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詹德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0、2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詹德和緩刑肆年。
事實
一、詹德和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年4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台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前揭路段與中正路一段路口,欲左轉駛入中正路一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蔡欣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詹德和上開自小客貨車之右側,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原審判決漏未記載),致詹德和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蔡欣穎之機車前護蓋之左下側護板,致蔡欣穎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詎詹德和於肇事後,雖明知蔡欣穎遭自己駕車擦撞而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並留下姓名、聯絡方式,或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復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迅速駛離現場,嗣經蔡欣穎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光碟而循線查獲肇事人為詹德和。
二、案經蔡欣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爭執證據能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皆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欣穎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車損、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12、15~25頁),且告訴人蔡欣穎因本案車禍受有左肩遠端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第五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亦有卷附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足憑(見101年度他字第551號偵卷第3頁)。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且考有適當之駕駛執照,自應遵守上揭規則。本件車禍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且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以:被告碰撞時雨勢並不大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被告可確切掌握路上人、車之動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疏未注意保持兩車安全併行之間隔,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為有過失甚明。雖告訴人於行經前揭路段,亦疏未注意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惟此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且本件經原審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亦有該大學102年2月4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020000948號函附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55頁),益徵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車禍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至為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經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二罪間,因分屬過失、故意犯而各具不同犯意,且行為態樣殊異,自應分論併罰。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年逾60歲、患有糖尿病、慢性腎衰竭並有聽力障礙(右耳聽力82分貝,左耳聽力120分貝)之身體狀況,已不適於駕車,竟仍駕駛上開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身心上之痛苦,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並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報警送醫救護或在場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即逕自駕車離去,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及就過失傷害部分坦承而否認有肇事逃逸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原審就修正前、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則其前曾執不知發生車禍,非故意肇事逃逸云云,為無理由。又原審量刑已就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比例予以審酌,肇事逃逸部分並僅量處最低刑度,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量刑未洽,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既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認係被告所駕汽車自告訴人左後方超車時發生碰撞,非告訴人視線所及,無課告訴人注意後方來車及保持併行間隔義務之理,被告應負完全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採納鑑定意見認告訴人所騎機車位於被告所駕汽車右側,雙方均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致發生車禍,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判決理由矛盾。且本件告訴人車損位置為機車前護蓋左下側護板處,被告車損處係位於汽車副駕駛座即右前方車門處,依內、外輪差之原理(參上訴書附件),本件事故乃被告過彎不當超車之行為所致,始符合一般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審判決捨其勘驗所認,遽採鑑定意見所陳,無異以鑑定意見取代其認事用法之權限,並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又被告犯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悛悔,且未賠償告訴人,原審判決量刑不符刑法第57條第9、10款規定云云。惟查,依告訴人於警訊中所陳伊沿吉安鄉吉豐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同方向沿吉豐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在伊左邊,伊行駛至事故地點,不知何原因就與對方車發生擦撞等語(詳警卷第7頁),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進入事故地點前,已注意到被告所駕汽車行駛於其左側。且被告所駕汽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速相近等情,亦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前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2頁)。足徵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由吉豐路左彎進入中正路之際,被告所駕汽車亦同時同向行駛進行左彎,因兩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致兩車發生擦撞事故。原審判決因認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而與有過失,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何判決理由矛盾之處。是檢察官執前開上訴意旨,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89年5月23日以89年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89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願意賠償新台幣20萬元,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檢察官亦聲請對被告從輕量刑,相信被告經此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