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三權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6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三權部分及陳志明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孫三權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陳志明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孫三權前曾因於民國79年至81年間已因所職掌職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85年間經起訴,100年2月10日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確定(經送執行後,現假釋中,未構成累犯)。94年間仍擔任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下稱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已於98年7月16日屆齡退休),依據農 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第23條及農田水利會組織 規程第12條、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主管花蓮水利會營繕 工程之興辦(包括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設計、測試等工程事項),對於花蓮水利會發包之各項水利改善工程或災害修復工程為承辦人,係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花蓮水利會修繕工程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本於其法定職掌業務,每年依預算法規籌編「加強農田水利建設」計畫經費,經立法院通過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補助各農田水利會,以改善農田水利硬體設施及營運環境,而本案改善工程經費之決標金額,均在農委會補助之預算金額內,可認屬全額補助,是其採購招標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而孫三權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決標價格 ,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競爭,竟於94年11月間,花蓮水利會依政府採購法招標之下列工程中,假藉職務上之機會,與陳志明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聯絡,而以協議方式,使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已另案判決確定)不為投標之競爭。其等所為分敘如下: (一)孫三權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下稱「縣界圳改善工程」)招標案時,為使其所屬意之廠商得標(檢察官起訴圖利指定廠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詳後述),先於當日14時開標時間前,經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之投標情形後,得知林景彬有以「暐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該次投標,將造成此標案無法確定由其先前屬意之廠商得標,竟意圖影響決標價格,為排除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乃延緩開標時間,由陳志明於開標當日14時12分許,以電話聯繫林景彬,於電話中明確告知林景彬目前該工程尚未開標,協議林景彬同意孫三權、陳志明抽取其投標資料而不為投標,林景彬則要求孫三權等人承諾同年月18日14時開標之「玉東圳二支線等改善工程」(下稱「玉東圳改善工程」)應由其得標,嗣得孫三權承諾後,林景彬旋同意由孫三權、陳志明將「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之資料抽取出來,而未出現在投標廠商名單中,以此方式協議林景彬實際負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不為投標之競爭。嗣當日開標結果,果然並無「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標單,而由長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富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10萬 元之最低標價得標。 (二)孫三權與陳志明承前犯意,再於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圳幹支分線等改善工程」(下稱「新城圳改善工程」)招標案時,亦為使其所屬意之廠商得標(檢察官起訴圖利指定廠商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亦詳後敘),先於當日9時開標時間前,由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 之投標情形後,亦得知林景彬已以「暐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投標,為確定該招標案確實能由其屬意之廠商得標,仍基於先前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之概括犯意,為排除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得標,要求林景彬同意不參與當日開標之「新城圳改善工程」之競標,孫三權與陳志明乃於當日8時44分許,共同以電話聯繫林景彬再次確認,因 林景彬該次投標仍係以郵遞方式為之,即以同意林景彬取得前揭所述同年月18日之「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之條件,由林景彬同意後以抽取投標資料中之標單封(內有標單),造成資料不全而廢標之方式不為投標之競爭。嗣當日開標結果,「暐達土木包工業」果因投標資料欠缺標單,因資料不全造成廢標,而由冠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元公司)以352萬元之最低標價得標。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之花蓮水利會工程招標案計有:「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玉東圳改善工程」、「林田圳幹線鳳信段等改善工程」(下稱「林田圳改善工程」)、「豐田圳四支五分海棠颱風災害復建工程」(下稱「豐田圳復建工程」)、「吉安圳二幹一支線等改善工程」(下稱「吉安圳改善工程」)等共6件工程招標案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三權、陳志明2人 關於「縣界圳改善工程」及「新城圳改善工程」2件工程 招標案,認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而為有罪判決及其他4件工程招標案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2人就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以「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部分,被告2 人與同案被告林永建、蔡建隆(兩人均已判決無罪確定)間,亦有犯意聯絡而提起上訴。 (二)前揭部分嗣經本院前審就被告孫三權部分改判「共同連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志明經本院前審改判「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所涉犯恐嚇罪等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被告陳志明、孫三權及檢察官均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另同案被告林永健、蔡建隆已均經判處無罪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為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上開經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即原審認定涉犯圖利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二第136-138頁、本院卷一第89頁背 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孫三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辯稱:自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水利會職員應已非刑法上公務員,且本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又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何關聯,上開「縣界圳改善工程」開標時間為14時,原判決認定之通話時間為14時12分許,已逾開標時間,而當日開標既有審監人員在場,伊又有何通天本領可矇騙在場之審監人員將標單抽掉云云。被告陳志明則就與被告孫三權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及第205頁背面)。 二、經查: (一)被告孫三權係公務員,且負責辦理之花蓮水利會94年11月16日開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及94年11月17日開標之「新城圳改善工程」均係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1、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農田水利會之 任務為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第23條前段:「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2條前段:「農田水利會得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主計、輔導、資訊四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第13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 、組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秘書、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工各若干人。」之規定,被告孫三權時任花蓮水利會之工務組組長,負責主管花蓮水利會營繕工程之興辦(包括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設計、測試等工程事項),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孫三權辯稱刑法修正後其已非公務員云云,即無可採。 2、再按政府採購法第3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 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規定:「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 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本法之規定,並應受該機關之監督。」。本案被告孫三權所任職之花蓮水利會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為公法人,固非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惟本案修繕工程採購案之經費來源,係農委會本於其法定職掌業務,每年依預算法規籌編「加強農田水利建設」計畫經費,經立法院通過完成法定預算程序後,補助各農田水利會,以改善農田水利硬體設施及營運環境,而本案前揭2件改善工程經費之決標金額 ,均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助之預算金額內,可認屬全額補助,則其採購招標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業據農委會(101年12月3日農水字第0000000000號)、花蓮水利會(101年11月7日花農水輔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2月14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分別函覆在卷(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7號卷 第108頁、第110頁、第112-117頁)。故花蓮水利會係依 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分別於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改善工程」及94年11月17日辦理「新城圳改善工程」招標案,被告孫三權辯稱本案其所承辦之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云云,顯屬無據。 (二)被告2人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犯行之證據如下: 1、被告2人與林景彬間於「縣界圳改善工程」投開標前及期 間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 │ 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景彬使用 │ │ 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起至同日時 │ │ 33分許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6-39、114 │ │ 頁): │ ├─┬─────────────────────────┤ │1│94年11月16日14時12分45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 │ │B:彬哥,現在聽得到嗎? │ │ │A:ㄟ。 │ │ │B:我的意思這樣啦,我跟你講你跟嫂子講啦! │ │ │A:我的電話二十四小時在監聽喔! │ │ │B:我知道沒關係啦,我看大家要怎樣配合都可以講要什│ │ │ 麼。 │ │ │A:現在誰在弄? │ │ │B:我們啊! │ │ │A:誰在跟你們? │ │ │B:是我們啦,你知道誰在弄的啦! │ │ │A:你去找裡面那一個孫ㄟ啦! │ │ │B:怎麼樣你說。 │ │ │A:這事情我不管。 │ │ │B: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 │ │ │A:你找他啦我不管。 │ │ │B:他叫我找你啊! │ │ │A:找我就沒用,你找他說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 │ │ │B:好啦,好啦你不希望我跟嫂子講一下? │ │ │A:他在講電話,你看裡面孫ㄟ說怎麼處理就怎樣處理。│ │ │B:好。 │ │ │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地我就不肯了,你講一│ │ │ 句話就好了。 │ │ │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 │ │ │A:好啦 │ ├─┼─────────────────────────┤ │2│94年11月16日14時18分13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 │ │B:彬哥。 │ │ │A:ㄟ。 │ │ │B:我志明啦,我跟他講了,他說看你要不要給他處理。│ │ │A:是誰? │ │ │B:他們裡面這一個。 │ │ │A:嗯。 │ │ │B:你看呢? │ │ │A:看你們啊,我怎麼知道。 │ │ │B:他是說看能不能處理,我是說你看什麼需要可以說啊│ │ │ ! │ │ │A:說叫我跟你們配合我也不要有些時候都沒有照約定走│ │ │ ,我是一個正正當當的包商,是在標工作的,又不是│ │ │ 在那個。 │ │ │B:對啦,他的意思是說可以的話你就給他處理不行的話│ │ │ 就不要,看你啦,就剩下你而已。 │ │ │A:不要那個好了。 │ │ │B:不要喔? │ │ │A:我最主要是要標工程而已。 │ │ │B:沒辦法溝通? │ │ │A:這工程又沒有多少錢,小工程又不是大工程。 │ │ │B:你的意思是怎樣,沒關係啦,他在我旁邊,看你要不│ │ │ 要跟他說? │ │ │A:誰? │ │ │B:我們自己的。 │ │ │A:不用牽拖那麼多人啦! │ │ │B:沒有啦,你現在要不要給我們用就好了啦! │ │ │A:最主要我要工作而已啦。 │ │ │B:要工作簡單啦,你要工作簡單啦,當然要支持一件工│ │ │ 作給你,看你啦,喂! │ │ │A:ㄟ。 │ │ │B:彬哥,你若要工作我們就下去跟你講就好了。 │ │ │A:最主要我要工作其他沒有什麼。 │ │ │B:這樣好不好,那你給我們用,工作我們下去找你談。│ │ │A:沒關係啦,開一開下一次再處理也沒差啦! │ │ │B:你這要放給他們開,這樣我們也不要,我們不要那麼│ │ │ 複雜。 │ │ │A:重點我不跟你囉唆我就是要工作。 │ │ │B:要工作好講啦,我下去跟你講啦! │ │ │A:你什麼時候要下來? │ │ │B:你什麼時候方便? │ │ │A:先講一講再那個啊。 │ │ │B:沒有啦,現在二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 │ │ │A:唉ㄡ他們那個再一個星期一樣可以處理啦。 │ │ │B:作業就是這樣你也知道啊,你說要工作就簡單嗎,已│ │ │ 經告訴你這麼多次了電話中講就講不方便講太明。 │ │ │A:電話中講不方便你們看誰要下來講,那個什麼時候開│ │ │ 都沒有差別。 │ │ │B:好啦! │ │ │A:我又不是外行人啦! │ │ │B:我知道啦,要工作我下去跟你談,這裡給我處理。 │ │ │A:講一講再說啦。 │ │ │B:不要啦,人家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 │ │ │A:沒差啦,我就跟你們說沒有差啦,你就叫裡面的打一│ │ │ 通電話給我,就可以處理了嘛,這麼簡單。 │ │ │B:我下去跟你講你要接電話喔! │ ├─┼─────────────────────────┤ │3│94年11月16日14時22分33秒 │ │ │A:林景彬、B:陳志明、C:孫三權 │ │ ├─────────────────────────┤ │ │B:彬哥,你等一下! │ │ │C:喂,志明講的有算嗎? │ │ │A:對,他說什麼? │ │ │C: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指開標)? │ │ │A:沒有啦,他說要下來跟我講啦。 │ │ │C:我現在就要開囉! │ │ │A:我是要工作而已。 │ │ │C:要開了,你現在有同意他開標嗎? │ │ │A:沒啦,叫他下來講。 │ │ │C:不同意啦喔,那我這個就照常的開喔,這一條喔! │ │ │A:我的意思是叫他下來講一講。 │ │ │C:稍等一下,你再跟他講一下。 │ │ │A:好。 │ │ │B:我要跟你講喔,彬哥! │ │ │A:我要單純。 │ │ │B:你聽我講完,我給你一個方向,就是說下午這個照常│ │ │ 的話,我就不要下去跟你講了,我也不用了,我會(│ │ │ 回)公司講,你若要給他開下午就下去跟你說工作,│ │ │ 看你要哪一條工作,跟我講就好了,我就弄給你。 │ │ │A:不然我們就照約定走。 │ │ │B:你對我啦! │ │ │A:你晚上下來講好工作一定順利。 │ │ │B:我是說現在這個,你肯讓我開嗎? │ │ │A:等一下,你聽清楚,我是說你晚上下來講清楚,我要│ │ │ 的是工作,講好,不管是今天還是明天。 │ │ │B:現在有你的,你就讓我們處理開標,我馬上下去跟你│ │ │ 說,你聽有我的意思嗎?你等一下我叫老大跟你說。│ │ │ 背景聲B:你再跟他確認一下。 │ │ │A:ㄟ。 │ │ │C:喂,阿彬喔,那我現在就把你抽掉? │ │ │A:你叫他晚上下來說不然明天我一樣不肯喔。 │ │ │C:對,對,他等一下會下去,今天下午我就把你抽掉還│ │ │ 有捲毛的。 │ │ │A:好,沒有關係。 │ │ │C:好,你等一下。 │ │ │ 背景聲C :再跟他確認。 │ │ │A:他傍晚一定要下來不然明天我就不肯了,你講一句話│ │ │ 就好了。 │ │ │B:你在下港等我,我馬上下去。 │ │ │A :好啦! │ ├─┼─────────────────────────┤ │4│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18秒(A:林景彬、B:孫三權)│ │ ├─────────────────────────┤ │ │A:喂! │ │ │B:阿彬喔! │ │ │A:ㄟ。 │ │ │B:你是要十八號下午的那個是嗎? │ │ │A:是啊。 │ │ │B:你叫他也不要下去了,他下去之後時間太晚,再上來│ │ │ 還要準備工作來不及啦,反正答應你這一條就要弄給│ │ │ 你就好了,你十八號下午二點的嘛。 │ │ │A:對。 │ │ │B:那十七號晚上要寫嗎,你上來寫的時候來弄嘛,你現│ │ │ 在打電話叫他不用再去了,現在講那個也是沒有用嘛│ │ │ ,你懂不懂,瞭解嗎? │ │ │A:有一些事情,我也是跟他們講清楚。 │ │ │B:你是說什麼事情,關於就那一個是不是? │ │ │A:其他一些事情。 │ │ │B:你們明天講不行嗎? │ │ │A:明天? │ │ │B:你心裡的事我知道嘛,明天講也可以啦,叫他不要下│ │ │ 去了啦,你現在打電話叫他回來啦。 │ │ │A:那邊不是用好了嗎? │ │ │B:還有一個沒有找到啊! │ │ │A:ㄏㄡ,不然我就叫他晚一點過來。 │ │ │B:好,可以你現在叫他回來,你的目標我知道嘛,所以│ │ │ 我們心裡有交流電嘛,你明、後天來講都沒有關係嘛│ │ │ ,你有他的電話嘛,打給他叫他馬上回來。 │ │ │A:好、好。 │ ├─┼─────────────────────────┤ │5│94年11月16日14時33分8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 ├─────────────────────────┤ │ │B:彬哥! │ │ │A:你那邊還有重要的事情沒處理好,你先回去,裡面還│ │ │ 有一個還沒找到,那一個先處理,處理好你再過來。│ │ │B:好。 │ │ │A:你晚上再過來。 │ │ │B:晚上要處理明天的呢,你看呢? │ │ │A:看你啦。 │ │ │B:我先回去處理看怎樣再跟你說。 │ │ │A:好。 │ └─┴─────────────────────────┘ 依上揭通聯內容,被告2人與林景彬確實係在當日預定下 午2點「開」的事情後,有「整群在這裡等已經要作業了 」之際仍在協調,可確認時間是在94年11月16日14時之後。且協調之內容為林景彬同意其東西「被抽掉」以換取「一條工作」。 2、再參以被告2人與林景彬間於「新城圳改善工程」投開標 前及期間有如下之通聯內容: ┌───────────────────────────┐ │ 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使用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景彬使用 │ │ 0000000000號電話,於94年11月16日下午16時32分許至同 │ │ 年月17日8時44分許間有如下之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9│ │ -42頁): │ ├─┬─────────────────────────┤ │1 │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15秒 │ │ │A:林景彬(使用蔡紅玉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 │ │ │B:陳志明 │ │ ├─────────────────────────┤ │ │B:彬哥,你要那一個先跟我說,我先按下! │ │ │A:那個看要怎樣處理大家再來說。 │ │ │B:對啊,你也需要跟裡面的說嘛。 │ │ │A:裡面老的知道要那一條。 │ │ │B:玉東的? │ │ │A:對。 │ │ │B:他有跟我說,那你要他說金額多少?那我們要三方面│ │ │ 說啊! │ │ │A:就要看要拿幾斤出來。 │ │ │B:對、對拿幾斤出來不用跟裡面的說嗎? │ │ │A:不用啦! │ │ │B:那就照行情走,瞭解,那幾號的? │ │ │A:十七明天的。 │ │ │B:明天要出來的嘛ㄏㄡ。 │ │ │A:對。 │ │ │B:我等一下五點半進去跟他說一下。 │ │ │A:好。 │ │ │B:看如何晚上我再給你消息。 │ │ │A:好。 │ │ │B:彬哥,不好意思,你再跟嫂子說一下嘛,現在我的場│ │ │ 子沒有舉手的,都是用紙的。 │ ├─┼─────────────────────────┤ │2 │94年11月16日18時35分38秒(A:林景彬、B:陳志明)│ │ ├─────────────────────────┤ │ │B:老大我志明,我剛才有進去玉東那一件一定會給你。│ │ │A:ㄟ。 │ │ │B:那數字方面我們兩個講一下,我再跟裡面的說一下,│ │ │ 就好了。 │ │ │A:ㄏㄡ! │ │ │B:你今天有寄這個,都把他放這就對了,你看呢? │ │ │A:你說明天那一個? │ │ │B:你要的東西是明天要丟出來嗎? │ │ │A:對。 │ │ │B:今天丟進來的東西我們就把你處理起來,你看呢,我│ │ │ 答應要給你的玉東就不會答應別人。 │ │ │A:問題是我要拿多少出來呢? │ │ │B:你到時候算一下,他們一般行情多少你也應該知道啊│ │ │ 。 │ │ │A:這一條空間那麼不好不能照行情。 │ │ │B:對啊我知道,沒關係工作好壞你算清楚,你有喜歡,│ │ │ 我再跟他們說,說是這麼說還是要成比較重要。 │ │ │A:你們今天的都有去上面是嗎? │ │ │B:有,都上去上面。 │ │ │A:昨天的跟晚上都要上去是嗎? │ │ │B:對啊,都又上去了。 │ │ │A:都上去了,那明天再說。 │ │ │B:現在假如沒有人喊聲我就用給你,有人要競爭我們有│ │ │ 競爭方式,反正就是你的數字考慮一下,我跟老闆講│ │ │ 一下,這樣就好了,我支持你,我們就照約定走。 │ │ │A:好。 │ │ │B:就這樣我們今天這個還是照聯絡。 │ ├─┼─────────────────────────┤ │3 │94年11月17日8時44分1秒 │ │ │(A:林景彬、B:陳志明、C:孫三權) │ │ ├─────────────────────────┤ │ │A:ㄟ! │ │ │B:你的晚上喔,我現在跟阿健哥哥講一下數字多少再跟│ │ │ 你講。 │ │ │A:喔! │ │ │B:我們倆再說,你先算一下,有一點ㄏㄡ,你的東西是│ │ │ 從桶子裡來的。 │ │ │A:ㄟ! │ │ │B:桶子裡來的,現在要蓋章啊。 │ │ │A:叫他抽一件東西起來。 │ │ │B:你等一下,我在老大這裡,你跟他講一下。 │ │ │C:喂! │ │ │A:大ㄟ! │ │ │C:彬哥! │ │ │A:我沒去啦。 │ │ │C:欣蘭(同音)那裡有嗎? │ │ │A:沒有,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了。 │ │ │C:拿一張東西起來,好!好! │ └─┴─────────────────────────┘ 上開通聯內容明確談論「玉東」案件給林景彬,林景彬則同意被告2人將「桶子裡來的東西抽一件起來」的方式處 理。 3、被告孫三權為花蓮水利會工程招標案承辦人並負責主持開標作業,業經論述於前,而依上揭通聯內容,足以證實其於前揭二工程開標前,已以不詳之方法探知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以郵寄方式參與上揭2工程之投標,而與 非花蓮水利會人員之被告陳志明共同要求林景彬同意抽取投標書或抽單之方式使暐達土木包工業不為競標,此依上開1、2所示通聯內容談論之時間、事項及相關通話之人等,可得推認,且應係在談論花蓮水利會之工程事項。 4、經本院向花蓮水利會調閱94年11、12月辦理工程招標之投標資料,共計有29件工程,本院核對上揭通聯時間及內容,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139-142、201頁),認上揭通聯內容確係在討論94年11月開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及「玉東圳改善工程」等3件工程。 再由上開94年11月16日至17日間,被告陳志明、孫三權與證人林景彬間密集接續之通聯紀錄可知,證人林景彬已與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明確達成:林景彬已參與並以郵寄方式投標,於94年11月16日14時、94年11月17日9時分 別開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兩個標案(即桶子裡的),於開標前由林景彬同意被告孫三權及陳志明2人分別以全部抽取投標資料或抽取標封中之標 單,造成未參與投標及投標資料不全而廢標之方式不參與上開工程之競標,被告孫三權與陳志明則同意協調94年11月18日14時開標之「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交由證人林景彬得標之協議。此除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外,復有上開二工程之全部投標開標資料影本在卷可參,且經原審及本院向花蓮水利會調取投開標資料原本查核無訛。而上開「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確實並無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資料,有前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若林景彬並無參與該次投標,則被告陳志明顯不可能在前開「縣界圳改善工程」開標所定時間之94年11月16日下午2時以 後仍不斷以電話密集聯繫林景彬,並在電話中說「現在就是有你的東西在裡面啦」、「沒有啦,現在二點這個要給人開掉啦」,及被告孫三權亦向林景彬在電話中表示:「志明他說你同意給他開」等語;又「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開標結果,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確實因投標資料中欠缺標單而造成廢標,亦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益徵上開94年11月17日8時4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 中證人林景彬向被告陳志明、孫三權表示「叫他抽一件東西起來」、「沒有,拿一張東西起來就好了」等語,即係同意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抽取標單造成廢標無誤。且被告孫三權亦於94年11月16日14時31分之電話對話中向林景彬詢問「你是要十八號下午的那個是嗎」,林景彬則於94年11月16日16時32分許之電話中向被告陳志明表示「裡面老的知道要哪一條」,被告陳志明則答以「玉東的」等語。經核不僅與「玉東圳改善工程」招標案為94年11月18日14時開標時間、名稱均相吻合,亦與林景彬於電話中一再強調,伊只是要工作等語相符,則上開3人間之對話, 確係為「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兩標案中有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以郵寄方式參與投標,因非被告孫三權等人原屬意之得標對象,經聯繫後與林景彬達成「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願給其得標,並經林景彬同意而分別抽取投標資料不參加投標及抽取標封中之標單造成廢標無誤。 5、再參以本院向花蓮水利會函調「縣界圳改善工程」以郵寄方式投標之件數為4件,經勘驗結果,「縣界圳改善工程 」雖有8家廠商參與投標,惟郵寄方式僅有3家,與函調應有4家廠商以郵寄方式參與投標之事實不符,足以佐證前 揭通聯內容所載被告孫三權等2人係在原訂開標時間過後 仍以電話與林景彬聯絡,要求同意抽掉該次投標資料之內容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暐達土木包工業」應有參與「縣界圳改善工程」之投標,僅因被告孫三權及陳志明之勸說,並許以其要求之條件,而同意其等以抽取其投標資料方式不參與前開工程之投標;且林景彬雖亦有參與「新城圳改善工程」之投標,惟於審標時即被廢標,而無法參與競標,此均有原始投標紀錄影本、開標紀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卷附被告孫三權、陳志明與林景彬等人間有關協議上開2件工程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不 為競標之通聯紀錄可稽,此亦核與被告陳志明之供述相符,被告陳志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前開違反政府 採購法犯行之事證明確。 (三)被告孫三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分敘如下: 1、被告辯稱依據臺灣省花蓮農田水利會98年10月19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廠商以郵寄投標部分均會有郵局清單,而非郵局投標部分均由廠商直接投入密封之投標櫃,無自行抽單之可能云云。惟查: ⑴依被告孫三權之供述,自92年左右起,工程招標有以電子領標及前來購買標單投標等方式,電子領標需下載列印投標單,再至本單位(即花蓮水利會)投擲或郵寄標單。購買標單者為無記名方式購買。投標業者均以郵寄或親自至本單位投標,郵寄部份郵局會造冊交由總務組收執後由總務組派人將標單投入標桶,親自投單者投入投標桶並無登記,投標桶均是封緘上鎖,於開標時由工務組會同主計室人員將標單於投標桶取出當場開標。工程開標均由伊主持,現場並無錄音、錄影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3304號卷一第38-46頁)。足證花蓮水利會工程招標之投標,業者有 二種方式參與,即親自至花蓮水利會所設標桶投標及郵寄方式投標。郵寄方式投標則由郵局將該次投標所收之標單資料造冊後交總務組派人收執後投入標桶。 ⑵經法院向花蓮水利會函調94年11月16日辦理之「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收受之郵寄標單,則共計有4件,其掛號條 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非郵寄標單,均由廠商直接投入密封之投標櫃,且未對直接投入之投標單為收文及登記作業,此有花蓮水利會98年10月19日花農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收受郵件收發紀錄」一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211、212頁及 本院調閱之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卷內所附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4號卷第48-50頁函查資料)。上開工程投標資料之掛號條碼係林景彬等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向花蓮水利會函調94年11月16日辦理「縣界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招標案收受郵件投標收發之紀錄及各投標單收發時間紀錄,由花蓮水利會函附檢送之資料(見本院調閱上開該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卷,即本院上開所附之函覆內容),顯然依函調 資料應有4件郵件為本案工程投標之資料,且被告孫三權 亦坦承郵寄投標有郵局清單等語在卷,故上開郵件資料應確係本件「縣界圳改善工程」之郵寄標單甚明。 ⑶然系爭「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開標時共計有8件標單, 即有8家廠商參與投標,嗣由長富公司得標,亦有花蓮水 利會縣界圳改善工程工程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惟開標之8家廠商其中松柏土木包工業、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嶸公司)、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勝公司)、長富公司、華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廷公司)等5家係直 接投入密封投標櫃,標封上並無郵寄掛號條碼,另華倫土木包工業標封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昇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騰公司)標封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雄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豐公司)標封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並無1件郵寄掛 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之郵件,業據本院調閱花蓮水利會「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之原始投標封查明無誤(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170頁反面)。 ⑷因此部分被告一再爭執,故經本院再向花蓮水利會調閱94年11、12月辦理工程招標之投標資料清單,共計29件(含本案之6件投標工程,即編號1、4、7、8、10、24,見本 院卷二第120-124頁),經本院勘驗結果為開標程序均由 被告孫三權主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且─ ①縣界圳改善工程:預定開標時間為94年11月16日下午2 時,投標廠商共有8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8家,審標結果有8家符合,由長富公司以3,100,000元得標。核定底價為3,300,000元。主持人為孫三權,監辦顏金子, 紀錄賴志峯。 ②新城圳改善工程:預定開標時間為94年11月17日上午9 時,投標廠商共有9家,開標前合格投標廠商9家,審標結果有8家符合,1家不合格,暐達土木包工業廢標,由冠元公司以3,520,000元得標。核定底價為3,750,000元。主持人為孫三權,監辦顏金子,紀錄賴志峯。 (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139、140、201頁)再經本院勘驗本件「縣界圳改善工程」投開標文件之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8頁): 有8件標封─ ①編號1的部分是昇騰公司的投標資料,快捷號碼為00000000000000,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的主持人為「孫三權」 ,審查人員簽「黎」。 ②編號2的部分是松柏土木包工業的投標資料,此部分沒 有寄送的標示,即非掛號郵寄,投標資格審查的主持人為「孫三權」,審查人員簽的是「永建」。 ③編號3的部分是雄豐公司的投標資料,快捷號碼為00000000000000,投標資格審查的主持人為「孫三權」,審 查人員簽的是「賴」。 ④編號4的部分是雙嶸公司的投標資料,此部分沒有快捷 號碼,投標資格審查的主持人為「孫三權」,審查人員簽的是「永建」。 ⑤編號5的部分是義勝公司的投標資料,此部分沒有快捷 的編號,投標資格審查主持人的部分沒有簽名,審查人部分簽的是「黎」。 ⑥編號6的部分上面蓋的「得標」字樣,得標廠商是長富 營造,標封跟其他幾件的標封都不一樣,是一般的牛皮紙袋,並非如其他印製好的投標的標封,標封的位置是影印的本件工程標封貼上的,審查人簽的是「賴」,主持人為「孫三權」,沒有快捷寄件的資料。 ⑦編號7的部分是華廷公司的投標資料,資格審查人員簽 的是「永建」,主持人為「孫三權」,也沒有快捷的號碼。 ⑧編號8的部分是福倫土木包工業的投標資料,資格審查 人簽的是「黎」,主持人為「孫三權」,快捷郵件編號為938482號。 另經本院勘驗「新城圳改善工程」投開標文件之原始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背面及第130頁): 有9件標封─ ①編號1的部分是益海營造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人 員簽的是「永建」,主持人是「孫三權」,沒有快捷的編號。 ②編號2的部分是雙嶸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人員簽的是 「蔡」,主持人是「孫三權」,沒有快捷的編號。 ③編號3的部分是義勝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人員簽「林 永建」,主持人簽「三權」,沒有快捷編號。 ④編號4的部分是安佑營造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人 員簽的是「黎」,主持人簽「孫三權」,沒有快捷的號碼。 ⑤編號5的部分是暐達土木包工業的投標資料,上面有蓋 「廢標存檔」,審查人員簽的是「賴」,主持人為「孫三權」,資格不符的部分寫「無標單封及其標單,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未蓋章」,標封也是用影印標封貼在牛皮紙上的,快捷編號為00000000000000。 ⑥編號6的部分是冠元公司的標封,上面蓋有「得標」的 戳記,審查人員簽的是「黎」,主持人為「孫三權」,沒有快捷號碼。 ⑦編號7的部分是松柏土木包工業的投標資料,審查人員 簽的是「賴」,主持人寫「孫三權」,沒有快捷的編號。 ⑧編號8的部分是華廷公司的投標資料,審查人員簽的是 「賴」,主持人是「孫三權」,沒有快捷編號。 ⑨編號9的部分是廣勝土木包工業的投標資料,審查人員 簽的是「黎」,主持人簽「孫三權」,沒有快捷編號。⑸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縣界圳改善工程」招標案8 件投標資料之投標封,均無上開花蓮水利會函所附因該件工程招標之郵件收發紀錄中所記載之00000000000000郵寄掛號條碼,且亦無「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堪以認定(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170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128頁背面)。而上開掛號條碼為郵寄後所取得 ,領取時必當核對,故該次投標案究係取3件或4件郵件,核對上開條碼後應無錯誤之可能。且郵政信箱掛件交投清單是經由郵局承辦員黃麗美所製作,右下方承租戶簽章一欄蓋有花蓮郵政第38號信箱收取郵件之章(見本院100年 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212頁),並係因本次投標所設 ,故收取之郵件均確係因本次投標所交寄,顯無錯誤記載或造假之可能,而本件既然花蓮水利會當日就「縣界圳改善工程」投標案確實領取4件郵件,經勘驗結果該投標紀 錄僅有3件為郵寄投標郵件,堪以認定「確有一郵件掛號 條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投標封遭人抽單」,且既無「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足以推認該未查獲之掛號條碼應確係「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林景彬)所郵寄投標資料無訛。而「新城圳改善工程」部分亦確僅有「暐達土木包工業」因無標單封及標單,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未蓋章而遭廢標。 ⑹況被告2人均坦承上開通聯紀錄確為其等與林景彬間之通 話內容,其等3人於電話中明確就本件工程討論抽單之事 ,再參以上開所調閱之資料,足認確有一個郵件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之投標封遭人抽單。是被告孫三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該填載00000000000000掛號條碼是否確有該文件,並無相關證據可比對及縱有該掛號條碼之文件,該文件是否即為廠商投標資料及是否為「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依卷內證據,無從比對云云,惟參以上揭所示,該掛號條碼之件數及號碼係郵局所交付,且係因該次投標所設,並非被告孫三權所屬機關自行登載,並無造假或遺漏等可能,堪信確有上開掛號條碼之文件送至花蓮水利會之後即消失,再核對前開亦非被告孫三權所屬機關所錄得之通聯紀錄,足認該投標資料確被抽單之行為,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信。 ⑺至林景彬其後於審理中雖曾證述其並未寄出該標案之投標資料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4頁)。惟經查,林景彬於其所犯另案即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下稱另案)中就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已為「認罪」之表示,雖反覆於同次庭訊認罪前猶表示「94年11月16日『縣堺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我並沒有去投標,也沒有寄標單」(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265-267頁)云云,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不僅極力撇清與被告陳志明、孫三權等人關係,甚且否認參與「縣界圳改善工程」投標,更表示上揭譯文內容中之對話不過係隨便說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84頁),此除顯與上 開可信之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更與本院另案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其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認罪供述矛盾。證人林景彬 及其妻蔡紅玉即「暐達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均係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之被告,林景彬 、蔡紅玉即於該案中均表示有對「縣界圳改善工程」及「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投標,嗣並同意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抽單及抽取投標資料之標單,而為認罪之供述(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267頁影印筆錄),且本院調閱上開林景彬、蔡紅玉2人所涉之上開案件,其等原雖 否認犯罪,惟「暐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蔡紅玉先於該案審理時坦承確實有配合犯罪,且稱不配合就會被黑道打、不做就沒飯吃等語,經審判長諭知是否為認罪等語後,被告林景彬與蔡紅玉2人方為認罪之表示,並承認有該案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見上開案件上訴卷第147頁),再 參以證人林景彬及蔡紅玉均有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在場為其等辯護,且同案當時有甚多同案被告,有認罪亦有不認罪,若非係真實,證人林景彬2人顯不可能為虛偽 之認罪,此亦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書在卷可 按(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270頁以下)。再經本院傳訊證人蔡紅玉證稱公司投標是用寄的,但時間已久,忘記是否有參與上開工程之投標,與林景彬通話時所稱忘了寄標單是忘了寄那件工程的標單(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背面至159頁)等語,雖因事隔多年未能明確證述當時有無寄出本件之標單,惟依其證詞亦可認定「暐達土木包工業」確係以郵寄方式投標,此核與通聯紀錄所載對話內容相符。亦足認證人林景彬、蔡紅玉曾供述有參與投標並同意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抽單及抽取投標資料之標單等語,核與通聯記錄及被告陳志明於本院明確供稱打電話給林景彬是因他當時有參與投標等之供述相符,較為可信。另被告陳志明雖對為何會知林景彬有投標部分,答稱係以為標單已在裡面云云,惟依其於電話中明確告以「現在就有你的東西在裡面,且是孫三權叫我找你」等內容,顯然其確實知悉林景彬有投標,故其所述忘記了云云,顯係模糊焦點迴護之詞。被告陳志明並對本院詢以當時開標時間是2點,怎麼會在過了開標時間才打電話給林景彬等情, 雖答稱忘了,惟參以被告陳志明坦承電話確係伊與林景彬通話情形,而該時間確實係在2時多,即已超過開標時間 ,再參以被告孫三權亦參與通話,及經本院調閱水利會之開標資料,雖其記載均合於公告開標時間,惟有同時開二標之情形,足以推認水利會開標程序並不嚴謹,並非一定於公告所定之時間即2點準時無誤開標,此亦得自證人賴 志峯證稱預定開標時間雖為下午兩點,但不會準時開,通常都會慢一點,例如時間到了會把投標筒搬到開標地點,另有通知監標及開標人員到場,有時是因辦公室有事,有時會延誤,但時間不會差太遠,大部分開標情形會有些延誤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第21號卷二第69頁)相符 ,則其開標時間應非公告時間,被告確實可於預定開標時間後未開標前打電話、抽單等行為。 ⑻至證人賴志峯另證稱:開標時顏金子有在場監標,開標前標封是密封的,所以沒有人知道投標廠商之投標金額,在開標前是將標筒上鎖放在輔導室主任的辦公室,只有輔導室主任有鑰匙,而且也有準時開標等語。惟亦證稱:開標時不會準時開標,通常都會慢一點,例如時間到了才會把投標筒搬到開標地點,另有通知監標及開標人員到場,有時因辦公室有事情,而會延誤開標時間,但不會差太遠,大部分開標情形會有些延誤;輔導室主任不會到開標現場,到輔導室拿標筒及鑰匙的人是組長孫三權分配去拿的,但這次是由何人去拿伊不清楚,有時伊也會去搬標筒,但沒有特別印象是固定的人去拿鑰匙或搬標筒,伊也沒有印象有拿過鑰匙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二 第66-70頁),堪認搬標筒、拿鑰匙至開標時尚有空檔, 且大部分工程開標並非均是準時開標。又從前開所示被告孫三權等人之監聽譯文觀之,可明確得知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於開標時間過後十餘分鐘仍與證人林景彬以電話協商抽單之事,足認證人賴志鋒前開證述,並不能為有利於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孫三權辯稱不可能有抽單或抽取標封內標單之情形云云,均無可採。至當日郵寄投標封究係何人自郵局「信箱」取拿至水利會投入「標筒」?開標時間到,原由輔導室主任保管之標筒鑰匙,係交由何人得以於開標時得打開標筒取出標單?等等,既因時間經過已久,證人當時之證詞即無法釐清其實際上所見到或參與之部分,且參以被告等均不爭執之上揭通聯紀錄內容,且若此部分係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被告亦未聲請調查,而本院認前揭事證已足資認定,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另前開監聽譯文中相關94年11月16日下午18時許之通聯內容,顯係針對隔日開標之新城圳改善工程事項,非謂協商抽單時間持續至同日下午6時許,附 此敘明。 2、被告孫三權辯稱開標時間係在下午2時,故上開通聯紀錄 不可信云云。惟經查: ⑴證人賴志峯證稱大部分開標情形會有些延誤等語(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第21號卷二第69頁),業如前述,足證被 告所辯不堪採信。 ⑵再參以上開被告孫三權、陳志明(0000000000號)與證人林景彬(0000000000號)等人於94年11月16日下午至同年月17日間之電話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6-42頁),被告2人與證人林景彬間之通聯紀錄顯示其等通話之時間確係在預定開標時間之後,且談論之內容亦已明確可知係在預定開標時間後,因發現該工程因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有參與投標,而須與之協調,並因此而延遲開標等事,此有上開被告等人均不爭執為真正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足以證明證人賴志峯另證稱該案係準時開標云云,應係迴護被告孫三權之詞,尚難信為實在,被告孫三權上開所辯亦係不實。 ⑶至為何於開標時間到時仍未開標,且投、開標及保管人員等之證詞與客觀事實即通聯時間、郵局之記錄等不符部分,涉及花蓮水利會內部管控之機制,雖未能認定彼等相關人員確有違法行為,然花蓮水利會就工程標案,其內部確有不同標案定同時開標之情形,此有本院調閱之94年11、12月開標案件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9 -142、201頁,其中編號十五、十六之2件工程均定94年12月28日上午9時開標;編號十七、十八、十九之3件工程均定94年12月28日下午2時開標;編號二十、二一之2件工程均定94年12月29日上午9時開標;編號二二、二三、二 四等3件工程則均定94年12月29日下午2時開標;編號二五、二六之2件工程均定94年12月30日上午9時開標;編號二七、二八、二九等3件工程則均定94年12月30日下午2時開標)。花蓮水利會內部既訂定同時間有數件工程開標,且上開工程均有將近10家或10多家廠商參與競標,而主持人被告孫三權、監辦為顏金子或蕭惠宜、紀錄人員為賴志峯均相同,按之常理,顯不可能同時開標,然其開標紀錄之時間均相同,故其人員之行為及證詞核與外部機關(郵局、電信局)之記錄不符,按之常情,足認其內部管制有疏失,不能以其有疏失之內部管控失靈之情形推認其他機關正常機制之不當甚明。辯護人辯稱上開同一時間之開標係因搶修工程云云,核與前揭不爭執之通聯紀錄不符,尚難採信。 3、被告孫三權再辯稱:「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之「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尚有「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未蓋章」之瑕疵而為廢標,故其無需與林景彬協議要其抽單云云。然查證人賴志峯雖到院證稱:伊有參與本件審標工作,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如是影本且未蓋章即屬無效,不能補正,這在審標單上有寫,伊審查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標封後,發現沒有標單即認為廢標,沒有再看其他的部分,就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上記載資格不符(原因:無標單封及其標單),是孫三權另行記載:「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未蓋章」等語(見本院前審101年1月31日審判筆錄)。惟依據「新城圳改善工程」之招標公告說明第十點記載:「參加投標廠商應繳證件請參閱本會工程採購須知及附件,證件應繳與原件內容相符之影印本,違者所投標單無效。」,有該工程採購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第204頁)。又「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所附之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係以蓋章後之影本為附件,並非以未蓋章之影本為附件,業據本院查核暐達土木包工業之原始標封無誤,已符合上開公告之說明方式投標,非如被告孫三權於審查表所載「廠商證件預先審查登記卡未蓋章」,並不生投標無效之效果,是證人賴志峯前開證述容有誤會,則被告孫三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四)再參以被告陳志明並非花蓮水利會人員,原無可能參與水利會內部投開標作業,然從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陳志明不僅能與證人林景彬討論取得水利會特定工程,尚且與被告孫三權共同使用電話確定證人林景彬真意,介入上開工程之招標作業甚深。被告孫三權為花蓮水利會之工務組組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之規定為準公務員,而其於承辦「縣界圳改善工程」及「新城圳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時,在工程採購招標公告上分別簽擬:「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是否可行敬請鑒核。」,有花蓮水利會「縣界圳改善工程」及「新城圳改善工程」之工程採購招標公告二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7號卷第204、207頁),足認被告孫三權明知上開工 程之招標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次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法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孫三權既係花蓮水 利會職員,且明知上開規定,竟仍與被告陳志明共同在開標前聯繫證人林景彬,協議以抽取投標資料而不參與投標或抽取標封內之標單以造成廢標,而不能參與投標以利他人得標,被告2人所為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甚明。本案關於被告孫三權、陳志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以協議方式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孫三權、陳志明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 案涉及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說明如下: (一)共犯部分: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正犯定義係為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三十一年院字二四0四號解釋參照),範圍較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針對正犯意義,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前、後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孫三權 與陳志明間,就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乃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2人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本案多次圖利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規定而應分論併罰,相較之下,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孫三權所為犯行檢察官認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之法定減輕事由,已從「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自應認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五)經綜合比較被告孫三權、陳志明行為後之法律變更,就共犯之定義及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或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惟關於刑法第31條第1項有關「身分」之法定減輕事由,則以修正後之法 律有利於被告陳志明,惟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仍應以被告孫三權、陳志明行為時之法律(連續犯論以一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皆應適用 被告前揭行為時即修正前刑罰相關規定論處。 (六)末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尚屬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即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查刑法第11條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僅係將得適用刑法總則規定之刑事特別法範圍,由原規定之「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更明確化為「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此一修正尚不涉及行為人罪刑之結果,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孫三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陳志明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惟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 為被告孫三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陳志明 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見原審卷三 第198頁),故本院毋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逕依更正後 之法條規定審理(被訴圖利罪不另為無罪論知部分如下述),先予敘明。 (二)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次按刑法第31條第2項非僅為對無特定關係 之人科刑之標準,即論罪亦包括在內,不能離而為二,此細譯該條項規定之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志明雖非辦理採購人員, 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辦理採購人員之被告孫三權,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出面打電話與證人林景彬協議,顯與被告孫三權處於相互一致之共同關係,是依前開說明,被告陳志明應與被告孫三權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 妨害投標罪之共同正犯(另同案被告林永建、蔡建隆部分已判決無罪確定,則本案已難認被告孫三權、陳志明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另有公訴意旨所稱與同案被告林永建、蔡建隆有共犯之情事,併此敘明)。按刑法第134條所 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瀆職罪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在內,觀諸該法第11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11條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同法第134條則不在適用之列。被告孫三權 之行為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屬 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無刑法第134條之適用,附 此敘明。核被告孫三權及陳志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罪。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合意圍標罪, 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規範,其各廠商間相互意思一致,則參與協議之有投標意願之廠商,或無投標意願而出借牌照者,對於破壞政府採購機制之程度並無差別,概屬行為主體(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孫三權、陳志明就前開犯行,與 林景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先後二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其情節,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論處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妨害投標罪,且共犯尚有林景彬,原審僅認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及未將林景彬列為共同正犯,容 有未洽。 2、原審認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惟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孫三權、陳志明等人圖利對象為何(詳後敘),故尚難成立上開罪名,其認定亦有未合。 (二)綜上所述,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孫三權身為公務員且承辦多年之採購事務,不知廉能戮力從公,前於79年至81年間已因所職掌職務涉犯圖利罪經檢察官於88年間起訴,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褫 奪公權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上 訴駁回而確定,其於前案審理期間,猶不知警惕,其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採購事務已多年,竟仍不依相關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正、公平、公開方式招開標工程,甚且推由被告陳志明對外直接接觸投標廠商,使廠商不為投標,被告陳志明雖非公務員,惟亦深知所為違法亂紀之行為,卻仍配合行事,沆瀣一氣,並斟酌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與其犯罪所生危害、情節非輕,暨參以被告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時固尚有悔意而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惟對細節部分仍一再變異前詞,且就已明確之通聯仍推諉稱不知等情,及被告孫三權猶飾詞諉責,並參以同案共同正犯林景彬所犯情節及所科處之刑度,被告陳志明參與程度顯與一般廠商迫於同業間生存壓力而違法之情形不同等一切情狀,暨依103年6月4日修 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 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被告聲請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208頁)。經查本案自第一審 繫屬日96年4月11日起迄本件辯論終結日期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而被告並未曾逃亡遭通緝,亦未見有何故意延宕訴訟之行為,是以訴訟程序之延滯,並無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被告所涉之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雖稍有複雜,然其複雜之程度相較於訴訟程序之延滯,法院審理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仍屬過久,堪認已侵害被告2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之罪,以示懲處。又被告孫三權、陳志明之犯行,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符合減刑之要件,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 一。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孫三權係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林永建係花蓮水利會設計股股長、蔡建隆係花蓮水利會工事股股長,渠等均負責主管監督花蓮水利會相關營繕工程標案之業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花蓮水利會招標「吉安圳改善工程」中,共同基於圖利力新土木包工業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94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先行邀集有意投標廠商福倫土木包工業、冠元公司、雙嶸公司、華廷公司、力新土木包工業、義勝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及廣勝土木包工業等負責人,於不詳處所,以開小標方式,約定由力新土木包工業得標,其他廠商則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其後並於94年11月15日開標前之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再由孫三權指示林永建提供標單予華廷公司負責人謝富貴,由謝富貴依約在投標單上填寫高於力新土木包工業之標價,並蓋用公司印章,用以翌日投標,以此方式不為與力新土木包工業價格之競爭,並於同日22時35分許,由蔡建隆使用被告林永建之行動電話聯絡廣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林啟明,約定於翌日開標前,依原先約定,抽掉林啟明已參與投標之標單,使廣勝土木包工業不為投標,而以此方式使力新土木包工業順利於94年11月15日,以遠低於其他陪標廠商之395萬元標價得標,致圖利 得標之力新土木包工業約146萬元之利益。其後力新土木 包工業除需依原先合意繳交工程回扣予陪標廠商外,尚需繳交工程回扣5萬元予孫三權指定之特定陪標廠商,由孫 三權等人以此方式進行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因認被告孫三權與林永建、蔡建隆(後2人被訴本案之罪均已無罪 確定,以下不另贅敘)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 (二)被告孫三權、林永建及蔡建隆於花蓮水利會招標「林田圳改善工程」中,因友上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友上公司)表示希望得標此案,遂共同基於圖利友上公司之犯意聯絡,於94年11月15日晚間,聯繫有意參與投標之廠商福倫土木包工業、雙嶸公司、華廷公司、松柏土木包工業、仁才土木包工業、義勝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等負責人後,共同約定同意由友上公司取得上開標案,友上公司並須於得標後拿出70餘萬元獲利予其他前開陪標不予價格競爭之其他廠商朋分,前開廠商則均於翌日投標時,不為價格之競爭。於取得協議後,並由林永建於同日即94年11月15日21時許,以電話通知友上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明雄,告知本標案投標金額約在340萬元左右即可得標,同時告以須提供 回饋之金額。後友上公司果然順利於翌日以低於其他陪標廠商之355萬元標價得標,孫三權等人以此違反政府採購 法犯罪行為之方式,圖利得標之友上公司約130萬元之利 益,因認被告孫三權與林永建、蔡建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罪嫌。 (三)被告孫三權、陳志明及林永建、蔡建隆於花蓮水利會招標「縣界圳改善工程」中,共同基於圖利長富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4年11月16日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先行邀集有意投標廠商福倫土木包工業、雙嶸公司、華廷公司、義勝公司、松柏土木包工業、昇騰公司、雄豐公司及長富公司等負責人,於不詳處所以開小標方式,約定由長富公司得標,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後由孫三權以不詳方式探知各投標廠商之底價後,得知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未參加開小標,且開標前早已送出標單,造成此標案無法確定可由長富公司得標,為排除此不確定因素,孫三權等人於94年11月16日14時開標時間已到時,仍遲未開標,並委由有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陳志明,於當日14時12分許,打電話給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協議林景彬同意抽單,放棄投標。後上開被告等人即將林景彬所投入之標單抽走,而未出現在陪標廠商名單中,後當日開標結果,長富公司果然以低於其他陪標廠商之310萬元標價順利得標,致圖利得標之廠商 約112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孫三權、陳志明與林永建、 蔡建隆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被告孫三權及陳志明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部分經認定有罪,業經論述於前)。 (四)藍青苗(已判決無罪確定)係花蓮農田水利會職員,與孫三權、林永建、蔡建隆均負責主管監督花蓮水利會相關營繕工程標案之業務,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規定,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於花蓮水利會招標「新城圳改善工程」中,共同基於圖利冠元公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4年11月17日開標前,在不詳地點,先行邀集有意投標之廠商雙嶸公司、華廷公司、義勝公司、松柏土木包工業、益海營造有限公司、安佑營造有限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及冠元公司等負責人,於不詳處所以開小標方式,約定由冠元公司得標,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後因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開標前所送出投標單,是以郵寄方式處理,造成無法抽單,為使其不予競爭,而由冠元公司得標,孫三權等人於94年11月17日上午9時開標前,委由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陳志明,於當日上午8時44分許,打電話給暐達土木 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告知目前該工程即將開標,因為投標單是郵寄至農田水利會,無法抽單,要求林景彬同意以抽出審核投標文件中押標金之方式,造成資格不符,以廢標之方式,放棄投標,孫三權於電話中與林景彬亦再次確認抽單,並由知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藍青苗處理。後上開被告等人即將林景彬所郵寄投標單中之押標金抽走,導致當日開標結果,暐達土木包工業廢標,冠元公司順利以低於其他陪標廠商之352萬元標價得標,致圖利得標 之廠商約127萬元之利益。因認被告孫三權等人共同涉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被告孫三權及 陳志明共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部分經認定 有罪,業經論述於前)。 (五)孫三權、林永建及蔡建隆於花蓮水利會招標「玉東圳改善工程」中,因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林景彬有意標得上開工程,共同基於圖利暐達土木包工業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4年11月18日開標前之同年月16日14時12分許,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陳志明與林景彬在電話中聯絡,約由陳志明在當日下午至花蓮縣南區某處找林景彬商談投標事宜,後同日14時31分許,孫三權復以電話與林景彬聯繫,表明林景彬所要投標之上述工程,一定會給林景彬得標,並要求林景彬聯絡陳志明不用下南區,並表示同月17日晚上會召集陪標廠商開小標,後再由陳志明於當日16時32分許,打電話給林景彬之妻蔡紅玉,要求提出回饋陪標廠商金額。同日18時34分許,再由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之陳志傑電話邀蔡紅玉當晚前去不詳地點開小標。同日18時35分陳志明再與林景彬電話聯繫,表示上開工程已邀集有意投標廠商在開會,該工程一定會給林景彬得標,要林景彬提出回饋金。同年月17日17時39分許,陳志明再打電話與林景彬聯絡,表示陪標廠商要求2成半之工程回扣。同日21時33分,陳志明再以電話 告知林景彬有關前述工程由林景彬得標之事宜都處理完畢,並要求林景彬提出回饋金額。後同年月18日開標時,果然陪標廠商正允土木包工業、承太營造有限公司、雄豐公司、義盛土木包工業、義勝公司、起建土木包工業等陪標廠商所標之標價均遠高於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標價,不予競標,後因韋昌土木包工業及華廷公司未參與開小標,強勢以低價競標,始由華廷公司以198萬7千元之超低價得標。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犯意聯絡之周智盛事後於同年11月21日打電話給林景彬告知「玉東圳改善工程」早已經喬好給林景彬,此次開標沒有順利得標,再商談下次圍標事宜。因認被告孫三權與林永建、蔡建隆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及與被告陳志明、陳志傑 、周智盛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陳志傑 、周智盛部分均無罪確定)。 (六)孫三權、林永建及蔡建隆於花蓮水利會招標「豐田圳復建 工程」中,因冠元公司負責人辛大暉有意標得上開工程,遂共同基於圖利冠元公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開小標方式召集陪標廠商同意由冠元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其他廠商不為競標。後於94年12月29日開標前,因發現參與投標廠商華廷公司投標金額低於冠元公司,會致使冠元公司無法順利得標,遂由孫三權於開標當日下午2時6分許,緊急打電話給冠元公司負責人辛大暉及辛大暉之妻黃秀英,於電話接通前,孫三權在電話中與在旁之不詳人士談話告知:「下午不講就過關了」,於電話接通後要求辛大暉趕快在15分鐘內派人拿辛大暉之印章前來花蓮水利會,不然開標時間到,就來不及更改投標金額;並轉告黃秀英趕快找人拿印章至花蓮水利會,同時要求華廷公司負責人謝富貴蓋印更改投標金額,以此方式圖利冠元公司,使上開工程由冠元公司得標。後同日下午開標結果,陪標廠商暐達土木包工業廢標、福倫土木包工業及正允土木包工業配合決議,所書寫之標金遠超過冠元公司20萬元以上,而不為價格之競爭,中和土木包工業及更改投標金額之華廷公司則分別以2萬元、1萬元之些微差距,由冠元公司順利得標,被告等共同以此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方式,圖利冠元公司13萬元。因認被告孫三權與林永建、蔡建隆等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及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孫三權及陳志明均堅決否認涉犯前開罪行。被告陳志明辯稱伊並非公務員,只是廠商,無圖利犯行等語;被告孫三權辯稱伊自刑法修正後已非公務員,且均是依法行事,並無任何圖利等犯行。監聽譯文並不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且上開「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開標時間為14時,原判決認定之通話時間為14時12分,已逾開標時間,當日並有審監人員在場,不可能將標單抽掉等語。辯護人辯稱:起訴書所載是何廠商在何時、何地,由何廠商開小標,又各廠商開小標之金額、利益如何分配,被告與何廠商間於何時、何地為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明。且上開工程相關之參標廠商多達十數家,並非檢察官所認定之特定集團投標,從參標廠商之名單看不出有所謂之特定集團,況若有開小標之情形,依監聽譯文所示,「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應由林景彬之暐達土木包工業得標,何以會有其他廠商搶標之情形發生。又得標之長富公司及冠元公司負責人蘇色萍、辛大暉分別經不起訴處分及判決無罪確定,顯見被告等並無圖利長富公司及冠元公司,是檢察官就圖利對象應予舉證,如無法舉證,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孫三權於94年間係擔任花蓮水利會工務組組長,依據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0條第1款:「農田水利會之任務 為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第23條前段:「農田水利會之會長及各級專任職員,視同刑法上之公務員。」、農田水利會組織規程第12條前段:「農田水利會得設工務、管理、財務、總務四組及人事、主計、輔導、資訊四室,組室並得分股辦事。」、第13條第1項:「農田水利會得置主任工程師一人、專門委員、組 長、室主任、工程師、副工程師、助理工程師、工程員、管理師、副管理師、助理管理師、管理員、秘書、專員、副專員、組員、辦事員及技工各若干人。」之規定,被告孫三權時任花蓮水利會之工務組組長,負責主管花蓮水利會營繕工程之興辦(包括工程招標案之開標、決標、設計、測試等工程事項),為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是被告孫三權辯稱刑法修正後其已非公務員云云,即無可採。被告孫三權確有與陳志明就上開「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之標案聯繫林景彬抽標單等,而為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行為,已如前述(有罪部分之論述),是被告孫三權辯稱其非公務員,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無法抽標單云云,實無可採。惟被告2人所為 是否構成圖利罪,以下分敘之。 (二)關於被告孫三權、陳志明就「縣界圳改善工程」招標案及「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涉犯圖利罪部分: 1、「縣界圳改善工程」標案經開標後,係由長富公司得標,有卷附本院調閱之該標案資料及如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然經傳訊參與投標之雙嶸公司負責人黃瑞昌結稱:伊有參加「縣界圳改善工程」之投標,在投標前並無跟其他廠商協議讓誰得標,也沒有人聯絡伊要讓誰得標或內定的事情,本件沒有人約伊去開小標,也沒有人叫伊放棄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1、102頁)。證人即長富公司負責人蘇色萍、華廷公司負責人謝富貴、福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貴福雖於原審均拒絕作證(見原審卷三第103、86、143頁)。經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蘇色萍及李貴福(檢察官原亦聲請傳訊謝富貴,惟其後已捨棄,見本院卷二第185頁),證人蘇色萍即長富公司負責人結證稱伊自93 年底其夫過世後即擔任長富公司負責人,有標「縣界圳改善工程」,是委由其姪女蘇春蓮參加投標,投標金額則由伊決定,開標前並無花蓮水利會之人或其他人以電話與其談論投標之事,不知其夫生前有無參與開小標之事,本件並無開小標之情形,得標後亦未給予被告等人好處,且開標前亦無人與其聯絡上開工程開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162頁)。證人李貴福即當時福倫土木包工業負責 人,於本院亦結稱福倫土木包工業於95年起即未營業,營業期間承包花蓮水利會之工程是由曾國龍負責,伊並不知有無參與花蓮水利會工程之投標或開小標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6-178頁)。依上開證人證述,並無從認定證 人蘇色萍等人於開標前是否確有參與開小標,並決定由長富公司得標之情事,故依卷附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有指定得標廠商即圖利長富公司之事實。2、「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經開標後,確由冠元公司得標,亦有卷附本院調閱之該標案資料及如前述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即冠元公司負責人辛大暉於原審證稱:其並無參與「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開小標之事,也對「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沒什麼印象,孫三權等人也沒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幫伊得標或放棄哪件工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6頁)。又證人辛大暉雖因本件工程遭涉及違反政府採購 法案件起訴後,惟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0號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21號卷一第273頁以下)。且參與投標之起建土木 包工業負責人即證人劉峻富結稱承包工程之事均由負責人即其妻游金花負責,伊僅負責施工部分,伊不知參與花蓮水利會工程投標之事,亦不知有開小標及分搓圓仔湯錢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9-181頁)。證人黃長煌於本院 亦結稱松柏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其父黃松柏,伊於94年間在松柏木土包工業僅負責開怪手及施工等工地之事,參與投標與否及投標金額均由其父決定,伊至多將標單送到郵局或水利會的投標箱,未曾遇過有人阻止投標或要求開小標之事,伊不知其父有無參與開小標之事。參與投標大都由其父決定金額後,由伊或其妻填寫後投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185頁)。是依上開參與投標證人之證詞亦不 能證明被告孫三權所欲圖利之對象即為冠元公司。 3、再依據前揭有罪部分理由之監聽譯文內容觀之,被告孫三權與陳志明雖確有與林景彬達成協議,由林景彬同意被告孫三權、陳志明將暐達土木包工業投標之「縣界圳改善工程」及「新城圳改善工程」兩標案之標單抽取,再由暐達土木包工業標得「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惟「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開標後係由華廷公司得標,有「玉東圳改善工程」工程開標文件原始資料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9頁)。是被告孫三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 孫三權主導之工程開標事宜,縱認有指定得標廠商之情事,惟並非一經其指定即能確定得標等語,尚堪採信。 4、綜上所述,被告孫三權縱有協調「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兩標案得標廠商之情事,惟證人蘇色萍(長富公司負責人)、謝富貴(華廷公司負責人)、李貴福(福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之證詞均未能認定確有開小標等事實,而雙嶸公司負責人黃瑞昌則已證稱未參與開小標,亦無開小標之事,證人辛大暉(冠元公司負責人)亦經為無罪判決確定,致本院無法依卷內證據推認被告等人是否確有指定得標廠商之事實。又依上開「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投標之結果,確實發生指定得標廠商未得標之情形,故亦不能直接推定「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兩標案得標之廠商,即為被告孫三權所指定得標之廠商。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檢察官就此部分舉證證明之,惟檢察官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孫三權所指定欲得標之廠商即為長富公司及冠元公司,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孫三權所圖利之對象即為長富公司及冠元公司,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以「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 為要件,並無未遂犯之規定,其圖利對象既屬不明,因而無法證明「已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要件不符。從而,在無積極證 據下,尚不能認定被告孫三權此部分之犯行,且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被告陳志明、孫三權共同打電話聯繫林景彬,並說服林景彬對「縣界圳改善工程」、「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抽單或抽取投標資料內之標單使其廢標,且同意林景彬以圍標方式參與「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縱未主張被告陳志明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 罪,惟因檢察官認其與被告孫三權此部分犯行係共同為之,本院仍得併予審酌,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上開所述,其等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所指「吉安圳改善工程」標案部分: 1、檢察官所憑之證據,無非以94年11月14日被告林永建與孫三權間、蔡建隆與林啟明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 ⑴檢察官所指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06、107頁)摘錄如下: ┌─┬─────────────────────────┐ │1│ 94年11月14日21時5分4秒(A:林永建,B:孫三權) │ │ ├─────────────────────────┤ │ │ B:喂。 │ │ │ A:喂。 │ │ │ B:怎樣? │ │ │ A:還在講啊!幹!他們講到很那個哩!什麼所有的,│ │ │ 全部都一條,都十啦! │ │ │ B:嘿。 │ │ │ A:一條都十啦! │ │ │ B:你怎麼講? │ │ │ A:他還在跟他拜託啊,他講一條都十,他都不打算要│ │ │ 做,每一條都要跟他講十就對了啦! │ │ │ B:ㄏㄡ!看要怎樣,你自己主意就好。 │ │ │ A:我沒辦法主意。 │ │ │ B:謝富貴(華廷營造負責人)那裡是都蓋好了? │ │ │ A:我沒辦法主意啦!他說...要不然我回去再跟你│ │ │ 講啦! │ │ │ B:好啦! │ ├─┼─────────────────────────┤ │2│94年11月14日21時20分49秒(A:林永建,B:孫三權)│ │ ├─────────────────────────┤ │ │ (背景聲A:他這一支電話我根本就不知道,他還有一 │ │ │ 支王八機。) │ │ │ B:喂。 │ │ │ A:喂。 │ │ │ B:嘿。 │ │ │ A:他說可以的話就是五啦! │ │ │ B:好啦,五就給他了啦! │ │ │ A:啊你其他的呢?我要去豐田啦! │ │ │ B:我跟你講,華廷的他都蓋出來,弄好了啦! │ │ │ A:你電話不要講這個啦! │ │ │ B:這支沒有關係。 │ │ │ A:好啦!沒有就好了啦! │ │ │ B:好。 │ ├─┼─────────────────────────┤ │3│94年11月14日22時33分10秒(A:林啟明,B:蔡建隆)│ │ ├─────────────────────────┤ │ │ B:喂。 │ │ │ A:你好。 │ │ │ B:啟明ㄏㄡ? │ │ │ A:是。 │ │ │ B:你在家,還是在外面? │ │ │ A:在醫院。 │ │ │ B:在醫院喔! │ │ │ A:嘿啊! │ │ │ B:做什麼? │ │ │ A:小孩子住院。 │ │ │ B:喔!你小孩在住院喔! │ │ │ A:嘿嘿嘿。 │ │ │ B:喔!我是說那個明天那個你不知道有沒有方便? │ │ │ A:你是誰?阿建喔? │ │ │ B:我蔡仔啦(農田水利會蔡建隆)。 │ │ │ A:蔡仔喔。 │ │ │ B:嘿啦。 │ │ │ A:好啊!你看怎麼用啊! │ │ │ B:不會那個啦,我們會幫你那個啦! │ │ │ A:嘿...(笑聲)。 │ │ │ B:ㄏㄡ。 │ │ │ A:你們的孫小「孫公公」這樣答應那麼久了都沒有下│ │ │ 文。 │ │ │ B:現在生態你又不是不知道,我們哪有主導權。 │ │ │ A:去年夏天時就找我跟我講好了,講到現在都嘛沒下│ │ │ 文。 │ │ │ B:哼哼哼! │ │ │ A:好啦,你講就看你怎麼辦啦!就怎樣辦啦! │ │ │ B:這樣喔? │ │ │ A:好嗎? │ │ │ B:好啊,你住在幾房,你的小孩住幾號房? │ │ │ A:新大樓的三八一二。 │ │ │ B:三八一二ㄏㄡ? │ │ │ A:哼哼。 │ │ │ B:我們明天再都到那邊去。 │ │ │ A:好啊!沒關係啊! │ │ │ B:那個直接跟你拿起來就好了。 │ │ │ A:好啦!我到時候要蓋章,我有指名呢! │ │ │ B:有是嗎? │ │ │ A:我有寫農田水利會啊! │ │ │ B:你有寄嗎? │ │ │ A:ㄏㄚˊ。 │ │ │ B:你是用寄的喔! │ │ │ A:沒有啦!我是想說上面要蓋章啊! │ │ │ B:好啦!這樣喔!明天再聯絡啦! │ │ │ A:沒關係啦! │ │ │ B:好嗎? │ │ │ A:好啦! │ └─┴─────────────────────────┘ ⑵就被告孫三權、林永建間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一條都十啦」、「他說可以的話就是五」、「謝富貴那裡都蓋好了」、「你電話不要講這個」;被告蔡建隆與證人林啟明間之「喔!我是說那個明天那個你不知道有沒有方便」、「我們明天再都到那邊去」、「那個直接跟你拿起來就好了」等等對話,固均極為隱晦而易啟人疑竇。然證人即參與本件工程投標之辛大暉(冠元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吉安圳改善工程」,係伊自己計算後請小姐寄標單,不知有圍標情事,被告孫三權等人亦未曾說要幫伊得標或要伊放棄投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5、126頁);證人黃瑞昌(雙嶸公司負責人)則證稱:伊曾標花蓮水利會工程,但未與其他廠商協議由何人得標,或有人聯絡要讓何人得標,也未曾有人約伊前往開小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2頁)。經本院傳訊亦有參與投標之福 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即證人李貴福(見本院卷二第176-178頁),其證詞亦難認定有開小標之事。 ⑶是依上揭證據,尚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本件吉安圳改善工程有關,且有檢察官所指開小標、證人謝富貴有不為價格競爭、證人林啟明同意抽單而不為投標,致圖利該得標之力新土木包工業之情事,更難認被告孫三權等人有要求力新土木包工業,因得標須交回扣予未得標廠商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輕法則,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孫三權有利之認定,尚無違誤。 (四)公訴意旨所指之「林田圳改善工程」標案部分: 1、檢察官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係以94年11月15日被告林永建與證人廖明雄間、被告林永建與孫三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 ⑴被告林永建與證人廖明雄間之監察譯文雖有:「講說那個叫你幫我處理」、「我是有能力,我一定幫你處理,我是怕我沒有那個能力幫你處理,如果有能力怎麼會不好」、「我跟你講,那個差不多三百四十,你差不多二成,六、七十可以啦」等語(見警卷第108頁)。然並無一語提及 或得特定與本件工程相關之事項,自不能僅因係在本件工程開標前夕所為對話,即得推論與「林田圳改善工程」標案有何關聯。 ⑵況證人即參與該投標之廠商(雙嶸公司)負責人黃瑞昌於原審證稱:伊曾標花蓮水利會工程,但未與其他廠商協議由何人得標,或有人聯絡要讓何人得標,也未曾有人約伊前往開小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0-102頁);其餘公司 之負責人,即證人吳茂坤於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三第97-99頁),證人李貴福、黃長煌於本院之證詞均難認有開 小標等事實,已如前述。 ⑶雖證人石順豐於原審結稱:伊任職花蓮縣刑警隊偵查佐,本件係由張智冠承辦,伊聽業者即廠商監聽部分,林永建與廖明雄監聽譯文加註記是伊寫的。是根據他們談論內容再自己判斷。譯文「340」是電話中講三百四,因工程不 可能340圓,才註記成340萬,之後直接講「7852」數字不知代表什麼就沒註記。非每通對話都節錄,伊判斷與工程有關的才節錄。伊只參與筆錄部分,案件移送前伊已調走,只有問了一個水利會的職員。是全部的對話都聽完打完後,才整體判斷並加註記。註記回扣是因譯文兩成六、七十可以啦是由先前340萬研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107頁),亦僅係其判斷,依上揭證據,亦難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本件「林田圳改善工程」標案有關,且有檢察官所指開小標而不為與友上公司為價格競爭,及圖利友上公司之情事,就此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原審乃為被告孫三權有利之認定,尚無違誤。 (五)公訴意旨所指「玉東圳改善工程」標案部分: 1、檢察官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係以94年11月16日18時34分陳志傑與蔡紅玉之監聽譯文、94年11月21日18時1分林景 彬與周智盛之監聽譯文為主要論據。 2、惟查: ⑴被告孫三權、陳志明固已同意圖利證人林景彬由其得標,惟該工程最後係由華廷公司得標,且參與本件投標之廠商即證人劉峻富經原審傳喚到庭後已依法拒絕作證,於本院經傳喚到庭後結稱並無參與開小標之行為等語,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項工程之投標中,究有何其他廠商因此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⑵參以蔡紅玉(A)與陳志傑(B)上開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88頁)內容如下: B:彬嫂。 A:你是誰? B:我老二。 A:你好 B:晚一點八點可以過來那個嗎? A:我不會去啦。 B:彬哥在嗎? A:他不在呢。 B:好啦。 由上開對話內容觀之,其談論事項並不明確、具體,實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陳志傑係要求林景彬或蔡紅玉前往開小標之意。再參以周智盛與林景彬94年11月21日18時1分之 監聽譯文(見原審卷一第294頁),亦僅有「那你現在要 不要給我們用啦,為了你我們全部都放棄了。」等語,惟究何所指,亦不明確。 ⑶參以證人章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章永昌只要有空就會標水利會工程。沒印象標玉東圳工程之事,水利會的工程大部分都是作水溝,是依當時標單數量算標的金額,不知底價多少。不知起建土木標多少,標此工程時無人告知要配合,不要真的標。是用郵寄標單,無人通知改金額或棄標,標的金額都是自己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140), 及暐達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蔡紅玉於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二第156-159頁),均無法確認本件工程有指定廠商因 而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 ⑷況本件工程投標結果,檢察官亦認係由正當投標之華廷公司得標,證人林景彬未能得標,而依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以「因而獲得利益」之結果為要 件,則證人林景彬雖如前有罪部分所述,已與被告孫三權、陳志明協議本件工程由證人林景彬得標,惟證人林景彬嗣既未得標,即難謂林景彬因此獲得利益,顯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要件不符。 ⑸本件既無證據可證有檢察官所指開小標情事,而林景彬又未因此得標而得利益,此外亦不能僅因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遽認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有利之認定,尚無違誤。 (六)公訴意旨所指「豐田圳復建工程」標案部分: 1、檢察官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係以94年12月29日被告孫三權與證人辛大暉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一第334頁) 及華廷公司、冠元公司經更改之標單為其主要論據。 2、惟查: ⑴被告孫三權與證人辛大暉間通訊監察譯文雖有:「喂,把印章帶過來,要領錢了,你還在幹什麼,主計室一直在催了……。」等語,惟並未提及任何與本次工程開標有關之事項。 ⑵且證人辛大暉於原審證稱:伊多次參加花蓮水利會投標,本件工程標單是何人所寫,伊已不記得,但金額塗改是常見的事,並非為得標所為,至被告孫三權打電話予伊,叫伊拿印章過去,係因為投標後若未得標,須以印章退押標金,何況請款、訂約、繕寫工程日誌等均須使用印章,本件當時是何情形,伊已不記得,伊不知道豐田圳復建工程有無其他廠商搓圓仔湯,也不知華廷公司有無更改標單,也不知道別人標的金額等語明確(參原審卷三第127、128、133頁)。 ⑶又上開譯文中被告孫三權確實有提及「主計室在催」等語,則不能完全排除如證人辛大暉所述係被告孫三權要伊帶印章前往領取押標金等情。 ⑷綜合上開所呈現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實難認本件工程被告孫三權有何圖利得標廠商冠元公司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 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孫三權、陳志明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其餘被訴圖利罪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56條,刑事妥速 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瑞雲 附錄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