面)。足見代收轉付收據所記載的金額與數量,均與該次考察行程實際情形相符。 (三)就本案國外考察行程之費用部分,原訂有16名團員一同出國,除了鎮民代表主席李隆榮、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以及陳蓮興之外,還有其他鎮民代表會的職員以及鎮民代表之親屬,包含鎮代會組員吳京秋、周郁純、嚴愉晴、陳秋花女兒陳嬿妃、陳秋豆之夫王超圓、王東吉、陳英雄、林清山等人,由李憲貴擔任領隊,有團體訂位開票名單可參(偵一卷第116頁、第129頁)。嗣林清山因故退出,共計有15人參加該團,有旅遊團往返高雄、澳門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班機對照表可參(偵一卷第139頁以下)。考察團的費用,被 告陳玉玲開具如附表一編號3至9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共計7紙,交給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分別是其中鎮民代表以 及職員部分,團費為49,600元。至於同團一起考察之其他親屬或職員團費,依照被告陳玉玲所述,團員中屬於親屬者,每人為約3萬元,鎮民代表則為49,600元(本院卷一第88頁 背面)。參加的團員王超圓、王東吉、陳英雄、吳京秋證稱團費約3萬元,詳細數目不清楚,確實有繳費(偵一卷第164頁、第168頁、第172頁、第175頁)等語明確。證人即參與 考察行程之黃清睦雖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渠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團費為49,500元,但是黃清睦也承認當時刷卡付款的金額是31,500元。則雖然黃清睦證稱因為國外考察每位額度為5萬元,已 經用掉18,000元,還剩32,000元,不足此次團費,先刷 31,500元,之後補助款核下來後,旅行社再退1萬多元(見 偵二卷第200頁背面)。於第一審審理中稱:我本來可以刷3萬2千元,會刷3萬1千500元是因為祕書跟我開玩笑說:「你就留500元繳回去,不要這樣刷。」照理說我可以刷4萬9千 500元,為什麼我會去刷3萬1千500元,因為這是家庭問題,因為我怕老婆,我老婆如果知道我多繳1萬8千元可能回去她就會罵我,因為我怕老婆,所以這1萬8千元我從來不曾刷過,我都刷公費,多少就是多少,出席費是我的私房錢,所以我用這1萬8千元去繳(第一審卷二第88頁背面至第90頁、第91、104頁)。惟由被告陳玉玲為承辦旅行團業務人員,對 於團費事項,自然熟悉瞭解。而被告陳玉玲已經自白稱親屬的團費是3萬元,不到4萬元,其金額與鎮民代表之金額為49,600元,有相當大的差距,當無誤認之虞。且其他團員也都證稱,團費確實只有3萬餘元。足證國外行程部分之費用, 親屬部分確實為31,500元,而鎮民代表部分則依照鎮民代表會所得補助之款項金額,報列49,600元。 (四)成功鎮民代表會所舉辦之國外考察行程,既係委請同一家旅行社辦理,搭乘的航空班次相同、行程相同、飯店相同、團員一起用餐、一起參加行程,價格卻相差達18,000元,鎮民代表所繳納之團費是其他團員的一點五倍。然而行程內容之差異性,陳玉玲卻僅籠統的陳稱「已經找不到97年的資料了,我們算是個人靠行的工作,文件很多。有的文件,也都提出給檢察官、法院了。關於親友的團費,也是我傳真告訴他們多少錢,我們收完錢、核對完之後,收據也沒有留存了。團費包含餐、食、交通、住宿,代表的部分,又增加晚上的行程。(代表的行程與親友的行程差別)是晚餐以後的自費活動,例如指壓、按摩、卡拉OK、消夜等,當初就有跟鎮民代表講說團費包含這些東西,行程表只有告知行程、住宿、飯店的電話,剛剛說的那些,都是直接跟代表說的。」(本院卷一第104頁背面)。則縱然旅行業者承接旅遊業務之價 格,須視旅遊團要求之品質而定,相同之旅遊行程動輒因為住宿飯店、用膳餐廳之等級、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或是否安排購物行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乙情。但本次考察團之行程,內容並無太大差異,6名鎮民代表也沒有特殊的考察或拜訪 行程,自不能以被告陳玉玲犧牲賺取之利潤,降低其他團員之費用為理由,合理化鎮民代表團費與其他團員團費高達18,000元之差距。 (五)更況且,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委由被告陳玉玲所承攬之考察行程,也以國內考察為名,由臺東縣成功鎮千里迢迢地前往高雄考察,實際上卻沒有安排任何考察行程,此以下列證據為證: ⒈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之行程均無任何會議、訪問或締盟等行程乙節,業據被告李隆榮及李憲章二人供明在卷(見調查卷第18頁、偵卷1之2第72頁背面、第98頁)。 ⒉證人鎮民代表楊秋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每位代表可以核銷之經費均為12,000元,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渠就第一天活動期間有無基層建設觀摩活動已不復記憶,僅記得係於97年6月24日上午搭乘遊覽車出發,中途用 餐後至高雄享用晚餐,再至酒店喝酒唱歌,然渠與證人吳慧琴先行離去,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第二天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蓮興、賴進德等人則直接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等情(見偵一卷1第10頁背面至 第11頁背面、第43、44頁)。於第一審審理中結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印象中曾經觀摩六合夜市之路燈設施,然已忘記有無參觀政府機關乙情明確(見第一審卷2第167頁背面至第168頁 、第169頁背面、第171頁背面、第172頁背面)。 ⒊鎮民代表吳慧琴於調查站詢問、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僅記得係於97年6月 24日下午搭乘遊覽車出發至高雄享用晚餐,再至酒店喝酒唱歌,然渠與證人楊秋珍先行離去,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活動期間均無任何參訪其他政府機關之行程,翌日下午渠與證人楊秋珍即搭火車返回臺東,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蓮興及賴進德等人則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等情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第42至43頁、第一審卷二第183頁)。 ⒋證人鎮民代表賴進德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依稀記得係於97年6月24日上午搭乘遊覽車出發,中途在大武或楓港用餐 ,並參觀屏東縣某代表會,再至高雄享用晚餐,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翌日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乙節(見偵一第14至16、30、32頁)。惟渠於第一審審理中則具結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並參觀高雄之地方建設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126頁、第131頁背面至第132頁)。 ⒌證人陳蓮興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該次自臺東縣成功鎮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第二天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情(見偵一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228至229頁、偵一卷第196頁至第196頁背面)。 ⒍證人鎮民代表陳秋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支付,依稀記得係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第二天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並無任何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情(見偵一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第215頁)。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 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印象中有觀摩路燈或水溝設施,然不記得有無參訪其他機構之行程乙情(見偵一卷第191頁背面至第192頁背面、第一審卷2第116頁、第122頁背面、第124頁背面)。 ⒎證人即鎮民代表陳秋花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所支付,然就行程安排已不復記憶,僅依稀記得有在高雄享用晚餐,住宿在高雄,並無任何參訪行程,翌日搭機前往澳門等節(見偵一卷第60頁背面至第61頁背面、第219頁背面);然於第一審審理中則具 結證稱渠有在高雄市區觀摩路燈設施,惟沿途並無安排任何參訪行程乙情(見第一審卷2第161頁至第162頁背面、第166頁至第166頁背面)。 ⒏證人即鎮民代表黃清睦於偵查中證稱渠有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相關費用均由代表會所支付,依稀記得係於97年6月24 日下午搭乘遊覽車至高雄享用晚餐,當晚住宿為一人一間,翌日即搭機前往澳門等地參加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並無任何參訪機關之基層建設觀摩活動等節(見偵一卷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背面)。惟於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印象中曾至某處碼頭參觀外籍漁工管理,但不確定是否為97年度之國內經建考察行程,也有觀摩高雄市區之市容維護,道路設施管理、夜市管理、店面招牌,有無幫助見仁見智,然對渠擔任鎮民代表之職務仍有一定助益乙節(見第一審卷2第90頁背面、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 ⒐證人即鎮民代表會職員周郁純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於抵達高雄後,旋即脫隊前往醫院探視阿公,不清楚是否有安排其他參訪活動等情(見偵一卷第198頁背面)。 ⒑證人林王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薛家昇於偵查中均證稱: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確曾於97年間有承接駕駛遊覽車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自臺東縣接送至高雄住宿,復於翌日將之接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嗣於97年6月29日駕駛遊覽車返回 臺東縣成功鎮之業務,沿途並無任何會議、考察、訪問或締盟等行程,車資分別為12,000元、2,000元、12,000元,然 因被告陳玉玲不願支付發票稅1,300元,乃要求開立車資8, 000元之統一發票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32至235頁、偵卷 1之2第151至152、165至166頁)。 (六)參訪團中,幾位團員證稱沒有任何參訪行程,幾位團員證稱不復記憶,幾位團員陳稱有參訪觀摩各地方建設,團員證述內容差異甚大。而證稱有參訪觀摩之團員,每人參訪觀摩之行程均不相同,如賴進德證稱參訪某市民代表會,陳秋花證稱觀摩路燈設施,黃清睦證稱觀摩漁工管理等語。證人即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負責人林王士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遊覽車司機薛家昇於偵查中均證稱一代小客車租賃公司確曾於97年間有承接駕駛遊覽車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隨團親友自臺東縣接送至高雄住宿,復於翌日將渠等接送至高雄市小港機場,嗣於97年6月29日駕駛遊覽車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 業務經過(見偵一卷第232至235頁、偵二卷第151至152、165至166頁)。證人即時任五福旅行社業務員黃秀琴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渠因五福旅行社出售「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與高福旅行社,而製作行程住宿一覽表,五福旅行社向高福旅行社收取之費用並未包括臺東往返高雄之交通費、97年6月24日之餐費、住宿費、 領隊或導遊小費等費用等情節(見偵二卷第41至44頁)。凡此益證陳玉玲所承攬之國外考察團,無論是鎮民代表或其他團員的行程,並無太大差異,也沒有特殊行程。然而卻有團費上的巨大差異。被告陳玉玲所製作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旅行代收轉付收據,顯非依據實際支出記載,而為不實會計憑證。被告李隆榮、李憲章推稱不知其情,然而一同外出考察之團員中,還包含鎮民代表會之成員吳京秋、周郁純、嚴愉晴等幾位,均僅繳納31,500元之團費。而且領隊李憲貴為李憲章胞弟,被告二人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二人所辯,自不可採信。 二、陳玉玲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玉玲承認確實承辦上開考察團,並開具附表一所示之旅行代收轉付收據,惟辯稱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 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限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於身分犯,而伊僅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並非高福旅行社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亦非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伊既非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尚難遽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相繩云云(見偵卷1之2第48至51、53、89、 90頁、第一審卷二第220、226至227頁、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第一審卷三第22頁背面)。 (二)經查證人即高福旅行社會計張麗燕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被告陳玉玲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按月繳交固定之靠行規費及勞健保費,即可使用高福旅行社名義自行招攬旅遊業務;而被告陳玉玲就自行招攬之旅遊業務,須在空白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以手寫方式填載買受人抬頭、日期、摘要、數量、單價、金額等項,連同進項憑證及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由高福旅行社之會計稽核,確認銷項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高於進項憑證所載金額百分之五,被告陳玉玲除須繳交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十與高福旅行社外,其餘收取款項均為被告陳玉玲個人所得利潤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207頁背面至第217頁),並有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 97年6月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如附表1所示銷項及進項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03頁至第116頁背面)。 (三)至於被告陳玉玲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列之經辦商業會計人員部分。被告雖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具有經辦商業會計人員之身分,但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會計報帳有會計人員辦理,但如果忙,也會授權給靠行的人員自行開,再由公司董事長審核,本件代收款項確實是自己開立(本院卷一第89頁)。再觀諸高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開立流程,被告陳玉玲按月繳交固定之靠行規費及勞健保費,即可使用高福旅行社名義自行招攬旅遊業務,自負盈虧,並就其所招攬之旅遊業務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高福旅行社抽取該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固定比例即百分之十之利潤,餘均悉歸被告陳玉玲所有,顯見被告陳玉玲確有權限得以手寫方式開立高福旅行社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且須將開立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銷項),併同同業進項之代收轉付收據製成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交由高福旅行社之會計稽核作帳,是被告陳玉玲要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規定之「經辦會計人員」無訛。 (四)按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1)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 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2)記帳憑證: 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依審計部96年8月22日台審 部覆第0000000000號函:二、(一)按行政院主計處90年1 月12日台90處會三字第00442號函示,有關各機關派員組團 出國案件,得以機關名義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將全部或部分事項委由旅行社代辦,機關人員出差旅費之核銷,應不包含旅行社辦理並檢據核銷之項目,另亦得由機關人員自理,並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報支差旅費,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二)有關旅行業代辦政府旅遊活動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可否視為原始憑證,查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89年5月29日(觀業89字第07486號)函轉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函略以:依財政部規定,旅行社承辦旅遊收取費用時,應開立代收轉付收據,故代收轉付收據為財政部認可之收據。建請本部同意各政府機關團體與旅行業簽訂旅遊契約,由其承辦國內旅遊活動時可憑承辦旅行社所開立代收轉付收據送審申請經費核銷,毋須檢附支出原始憑證。嗣經本部於89年7月4日以台審部壹字第893344號函覆略以:「有關政府機關團體委由旅行業辦理各項旅遊活動並簽訂旅遊契約,係屬勞務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上項旅行業者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或發票,核屬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所稱之原始憑證。」在案。而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為:「各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學校團體辦理之經費,應檢附支出有關『原始憑證』,隨同月份會計報告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但有特殊情形,報經該管審計機關同意,得免附送有關憑證,由該管審計機關派員就地抽查之。」,另依審計法第36條之規定:「各機關或各種基金,應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連同原始憑證,依限送該管審計機關審核。」是依上開審計部函之說明及審計法第36條之規定,審計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所稱之原始憑證,為各機關或各種基金,依照會計法及會計制度之規定,編製會計報告之原始憑據,其情形核與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相同。是以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商業會計之原始憑證一節,足堪認定。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即已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罪,不因事後該事項 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五)次查,被告陳玉玲為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經辦會計人員乙節,已如上述,則其若有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自應依被告李隆榮及證人黃清睦參加出國考察活動之實際團費總額覈實開立,而不得任意為不實之填載,然其明知附表一編號3 至9之團費均非49,600元,惟為配合當年度尚得向臺東縣成 功鎮民代表會請領之出國考察費用額度分別僅為16,000元、31,500元及49,600元,隱匿其招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活動之旅遊業務所賺取之實際利潤,竟接續開立高福旅行社所出具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七之不實會計原始憑證「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均為1式3聯,計有旅行社存查根聯、買受人收執聯與旅行社記帳聯)。被告陳玉玲既明知如附表1編號3至9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所載金額 均與客戶實際繳納之團費總額不符,則其所為之不實填載行為,即已違反商業會計法第33條之立法意旨,是被告陳玉玲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隆榮、李憲章、陳玉玲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係屬記載旅行社收受款項所出具之證明收據,屬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會計憑證之原始憑證,已如前述。又本案被告3人所犯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其成立要件與本案被告 等人嗣後是否將不實之會計憑證作為核銷出國考察補助費之用無涉(詳如後述)。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與旅行業者即被告陳玉玲就本案填製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被告李隆榮、李憲章雖非商業負責人,惟其與上開旅行業者陳玉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均仍得以共犯論。又旅行業者陳玉玲係 因本案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要求而開立上開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故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不宜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為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就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就被告陳玉玲部分,僅認定附表一編號3、4之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 二、爰審酌被告李隆榮為民意代表、李憲章為鎮代會秘書,未能以身作則,為求便宜行事,竟主動要求旅行業者開立不實之「旅行業者代收轉付收據」作為出國報帳核銷之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最近5年內均無有期徒刑以上判決確定而執 行完畢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又其對客觀事實並未否認,僅係就主觀犯意上為已辯護,難認飾詞否認而浪費司法資源,犯罪態度尚可及其他有關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無罪(即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被訴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告陳玉玲被訴就附表一編號1、2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隆榮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依地方制度法第44條規定、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該代表會,對內綜理代表會會務,辦理代表國內、出國考察及相關費用之報支。被告李憲章於97年間擔任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秘書兼辦主計、會計等業務(含國內、出國考察費之報支、核銷),負責襄助被告李隆榮執行職務,並襄理代表會其他行政事務之執行。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陳玉玲則係被告李憲章之弟媳,97年間在高福旅行社擔任業務員,並受託代高福旅行社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二)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於97年5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民代 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被告李隆榮竟未經公開招商比價程序而逕行指定由被告陳玉玲代辦上開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由被告陳玉玲規劃97年6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從臺東縣成功鎮搭車前往 高雄市進行國內經建考察並夜宿1日後,翌日由小港機場搭 機前往澳門、珠江及深圳等地,於同年6月29日再搭機返回 高雄市接駁返回臺東縣成功鎮之出國考察行程。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均明知上開行程係出國考察行程,並無任何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亦明知每年編列每位代表及職員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係12,000元之補助預算;每位代表及秘書之出國考察經費係50,000元之補助預算,而此次出國團費係每人團費31,500元,其他職員及親友則需自費31,500元。被告李隆榮、李憲章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憲章分別於如附表2所示時 間,先後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會計室預支如附表2所示 款項,復指示證人吳京秋分別於97年6月11日匯款80,000元 、97年6月23日匯款300,000元、97年6月24日匯款52,980元 (上開金額包含其他職員及親友自費團費部分),至被告陳玉玲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李隆榮遂於同年6月24日中午12時許,率 同第三人楊秋珍、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慧琴等鎮民代表,與被告李憲章、第三人吳京秋、周郁純等職員,及參團親友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嚴愉晴等人,共同搭乘一部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三華大飯店,在一家不詳店名、地址之餐廳用餐後,夜宿在三華大飯店。被告李隆榮於翌(25)日率同鎮民代表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楊秋珍及吳慧琴未出國)、被告李憲章、職員吳京秋、周郁純、親友陳嬿妃(自行至高雄與團員會合)、陳英雄、王超圓、王東吉、嚴愉晴,同搭一部遊覽車前往高雄市小港機場,搭 機前往澳門 、珠江及深圳等地,復於同年月29日搭機返回高雄市,李隆榮等6名鎮民代表及李憲章等3名代表會職員同搭一部遊覽車返回臺東縣成功鎮。 (三)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均明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職員等人於97年6月24日搭乘遊覽車前往高雄市係出國考察行程,並 無任何國內經建考察活動,為核銷上開國內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竟承接前揭利用職務出國考察之機會,而詐取國內考察費用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要求被告陳玉玲開立金額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會計憑證)。被告陳玉玲竟與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憑證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分別開具如附表1編號1、2 所示之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並交予被告李憲章, 再由被告李憲章於同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不實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張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豐文明,佯稱上開 代收轉付收據作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所墊付之97年基層民代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開銷,致第三人豐文明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間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支基層建設觀摩費用」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而製作不實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後,層轉至被告李憲章核章後,被告李隆榮再利用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之機會,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主席李隆榮」章,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共同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預算156,000元(原定補助180,000元,惟有2名代表未參加,於同年7月3日退回公庫24,000元, 實際補助費計156,000元),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 表會公庫。 (四)被告陳玉玲於97年6月間某日,向高雄市「五福旅行社有限 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團號080625CHKBR5N號), 作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代出國考察之行程。被告李隆榮與李憲章明知每人團費為31,500元,均不及代表會依法編列每位代表及秘書50,000元之補助預算,竟共同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公款、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憲章於97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指示被告陳玉玲依照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97年度出國考察經費補助額度內開立如附表1編號5至9所示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會 計憑證)並交付被告李憲章,再由被告李憲章於同年6月至7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不實之代收轉付收據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豐文明,辦理97年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費用核銷(被告李隆榮部分核銷16,000元、黃清睦部分核銷31,500元、其餘4位代表均核銷49,600元)。第三人豐文明於同年6月間至7 月間之不詳日期,將上述內容登載不實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支代表出國考察費用之訂金」(金額為80,000元)、「支李隆榮主席等6人出國 考察費用」(金額為165,900元)、「支李憲章出國考察費 用」(金額為49,600元)之粘貼憑證用紙上,而製作不實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後,層轉至被告李憲章核章後,被告李隆榮再利用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主席,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預算科目之機會,在該粘貼憑證用紙之「主席」欄上,蓋用「主席李隆榮」章,准予核銷,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款核銷之正確性。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均以上開方式詐得補助預算與實際繳付給旅行社之出國費用差額75,000元【共補助6名代表及1名秘書出國費用預算,80,000+165,900+49,600-(31,500*7)=75,000元】之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公庫。因認被告李隆榮及李憲章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 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郵電費、文具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第3項)前二項費用編列最高標準如附表。」又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所訂附表及其註三規定:各該地方代表會代表之出國 考察費為每人每年5萬元,且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 意代表應檢據核銷。故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依據上開法律規定編列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之出國考察費,惟地方民意代表應在上開規定額度內,檢據核實報銷。另就上開之法律規定,內政部亦有相關函示,臚列如下: ⒈內政部93年3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查 行政院年88年10月25日台88外字第39241號函修正之「縣( 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92年5月13日 業停止適用)第1點規定:「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參 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申請出國,依本原則審核。」,第6點規定:『…鄉(鎮、市)民代表 會主席與副主席,不得同時出國。』,第12點規定:『依本原則規定出國應遵行事項如下(四)如有需要,得指派隨行工作人員一名,其所需費用依國外出差旅費規則核實報支。」。二、…惟既有出國事實,其經費核銷問題,請貴府本權責核處。至隨行工作人員,係奉派配合該會出國考察,依該審核原則第12點規定,可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銷。然上開內政部函之個案時間發生在91年間,故內政部依92年5 月13日前仍有效適用之「縣(市)以下各級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審核原則」作解釋,但本案發生之時間在97年間,上開內政部函,於本案應不適用。 ⒉內政部93年6月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查有關各鄉(鎮、市)民代表會得否因地方自治發展需要,在財政許可範圍內,編列預算,由主席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核派秘書或組員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一案,前經本部於93年5月12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鄉( 鎮、市)民代表會議事及會務運作係以代表為主體,而秘書之法定職掌係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內部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目前,各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為辦理代表國外考察,而經常有受指派隨行出國服務工作之機會,基於各鄉(鎮、市)財政普遍並不充裕,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單位職員應無就議事及會務相關事項,赴國外先進國家考察之需要」在案。二、本案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之出國考察除請依照上開函示辦理外,惟如係奉派擔任隨團服務,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進行考察,至其考察經費請依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 ⒊內政部95年10月3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 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 條明定地方民意代表得支出國考察費,其每人出國考察費可否比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已修正為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方式辦理?前經本部89年7月14日台(89) 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依上開條例附表註三 規定:『…出國考察費按年編列,地方民意代表應檢據核銷。』,復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5條亦有規定:『 出差人員乘座飛機者,應檢附機票票根及憑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鄉(鎮、市)民代表出國考察核銷經費,自應依上開相關規定辦理。」,是以,本案所詢代表及職員出國考察包括交通費等各項費用之核支,自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有關規定 辦理,至生活費自應依「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方民意代表、職員出國考察費用之檢據核銷,其中有交通費等相關費用等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辦理之規定辦 理,至於生活費則應依「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 ⒋內政部96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所指為何?查「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出國考察費。」按該出國考察費係屬補助性質,且有額度上限之規定。依本部95年10月31日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其中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等,自屬考察之範圍,倘如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同屬地方民意代表考察事項之範疇,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提供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二)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是否有法定之具體考察行程及實際考察作為?查前開條例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補助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考察或觀摩地方建設及訪問外國地方議事制度,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及增廣國際視野。(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人員與旅行社其他團員併團出國且行程一致,是否仍符合「出國考察」?查對於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辦理方式,目前相關法規並未有規範,且地方民意代表非屬公務員服務法適用之對象,現行公務人員出國考察相關規定亦無適用餘地,應由地方民意機關本諸權責妥處,併予敘明。依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其之考察範圍並無嚴格限制,無論是參加國際性會議、考察、訪問、姊妹市締盟或活動,或者是考察地方經建、文化、農業等事項均可,目的是要能藉以吸收國外新知,增進代表知識技能及增廣國際視野,作為提供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若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人員與旅行社其他團員併團出國且行程一致時,目前相關法規並未有規範,應由地方民意機關本諸權責妥處。 ⒌內政部89年10月13日(89)台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地 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所稱「出國考察費範圍」,不包括參觀旅遊在內。是依上開函文內容,出國考察費不包括參觀旅遊,惟綜合前述內政部96年9月7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意旨,及證人即內政部中部辦公室民政司自治人員培訓科科長林朝舜曾經具結證稱:「(出國考察是否包括觀光、文化建設?是否硬性規定需與外國機關接觸?)都是包含帶都市建設範圍。不需要。」(本院卷一第127頁以下)等語,可認出國考察期間在原訂之 會議、考察、訪問、締盟行程外,如另有旅遊行程,因仍可達到吸收國外新知,增廣國際視野之目的,尚無明顯違反出國考察之意涵。 三、又依前述之說明,地方民意代表、職員有交通費等相關費用等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辦理之規定辦理, 至於生活費則應依「中央政府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生活費日支數額表」規定報支。就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亦有下列函文加以說明、補充: ⒈內政部96年6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按「二、查有關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係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補助條例)第5條規 定辨理,其出國考察費之編列及核銷依同條例附表註三規定,出國考察費係按人按年定額編列並應檢據核銷。復查本部89年7月14日台(89)內中民字第0000000號函釋,地方民意代表每人出國考察費比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核實報支方式辦理。三、按『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及第7點規定,生活費包括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而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依赴國外各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概以60%為住宿費,30%為膳食費,10%為零用費。又第6、第13及第14 點規定,交通費、手續費及保險費均應檢附原始單據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四、…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委託旅行社代辦,並議定包括團費、信用卡手續費、簽證費、護照費等;惟於與旅行社議定之考察行程外之自理行程,如無重複報銷情形,自得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報支相關費用核銷。」。 ⒉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96年8月8日審中縣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三)…依據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4點規定,出差旅費分為交通費、生活費及辦公費,其內容 如下:①交通費:出差人員乘坐飛機、船舶及長途大眾陸運工具所需費用。②生活費:出差人員之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③辦公費:出差人員出國之手續費、保險費、行政費、禮品費及交際費、雜費。前項第2款所稱零用費,包括市 區火車票費、市區公共汽車車票費、市區捷運車票費、洗衣費、小費及其他與生活有關之各項費用。及同要點第16條規定,出差人員得按出差日數每人每日報支雜費(包括計程車費、市區租車費、禮品費、交際費等)新臺幣600元,並免 檢據。(四)有關出國考察費是否包含私人出國之開銷乙節,地方民意代表因公出國考察,其出差旅費之報支,依上開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理,不包含私人出國之開支。是以,上開規定所稱出國考察費,乃指符合因公之必要費用或國際禮儀慣例之原則所支出之費用,故包括交際費、餐費、翻譯費及致贈當地相關人員之禮品、紀念品及酒類等物之費用等,如符合因公之必要費用或國際禮儀慣例之原則,即得檢據核實申領出國考察費。 ⒊行政院主計處95年11月23日處忠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有關出差由國外政府、國 際組織或其他來源提供膳食宿或現金津貼者,依其供膳、供宿或提供現金津貼之不同狀況,而有不同之生活費報支標準之規定,主要係考量出差旅費之生活費中已包含有住宿費、膳食費及零用費,基於不重複支給原則,爰就各種狀況,訂有出差人員不得再報支住宿費、膳食費或零用費之規定。至前述其他來源主要係指除外國政府、國際組織以外,其他無法逐一列示而有提供國外膳宿或現金津貼事實者。 四、再者,旅行社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亦即向旅客收取旅遊服務費用之有償行為,並非無償提供膳宿者,是以,被告李隆榮、李憲章所為上開出國考察行程既均係委請旅行社安排機票、食宿及交通行程,上開機票、食宿及交通費用均係被告等人於行前說明會時即已繳納予旅行社,委其代為預訂住宿飯店及餐廳,已如前述,則所謂膳宿費用自均出於被告等人之預納,並非代辦旅行社所提供。職是,代辦旅行社當非「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 點所訂之「有其他來源提供膳宿」者,而關於鎮民代表出國考察費之請領,除以旅行業所開立之代收轉付收據請領外,在未重複請領之情形下,自亦得以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所列項目,依據中央政府各機關派赴大陸地區出差人員生活費日支數額表之日支數額計算,生活費部分雖無僅能依日支數額補足10%零用費規定之適用,然仍應不得重複請領,亦即申領之團費中如已包含膳宿費用,另依日支數額表申領生活費時仍僅可申領10%之零用金,而在最高限額5萬元內領取 出國考察費無疑。可見被告李隆榮、李憲章並非只能依旅行業者所列團費之金額申請補助。 五、又按地方民意代表因職務關係,得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預算,支應其健康檢查費、保險費、為民服務費、春節慰勞金及出國考察費,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地方民意代表行使職權,監督各該地方政府自治事項之需,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編列每年最高50,000元預算,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出國考察費,以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考察或觀摩地方建設及訪問外國地方議事制度;而就地方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部分,各該地方民意機關得依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規定編列預算,按現任代表人數每人每年12,000元統籌編列運用,支應地方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經費,以實際參加代表席數按每席代表預算編列基準之額度內辦理代表國內考察,提供地方民意代表訪問地方議事制度及觀摩地方建設,藉以提升代表會問政品質,並藉此觀摩考察,作為地方施政建言之參考。至鄉鎮市民代表會行政人員如為辦理地方民意代表國內考察或出國考察行程,奉派擔任隨團服務,雖均無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條例之適用,然為適時利用機會吸收新知,自可隨同考察,由各該地方民意機關按實際需要核實編列預算支應考察經費,並應依國內或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辦理核銷事宜。 六、經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於97年5月中旬擬合併舉辦基層 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當時經多數代表決議由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除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部分,係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機關名義委請被告陳玉玲辦理,出國考察活動部分,則均係以地方民意代表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之方式辦理;然因彼時無法確定各該考察活動之實際參加人數,僅交由被告陳玉玲分別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內(即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每人12,000元、出國考察活動參加代表每人50,000元)規劃行程,復經被告陳玉玲以高福旅行社名義處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交通往返、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就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報價12,000元,實際參加成員包括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楊秋珍、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吳京秋、周郁純、陳佳惠及翁佩怡等13人,其中被告李隆榮、證人楊秋珍、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及陳蓮興等8人均係臺東縣成 功鎮民代表,其餘5人則均為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就出國 考察活動則報價49,600元(就被告李隆榮、李憲章、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及陳蓮興部分),惟就其他報名出國旅遊行程之團員則均報價30,000多元,其中被告李隆榮、證人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及陳蓮興等6 人均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除被告李隆榮及證人黃清睦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額度分別為16,000元、31,500元外,餘均尚有50,000元之額度;而被告李憲章則為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隨團參訪之行政人員,得依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規定,在不超過機關編列預算經立法機關同意額度內辦理核銷,而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當年度業已編列100,000元之預算 ,彼時尚有66,000元之額度,除被告李隆榮及證人黃清睦尚須自行支付超出當年度之出國考察費補助額度之團費外,其餘參加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均毋須另行支付任何費用乙情。則被告李隆榮以及李憲章在法令規定額度範圍內,申報考察費用,自無從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犯行。七、次按鄉鎮市民代表會國內經建考察費用係以鄉鎮市民代表會統籌運用之方式辦理,如以機關名義委託旅行社代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就未達公告金額而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之採購,須經公開招標、比價、議價、決標之程序;100,000元以下之採購,則 可逕行辦理採購,而毋須經過公開招標、議價、比價之程序(內政部99年12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3月11日內授中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至鄉鎮市民代表如以個人名義委請旅行社代辦出國考察行程,而其考察費用總額超過政府採購法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即100,000元)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89年5月2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號函可資參照) 。經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度之出國考察活動,均係以代表個人委請旅行社代辦考察行程之方式辦理乙節,已如上述,本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而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同年度國內經建考察活動部分,則係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機關名義委請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辦理,彼時無法確定實際參加人數,僅交由被告陳玉玲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經費額度內(即每人12,000元)規劃行程,經確認實際參加代表為被告李隆榮、證人楊秋珍、吳慧琴、陳秋豆、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及陳蓮興等8人,參加職員 則為被告李憲章、證人吳京秋、周郁純、陳佳惠及翁佩怡等5人,分別收取96,000元(即12,000元*8)、60,000元(即12,000元*5),並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乙情,已如上述,是被告李隆榮所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均毋須依據政府採購法公開招商比價,彼時係由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多數決議交由被告陳玉玲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乙事,應非虛言,自難逕因被告陳玉玲於97年6月間以隨團 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復經被告李憲章、李隆榮先後在粘貼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粘貼 憑證用紙上蓋章准予核銷,即認被告李隆榮、李憲章二人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 八、另者,被告陳玉玲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藉由繳交固定之靠行費用及勞健保費,自行承辦旅遊業務營利、盈虧自負,而其於97年6月間以隨團旅遊方式合併辦理臺東縣成功 鎮民代表會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係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辦,除以高福旅行社名義承攬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之交通、食宿及辦理出國所需證件等事宜,並向五福旅行社購買「經典澳珠圳五大主題五日參觀威尼斯」之16人團體旅遊行程,將出國考察活動之機位、食宿、交通等環節交由五福旅行社代辦,再分別與提供國內行程交通、食宿之店家、提供出國考察團體旅遊行程之五福旅行社及參與該次活動之成員結算旅費,並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除將如附表1編號1至9所示旅行業代 收轉付收據上所載金額之百分之十繳回高福旅行社外,其餘收取款項均為被告陳玉玲個人利潤等情,業經證人陳玉玲及張麗燕先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第一審卷2第207頁背面至第217頁、第228頁背面),並有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102年1月11日高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97年6月代收轉付收據明細表、如附表1所示銷項及進項憑證等件在卷 可稽(見第一審卷1第103頁至第116頁背面);至高福旅行 社有限公司99年9月29日高字00000000000號函雖函覆略以:高福旅行社全然不知被告陳玉玲私下承接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基層民意代表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及出國考察活動,相關款項均由被告陳玉玲收取乙情(見調查卷第101頁)。 惟查,被告陳玉玲在高福旅行社承接旅遊業務之模式及開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之過程,業經證人張麗燕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上;復觀諸證人黃清睦前於97年6月17日持渠所 有之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31,500元,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扣除手續費核撥款項30,923元至高福旅行社後,旋由高福旅行社於97年6月20日連同他筆刷卡交易款項41,715元,轉至被告陳玉玲在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所開立之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經被告陳玉玲製作如附表1編號4所示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繳交其上所載金額百分之十與高福旅行社乙情,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100年 2月24日(100)政查字第41972號函所檢附之證人黃清睦97 年6月信用卡消費明細、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100年5月5日高字00000000000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100年5月18日 安前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考(見調查卷第93至94、113頁),益徵被告陳玉玲係靠行高福旅行社之業務員無訛 。又被告陳玉玲承接本件國內經建考察與出國考察活動,雖就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部分,分別報價12,000元、49,600元,惟就其他報名出國旅遊行程之團員則報價30, 000多元,並酌收住宿高雄之住宿費1,000元,然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在參與該次國內經建考察活動、出國考察活動前,大多均業已知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得以實際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人數按每人每年12,000元之額度內辦理國內經建考察活動,且該次出國考察行程之團費為49,600元等情,已如上述;徵諸參加代表及隨團參訪之工作人員事後亦未因被告陳玉玲提供之旅遊服務與其所收取之團費金額顯不相當而致生旅遊糾紛乙事;復佐以旅行業者承接旅遊業務之價格,須視旅遊團要求之品質而定,相同之旅遊行程動輒因為住宿飯店、用膳餐廳之等級、乘坐何種交通工具或是否安排購物行程等因素,而有所不同乙情。從而,被告陳玉玲之獲利並非來自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直接給付,而係由其所交涉之提供國內經建考察行程交通、食宿之店家、提供出國考察團體旅遊行程之五福旅行社提供業者團體價與散客價之價差,自得考量旅行支出項目繁瑣,在不同收費項下,調整收費數額,達到獲利目標;再者,如僅有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代表及隨團參訪人員參加該次出國考察行程,各種食宿、機票或車輛使用安排不易,惟若得邀集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代表之親友參加該次出國旅遊行程,增加團員人數,以團體名義出團,被告陳玉玲即可透過團體名義就食宿、機票或車輛使用,爭取較為優惠價格,並獲取較多商業利益,故其在既有成員可獲利潤之前提下,自行評估參加併團成員人數可獲致之商業利益,透過減少團費價金或其他優惠條件,招募增加成員人數,獲取最大之商業利益。從而,被告陳玉玲願意將出國旅遊行程之團費降為30,000多元,當限於非屬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及隨團參訪工作人員以外之成員,自不包括原所接洽之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之代表及隨團參訪工作人員,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陳玉玲雖就出國行程有不同報價,然此係被告陳玉玲賺取價差及獲取最大商業利益之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隆榮及李憲章二人就此部分事實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則被告陳玉玲依實際收取之團費金額分別開立如附表1編號1至2所示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並由被 告李憲章將之交由證人豐文明粘貼在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基層建設觀摩費用、基層民代出國考察活動之粘貼憑證用紙上,復層轉至被告李隆榮核章,准予核銷乙情,非有職務上登載不實之行為,則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撥付如附表2、3所示補助款項,均未陷於錯誤,是被告李隆榮及李憲章二人向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辦理核銷事宜,尚難謂有溢領國內經建考察或出國考察補助費而有何詐取不法所得之情,且渠等主觀上均認知在預算編列範圍內均得支用為國內考察及出國考察費用,亦均難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 九、綜上所述,鎮民代表考察國內外各項公共事務,無論是國內或國外行程,法規均訂頒有明確而具有彈性之規則,由政府補助考察經費。而由於各種考察行程內容繁多,無法為一致之規定,僅能定一額度,由考察之公務人員,在額度範圍內,自行酌量應考察之項目與行程,以利各類公共事務之推展。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三人就國內考察行程有虛報經費之情形,自不能以考察行程之良莠,推論被告三人主觀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國外行程部分,雖然被告陳玉玲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但是國外行程確有其事,且確實有費用之支出,再由前述各類報支費用之規定觀之,被告李隆榮、李憲章所得領補之交通補助、日支生活費等,亦非當然排除在外,而不得請領。則縱然李隆榮以及李憲章等人,以便宜行事,便利請領補助之方式,報領補助款,亦不得據此即謂被告等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構成詐取財物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26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審就被告李隆榮、李憲章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併予駁回。另被告陳玉玲被訴就附表一編號1、2違反商業會計法罪部分,原審以被告陳玉玲與前揭犯罪事實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亦無不合,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表1 ┌─┬──────┬──────┬──────────┬─────┬───────┬───────────────────┐ │編│買受人 │填載日期 │摘要/金額(新臺幣)│收據編號 │影本卷存頁碼 │被告陳玉玲檢附之進項憑證 │ │號│ │(民國) │/單價/數量 │ │ │ │ ├─┼──────┼──────┼──────────┼─────┼───────┼───────────────────┤ │1 │臺東縣成功鎮│97年6月 │團費:60,000元 │KS00000000│偵卷1之1第18頁│1.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編│ │ │民代表會 │ │(12,000元*5) │ │背面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 │ │ │ :22,200*2=44,400 元(見偵卷1之1第│ │ │ │ │ │ │ │ 133頁) │ │ │ │ │ │ │ │2.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編│ │ │ │ │ │ │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 │ │ │ :22,200*4=88,800 元(見偵卷1之1第│ ├─┼──────┼──────┼──────────┼─────┼───────┤ 133頁) │ │2 │臺東縣成功鎮│97年6月24日 │團費:96,000元 │KS00000000│偵卷1之1第18頁│3.一代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97年6 月30日編│ │ │民代表會 │ │(12,000元*8) │ │ │ 號00000000 號統一發票-車資:8,000元│ │ │ │ │ │ │ │ (見偵卷1之1第133頁背面) │ │ │ │ │ │ │ │4.三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4日統│ │ │ │ │ │ │ │ 一發票-房租:8,000 元(見偵卷1之1第│ │ │ │ │ │ │ │ 133頁背面) │ ├─┼──────┼──────┼──────────┼─────┼───────┼───────────────────┤ │3 │李隆榮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5頁│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7年6 月12日自行繳納│ │ │ │ │用:16,000元 │ │ │ 款項收據:1,200*2=2,400 元(見本院│ │ │ │ │ │ │ │ 卷1第112頁背面) │ ├─┼──────┼──────┼──────────┼─────┼───────┤2.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6日編│ │4 │黃清睦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7頁│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團費│ │ │ │ │用:31,500元 │ │ │ :14,350*15+300*3+2,800*6+ │ │ │ │ │ │ │ │ 3,500*1+3,000*1=239,450元(見本 │ ├─┼──────┼──────┼──────────┼─────┼───────┤ 院卷1第113頁) │ │5 │李憲章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9頁│3.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編 │ │ │ │ │用:49,600元 │ │ │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 │ │ │ 18,283元(見本院卷1第113頁背面) │ ├─┼──────┼──────┼──────────┼─────┼───────┤4.創造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編 │ │6 │陳秋豆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7頁│ 號KS0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 │ │ │ │ │用:49,600元 │ │ │ 14,294元(見本院卷1第114頁) │ │ │ │ │ │ │ │5.東榮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編號KS1│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證照費: │ │7 │賴進德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6頁│ 5,200元(見本院卷1第114頁背面) │ │ │ │ │用:49,600元 │ │ │6.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1,530元(見本院卷1第115頁) │ │8 │陳蓮興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6頁│7.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用:49,600元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 │ │ │ 1,530元(見本院卷1第115頁背面) │ ├─┼──────┼──────┼──────────┼─────┼───────┤8.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9 │陳秋花 │97年6月 │機票款+團費+證照費│KS00000000│偵卷1之1第95頁│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用:49,600元 │ │ │ 440元(見本院卷1第116頁) │ │ │ │ │ │ │ │9.僑鵬旅行社有限公司97年6月27日編號KS1│ │ │ │ │ │ │ │ 0000000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簽證費: │ │ │ │ │ │ │ │ 440元(見本院卷1第116頁背面) │ └─┴──────┴──────┴──────────┴─────┴───────┴───────────────────┘ 附表2(國內基層建設參觀觀摩費用) ┌─┬──────┬─────┬──────────────────────────────┐ │編│預支日期 │預支金額 │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單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23日 │120,000元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 │ │ │ │(退回 │ 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團費: │ │ │ │24,000元)│ 12,000*8=96,000元(見偵卷1之1第18頁) │ │ │ │ │2.成功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00000號支票(見偵卷1之1第64頁) │ │ │ │ │3.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6月30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楊瑞華代 │ │ │ │ │ 表退回基層觀摩費12,000元(見偵卷1之1第75頁) │ │ │ │ │4.臺東縣成功鎮農會97年7月3日代理公庫送款憑單:蔡新輝代表退回│ │ │ │ │ 基層觀摩費12,000元(見偵卷1之1第76頁) │ ├─┼──────┼─────┼──────────────────────────────┤ │2 │97年6月23日 │60,000元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行社有限公司│ │ │ │ │ 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團費:12000 │ │ │ │ │ *5=60,000元(見偵卷1之1第18頁背面) │ │ │ │ │2.成功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00000號支票(見偵卷1之1第64頁背 │ │ │ │ │ 面) │ └─┴──────┴─────┴──────────────────────────────┘ 附表3(出國考察經費) ┌─┬──────┬─────┬──────────────────────────────┐ │編│預支日期 │預支金額 │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粘貼憑證用紙檢附單據 │ │號│(民國) │(新臺幣)│ │ ├─┼──────┼─────┼──────────────────────────────┤ │1 │97年6月10日 │80,000元 │1.成功鎮公庫97年6月10日第AB000000號支票-支代表出國考察費用 │ │ │ │ │ 之訂金80,000元(見偵卷1之1第134頁) │ │ │ │ │2.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10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臺東縣 │ │ │ │ │ 成功鎮農會97年6月11日匯款回條影本(見偵卷1之1第93頁) │ ├─┼──────┼─────┼──────────────────────────────┤ │2 │97年6月23日 │165,900元 │1.成功鎮公庫97年6月23日第AB000000號支票-支李隆榮、陳秋豆、 │ │ │ │ │ 黃清睦、陳秋花、賴進德、陳蓮興等6人出國考察費用165,900元(│ │ │ │ │ 見偵卷1之1第134頁背面) │ │ │ │ │2.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見偵卷1之1第 │ │ │ │ │ 94頁)─支李隆榮等6人出國考察費用(扣除80,000元之訂金) │ │ │ │ │3.成功鎮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出國考察費用印領清冊(見偵卷1之1第│ │ │ │ │ 94頁) │ ├─┼──────┼─────┼──────────────────────────────┤ │3 │97年6月23日 │49,600元 │1.臺東縣成功鎮民代表會97年6月23日黏貼憑證用紙所檢附之高福旅 │ │ │ │ │ 行社有限公司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編號KS00000000)(見偵卷1 │ │ │ │ │ 之1第99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